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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56:53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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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223号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质监、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区重点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并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为有效实施节能监察创造条件。
  第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 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规定淘汰和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标准体系等情况;
  (四)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节能技术措施应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等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用能的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能源管理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事项和要求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节能监察人员同时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书面和其他合法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对列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交由该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被监察单位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其按照要求整改。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自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积极为被监察单位节能制度建设及日常用能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帮助被监察单位建立良好的用能秩序。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提出节能监察报告。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法用能行为。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途径;对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监察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赋予区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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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1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六日



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以上所称不履行职责,含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含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行政机关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和完善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市行政监察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审批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批而不予受理、审批的,或不予受理、审批而不告知理由的;
  (二)无规定依据实施审批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时限,或者自行设立审批程序、时限实施审批的;
  (四)超越规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或违法准许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代理活动的;
  (七)不公开审批结果的;
  (八)审批事项已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审批,而原单位仍直接受理、审批的;
  (九)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以上所称审批,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违法接受征收对象实物,以抵扣应征款项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不说明征收依据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以上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滥用职权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检查职责的;
  (六)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落实上级决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行政机关已作出的决定、决议及重大工作事项,应由本级行政机关落实而不认真落实,以致延误工作的;
  (二)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不按时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申请复议的;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应由本机关履行职责、具体承办落实,而不具体承办落实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或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九)行政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而未报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单位负责人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故意持错误意见的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对行政机关过错责任提起追究的事由是: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或确认违法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二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八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四十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  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的、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九条市直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各自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20号


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使废物进口审批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就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原则

1、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及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进口的废物;限制进口可用做原料的废物;

2、对工艺落后,无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关停的企业,不得批准进口废物;

3、实行总量核准,一次性审批原则。对正常经营的企业,在核定企业年加工利用能力的基础上,每年一次性给予审批;对一次申请进口数量大的,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予以一次性审批,分批发证。

二、审批权限及程序

1、废物进口申请经加工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省级环境保护局(厅)两级预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审批;省级环境保护局根据总局授权审批的,审批后需及时报总局备案。

2、总局内部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1)、对环境风险较小的废物,以及延期、换证(包括更换进口单位、更换口岸)的申请,经授权,可由污染控制司审批;

(2)、除(1)款外所有进口废物的申请,经处、司两级审核后,报总局主管领导审批;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废物进口审批专用章”由污控司专人负责保管。用章必须符合规定的手续。

3、《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申请材料等原始档案由总局废物进口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负责存档保管。原始档案保存期为三年。

4、登记中心只受理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报送的申请材料,不得受理企业和市(地)级环境保护局直接报送的进口废物的申请。

5、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以下简称“审查登记费”)由申请企业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指定银行帐号交费。登记中心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所收取审查登记费必须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金库。

三、监督措施

1、废物进口审批实行责任制。下级对上级负责,审批过程中,非主管人员不得干预审批事务。

2、废物进口审批实行集体讨论制度。办理所有进口废物申请,首先由经办人提出初审意见,经主管处室讨论通过后方可报上级部门或领导审批。

3、建立审批人员轮岗制度。在废物进口审批岗位的司、处级及处以下工作人员,要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定期轮岗。

4、各级废物进口审批工作人员要依法审批,科学决策,并严格遵守规定的审批时限,不得刁难企业。

5、各级环境保护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工作。

6、各级废物进口审批人员在审批过程中,对进口废物利用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必须同时由二人以上参加。

7、发现违反本通知和其他有关廉政建设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投诉或举报。总局举报受理电话:监察部驻总局监察局,电话号码010-66111415;各省(区、市)环保局举报部门为纪检组监察室;

8、具有废物进口审批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局要参照本通知制定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程序、监督管理措施,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审批程序

2001年8月13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