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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6:16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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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问题,仍然很突出。仅据湖南省1986年1月至5月底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案件有四百六十四件,其中移送不出去的就占百分之二十四点八,致使一批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对此,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四)对于经济犯罪案件,几个地方都有管辖权的,或者管辖地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移送给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者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确定后移送。
(五)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果对是否属于经济犯罪在性质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协调一致,以统一认识,及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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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昌市撤并学校资产处置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府办[2006]35号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昌市撤并学校资产处置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文昌市撤并学校资产处置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照执行。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财政 学校 资产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14日印发
(共印80份)

文昌市撤并学校资产处置及管理办法
为了切实做好学校布局调整后被撤并学校资产处置及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中小学布局 精简优化教职工队伍的意见》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凡是公办中小学校的一切学校资产属国有资产,任何集体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条 市教育局对所属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向财政局负责,并报告工作。
公办中小学校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公办学校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人,校长负总责。
学校对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学校要让本校的资产充分发挥作用,尽量避免闲置、浪费。
第三条 学校撤并后三十日内(以市教育局撤并文件时间为准),由市教育局、财政局会同当地镇政府、办事处将学校资产进行登记造册。
第四条 撤并学校资产的移交,须在学校撤并后三十日内向并入学校移交,属华侨捐赠的资产,移交前须告知有关捐赠人,移交人与接移人需在清册上签名,由教育局、财政局监交。
第五条 撤并学校的债权、债务由并入学校负责,财务由并入学校接管。
第六条 撤并学校资产的处置(包括出租、转让、报损、报废)由使用单位申请,教育局初审,上报市财政局,资产原值3万元以下的由市财政局审批,3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审批,低值易耗品,由教育局审批,资产处置收入60%上缴市国库,40%留给占有单位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作为他用。
第七条 学校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教育局、学校和教职工,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八条 按职责要求,学校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擅自转让、处置学校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学校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各部委教育司(局):
现将《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与港、澳、台地区考试机构合作举办的教育考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请注意总结经验,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委。凡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的,请按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是指境外机构与中国的教育考试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面向社会的非学历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境外机构不得单独在中国境内举办教育考试。
第四条 合作举办的教育考试项目必须符合中国的需要,考试内容与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工作,并授权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举办考试的中方单位必须是省级教育考试机构;
(二)合作举办考试的外方单位必须是具有从事教育考试职能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三)有明确的考试项目和考试章程;
(四)合作双方具备自己的场所、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具备承办考试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经批准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的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中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一般只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省级教育考试机构须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第九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由举办考试的中方合作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申报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举办考试的申请书和章程;
(二)境外机构合法性证明材料;
(三)考试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考试效力的认可证明;
(五)考务人员和考试设施的情况说明;
(六)考试经费来源和双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七)合作举办考试协议书及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合作考试机构可根据考试的实际需要,决定在举办考试的地区开设考点,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机构可向考试合格的考生发放非学历的教育考试合格证书。该证书的境外效力,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及政府间协议执行,或由外方合作者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予以确认。
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放境外机构的证书。
第十二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中方机构可聘任考点主任、主考和主持日常考务工作的若干人员,并根据每次考试的考场设置和考生人数,另聘请其他副主考和监考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职责,参照国内同类考试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举办的考试项目,必须制订实施考试的考务程序,按规定的程序实施考试。
第十四条 合作举办考试的试卷、答卷属秘密材料,有关资料的发送、接收、保密、销毁等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各考点要确保考试的公平竞争,防止违反考试纪律和舞弊事件的发生。考点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严守纪律、保守秘密;若发生试题泄密事件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并按管理权限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家教委。
第十六条 各考点不得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班。
第十七条 各考点可按规定收取考试费(不含有资助、免费提供考试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增收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合作考试机构对其考点负有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责任,涉及考务监督与管理的具体事项,须参照国内同类考试的考务管理规则的有关条款办理。对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酌情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暂停考试或取消考点的处理:
(一)泄露试题或试题泄密后任其扩散;
(二)严重违反考务程序;
(三)纵容、包庇考生舞弊;
(四)以考试为名非法收费;
(五)其他违纪行为。
取消考点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考点非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合作考试机构必须向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合作考试机构可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申请停办考试:
(一)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
(二)考生人数不足,经费难以维持正常运作;
(三)一方无法承担承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合作考试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暂停考试或撤销合作举办教育考试资格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或设立考点,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二)申请举办考试时弄虚作假的;
(三)以合作举办教育考试为名非法营利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严重违反考务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中的有关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