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6:46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开发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以梧桐山为中心, 东临盐田工业区, 西起东湖公园、深圳水库, 南接罗沙公路沿线, 北靠特区管理线(以下简称四至界线)。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特区城市规划合理划定风景区详细的四至界线。
第三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第二章 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风景区内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 具体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协调风景区内各单位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
(四)负责风景区内植树造林、育林、防火、灭虫等森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审查风景区内建设项目, 对在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治安工作;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区内东湖公园、仙湖植物园的保护和管理, 分别由东湖公园和仙湖植物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的详细规划, 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风景区的四至界线,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立桩标定界线。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土地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建设规模。
在风景区内不得审批临时性用地。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时,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的申请, 填报《建设选址审批书》。
前款《建设选址审批书》, 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加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 应当持有设计资质证书,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 应当持有施工资质证书,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按风景区详细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 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以及规模等, 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 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与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 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场所和管理机构的办公、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大型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 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进行绿化, 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 积极开发风景区名胜资源, 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 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
风景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 不分权属都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 未经批准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砍伐林木, 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
严禁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落实各项森林防火措施,配备护林防火队伍和通讯、消防器材, 并与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居民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 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森林防火期内, 应严格控制野外火源, 加强火情火险监督。严禁擅自烧山、烧荒、野炊。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木副产品, 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 并应限定数量, 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负责保护风景区的地貌、土壤、动植物栖息环境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狩猎等破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水体、大气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污染或破坏水体、大气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及垃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风景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 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 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饮食业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 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注重卫生, 遵守游览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缴纳风景区名胜资源使用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 违反本办法, 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砍伐林木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树木、砍伐工具, 责令补种树木, 并处所砍树木每株一千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 烧山、烧荒和野炊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狩猎野生动物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被猎捕的野生动物和捕猎工具, 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损毁景点景物、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处损失价值三倍的罚款;
(六)侵占风景区土地, 进行违章建设、乱摆摊点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 拆除违章建筑, 清除摊点, 并按每平方米五百元处以罚款;
(七)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貌, 并按每立方米二千元处以罚款;
(八)未经批准排放污水、废气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并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依前款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有关执罚部门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风景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 违反本办法, 给风景区或游人造成损害的, 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风景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 在风景区内经批准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风景区管理措施, 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风景区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信部联清[2004]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会议精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电信市场竞争秩序,保障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当前电信市场情况,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加强电信资费监管的有关措施,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加强对电信资费的内部管理与规范。企业是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是企业特别是集团总部的重要责任。各集团公司应当充分认识到当前形势下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从大局出发,切实负起责任,强化内部电信资费管理职能,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队伍建设,完善内部电信资费管理程序和制度,规范下属企业的资费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二、各级电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计价格[2002]1489号)。按照电信资费管理权限,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电信资费,各级电信企业不得宣传和实施。
  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的涨价方案、增加电信业务收费项目的资费方案以及下列范围的短期促销、资费套餐、大客户优惠、用户积分、手机租赁等资费方案,各省级电信企业在履行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时,应当同时提供其集团公司的书面意见,未经其集团公司同意,各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经集团公司同意的资费方案,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将其书面意见抄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一)涉及固定本地电话(包括本地网无线接入电话)基本月租费和通话费的;
  (二)涉及移动电话基本月租费、通话费和漫游费的;
  (三)涉及国内长途和国际及港澳台电话通话费的。
  三、各通信管理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近期监管的重点是:
  (一)电信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的资费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电信企业回收竞争对手终端设备,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电信企业利用不合理的差别定价,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电信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电信企业未按《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六)电信企业存在价格串通、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四、各级电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该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不得在未与电信用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与用户约定的电信业务收费方式、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项目和服务项目。各相关企业应当加强对短信息服务业务的规范,解决短信收费不透明、乱收费、退订难等问题,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各通信管理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对电信资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分别依法对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对于违规情节严重的,按照《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由通信管理局建议有关单位追究相关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六、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在2003年电信市场价格无序竞争专项整治活动的基础上,对本企业的资费行为进行全面自查,并将自查整改报告于2004年12月15日前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和完善本企业电信资费管理相关规定,并于2004年9月1日前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八、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7月4日生效日期1966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三年一月五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在平衡的基础上便利本议定书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的交换,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巴基斯坦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达到各项商品所列的金额。巴基斯坦政府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进口的商品,都应在本国使用或消费,未经出口方的同意,不得转口。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项下的交易应按国际市场价格水平计价,质量和规格应符合公认的标准。

  第六条 巴基斯坦向中国出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按离岸价格计价;中国向巴基斯坦出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按离岸价格计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应相互以对方的户名,开立一个不可兑换的特别卢比帐户,分别称为“巴基斯坦第一号卢比帐户”和“中国第一号卢比帐户”。上述帐户应保持进出口平衡,不计利息的摆动额为一千万巴基斯坦卢比。当帐面余额超过上述摆动额时,逆差一方可暂停进口,顺差一方应采取步骤加速进口,以便使差额减少到最小限度。该特别帐户余额超过一千万巴基斯坦卢比摆动额时,其超额部分,将根据双方上述银行商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开立特别卢比帐户的技术细则,由双方上述银行制定。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如帐面上出现余额,则此余额应由顺差一方通过进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结清,但如期满后六个月仍有不超过一千巴基斯坦卢比的余额,则应由债务一方,以可兑换的英镑予以结清。

  第九条 如巴基斯坦卢比与英镑的比价(即一英镑等于十三点三三三卢比)有变动时,中国银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应按变动比例调整本议定书第七条所述的帐面余额。

  第十条 关于本议定书项下黄麻的采购,中国的有关公司可按当时市价向达卡巴基斯坦政府黄麻局指定的商号购买,如黄麻局指定的商号未能在适宜的时间供应所需等级的黄麻,或购买条件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则该中国公司可自由地向公开市场购买。关于在议定书项下购买的黄麻的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尽可能参照过去从巴基斯坦购买的黄麻等级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代表将不定期地举行会晤,以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的附表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七月四日在拉瓦尔品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刘 恕               阿哈默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