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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5:25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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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近,复旦大学校园投毒事件和南京理工大学实验室爆炸事件再次敲响了警钟。为认真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国家教委令第20号)有关规定,坚决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高度重视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各地、各部门和各校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所属学校和本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使用、管理等具体情况,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切实落实各项管理要求,对涉及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排查,堵塞漏洞,排除隐患,确保安全,并要有针对性地建立事故应急预案。

  二、进一步严格管理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健全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制定并完善实验室危险化学品保管、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严格分库、分类存放,严禁混放、混装,做到规范操作、相互监督。要建立购置管理的规范,对使用情况和存量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使各类危险化学品在整个使用周期中处于受控状态,建立从请购、领用、使用、回收、销毁的全过程的记录和控制制度,确保物品台账与使用登记账、库存物资之间的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进一步明确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责任。危险化学品管理必须做到“四无一保”,即无被盗、无事故、无丢失、无违章、保安全。对于危险化学品中的毒害品,要参照对剧毒化学品的管理要求,落实“五双”即“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帐”的管理制度。将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纳入工作业绩考核,确保实验室安全责任层层落实到位。

  四、进一步加大对废弃实验室处理的审批、监管力度。对于搬迁或废弃的实验室,要彻底清查废弃实验室存在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及时处理,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在确认实验室不存在危险品之后,各地、各部门和各校按照相关实验室废弃程序,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废弃实验室进行拆迁施工。

  五、进一步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对师生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确保相关人员全面掌握实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知识。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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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劳动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逐步实现社会对女职工保护的公平负担。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作业或工种:
(一)森林业伐木、矿山井下作业;
(二)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第七条 从事高空、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野外流动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两天;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两天。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及哺乳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满的,应继续签订用工合同。
第九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应暂时调离铅、镉等作业场所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及从事国家规定属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作业的女职工,由本人提出,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单位应暂调做其他工作。怀孕的女职工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核减相应的劳动定额。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对从事立位工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备用座位。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或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以及因急产或其他特殊原因未能赶到指定医疗机构分娩的,其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从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三度会阴破裂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实施阴道助产术(如钳产术、臀位助产术或牵引术、胎头吸引术)者增加产假七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
,按《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增加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二十五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期间,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发给工资。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逐渐恢复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休息时间的待遇,按照职工病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
算作劳动时间,并核减相应的劳动定额。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 凡女职工在班组中有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卫生室;凡女职工在班组中有四十人至一百人的企业,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用具。流动或分散工作的企业,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企业有条件的应设孕妇休息室。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一至两年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科病,所需时间按公假处理。
(二)经市、县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费用(卫生保健设施费、月经期卫生费、妇科病普查普治费用)应按规定纳入企业的劳动保护经费统一开支。其他单位从单位包干经费或其他经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 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而拒绝招用女职工的,按拒绝招用女职工人数的年工资总额30%罚款。
(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后,逾期不纠正、不整改的,罚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一至三倍。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将本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而拒绝招用女职工的,处以按拒绝招用女职工人数的工资总额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后,逾期仍不纠正、不整改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应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分娩的,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30日

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动商业企业和职工的经营积极性,疏通商品流通渠道,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央关于把经济搞活的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提出的解放思想、放宽政策、加强领导、依靠科学、搞活经济、提高效益的精神,特制定《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一、范 围
国营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业和供销社所属的小型企业,均按本规定实行放开经营。
凡同时具备人员在五十人以下、利润在三万元以下两个条件的或目前人员虽然略超过五十人,但经营微利或亏损的自然营业门点和固定资产原值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下、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商办工厂均属小型企业。
放开经营的具体范围是:
1、城镇的食杂、副食、蔬菜、肉类、土产、日杂、农杂、废旧和属于小型企业的百货、五金、综合等零售商店;
2、除大型旅店、饭店之外的大部分饮食服务企业;
3、供销社所属的基层供销社和饮食服务企业;
4、商业和供销社办的各类加工厂以及农牧企业;
5、粮食部门的挂面厂等附营企业。
划定小企业要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户进行测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和主管厅、局、社备案。
一九八三年实行利改税时已经划定的小型企业,也属于本规定所指小型企业的范围。
二、形 式
放开经营的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承包经营,国家征税,自负盈亏。具体形式可采取;承包给集体经营;承包给部、组经营;承包给个人经营。对税后利润的分配,放开经营的企业同主管部门,同企业内部的部、组和职工要分别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不宜过短,遇有特殊情况,签约
双方可协商修订。承包形式主要有:
1、定额上交,超额归已;
2、定额包干,超额比例分成;
3、根据销售额,按比例提取手续费;
4、定额管理,利奖挂勾;
5、按劳动定额核定手续费,超定额部分予以适当比例的手续费补贴。
各个企业具体采取那种形式,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不强求一律。
三、政 策
1、企业的领导干部和管理干部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民主选举。能上能下,能干能工。基层供销社的领导干部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报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2、放开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记帐,单独在银行设户,单独反映经营成果,单独编制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不足的可以在本系统或本企业内部调剂。调剂不了的也可以采取一名会计兼管几个点的办法。基层供销社仍然以社为单位,统一核算,统一纳税。
3、放开经营的国营商业和供销零售企业缴纳八级超额累进税。饮食服务业缴纳百分之十五比例税。县以上供销企业所属的零售商店与饮食服务企业,仍分别实行由县供销社、县饮食服务公司统一汇缴纳税的办法。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在放开后改为独立纳税单位。
4、按照商业部(83)商劳字第22号文件精神,商业部系统(含供销社企业)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办法,放开企业应向上级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数额的退休基金。
为了保证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放开企业需向主管部门提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放开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原则上由企业自提自留自用。修理费按规定随时列支,不得吃老本,拚设备。
放开企业可根据盈利情况,按税后利润所得,提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
5、放开企业可以实行浮动工资或提成工资,也可以实行劳动报酬与实现利润挂勾的办法,做到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实行浮动工资或提成工资的企业,职工劳动所得超过标准工资(含粮煤补贴和副食补贴等项)的部分(提成或浮动工资)在税后留利中列支。基
层供销社实行联销计酬企业的职工劳动所得可在税前列支,但不能再计提这部分综合奖。
放开企业的职工个人可以入股,年终除可以得到不低于存款利率的利息外,还可根据企业盈利情况按股分红。供销社的职工入股,按社员股金分红的办法执行。
6、放宽经营范围。国家和省规定放开的六百五十四种小商品都可以经营。进、销价格可以上下浮动。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厂、饭店和经营农副产品的商店,可以同农户直接挂勾,用现金采购农副产品,价格可以随行就市,议购议销。经销方式可以灵活多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既可店内销售,也可店外经销;既可摆摊设床,也可走街串巷;既可在当地销售,也可到外地推销。
7、放开企业的原材料和货源的供应渠道以及分配办法仍然不变,有关部门应一视同仁。
8、放开经营的豆制品加工厂,仍按一九八○年省商、财两厅黑商财联字第420号、黑财商企字第41号文件规定,继续实行定额补贴,列蔬菜亏损的办法。议价经营的豆制品不予补贴。
9、除国家按计划正式分配的人员以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向放开企业安插人员,也不得抽调人员。企业主管部门认为必须借调人员时,由借调单位支付工资及管理费。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各部门不得向放开企业乱摊费用或随意抽调挪用流动资金。
10、企业放开之前,原核算单位要清理帐目。经过上级部门审核后,如果有尚待处理的“包袱”,可由原核算单位挂帐,利息由放开企业上缴的管理费中列支,待将来视企业经营状况与地方财政状况逐步处理。
11、企业放开后,其所有制性质不变;原来是国家正式职工的,其身份、政治待遇不变,仍享受干部、职工的离、退休制度所规定的待遇。
四、管 理
1、放开的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规定,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商业信誉,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2、企业放开只是管理及经营的放开,资金、财产仍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集体或个人都无权动用企业的流动资金,都无权出卖、转让、私分或损坏企业的固定资产,违反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视情节予以处理。企业放开后,应不断扩大流动资金,并根据需要增加固定资产以保
证扩大再经营的需要。
3、企业要通过民主讨论,订立店规(厂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照《财贸企业基层党组织工作暂行条例》,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4、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放开经营企业的管理和领导,经常深入第一线,了解情况,主动解决放开经营后出现的新问题。
为了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省直各有关厅、局、社可根据上述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