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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成本与人治成本/郝铁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3:28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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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成本与人治成本

2000年8月31日 14:37 郝铁川博士 《法学》月刊主编 教授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每一个有理性的人在选择一定的行为方式时都会坚持三个原则:第一,投入较少原则;第二,一举两得原则;第三,成功率较高原则。


这一从常识中提升的理论告诉我们,人是天生的经济人,他选择什么、放弃什么,都会本能地进行一番成本与收益的盘算。那种完全超越现实功利、一味追求未来理想的行为在任何社会都只能是少数人的行为,绝大多数人还是怎么方便、便宜就怎么来。


就说人治与法治吧,自然经济社会之所以流行人治、排斥法治,是因为那时的人们感到人治比法治省钱、省力;商品(市场)经济社会之所以推崇法治、否定人治,是因为人们感到法治成本比人治成本低,既方便又安全。


在自然经济社会,尽管也有法律、法庭和法官,但由于没有电话、电报、传真等现代通讯手段,没有汽车、火车、飞机等现代交通工具,老百姓打一场官司跋山涉水,从穷乡僻壤步行到城里,耗时费力,破财不计其数,应酬不胜其苦。相反,若是让族长、绅士等出面裁决是非,则省时省力,免受不少破财劳累之苦。在这种情况下,凭什么让老百姓去选择法治而不选择人治呢?


而在市场经济社会,人们不再是聚族而居,而是哪里有利润就往哪里跑,现代媒体和交通工具又能把人与人之间的距离缩小至零,选择统一性的法律作为交易规则,要比应付自然经济社会千姿百态的地域性风俗习惯方便;选择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要比千辛万苦地选择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熟人的调解迅捷;选择国家强制力来捍卫自己的权益,要比私力解决更省力、有利。因此,人们感到选择法治的成本低于人治,自然要告别人治。


一些宣传法治的人往往着眼于法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的重要作用,但却忽略了寻常百姓是否接受法治,并非基于什么抽象的正义、公平,而是具体的一笔账,付出是多少,收益又如何,值不值得。如果诉讼成本让人感到难以承受,那么当事人情愿私了,“不蒸包子蒸(争)口气”的人毕竟是少数。


由于一个国家和一个社会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各个阶层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各不相同,法治与人治的成本与收益对每一个人来说,必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要想使所有的人都接受法治,在所有的地区都实现法治,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是一段漫长的路程。电影《被告山杠爷》上映之后,有的观众在《文汇报》上提出质疑:不管山杠爷的手段如何,从客观效果来看,那个偏僻的山村被山杠爷管得井井有条,计划生育搞得好,社会治安搞得好,生产年年有进步,尊老爱幼,民风淳朴。法律不顾这样的客观事实,只抓住山杠爷让一泼妇游街、导致泼妇羞愤自尽一事,把山杠爷投进大牢,那么,法治还要不要最终以社会实践、客观效果为检验尺度?这样的质疑并非毫无道理。在那些穷乡僻壤,究竟是法治行得通,还是人治行得通,实在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为什么一些地方的乡镇领导总是努力让一些家资殷实,略有“泼皮”气息的人当村干部?无非是这些人办事有实力,弥补了政府执法成本不足的缺陷。还有,《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为什么一开始不惧艰辛地向司法机关“讨个说法”,但当最后村长被实施治安拘留处罚之后,秋菊却又困惑不解,这样的结果并不是她要讨的“说法”。这是因为,秋菊很清楚,她得到的这一“收益”抵不过她将要付出的成本:她还要和村长一家相处,低头不见抬头见,然而这次村长被拘留,将导致两家结成世仇,怨怨相报何时了,人间征战几时休?秋菊愿付出这样高的成本吗?


两年前,我参观西南一个穷困地区的监狱时,问一个还算老实巴交的犯人在狱中感觉如何,他讲道:“比我在家里好多了,在这里有吃有穿,还多少能挣点钱,但在家乡吃穿难保,分文不得。我已给我弟弟写信了,让他也想办法来这里蹲几年。”听了这段话,我不由愤激地向监狱长说:与其让他在这里蹲几年,还不如让他在乡里多游几次街!

法治是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之后的产物,法治是“奢侈品”。要想实现法治,一定要让法治的成本低于人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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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2008年1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改革创新工作,实现西安率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以下方面的改革创新:

  (一)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

  (二)司法工作的创新;

  (三)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体制机制的改革和管理服务方式、方法的创新;

  (四)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与服务的工作方式、方法的创新。

  本条例所称改革创新是指本市范围内体制机制的变革和工作方式方法的首创活动。

  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支持有利于科学发展、快速发展的体制机制改革和工作创新。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参与改革创新工作,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第五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县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改革创新。

  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政府职责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设立专项资金,扶持、支持重大改革创新项目;

  (五)组织、指导改革创新评估工作;

  (六)跟踪国内外经济社会体制改革和发展动态,对重大改革理论和政策进行研究,提出改革创新对策;

  (七)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创新农村基层行政管理体制,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八)建立城市建设管理新体制,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改革创新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九条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域内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二)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改革创新工作;

  (三)组织、指导本区域内的科技创新的效果评估;

  (四)制定出台资金、技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五)创新社会化、网络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条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改革创新工作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并承担相关工作;

  (四)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提出的改革创新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研究并及时回复。

  第十三条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起草。

  制定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期效果评估。第十四条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改革创新中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听证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社会组织参与研究和讨论。改革创新方案通过后,有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组织实施;对涉及面广的,也可以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再行推广。

  其他有关方面的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在论证、研究决定后,即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改革创新工作完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效果评估。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效果评估。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改革创新督查考评、奖励机制,设立奖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有关人员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研究,积极推广改革创新成果。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改革创新的理论研究。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实施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因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国家政策的调整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改革创新工作虽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未非法牟取私利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相关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等。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提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水渔[2006]725号


  各市州、县(市)水利(水务、水电、水产)局,厅直属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省水利厅制定了《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附件:《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吉林省水利厅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吉林省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全省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数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捕捞许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发放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渔具类型、作业方式按国家渔具分类标准填写。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两种。拖网不得与其它渔具兼作。

  第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四种:

  (一)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含国际边境水域)的捕捞作业。

  (二)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

  (三)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四)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九条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新型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三)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徒手作业的需提供第一款规定的(一)、(二)、(五)项资料。

  第十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如实填写捕捞日志,记录生产日期、品种、数量、价格等,提交给渔业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相关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十三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申请换发和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或丢失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十六条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为5年,捕捞辅助船许可证使用期限为3年,其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以及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十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由农业部审批并公布;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

  第十九条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吉林省水产局发布的《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