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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7:11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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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工作的力度,针对在贯彻执行《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抚政发〔1998〕15号)文件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发生的产权交易费、公证费、产权交易入场费、房屋测丈绘图费、企业变更登记费、用工费等实行免收。
二、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土地登记费、登记工本费、房产产权登记和发照费、产权交易合同工本费等按有关规定征收,但应本着低成本、低收费的原则收取。土地评估费按抚政发〔1998〕6号文件执行;资产评估收费,资产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2000-5
000元收费;1000万元以上的按5000-10000元收费。
三、企业产权部分出售时,可参照抚政发〔1998〕15号文件之规定,办理部分土地出让手续,特殊困难的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经政府同意可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职工安置。企业实行零字出售时,购买方投入的自有资本金达到保证金限额时,保证金应返还给购买方。在执行过程中购
买方确实难以足额交纳的,初次交纳的保证金不低于资产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差额部分可用当年企业经营效益补齐。遇有特殊情况,由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酌定。
四、市属国有企业房产产权属于市房产部门所有的部分,在出售时,经国资委批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无偿划给现使用企业,其出售收入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五、企业出售后,土地实行租赁的企业,其土地租金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六、外市或非市内户口的居民一次性出资50万元以上购买企业的,购买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需在本市落户的,准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免收城市增容等费用。
七、企业出售后,新组建的企业应依法确定企业性质,可根据需要选择经营方式,确定企业名称,不再隶属原主管部门。政府各有关部门仍要在政策、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等方面给予支持。企业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八、出售的企业,为保持社会的长治久安,应对其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部补齐。补缴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须从企业有效资产中划出一部分充抵。出售后新组建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比例及办法仍按原标准执行。
九、因企业出售下岗的人员,不论是待岗、转岗培训,还是离岗休养的,企业或托管机构及职工本人都必须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到其他企业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被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其养老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并分别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以上人员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间断的年限,从其以前按政策规定计算的缴费年限中扣除。
十、出售企业,要优先安置离退休人员。如有能力的出售企业可以按每名离休人员3.5万元、退休人员2万元的标准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社会保险总公司负责对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并参照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办法,支付医疗费、冬季取暖费。
十一、出售企业买断工龄的职工,须补缴视为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否则,其本人的连续缴费年限中不能包括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前的工龄。
十二、出售的企业,对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5-10级)的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应由买方接收并安排适当工作。对工伤未治愈的,应作出继续治疗的安排。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下岗后,由企业主管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安排转岗转业培训和组织安
排就业。不能就业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最低标准的生活费。
十三、企业在出售过程中,分流下岗的富余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均不得提前退休(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提前办理病退的职工,企业和职工本人须将提前年限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足额缴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在计发养老金时,不得与“老办法”比较,在
未达到法定病退年龄之前,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发给,且不享受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也不列入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
十四、出售的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一至五年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可离岗休养。企业如能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代管其离岗休养人员,代管期间,比照托管办法发给基本生活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
理退休手续,并按第十条规定执行。无能力支付安置费的,由主管部门下岗职工托管中心负责发给生活费,其资金来源从出售企业职工安置中支付。
十五、企业出售所得收益,应首先用于安置离退休人员,其次用于下岗职工的托管费用,最后可用于买断工龄费用。
十六、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企业产权出售的政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出售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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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


计办价格[2002]942号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核定2002年度国别政策项下进口化肥及自营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的请示》([2002]中化肥字第014号)收悉。根据现行中央进口化肥价格政策规定,经审核,现将你公司经营的部分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附后)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表中所列价格为带包装价格,交货地点为港口码头。价格构成包括:折人民币到岸价,保险费,商检费,银行手续费,报关手续费,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复合肥除外),合理损耗,散装化肥灌包费和你公司合理经营费用。其中磷酸二铵、复合肥、尿素、硝酸铵,你公司可以表中价格为基础,在上下浮动3%的幅度内与需求方协商确定具体港口交货价格。
  附表:中化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附表:

中化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单位:元/吨

序号 品名 合同号 港口交货价格
1 三元素复合肥 02GB11XB537M008-1 1452
2 三元素复合肥 02GB11XB537MJM014 1452
3 三元素复合肥 02GB11XB537MJM013 1452
4 三元素复合肥 02GB11XB537MJM012 1452
5 三元素复合肥 02GB11XB537PWM018 1452
6 三元素复合肥 02GB11XB537MJC005 1807
7 三元素复合肥 02GB11XB537PWC013 1940
8 三元素复合肥 02GB11XB537MJC012 2157
9 三元素复合肥 01GB11XB537PWC126 2157
10 磷酸二铵 01BS11XB537MJP876 1761
11 磷酸二铵 02BS11XB537P710 1761
12 磷酸二铵 02BS11XB537MJP727 1761
13 磷酸二铵 01MA11XB437MJP851 1811
14 磷酸二铵 01TN11XB437MJP850 1811
15 磷酸二铵 02BS11XB537P708 1811
16 磷酸二铵 02BS11XB537P712 1851
17 磷酸二铵 02BS11XB537P717-1 1851
18 磷酸二铵 02US11XB537P720-1 1851
19 磷酸二铵 02BS11XB537P716-5 1861
20 磷酸二铵 02US11XB537MJP726 1871
21 尿素 02BS11XB537SNN014 1165
22 尿素 02BS11XB537NO1O—5 1165
23 尿素 02BS11XB537N010—8 1165
24 尿素 02GB11XB537MJN001—1 1245
25 尿素 02GB11XB537MJN001—2 1245
26 尿素 02GB11XB537MJN001—4 1245
27 尿素 02BS11XB537MJN002—1 1255
28 尿素 02BS11XB537MJN002—2 1255
29 尿素 02BS11XB537MJN002—4 1255
30 尿素 02BS11XB537MJN002—5 1255
31 硝酸铵 02GB11XB537MJN003 974
32 硝酸铵 02BS11XB537MJN005 994
33 氯化钾 01BS11XB537K223 1026
34 氯化钾 01BS11XB537K197-1 1052
35 氯化钾 01BS11XB537K213-1 1052
36 氯化钾 01BS11XB537K232 1052
37 氯化钾 02BS11XB537K001—1 1052
38 氯化钾 02BS11XB537K003—1 1052
39 氯化钾 02BS11XB537K005—1 1052
40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O15 1070
41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23 1096
42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25 1096
43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26 1096
44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28 1096
45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30 1096
46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31 1105
47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33 1105
48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34 1105
49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34—1 1105
50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34—2 1105
51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37 1105
52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40 1105
53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44 1105
54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45 1105
55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18 1114
56 氯化钾 01BS11XXB537K644—1 1114
57 氯化钾 01HK11XB537K674—1 1114
58 氯化钾 01HK11XB537K674—2 1114
59 氯化钾 01HK11X8537K681—4 1114
60 氯化钾 01HK11XB537K682—6 1114
61 氯化钾 01HK11XB537K683—1 1114
62 氯化钾 01HK11XB537SNK699 1114
63 氯化钾 02BS11XB537K600—1 1114
64 氯化钾 02BS11XB537K601—1 1114
65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16 1123
66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27 1123
67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32 1123
68 氯化钾 02BS11XB537NYK604 1123
69 氯化钾 02BS11XB537PSK605 1123
70 氯化钾 02BS11XB537PRK606 1123
71 氯化钾 02BS11XB537K607 1123
72 氯化钾 02BS11XB537K401-1 1131
73 氯化钾 02HK11XB537K402-2 1131
74 氯化钾 01HK11XB537K900-2 1131
75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39 1140
76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411 1140
77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421 1140
78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422 1140
79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425 1140
80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428 1140
81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430 1140
82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431 1140
83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432 1140
84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433 1140
85 氯化钾 02HK11XB537PYK408 1140
86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617 1140
87 氯化钾 02BS11XB537K004—1 1158
88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024 1158
89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434 1158
90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435 1158
91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436 1158
92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614 1158
93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616 1158
94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618 1158
95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619 1158
96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621 1158
97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622 1158
98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623 1158
99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624 1158
100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625 1158
101 氯化钾 02HX11XB537MJK626 1158
102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627 1158
103 氯化钾 02HK11XB537MJK628 1158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教委社〔2008〕3号


各区县教育局,民办高校,开发区文教卫生局:

为进一步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105号)和《批转市教委关于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8〕11号)文件精神,树立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意识,抵御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办学风险,引导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

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二条:民办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审批机关实行监控,并进行专项管理。

第三条:民办学校要按照办学开办资金的5%和学校每年学费收入的3%的比例提取办学风险保证金,直至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总额,可不再提取。

第四条: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标准暂定为:民办高校(独立学院)不低于5000万元;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不低于800万元;民办高中不低于600万元;民办初中不低于400万元;民办小学不低于200万元;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不低于150万元;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不低于50万元。

第五条:办学风险保证金由市、区县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门金融机构进行专项管理,并以各教育机构的名义单独立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和侵占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六条:办学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学校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和学校终止时善后事宜的处理。

第七条:民办学校确需使用办学风险保证金,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该校交纳的办学风险保证金总金额。

第八条:办学风险保证金使用后,该校仍具备继续办学条件,坚持办学的,应按规定继续交纳办学风险保证金,并按照第一年20%,第二年30%,第三年50%的比例补足已使用的办学风险保证金。

第九条:民办学校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办学风险保证金,或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结果纳入当年年检的重要内容。第十条: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