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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38:49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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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等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等



第一条 为控制乌鲁木齐大气污染,提高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贯彻执行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强制性地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生产、加工企业和经销企业、产品用户。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自治区强制性地方标准DB65/032-1999-《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规定。
电厂用煤及化工、冶金原料用煤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经销企业和煤炭用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实施“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管理,对供应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生产、加工企业考核发证。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允许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未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禁
止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
第五条 煤炭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可委托具有洗选加工能力的具有“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将其产品进行进一步洗选深加工,煤炭质量符合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后,由加工企业供应乌鲁木齐用煤市场。
第六条 获得“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在向乌鲁木齐供煤时,其产品质量须达到标准规定要求,同时须向用户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经销企业,必须经销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煤炭产品,应当建立执行进煤检查验收登记制度,查验供煤企业提供的“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及批次合格证明,并登记备存。
第八条 煤炭产品的用户必须使用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符合标准的煤炭产品,同时向供煤单位索取有关批次的出厂合格证明。煤炭用户必须建立购入煤炭产品煤质检验资料的登记保存制度。
第九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核发“准入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炭生产企业应具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加工企业应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证。
(二)企业应具备煤炭质量检验设备和质检人员,经考核具备出具煤炭产品出厂合格证的能力。
(三)具有相对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产品连续两次经法定质检机构抽检合格。
第十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销售煤炭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须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发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考核办公室按规定组织安排考核并经其委托的法定专业质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后,由“考核发证办公室”
发“城市用煤准入证”并分批予以公告。“考核发证办公室”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自治区环保局、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煤炭厅、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乌鲁木齐市商贸委、乌鲁木齐市经贸委、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乌鲁木齐市物价局、乌鲁木齐市
燃料总公司等部门派人参加,办公室设在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市用煤准入证”具体申请考核办法由“考核发证办公室”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用煤准入证”证书有效期一年,到期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申请换证。对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单位,因用户投诉或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并予以通报。对于出租、买卖、转
让“准入证”的,一经查实,即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取消其次年“城市用煤准入证”申请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监督检查力度,扩大抽查范围,加强抽查频次,对乌鲁木齐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城市用煤质量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要加大对煤炭用户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
业、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要加大查处力度。有关执法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用煤标准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环保、公安等部门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进行检查,有关流通部门要予以配合,对无“城市用煤准入证”及“出厂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控制区。
第十四条 在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区内,对生产、经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煤炭产品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对使用不合格煤炭的用户要求其提供煤炭产品来源;对直接从没有获取“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煤的视为销售者按情节进行处
罚;对使用不合格煤炭造成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经销、使用不合格及无证煤炭产品而造成污染的单位进行舆论曝光;对伪造、冒用“城市用煤准入证”和“出厂合格证明”的单位将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城市用煤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对于符合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地方标准的煤炭产品,其销售价格由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依法授权的专业质检机构依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的检验计划,对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可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七条 有关监督检查检验工作人员须做到公正、廉洁、高效,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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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金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应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金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证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城市道路、广场、车站、绿地等公共场所、市政公共设施或他人所有场地、建筑物或空间设置发布广告牌、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装置、橱窗、招牌、公告栏、实物造型等用于经营性的标识;
  (二)利用彩旗、气球、气模、遮阳伞、布幅等设置、绘制、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各种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其它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户外广告的设置由规划、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须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场地及广告承载物属其它单位或个人所有的,须获得权属单位或个人同意,再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张贴户外广告,须向张贴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简易手续,在指定公共广告栏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统一规划设置;
  户外广告的设置须按照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设置、变更;
  户外广告的设置采取有偿出让的方式确定广告经营商,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与市城市管理办公室签订出让协议后,即可发布。相关审批部门须将审批材料及时抄送市城市管理办公室。
  第五条 户外广告须真实、合法、健康;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设计风格、造型、色调、外形、材质等须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一致。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大方;
  (二)广告出现陈旧、破损、倾斜、残缺等,须及时维修更新;出现玷污、褪色的,须及时清洗、粉饰;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拆除或修复;
  (四)设置期间须避免噪音、污染,对产生的垃圾废弃物及时清理干净,保持环境整洁;
  (五)户外广告到期后,设置者须自行拆除其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市政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居民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利用交通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影响乘客识别或乘坐。
  第八条 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有效期限最高不超过3年。
  已批准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的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拆迁单位须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由广告设置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规划权上收、管理权下移”的原则,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户外广告日常管理,负责户外广告位挂牌、招标、协议出让的组织实施,负责签订户外广告位出让合同,负责出让金的收缴与管理。
  下列范围内的广告设置采取有偿出让的方式: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立交桥、地下通道);
  (四)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五)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六)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公共空间。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挂牌出让: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对符合规划的大型户外广告位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广告位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间的出价结果确定挂牌广告位的使用者;
  (二)招标出让: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但无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楼宇的经营性户外广告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统一采取招标的方式出让;
  (三)协议出让:临时性户外广告采取协议出让,协议出让最高年限为一年,期满由广告经营者自行拆除,经营权无偿收归政府。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位在出让前,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作为出让底价。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在获得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后,需持户外广告有关审批材料,与市城市管理办公室签订《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协议》,并按规定全额交纳有偿出让金。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后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五条 已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位闲置超过3个月、临时性广告闲置超过30日的,由原审批机关取消设置者设置权限。
  第十六条 获得户外广告受让权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否则转让无效。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设置不规范导致户外广告倒塌、脱落等,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本市出台的有关户外广告规定一律废止,户外广告办理以本办法为准。永昌县户外广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校协助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校协助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财厅〔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在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国家开发银行和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共同努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覆盖范围逐步扩大,贷款规模迅速增长,已成为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国家开发银行在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高校、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之间信息沟通不够顺畅、配合不够密切;有的高校不能及时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填写回执,确认学生注册、高校收款账户等信息;有的高校寄送纸质回执出现丢失现象等。上述问题直接影响了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序开展。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优化流程、提高效率,经与国家开发银行研究决定,从2010年起将各全日制公办和民办普通本科院校、高等职业院校(含独立学院)纳入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体系,各高校要协助完成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申请、审批和管理等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近年来我国在探索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体制机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的贷款形式,比较符合我国基本国情,较好地满足了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尤其是新生的贷款需求,受到了广大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家长的普遍欢迎。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继续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对此,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等部门高度重视,国家开发银行采取了切实措施,开发了专门信息系统、优化了贷款流程、简化了贷款手续、提高了工作效率。各高校要高度重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积极配合,共同推进。
   二、积极配合
   1.领取相关材料。各高校要按本通知要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组织开发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生源地贷款系统”)。为正常访问、合理使用该系统,请各中央部门所属高校于8月20日前与当地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联系,领取系统操作手册、国家开发银行专用U盾及登录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咨询使用注意事项,熟练掌握系统操作;地方高校领取上述材料和相关注意事项的培训工作,由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与当地国家开发银行分行具体协商安排。
   2.录入回执。借款新生和在校学生在其户籍所在地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后,均会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受理证明》和《借款合同》到高校注册报到。各高校资助管理机构要对《贷款受理证明》和《借款合同》中有关信息认真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登录生源地贷款系统(https://www.gbms.cdb.com.cn),查找学生借款记录,为学生录入回执信息(包括欠缴学校费用、学校收费账户等),导出回执并加盖公章后交借款学生寄回国家开发银行分行。
   3.维护信息。各高校要定期登陆生源地贷款系统,对该系统中本校助学贷款收费账户、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及时维护,确保准确无误。如有关基本信息发生变化,高校应及时与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联系,说明情况,更正信息。
   生源地贷款系统中还提供了学生就学信息变更、毕业确认、学费到账查询、数据上报等功能,各高校要按操作手册和相关材料及时、正确使用系统功能。
   三、其他要求
   生源地贷款系统专业性强、且需定期维护。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指派专人负责。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当地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联系解决。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通知速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校(教育部直属高校除外)。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