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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解释的两大缺陷/李俊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7:55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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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解释的两大缺陷

李俊峰

(华东政法学院)

近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毫无疑问是我国迄今为止在证券民事赔偿方面制定的内容
最全面、可操作性最强、意义最重大的法律规范,必将有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减少
虚假陈述现象的发生。然而,我们在欢欣鼓舞的同时必须冷静地看到,这些进步还具有
明显的阶段性和实验性特征。从整个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体系建构的宏观角度观察,目前
法律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内幕交易这两大领域的规制仍然是零,所以对投资者利益的
保护还非常不完整。尤其令人遗憾的是,《规定》本身存在两处重大缺陷,以至于这一
名为规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定》,事实上给一部分虚假陈述者留出了逍遥于
民事赔偿之外的空子,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仍然很不完善,仍然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

缺陷之一,是虚假陈述与投资者受到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规定》第十八条
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
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
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
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
卖出证券;……”从上述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可知,只有当投资者在实施
虚假陈述行为与揭露或更正该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时间段内购入并持续持有与该陈述直
接相关的证券,投资者的损失才有可能被认定与该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以
下两种情形被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
(一)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购入某种证券,其后发生的虚假陈述与该证券有直接
关联,在虚假陈述实施日或以后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之前,投资者卖出该证券
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投资者购买证券的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之前,所以可以认定购
买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投资者卖出证券的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
日或以后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之前,如果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属利空消息,对相
关联证券价格形成打压,以至于诱导投资者低价抛售,那么应当认定投资者卖出证券并
因此受到的损害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规定》的制定者似乎只考虑到有关责
任人通过虚假陈述拉高证券价格,吸引投资者买进的情况,而没有考虑到其故意压低证
券价格,逼迫投资者匆忙出货的情况。所以,如果有人出于低价收购上市公司等目的,
散布虚假信息,制造恐慌气氛,致使投资者割肉出局,那么依照该《规定》,虚假陈述
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当今中国正面临着公司收购的一轮惊涛骇浪,收购方
蓄意贬低目标公司股票价格的可能性空前激增,《规定》将此种情形排除于因果关系认
定范围以外不能不说是一处重大的缺漏;
(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购入某种证券,其后发生的虚假陈述与该证券有直接
关联,在虚假陈述实施日或以后,投资者持续持有该证券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
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投资者的购买证券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是假如
虚假陈述掩盖了对上市公司不利的重要信息,以至于投资者对相关证券的价值作出偏高
的错误认知,没有作出基于理性原本可以作出的卖出该证券的决定,反而持续持有该证
券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那么投资者的资金就会因为被误导而在虚假陈述实施
至被揭露或更正的时间段内被“冻结” 在该证券帐户上,投资者丧失的这笔资金的同
期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当被认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缺陷之二,是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界定标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
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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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6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国函字第16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针对各分局对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以下简称“考核表”)提出的有关问题,我们对考核表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并相应增加了“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你局,请你局照此执行:
一、自1997年6月1日起开始使用新“考核表”及“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原“考核表”自同日起废止;
二、新“考核表”及“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报送时间仍为每月10日前;
三、新“考核表”各项目的含义以下列定义为准:
(一)“银行报送核销单付汇额”为银行报送(不含保税区企业)的对外付汇额;
(二)“其中:异地备案本地付汇额”为“银行报送核销单付汇额”中付汇单位所在地不为本地区的进口对外付汇额;
(三)“企业报审金额”为企业报审的“付汇到货额”与本月“付汇未到货额”之和;
(四)“付汇到货额”、“付汇未到货额”分别为企业报审的到货表与未到货表中对应付汇之和,但“付汇未到货额”仅登记本月,一至本月不统计;
(五)“重点核查额”为被本局重点核查范围的付汇额;
(六)“其中:二次核对额”为含本局及银行办理的二次核对数据之和,同附件-2;
(七)“签发备案表金额”为本局实际签发备案表总额;
(八)“未在‘名录’内的企业付汇额”、“异地付汇额”、“付汇后90天内不能到货额”、“开出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额”、“真实性审查付汇额”,应根据备案类别分别统计,各项金额之和与“签发备案表金额”无对等关系。
(九)“企业报审比例”为“企业报审金额”一至本月累计与“银行报送核销单付汇额”一至本月累计的百分比。
附件-1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
附件-2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
附件-1
-------------------------------------
| 分局 月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 |
|-----------------------------------|
|项目 | 本月 | 一至本月 |
|---------------------|----|--------|
|1.银行报送核销单付汇额 | | |
|---------------------|----|--------|
|其中:异地备案本地付汇额 | | |
|---------------------|----|--------|
|2.企业报审金额 | | |
|---------------------|----|--------|
|其中:(1)付汇到货额 | | |
|---------------------|----|--------|
| (2)付汇未到货额 | | ×××××××|
|---------------------|----|--------|
|3.重点核查额 | | |
|---------------------|----|--------|
|其中:二次核对额 | | |
|---------------------|----|--------|
|4.签发备案表金额 | | |
|---------------------|----|--------|
| (1)未在“名录”内的企业付汇额 | | |
|---------------------|----|--------|
| (2)异地付汇额 | | |
|---------------------|----|--------|
| (3)付汇后90天内不能到货额 | | |
|---------------------|----|--------|
| (4)开出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额 | | |
|---------------------|----|--------|
| (5)真实性审查付汇额 | | |
|---------------------|----|--------|
|5.企业报审比例(%)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 /
附件-2
-----------------------------------
| 分局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 |
| 97年 月|
|---------------------------------|
| | 本 月 | 一至本月 |
| 项 目 |-------|-------|
| |笔数| 金额 |笔数| 金额 |
|-----------------|--|----|--|----|
|1.“二次核对” | | | | |
|-----------------|--|----|--|----|
|其中:50万美元以下“二次核对” | | | | |
|-----------------|--|----|--|----|
|2.海关已鉴定 | | | | |
|-----------------|--|----|--|----|
|其中:假报关单 | | | | |
|-----------------|--|----|--|----|
|3.海关尚未鉴定 | |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 /



1997年6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第四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开展国防教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国防教育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国防教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国防教育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五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下列人员接受重点教育: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
  (四)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

  国防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的具体内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

  第六条 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场所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五)开展国防教育工作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宣传资料;
  (七)培训、培养国防教育教员;
  (八)负责其他国防教育工作事项。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下列政府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国防教育工作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五)负责征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信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六)民政、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任职培训,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新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情况,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
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成绩、高级中学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军事理论课程建设,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

  高级中学应当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政府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节目,普及国防知识。
城乡公共宣传栏、通讯设施的管理部门、机构,应当为国防教育宣传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作出具体安排,对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安排,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和《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针对不同对象下达国防教育学习、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国防教育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社会组织实施国防教育的情况进行抽查,被检查或者抽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将本地区年度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报送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国防教育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公布本自治区被确定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场所名单,并设置统一的“国防教育基地”牌匾。

  国防教育基地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向社会开放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