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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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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质监发〔2013〕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各参建单位对试验检测数据重要性的认识普遍提高,试验检测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的基础保障作用日益突显,试验检测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试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市场规模已基本满足当前交通建设需求。为进一步提高试验检测行业科学化管理水平,切实发挥好试验检测在质量安全监管中的基础性、关键性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优化试验检测工作环境
  (一)试验检测是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试验检测数据是控制和评判工程质量、保障工程施工安全和运营安全的重要依据和基本前提。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要高度重视试验检测在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政策研究、做好统筹规划,为试验检测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要加强调研,科学核算本地区试验检测工作成本,制定地区指导价格,引导试验检测工作合理、有效投入。各建设项目在工程概预算编制阶段,要落实试验检测费用渠道;各参建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得挤占挪用试验检测费用,为保证试验检测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基本条件。
  (三)要切实发挥母体检测机构对保证工地试验室工作质量的基础作用,将试验检测行业管理要求有效延伸至工程一线,着力解决工地试验室人员结构不稳定、责任感不强、短期行为等问题。项目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参建单位不得利用行政隶属关系、费用拨付手段等干预试验检测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授意更改试验检测数据,努力营造有利于工地试验室独立、规范运行的工作环境。
  (四)要牢固树立现代工程管理理念,有效利用试验检测技术手段,加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风险的预防、预控、预判、预警工作。质监机构、建设单位可委托实力强、信用好的独立试验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动态监控量测。
  二、加强试验检测行业监管
  (五)要将试验检测行业管理的重心从市场培育转移到规范和培育并重、更加注重规范上来,按照“调控规模、提升素质、进退有序”的原则,制定试验检测发展规划,切实控制好市场发展节奏和规模,避免因机构数量过多造成恶性竞争的不良后果。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用1至2年时间,整顿规范试验检测市场、提升行业整体素质。在此期间,停止受理所有等级试验检测机构和增项的评定申请。努力构建布局合理、竞争有序、运行高效、诚信守法的试验检测市场新格局。
  (六)各省级质监机构要切实履行对甲级和专项类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及换证复核的初审职责,禁止将达不到标准条件的机构上报;对本地区的乙丙级机构,要切实加强动态管理,制定评审和换证复核计划。在乙级机构申报和换证复核的现场评审中,至少应从部专家库中抽取1名专家参加。
  (七)要采取随机抽查、飞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有效方式,加大检测机构证书有效期内的中间检查力度,及时查处和纠正试验检测工作中存在的违规和不规范行为,保证检测机构实际运行状况与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相符合。对于经整改仍不满足标准要求的机构,要降低机构等级或注销其等级证书。
  (八)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严厉打击出借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严厉打击试验检测机构恶意压价、施工和监理单位有意压低试验检测相关费用,签订阴阳合同、假合同等违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试验检测数据造假以及在考试、证书管理等环节的弄虚作假行为。上述行为涉及到的检测机构和人员,要坚决清退出试验检测市场,形成有进有出的市场动态运行机制。
  (九)要不断完善信用评价指标设置的科学性,充分发挥试验检测信用管理在提高工作质量、规范从业行为、调控市场规模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信用评价结果与市场竞争、市场准入等工作的有效衔接机制。要将信用评价融入质量监督、安全监管、专项督查等日常工作中,及时对失信行为进行确认并录入评价管理系统。
  三、提升试验检测能力水平
  (十)各省级质监机构要结合工程建设特点和行业管理需要,经常组织能力验证、技能竞赛、技术比武等活动,促进能力验证等活动常态化、扁平化,不断扩大参与活动的机构、人员和检测参数范围。鼓励检测机构内部或机构之间开展形式多样的比对、岗位练兵活动,尤其对于涉及结构安全、日常开展业务较少的试验检测项目和参数,要加强实操演练,确保机构和人员持续保持相应试验检测能力。对于在部组织的比对试验中连续2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检测机构,要降低机构等级。
  (十一)各省级质监机构要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工程特点,作好试验检测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推进网络教学有序开展。各建设项目、检测机构应根据自身特点,广泛开展内部技术培训与交流活动,将继续教育、业务学习融入日常工作中,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努力建设人员专业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的试验检测队伍。
  (十二)要高度重视试验检测工作质量与仪器设备状况的密切相关性,切实加强仪器设备计量管理,尤其对于自动化、智能化仪器设备,要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其检定、校准工作有效,及时纠正出现的异常状态,确保试验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十三)要按照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活动的总体部署和《公路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编制导则》(JT/T 828-2012)、工地试验室标准化建设的有关要求,规范数据记录和报告管理,大力推进试验检测工作标准化、信息化建设。鼓励采用具有自动采集和监控系统的智能检测设备和手段,提高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客观性和规范性,提升工程管理水平。
  


交通运输部
20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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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党委、国资委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资委党委 国资委


国资党委群工[2007]120号

国资委党委、国资委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中国特色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成功经验。为了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代会制度,推进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促进中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央企业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行职代会制度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

  实行职代会制度,核心在于坚持党的领导。国有企业党组织在企业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是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企业职代会必须坚持企业党委(党组)的领导,把贯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落到实处。

  (二)坚持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原则。

  企业职代会必须以充分发扬民主、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公平正义、维护团结稳定为宗旨,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推进企业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推进和丰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和成果。

  (三)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职代会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发展中,要坚持全面落实、自觉实践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有效实现企业发展与职工发展的和谐统一,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国际竞争力,努力实现企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四)坚持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原则。

  企业职代会必须在体制和机制上积极探索创新,在遵循和维护法律法规赋予职代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权的基础上,实现现代企业制度下职代会制度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治理结构的有效衔接,实现国家利益、出资人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利益的协调发展,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五)坚持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的原则。

  企业职代会必须以职工为本,进一步加大协调劳动关系和化解矛盾的力度,主动依法科学地维护职工权益,努力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推动和谐企业建设。

  二、职代会的职权

  中央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31号)、《企业工会工作条例》(总工发〔2006〕61号)和国资委有关加强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权益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坚持行使和落实职代会的以下职权:

  1审议建议权。职代会应听取企业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等重要事项的报告;审议企业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审议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奖励方案和经费使用情况;听取企业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订重要规章制度的情况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及集体合同履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拟订的职务消费管理制度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前,应当通过职代会等形式听取职工意见。

  2审议通过权。职代会应审议企业提出的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及企业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应审议经企业和工会协商提出的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年金方案、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审议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形成通过或不通过的决议。

  3监督评议权。职代会应在企业党组织领导下,在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参与下,每年或定期组织职工代表听取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或已建立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企业的经营班子成员报告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的情况,并由职工代表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的结果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或董事会。

  4民主选举权。职代会应依法选举、监督和罢免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选举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5法律法规赋予职代会的其他权利。

  未建立集团一级职代会的中央企业,应抓紧建立职代会,认真落实职代会职权;已经建立集团一级职代会的中央企业,应结合企业实际,继续完善和落实职代会的职权内容。其中,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应在现代企业制度框架内,结合企业实际,积极探索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治理结构有效衔接的职代会职权内容;子企业数量多、分布广的中央企业,应结合企业实际,决定适应本企业组织构架的职代会职权内容;多元投资主体的中央企业、整体上市的中央企业和其他类型的中央企业,也应结合企业实际,决定适应本企业产权结构的职代会职权内容。

  由于中央企业的产权结构、组织构架差异比较大,职代会的职权内容可以有所不同,但都应坚持企业重要事项必须提请职代会审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请职代会审议通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或已建立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企业的经营班子成员必须向职代会报告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的情况,并接受职工代表的民主评议。

  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应根据本意见及所在省市关于职代会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并落实职代会的各项职权。

  三、职工代表的结构、权利和义务

  职工代表是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主体,职工代表结构合理、权利保障和义务履行,是实行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保证。

  (一)职工代表的产生和结构。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本企业的职工代表。为保证中央企业职代会的运作质量,职工代表应有良好的品行和较好的群众基础,有一定的生产、管理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较好的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职工代表的总人数根据企业规模等实际情况而定,既要保证职工代表的覆盖面和代表性,又要保证职代会制度的可操作性。

  规模较小的中央企业的职工代表选举,应以班组(科室)、工段(作业区)或者分厂(车间)为选区进行,须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应到人数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其中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按照职工自荐、竞职演说、群众信任投票和组织审定的基本程序,实行职工代表竞选制。规模较大的中央企业,其职工代表一般由所属子(分)企业职代会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的结构应以一线职工(包括一线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主体。子企业分布比较集中的中央企业的正副职负责人及所辖子企业正职负责人担任的职工代表,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25%;子企业数量多、分布广的中央企业的正副职负责人及所辖子企业正职负责人担任的职工代表,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35%。贸易型、高新技术型企业的职工代表,应以一线的贸易、科技人员等为主体。在职工代表中,劳模先进人物、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占适当比例。

  职代会新建或换届,应建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审查代表是否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程序,代表的结构比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向职代会报告审查结果。

  企业的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根据需要职代会可设置列席代表与特邀代表。

  (二)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在职代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有权参加职代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因参加职代会组织的有关活动而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间,除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因严重失职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三)职工代表的义务。

  职工代表应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能力;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认真执行职代会的决议,完成职代会交付的任务。

  (四)职工代表的变动、罢免及补选。

  职工代表对本选区的职工负责,职工有权监督职工代表履行职权的情况。

  职工代表调离企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退休或死亡,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在受到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关审查期间,其代表资格暂时中止。各选区有权对触犯法律、受到行政或党纪处分及有其他不称职行为的职工代表提出罢免申请,罢免的民主程序由各企业职代会或工会确定并履行。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和结构要求及时补选产生,并在下一次职代会上确认。

  四、职代会运作的基本程序

  职代会运作的基本程序是体现职工代表和广大职工意愿的根本保证。

  (一)职代会对民主选举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

  职代会进行民主选举和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一般事项也可采用其他表决方式,但须获得应到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二)职代会主席团成员的选举产生程序。

  在征求职工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协商提出主席团成员候选人名单。主席团成员必须在职代会的预备会议上由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主席团成员应有一线职工、技术管理人员和企业负责人,人数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劳模先进人物、青年职工和女职工的代表在主席团成员中应有适当名额。

  (三)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的选举产生程序。

  职代会可设立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小组),受职代会领导,为职代会依法行使职权服务。

  专门委员会(小组)应根据职代会职权内容与企业规模设立,如提案、民主评议干部等。专门委员会(小组)的成员人选,一般由职工代表担任,也可以推荐部分熟悉业务的非职工代表。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在职代会全体会议上由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四)召开职代会临时会议的程序。

  职代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经理层、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并由企业党委(党组)审定同意后,可以召开职代会临时会议。

  五、职代会的主要工作制度

  职代会的主要工作制度,是职代会正常运作的基本保证,也是职代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职代会的组织制度。

  中央企业的职代会一般每届3-5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凡提交职代会审议、讨论的各类报告、方案、规定等有关事项,在不泄露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一般应在正式会议召开前印发给职工代表,时间不少于7天。在职代会正式会议召开前一周内,由工会负责召开职代会预备会议。在预备会议期间,要报告大会的筹备情况,提请审议通过会前与董事会、经理层沟通、协商并经党委(党组)讨论的大会议题、议程,同时决定大会的其他有关事项;组织职工代表在选区内听取职工群众对企业工作报告和其他议案的意见;职工代表分组审议企业工作报告及有关专项议案;根据代表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有关议案作修改,提交职代会正式会议审议。如中央企业由于所属子(分)企业分布广等原因,提前印发材料和召开预备会议有困难,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二)职代会的日常民主管理工作制度。

  1联席会议制度。

  企业职代会的联席会议在职代会闭会期间,由企业工会主持召开,就需要临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以及对职代会审议通过的方案在实施中发生的个别需要作部分修改或补充的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履行民主程序。联席会议形成的意见、决议或决定,必须向下次职代会报告,提请确认,职代会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联席会议由职代会主席团成员、职工代表团(组)长、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工会委员会成员、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组成。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本企业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2质量评估制度。

  在企业党委(党组)领导下,每年组织开展对本企业上一年度职代会运行质量的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可以分为“职权履行”、“程序规范”、“决议执行”、“制度落实”、“组织领导”等方面。评估采取召开职工代表座谈会、开展职工代表个别访谈、组织职工代表民主测评等方式。工会可会同企业有关部门,对评估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意见,并在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测评结果以及实施整改的情况。

  3专门委员会(小组)工作制度。

  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在职代会召开前,开展对提请职代会审议的与本委员会(小组)专业对口的有关事项、议题、提案或方案的审议工作,并在职代会有关会议上阐述审议意见。

  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小组)对属于本委员会(小组)职责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事项进行审定,并将审定事项报告下一次职代会,由大会予以确认;开展对企业有关部门执行职代会决议、决定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协助并监督企业有关部门处理、落实经职代会确认的职工代表提案,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下一次职代会。

  4职工代表巡视检查制度。

  在职代会闭会期间,职代会要组织部分职工代表对职代会各项决议、决定执行和提案落实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也可以组织部分职工代表通过向有关部门询问、查阅报表资料、提合理化建议等形式,对企业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职工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等内容进行巡视检查,督促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进行及时改进。

  5职工代表培训及述职、评议制度。

  企业要制订关于职工代表培训的规划和专题培训目标,组织全体职工代表在任职期内分期分批参加法律法规、现代企业管理、民主管理等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职工代表的综合素质。

  有条件的企业工会在职工代表任职期间,组织职工代表向本选区的职工作一次工作述职,接受职工群众的评议,也可以探索建立职工群众对职工代表履行职责情况的质询制度。

  (三)职代会的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企业工会对职代会的各种文字材料,要组织专人,分门别类,建档归案,并加强日常管理,做到有章可循、有案可查。

  六、职代会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

  建立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企业,依照公司法,董事会行使经营决策权,经理层行使经营管理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职代会行使职工民主管理权。

  (一)正确定位职代会职权。

  董事会依照公司法,对企业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等重要事项行使决策权,职代会对企业重要事项行使审议建议权。董事会、经理层在制订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方案时,要充分听取职代会的意见,职代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有审议通过权。董事会、经理层行使企业人员聘用权,职代会对企业经营班子成员行使评议监督权。

  (二)合理确定职代会会期、内容。

  职代会的会期、内容要与每年决定企业年度计划等重要事项的董事会会议有机衔接,具体会期由各中央企业视实际情况决定。如职代会在董事会会议之后召开,则应按照职代会职权和厂务公开具体内容的规定,在职代会上报告董事会会议的有关重大决策;如职代会在董事会会议之前召开,则职代会在职权范围内关于企业重要事项的审议意见、决议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决定应由参加职代会的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准确反映,或由工会代表职代会向董事会报告。

  (三)充分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作用。

  职工董事是职代会与董事会联系的纽带,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职工董事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国资委制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选举产生,与其他董事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职工董事要严格履行董事的职责,正确反映职代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维护国家、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四方的利益。董事会讨论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职工董事应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全面准确反映职工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监事是职代会与监事会联系的纽带,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监督。职工监事的选举和职责履行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的要求实施。职工监事与其他监事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要正确反映职代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会议与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在不泄露商业秘密和企业一段时间需要保密的问题的前提下,应就会议有关内容开展调研,充分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定期向职代会就反映职工意见、参与决策与监督、维护职工权益等内容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代表的监督、质询和考核。对工作不称职的、群众不满意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代会要通过相应程序予以撤换或罢免。

  七、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搞好协调配合

  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搞好协调配合,促使建立和完善职代会制度的工作取得切实成效。

  (一)企业党委(党组)要加强对职代会工作的领导。

  企业党委(党组)要坚持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支持和保证职代会依法行使各项职权。党委(党组)要定期听取职代会工作情况的汇报,切实加强对职代会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企业各有关方面,及时研究解决职代会制度建设中遇到的问题,落实企业工会的人员编制,充分发挥职代会应有的作用;要定期组织企业负责人进行法律法规、现代企业管理等知识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民主管理意识;要加强督导力度,促进企业健全完善民主管理的各项机制,扎实提高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水平。

  (二)董事会、经理层要积极推进职代会制度的落实。

  董事会、经理层要牢固树立依靠职工办企业的观念,尊重职工代表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权利,重视职代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支持职代会依法行使职权;要把建立和完善职代会制度与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以推进,并把职代会制度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制度;要督促企业有关部门落实职代会提案和决议,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代会工作费用;要进一步规范企业行为,提高企业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水平,推动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工会应当承担并履行好职代会工作机构的职责。

  企业工会作为职代会的工作机构,在建立和完善职代会制度的工作中应发挥重要作用。要运用各种形式向职工群众宣传民主管理的有关知识,组织传达职代会精神,宣传和发动职工落实职代会决议;要搞好职工代表选举,做好职代会筹备和组织工作;要组织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和部分职工代表开展对职代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要为职工群众反映意见、要求和建议创造条件,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职工代表的培训和教育,不断提高职工代表的综合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水平。

  (四)建立职代会工作问责制度,促进企业各方切实担负建立和完善职代会制度的责任。

  建立职代会工作问责制度,督促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经理层、工会承担好各自职责。对妨碍职代会制度实施、甚至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企业有关人员进行严肃批评或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国资委党委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企业职代会的运行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对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重要考核依据。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或细则,要明确目标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努力探索创新,注重工作实效,并将意见贯彻落实到所属企业,推动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民主管理体系,开创中央企业的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新局面,更好地为中央企业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发展服务。

国资委党委

国 资 委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 (2001年修正)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  




( 1999 年 8 月 20 日市人民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9 年 9 月 4 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 79 号发布施行,根据 2001 年 4 月 13 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城市规划法》、《行政处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有违反《城市规划法》或《实施办法》的建设行为及其他乱搭乱建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的处罚应当与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纠正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不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 10% 以上 20% 以下罚款。
法建设工程面积以该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计算,不足一层的按一层计;擅自增加建设工程高度的,将增加高度按规定比例折算成建筑面积。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以当年建筑定额管理机构执行的定额乘以违法建设工程面积计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一)占用城市规划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后退红线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设施用地、住宅小区公共用地的;
(三)擅自占用公共空间在屋顶加层或依附主体建筑物搭建的;
(四)擅自改变公用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
(五)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古树名木的;
(六)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七)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八)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九)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十)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讯通道的;
(十一)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二)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对严重妨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或严重危及安全,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视同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强制拆除。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应无偿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资料,协助调查和检查,不得拒绝、阻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建设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建设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情复杂或者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提请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作出。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拆除或没收建设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0 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收缴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尚未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证件或手续。 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