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2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制定的《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安监局 人行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不含煤矿)、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海上作业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前款所称企业不包括未设置仓储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和纯票据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用账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存储标准(详见附表)。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共同核定下达,其中:
矿山(不含煤矿)、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海上施工作业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交通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建筑、市政工程、交通设施施工企业由建设、城管、交通部门分别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远洋渔业企业由海洋渔业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由贸易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实际经营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要求注册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提供企业相关信息的,注册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企业相关信息。
(三)企业可选择与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签订承诺书的各商业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并于核定通知书下达后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四)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安监局及人行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的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含海上油污污染赔偿)。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一般不得动用,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专用账户资金的,经其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批准,由专用账户所在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当需要支取现金时,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支取。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和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第十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当年若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每死亡1人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增加20—30万元;若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一次使用本企业风险抵押金70%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存储标准上浮20%;增加(或上浮)部分由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定,企业接到补存通知后30天内将增加(或上浮)的部分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经核准为国家级、省级及市级安全标准化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可按第四条规定存储标准分别下浮20%、15%、10%。若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取消下浮的部分,并按前款规定增加(或上浮)风险抵押金存储额。
风险抵押金增加(或上浮)的企业,连续3周年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可向实际经营地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减上浮部分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市和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本办法所称企业以外行业或领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准,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监局及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及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在宁波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营运,但注册地不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企业,不能出示已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有效证明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理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与管理,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区未设置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风险抵押金的核定与管理。
第十九条 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国家高新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行业名称
企 业 规 模
存储标准
危
险
化
学
品
生产类
从业人数5000人及以上,或销售额10亿元及以上,或资产总额5亿元及以上
300万元
从业人数2000-5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5亿元以下
200万元
从业人数1000-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1-3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4亿元以下
100万元
从业人数300-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1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1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100-300人以下,或销售额500-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500-4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储存类
从业人数200人及以上,或营业额3亿元及以上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200人以下,或营业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50-100人以下,或营业额500-3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经营类
从业人数200人及以上,或销售额3亿元及以上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50-100人以下,或销售额500-3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使用类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使用企业
80万元
民用爆破器材
生产类
40万元
经营(批发)类
30万元
烟花爆竹
生产类
40万元
经营(批发)类
30万元
矿山(不含煤矿)
年开采规模100万吨及以上
80万元
年开采规模50-100万吨以下
50万元
年开采规模50万吨以下
30万元
交通运输
从业人数3000人及以上
130万元
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建筑施工
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
100万元
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
70万元
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
50万元
三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30万元
海上施工作业
从业人数3000人及以上,或营业额3亿元及以上
160万元
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或营业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110万元
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或营业额500-3000万元以下
70万元
其他企业
40万元
远洋渔业
30万元
备注:
1.新成立企业,按注册资金的10%标准存储,最低存储限额为30万元,最高存储限额为所属行业的最高存储标准,其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试生产前30天内按上述规定存储。
2.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依交通运输企业标准上浮20%。
3.满足不同档次企业规模条件的,从高执行存储标准。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建立“科学规范、公正有效、可持续”的城市低保制度,推进城市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40号)和《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民发〔2010〕2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居住在本市范围内的贫困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以差定补”的原则;
(五)“应保尽保、应退则退”的原则。
第四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局、教育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建立市、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会动态核查管理模式。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民政局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及上级其它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牵头做好城市低保标准测算、低保资格的审批和注销;
(四)负责全市城市低保资金预算、决算报告的编制;
(五)负责城市低保资金发放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城市低保方面的财务、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业务;
(七)负责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负责《城市低保证》的年度审核;
(九)做好上级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城市低保申请和注销对象的摸底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初审上报;
(二)做好城市低保资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建档和电子台账管理;
(四)按照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和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安排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社区居(村)民委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按照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安排完成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后组织本村(居)城市低保评审小组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情况在本村(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同时负责收集公示后本辖区群众反映的各方面的意见;
(三)根据调查核实的信息公示后反馈的意见或建议,符合法规规定的,如实填表上报,不符合规定的,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四)加强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随时掌握低保对象的情况;
(五)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财政局应当及时足额拨付预算和上级划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它通过财政下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局、发展和改革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配合市民政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扶贫办、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配套工作;
(四)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部门负责做好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九条 持有毕节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范围内居住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具体指以下主要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
(二)企业特困职工家庭、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向失业保险并轨中出现的需要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仍低于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单独立户后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的人员;
(五)其它国家政策规定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十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生活费用,由相关部门进行测算,报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生活必须品的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根据家庭收入情况,采取“以差定补”的方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即月人均保障标准=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年人均收入)/12] 。城市“三无人员”按照“零收入”全额享受低保标准。有以下情况的,在享受补差的基础上,同时享受增发20%的补助金:
(一)享受城市低保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二)享受城市低保家庭成员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
(三)低保家庭中持独生子女光荣证或二女结扎证的独生子女户及二女结扎户;
(四)享受城市低保家庭中的在校高中生及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高校在读大学生;
(五)享受城市低保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人员。
(六)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不能重复享受增发补助金。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或救助工作站)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须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主签字(盖章)的申请书;
(二)证明家庭全部成员属性的户口簿、身份证、银行账号等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全部成员的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证明)、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需原单位和劳动部门提供补偿性、保障性、救济性的证明材料;
(五)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的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明;
(六)申请人家庭中有在校高中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高校在读大学生的需提供在校证明。
第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必须在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2日内,安排受镇乡办委托的申请对象所在的社区居(村)委会5日内进行调查。社区居(村)民委会派2人以上进入申请人家中入户调查,同时向周围邻居调查了解真实情况,详细、真实记录申请对象家庭生活情况并如实填写《毕节市城市低保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调查表》。
第十五条 社区居(村)委会必须成立城市低保评议小组,人员不得少于9人。评议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社区居(村)民委会成员,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派驻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居民代表以及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一年轮换一次。
第十六条 评议小组必须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召开民主评议会议,对调查结束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评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当场公布结果,同时将会议评议结果在村(居)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的次日将《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评议会议记录(含无记名投票依据、会议签到等相关依据)、公示图片(可用普通纸打印)及其它相关材料上报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收到社区居(村)民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必须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内容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审核完成后的次日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同时将审核情况在镇(乡、办)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收到镇乡办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在1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召开“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议”的方式进行,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收集镇(乡、办)务公开后的信息参加评审会议。未通过审批的,由市民政局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享受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将审批情况在毕节市政府门户网站、《毕节晚报》等媒体或报刊上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核拨低保金。
第五章 财产和收入认定
第十九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前半年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它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其它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以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拆迁、征地中获得国家、集体企业和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从政府、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应当扣除的部份;
(九)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十)其它收入。
第二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低保口径的统计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怃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以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公(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或者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六)家庭其它成员享受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用于消费的汽车、摩托车、空调、液晶及等离子电视、上网计算机等非维持基本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
(二)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三)异地城镇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未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五)自己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有赌博、吸毒及其它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或者屡教不改的;
(七)家庭成员关系、婚姻状况和收入情况在审批表中未全面填写清楚或者虽然填写清楚但缺少必要印证材料的;
(八)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且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而未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九)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两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十)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毕节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中央、省、地、市各级财政按照相应的比例配套筹集,保障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持续发展。
市级财政应当将配套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中央、省、地资金划拨到位的同时,及时划拨市级配套资金,保证城镇低保资金能够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资金设立专户,专项管理,独立核算,接受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民政局按照审批程序审批后,将资金拨付到各镇(乡)办事处低保专户,各镇(乡)办事处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存折账号提交银行,相关银行直接将资金划入低保对象存折账户。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民政局根据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提供的家庭经济收入和人口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停发或增发手续。
(一)对城区重点保障对象、长期保障对象,办事处每年入户核查不低于一次,一般保障对象每年入户核查不低于两次。
(二)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减少的,应从人口减少的次月起注销减少人口的低保待遇,人口增加的按照申请审批程序进行办理。
(三)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稳定增加或超过低保标准的,应从收入增加的次月办理减发或注销城市低保待遇。
(四)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在原核定的基础上减少的,经镇乡办核实上报,在进行动态调整时给予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有效期满的前一个月,必须主动向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报告,由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派专人进行核查,符合继续享受条件的,由村(社区)签署意见、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到市民政部门进行年审,超过时间未年审的,由市民政部门予以注销低保资格。未按时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和进行核查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不得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低保工作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严格遵守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规定,违反规定的行为将记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
第八章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其它政策优惠及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条 毕节市城市低保对象,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教育部门应当为城市低保对象子女在接受高中或中等职业教育期间适当减免相应费用;
(四)卫生部门应当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办理健康体检时免收体检费,国家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就诊应当免收挂号费,并提供优质价低的医疗服务;
(五)房屋管理部门对城市低保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当适当减免租金,申请廉租住房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适当优惠;
(六)广播电视、供水等其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相关优惠;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收入发生变化或因户口迁移、婚姻、出生、死亡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如实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并接受审核;
(二)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积极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四)积极配合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开展的家庭收入调查并主动举报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对象。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相关人员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规、规章和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规定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2004年6月1日颁布的《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