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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9:33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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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3〕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修订后的《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襄阳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湖北省新型工业基地和鄂西北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襄阳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襄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3673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17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53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襄阳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机场和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划定城市水系的蓝线保护范围,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隆中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襄阳古城和樊城历史城区传统风貌。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樊城陈老巷等历史文化街区、邓国故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的绿线保护范围,保护好汉江、连山公园等山体和水体,加强汉江景观主轴线的保护和建设。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襄阳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不得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襄阳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襄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襄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襄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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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八年三月五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荷兰:
  1.所得税;
  2.工资税;
  3.公司税(包括开发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
  4.股息税。
  (以下简称“荷兰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种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荷兰或者中国;
  (二)“荷兰”一语是指位于欧洲的荷兰王国部分,包括按照国际法已经标明或根据荷兰法律以后可能标明的荷兰可以对其行使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权利的北海海底和其底土部分;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和其它实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
  1.在荷兰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该缔约国一方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和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本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疑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由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视为本条规定适用的企业利润。
  八、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个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是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械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直接或间接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二)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在第三款中,“政府”一语是指:
  (一)在荷兰,荷兰王国政府;包括:
  1.地方当局;
  2.(1)荷兰银行(中央银行);
    (2)荷兰发展中国家金融公司和荷兰发展中国家投资银行;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其它机构。
  (二)在中国,中国政府;包括:
  1.地方当局;
  2.(1)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
    (2)中国银行;
    (3)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其它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但是,本用语不包括第七条第七款所述的服务。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签订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监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所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按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的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或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另一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由于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教师或研究人员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其它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科学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二、如果上述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则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甚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荷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荷兰在对其居民征税时,可以把根据本协定规定在中国征税的各项所得包括在其征税基数中。
  (二)但是,当荷兰居民取得可在中国征税的各项所得,并且包括在第(一)项所述基数中,荷兰通过扣减免除就上述所得征收的荷兰税收。该项扣减应按照荷兰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规定计算。因此,上述各项所得应视为包括在按照荷兰法律规定给予免税的各项所得总额中。
  (三)虽有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本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可在中国征税,并且包括在第(一)项所述基数中的各项所得,荷兰允许以同样的计算方法扣除荷兰税收。该项扣除额应等于在中国就上述各项所得所缴纳的税收,但当所包括的各项所得仅是按照荷兰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法律规定给予免征荷兰税收的各项所得时,不应超过所允许的减除额。
  (四)在第(三)项中,就第十一条第二款适用的利息和第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特许权使用费在中国应支付的税款,分别视为该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荷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荷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荷兰取得的所得是荷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荷兰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款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居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以上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一、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二、虽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驻缔约国另一方的外交或常驻使团或领馆成员的个人,如其仅从该另一国源泉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国征税,不应认为是该另一国的居民。

  第二十八条 生效
  各自政府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已完成本国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历年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和期间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荷兰文本和中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荷兰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农业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业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的通知

农牧发[20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办),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加强蜂产品中兽药残留监控工作,保障蜂产品卫生安全,促进蜂产品出口贸易和养蜂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联合组织开展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活动。现将《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农 业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

  为解决蜂产品中兽药及违禁药物残留问题,提高蜂产品质量,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增强我国蜂产品国际竞争能力,促进养蜂业健康发展,特制订蜂产品中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

  一、目标

  贯彻落实《兽药管理条例》、《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食品动物禁用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和《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法规及行政规章、规定,加强蜂药管理和养蜂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蜂产品生产、收集、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保障体系,消除蜂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本计划的实施期限为3年。

  二、整治重点

  重点地区:蜂蜜主产区;蜂产品生产、收集、加工主要地区;出口检验、残留监控及被国外检出药物残留问题较多的地区;蜂药生产的主要地区。

  重点范围:蜂药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养蜂场(户)及蜂产品原料购销者、加工企业;蜜蜂繁殖季节(春繁和转场季节);南方油菜、槐花、西北和北方油菜等花季。

  重点环节:查处禁用蜂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整治内容

  (一)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蜂药活动。

  1.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禁用蜂药的行为。

  2.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假劣蜂药的行为。

  (二)规范蜜蜂养殖、蜂产品生产行为。

  1.建立生产日志制度。养蜂场(户)必须建立生产日志制度,内容包括:放蜂地点;蜜源种类;蜂药使用品种、用法、用量、疗程;蜂箱、蜂具清洁、消毒记录等,日志要有专人负责,记录完整,建档保存。

  2.养蜂场(户)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科学、合理用药,不得盲目滥用蜂药,不得使用违禁药物,流蜜和产浆期间不用药,若因治疗必须用药时,应将其产品加贴标识并隔离。

  3.养蜂场(户)应及时清理并销毁自备的禁用蜂药、假劣及过期失效蜂药,并向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书面承诺在生产蜂产品前6个月内没有使用禁用药物。

  (三)完善蜂产品出口加工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1.加强原料监控。蜂产品出口企业必须与养蜂人及蜂产品原料购销者签订收购合同,建立蜂产品来源登记制度,向检验检疫部门保证不收购没有签订收购合同的蜂产品。同时,企业必须完善自身的原料验收记录制度,保证进厂原料的可追溯性,加强对原料的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若发现被禁用药物污染的原料,应立即进行追溯和销毁,不得加工出口。

  2.严格执行《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加强员工食品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规范员工生产行为。

  3.按蜂产品批次管理规定进行成品的批次管理,将企业卫生注册编号及批号按要求打印在接触蜂产品的外包装上。

  4.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必须建立蜜源基地或养蜂联合体,要帮助蜂农建立养蜂日志和用药档案,对蜜源基地或养蜂联合体的蜂农进行每年至少一次的科学合理用药培训,并要求蜜源基地或养蜂联合体对蜜蜂治病用药后所取的蜂蜜另行存放。

  四、实施步骤

  (一)自查整改。

  1.每年8月31日前,蜂药的生产、经营企业及养蜂人应自行清理、销毁含禁用药物的蜂药及假劣、过期失效、无产品批准文号的蜂药产品。养蜂人、蜂产品原料购销者和加工企业要清理、销毁被禁用药物污染的养蜂工具和蜂产品。

  2.出口企业应建立自己的养蜂基地,即建立养蜂联合体或合作社,将联合体内的养蜂人、养蜂群数、用药情况、养蜂采蜜地等资料建档,每年10月底前出口企业要帮助蜂农建立养蜂日志制度。

  3.出口企业实施对员工的培训,完善自身的原料验收和成品检验制度,建立自己的残留快速检测体系,做好相应的检测记录;检验检疫部门应参与企业的培训,并帮助企业建立残留检测和控制体系。

  4.蜂产品加工企业对各养蜂联合体及养蜂人进行每年一次的养蜂用药、禁用药知识及养蜂技术的指导和培训。

  (二) 监督检查。

  1.每年3月底前,各省农业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对蜂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和蜂产品加工企业建立养蜂联合体、原料禁用药物检测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局。

  按照本计划要求整改合格的企业、养蜂联合体、养蜂人和收集人员准予生产、收集和加工出口蜂产品。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企业,责令其继续整改。

  2.在各省自查的基础上,每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省区落实本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五、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

  (一)本专项整治计划由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共同领导。地方农业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织实施。

  (二)各省成立由农业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牵头的蜂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工作计划,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质检总局,保证各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三)按照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分别负责监督、指导蜂药生产、销售单位、养蜂场(户)及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完成自查整改工作,对从事违法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并销毁其禁用蜂药和假劣蜂药。各部门要加强沟通,相互支持,积极配合,形成合力,齐抓共管。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大对出口蜂产品的抽检力度,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蜂产品兽药残留检测的能力和水平,加强对各级检验人员的培训,提高责任意识和检测水平;增加投入,加快检验仪器和设备的更新,积极推进检验方法与国际接轨,严把出口质量关。

  (五)调动养蜂学会、协会、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社团组织的积极性,由其组织开展对蜂农及蜂产品加工企业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蜂药管理政策、养蜂技术和推广、科学合理用药、病害防治等方面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蜜蜂养殖和蜂产品加工从业人员业务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