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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27:18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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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火类观赏品是指利用烟火剂、燃料燃烧、爆炸时产生的光、色、音响、气动、发烟等效应的物品。包括禁止施放类和限制施放类。

  本办法所称禁止施放类是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时间、地点经营和施放的烟火类观赏品。

  本办法所称限制施放类是指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经营和施放的烟花、爆竹、礼花弹、日景彩烟、冷焰火等烟火类观赏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烟火类观赏品的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的布点、经营审批及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环节固定场所内经营孔明灯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孔明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烟火类观赏品施放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火类观赏品施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管理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时间、地点经营和施放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孔明灯、氧气炮等;

  (二)铁管炮、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安全系数低、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产品;

  (三)其它危险性高、极易引起火灾和环境污染的烟火类观赏品。

第八条 元旦、国庆节当日七时至二十二时,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时至农历次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时,允许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第九条 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时至农历次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时为零售经营者集中销售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时间,其他时间除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按照规定经营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并严格按照许可规定的期限、地址等内容经营。

第十条 下列地点或者区域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下空间)等市政公用设施;

(三)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其他货(堆)场、仓库;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平房密集区及居住密度高、停放车辆多、施放空间狭小的居民小区;

  (七)车站、码头、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公共娱乐服务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及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确需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地点和部位周边50米范围内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二)公园及城市景观;

  (三)安全、生态、环保要求高的区域;

  (四)高层建筑、建筑工地、绿化地带、蔬菜大棚等重点防火区域。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剧)、举办开业庆典、工程奠基、婚礼等确需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施放备案手续。施放时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指导,确保安全。

  施放礼花弹及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产品,必须由具有相应操作资质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经批准后施放。

第十三条 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施放;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垂吊施放;

  (三)禁止在建筑物内、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施放;

  (四)禁止采取其他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方式施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施放烟火类观赏品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施放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施放的,或者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垂吊施放的,或者在建筑物内、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施放的,或者采取其他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方式施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在流通环节固定场所经营孔明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体工商业户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形式的单位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孔明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经营除孔明灯以外其他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内容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烟火类观赏品零售业户在规定的销售时间外擅自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烟火类观赏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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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六章 教 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自治州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民族教育是自治州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方面。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关心各民族学生的健康成长。
第三条 民族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把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放在优先位置,使民族教育与全州教育事业的发展相协调,与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进程;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民组织、居民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七条 民族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决定发展民族教育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政策,制定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的规划、计划,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三)统筹农业、科技、教育结合,组织实施农村智力开发;
(四)筹措民族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自治州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三)提出发展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学校布局、办学形式、教学用语、专业设置、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学内容;
(四)办好州属学校和民族班;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培训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六)指导、督促县(市)、乡(镇)的民族教育,重点指导初中以上教育教学工作;
(七)监督民族教育经费的使用;
(八)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县(市)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指导本县(市)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三)统筹本县(市)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四)办好县(市)属学校和民族班、民族部;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
(六)管理本县(市)民族教育,重点指导小学教育教学工作;
(七)指导、督促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搞好普及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和实用技术培训;
(八)监督民族教育经费的使用;
(九)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乡(镇)教育发展计划和农村智力开发计划;
(二)管理本乡(镇)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
(三)协助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
(四)管理、使用民族教育经费;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村公所、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办好所属学校,并协助乡(镇)中心小学管理一师一校的村小学。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定民族教育发展计划、特殊政策措施、招生方案,参与招生工作;
(二)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办好民族学校、寄宿制半寄宿制小学和民族班、民族部;
(三)参与检查督促民族教育工作和民族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农牧、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师资等方面,对民族教育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司法、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措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十五条 民族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招收和培养各少数民族学生作为重要任务。
自治州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民族师范、民族中专。
县(市)一中设立民族班、民族部。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学校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寄宿制半宿制高小班。
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职业中学,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班。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校点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
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寄宿制半寄宿制高小班、初中民族班的开办、停办、合并,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高中和高中民族班、民族部的开办、停办、合并,由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州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教育。分阶段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办学形式,确保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女适龄儿童、少年受完小学六年教育。积极发展初中教育,逐步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积极创造条件为少数民族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弱智班。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重视发展学前教育。
第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丧失学习能力、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一师一校的村小学是乡(镇)中心小学的教学点,其教育教学的指导、管理、考核,由乡(镇)中心小学负责。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适龄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学生升学的年龄也可适当放宽,升学的录取分数应当根据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多层次、多形式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一)各县(市)应当集中力量办好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业技术学校;
(二)各乡(镇)和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计划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
(三)教育、农牧、林业、科技、水电、农机、劳动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四)积极推行高中后、初中后、小学后的职业技术培训;
(五)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并有计划的举办短期专业技术培训班;
(六)民族中小学、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上好劳动技术课和劳动课。
第二十三条 师范学校和师范专科学校应当为发展民族教育培养合格的小学、初中教师,并承担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

师范教育应当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使毕业生一专多能,以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县(市)教师进修学校应当认真做好在职小学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师范学校应当办好预科班。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民族教育的办学条件,逐步达到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乡(镇)初级中学和中心小学的基本办学条件是: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室、学生课桌椅、教职工宿舍、住校生宿舍、集体食堂和水电设施;有实验室、图书阅览室、相应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娱体育器材和简易的卫生设备;有运动场、生产实验基地、厕所、校门和围墙。
村完小和初小的基本办学条件是: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椅,有教职工宿舍、饮用水,厕所、操场、生产实验基地。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还应当有学生宿舍和集体食堂。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
州、县(市)、乡(镇)财政应当保证每年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民族教育经费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
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应当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
教育事业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州、县(市)民族机动金,每年都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山区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人民群众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组织师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以适当比例用于师生福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坚持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学生,以教学为中心,教书育人。对学生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民主与法制教育,提高师生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的自觉性。
第二十九条 民族学校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严格教育教学管理,树立优良校风,建设优美环境,提高教育质量。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按质按量完成教学任务。
第三十条 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实行双语教学。有通用、规范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学校教学和扫盲工作中,根据民族意愿和条件,可运用民族文字。在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用汉语教学。
民族学校、民族班、民族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民族学校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管理,加强复式教学研究。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禁止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阻碍少年儿童入学。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科学常识和无神论教育。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待遇,特别是提高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中小学教师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民族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计划,努力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的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中小学教师编制,应当与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和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热爱少数民族学生,学习少数民族语言。
第三十六条 鼓励教师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从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外,按下列规定给予优侍:
(一)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在州的职权范围内,对表现突出的,学历和履职年限可适当放宽,对民族山区中小学校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相应给予照顾;
(二)外地教师,每年可报销两次探亲往返车费;
(三)连续任教五年以上的教师,向上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任教十年以上,工作表现较好的,原浮动工资可改为固定工资,再向上浮动一级。调出少数民族聚居山区时,即取消浮动工资;
(四)从城镇到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的教师,离退休后本人要求回州内原籍安置的,应当准予落户;
(五)城镇、坝区的大专毕业生和县(市)城区的中专毕业生,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合同志愿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十年以上的,与农村妇女结婚其独生子女出生后应当准予随父亲落户。
第三十七条 对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民办教师,可根据他们的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工作实绩逐步择优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八条 在边远山区和贫困山区任教的数师,按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的教师对待。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边远山区、贫困山区的确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教师应当配合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动员工作和入学后的巩固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发展民族教育中,实现发展规划或者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发展民族教育、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教育行政部门、民族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处以1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送
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二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它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民族教育规划目标或者任期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民族教育基本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教育事业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四)侮辱、欧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5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12月3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具体举措,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加大对行政审批实施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行政审批体制、机制等方面的改革力度,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一、加强对保留审批项目实施的监管。此次公布保留及转报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进入省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各实施单位要向社会公布优化后的审批流程和办理时限。省政务服务中心要强化对项目实施的监管,实行“一门受理、统一分办、统一送达、限时办结、超时警告、全程监督”,建立健全网络全程监控、办理时限预警、日常考核等长效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审批违规行为。
二、做好取消和调整审批项目的衔接。各地、各部门要抓好监督检查,完善规章制度,做好工作衔接,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对取消的审批项目,要制定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对下放管理层级的审批项目,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省有关单位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各地要对承接的审批项目,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办理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压缩一半以上;对转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实现从行政审批向一般管理和主动服务转变;对冻结的审批项目,确需重新实施的,由实施单位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启动。
三、建立审批项目动态清理工作机制。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每两年对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审批项目设定依据被废止、修订或国务院予以取消或调整的,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外省取消或调整的,下放后实施效果不好的,由省法制办及时提出清理意见,报省政府决定,按程序予以取消、调整或收回管理权限。
四、推进行政服务方式改革。继续加强政务中心建设和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整合部门审批资源,优化行政审批权配置,归并内部审批职能,切实做到行政审批权“两集中、两到位”。强化行政审批绩效管理,推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等做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省直部门要在2013年3月31日前全面完成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
五、规范审批中介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相关中介机构和事业单位的管理。把适合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和管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招标、合同外包等方式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承担。研究制定加强中介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理顺监管体制,切断权力依附,实现中介活动与行政职能的彻底分离。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公平、公正的中介市场,打破部分中介机构独家经营、垄断经营的现象,用市场手段促使中介机构改进服务、提高效率。

附件:1. 保留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0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528948.doc

2. 取消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7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72322.doc

3.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7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731402.doc

4. 转变管理方式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2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86324.doc

5. 合并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61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850784.doc

6. 冻结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4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917338.doc

7. 转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2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95164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