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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4:49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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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劳动


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劳动局发布


(1995年4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71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企业职工)。
第三条 本市实行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企业应通过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保证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完成,并不得因此减少企业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每周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五条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八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与工会和职工协商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企业职工的休息休假
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市属企业经市直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区(市)属以下企业经区(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直接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无主管部门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中央、省属企业,应按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其报批申请应同时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五)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当地政府、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所在区域的供电、供水、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企业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每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
第十六条 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标准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延期施行的企业应作好人员、设备、生产计划调整,确定具体实施时间,按下列要求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一)中央、省属企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二)市属企业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三)区(市)属以下企业按行业归口汇总后,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
(四)无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实施。企业推迟实施标准工时制度的,仍按劳动部、人事部1994年2月8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每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



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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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
( 吉府办字 [2003] 18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车的问题,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凡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本人身份证到市公共交通公司办理免费乘车证。2002年办理的免费乘车证须换新,2003年3月1日起旧证停止使用。

二、免费乘车的范围为市区内1、2、7、9、10、路公交车。

三、老年人免费乘车证办理时间为每月20日--30日的工作时间,市公交公司在该工作时间内为免费对象随时办理。旧证换新时间为2003年1月24日--2月28日的工作时间。

四、办理免费乘车证的老年人必须办理相关保险。市公共交通公司要做好安全乘车的宣传教育工作,在公交车上要设置注意安全的标志。为使老年人在乘坐公共汽车发生各种安全事故时能得到有效救治,老年人在办理免费乘车证的同时,必须办理"乘坐公交车辆人身意外伤害特约保险",2003年保险费为每人每月1元。执证者乘坐公交车如发生意外伤亡或交通事故,由执证人或执证人直系亲属向保险公司理赔,市公共交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费用。未办保险者不予办理免费乘车证。

五、老年人乘车时应自觉遵守乘车规则,主动出示免费乘车证;乘车时尽量避开客运高峰;年迈体弱、行动不便以及患病的老人须有人陪护(陪护者应按规定购票)。

六、为加强免费乘车证的管理,乘车证每三年换新一次,每年审验一次。年审一次收取手续费2元,并代办下一年度保险;新办或换发乘车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七、丢失免费乘车证的,应及时登报申明作废。需要补发的,经市公共交通公司审核后予以办理。

八、市公共交通公司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尊老敬老的教肓工作,对老年人给予关爱和照顾,车厢内应设置老年人专座,提示乘客为老年人让座,搞好优质服务,营造良好的爱老、敬老的公交职业风尚。

九、考虑到70岁以上老年人数量较大,市公共交通公司承受较重的经济负担,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免费乘车证发放情况给予市公共交通公司适当的财政补贴。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2010年6月29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办法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确定承办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部门。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和必要性的说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等资料,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以下称审查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室是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及相关具体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分送建议,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向相关审查机构分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审查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同时分送各相关审查机构。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提出办理建议,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对审查建议提出意见。必要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交审查要求书或者审查建议书一式五份。审查要求书或者审查建议书应当写明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主体及联系方式、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在审查期间,不影响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第十一条审查机构可以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初步审查意见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出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送达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审查机构反馈,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责成制定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视情节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存档。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需要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省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具体事宜,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