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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监察部《关于对犯错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58:19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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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监察部《关于对犯错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监察部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监察部《关于对犯错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的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在追究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行政纪律责任中,严格照此规定执行。


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
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监发[2001]3号;2001年9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监察局,各经济特区、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监察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检查专员办公室: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违纪案件,涉及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问题,为切实做好相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处理及待遇的问题
(一)对于国家公务员在任期间违纪,退休后被立案调查且应当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考虑到他们已退出国家公务员队伍,可不作处分决定。根据其所犯错误,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和标准,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应当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以退休时的级别为基础,降低一个级别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处分前已经发放的退休金不再退回。
3、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以退休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降低一职以上职务,按照规定从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同时,按照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处分前已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4、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改为撤职处分。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降低三职以上职务,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降低办事员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同时,按照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处分前已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在退回。
(二)对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以及泄密,贪污、贿赂等严重违纪行为,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根据其所犯错误,比照应受到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当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按下列不同比例监发基本退休金:
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5%;
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0%,并按撤职处分相应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二、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
(一)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办理。
(二)退休的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者退休后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决生效之日的下月起取消起退休金和其他退休待遇。
三、对于退休后的国家公务员因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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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8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8年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已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等34个选举单位分别选举产生。共选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980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报告,确认2980名代表的代表资格全部有效。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大代表廖烈科在选出后逝世,现实有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979名。现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予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2月28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化肥淡季储备工作(以下简称化肥淡储),加强化肥淡储管理和市场调控能力,保障我市春季农业生产用肥供应,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化肥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68号)、《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6号)等有关规定和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常务会议纪要〔2009〕5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本办法所称化肥淡储委托单位是指负责确定化肥淡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的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和市农发行。
  本办法所称化肥商业淡储企业指承担化肥淡季储备任务,并与化肥淡储委托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市本级农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政府监管、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主管市长任组长,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农发行为成员单位的新乡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负责化肥淡储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作为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化肥淡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供销社编制市本级年度化肥淡储计划,提出价格调节基金支持化肥淡储的使用意见,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化肥淡储财政贴息资金的拨付、管理,对承储企业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供销社负责市本级化肥储备的统计、日常储备监管工作,按月向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报告化肥储备情况;加强对所属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淡储任务执行情况的管理。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信贷原则向化肥淡储企业发放贷款。
  第五条 化肥商业淡储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辖区内注册、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与淡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三)银行信誉良好、经营管理水平高、市场信用度高的骨干农资企业。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本市企业不能生产的化肥品种,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要求,暂定由市供销社所属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承担市级商业储备任务。

第三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品种、期限及数量

  第六条 化肥商业淡储以高浓度化肥为主,主要品种为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磷酸二氢钾、硝酸磷肥等复合肥。
  第七条 淡储期限为4个月,一般为当年12月至次年3月。
  第八条 化肥淡储量原则上按全市春季化肥用量的20%进行储备。具体淡储量由淡储委托单位逐年确定。
  第九条 根据当年市场供需情况,经淡储委托单位同意,承储企业可对化肥商业淡储品种及数量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日常管理。市化肥淡储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的化肥调入、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和台帐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有关问题,确保承储企业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货源管理。承储企业按照市场运作方式负责落实储备货源,必须保证淡储化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将储备数量及价格报市化肥淡储办公室。
  第十二条 仓储管理。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仓储管理制度,规范记录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情况,做好检验登记工作,确保储备物质的质量安全。承储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农资储备的数量、价格等情况上报市化肥淡储办公室。
  第十三条 淡储动用管理。在化肥淡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批准可动用淡储化肥:
  (一)本地遇有重大灾情,出现化肥供应紧张时。
  (二)化肥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要进行宏观调控时。
  (三)需要运用化肥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销售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在保证所要求的淡储化肥量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将储备化肥与自营化肥结合销售,以保证淡储化肥的更新。市级储备化肥只能用于全市范围内农业生产的需要,不得销售到其他地区。
  在淡储期间,经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批准动用淡储化肥时,淡储委托单位对承储企业的淡储化肥有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当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结算价格不得高于本地同品种化肥的市场平均批发价格。
  第十五条 运输管理。市化肥淡储办公室应当协调交通部门,优先安排市储备化肥的运输,保证储备化肥的及时调运。

第五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贴息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设立化肥淡储专项经费,从市价格调节基金中支出,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市农发行根据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决定的数量及价格确定用于储备化肥的贷款额度,承储企业凭购销合同申请贷款,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并按时还贷。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予储备期贷款贴息。

第六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储备责任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者因对储备化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财政不予弥补。
  淡储化肥经营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对承储企业不严格履行化肥淡储协议,擅自动用储备化肥、加价倒卖、存在弄虚作假等问题,将取消其承储资格,不给予利息补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市能够生产且能够满足储备要求的化肥品种,由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确定我市化肥生产龙头企业代政府储备,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化肥淡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化肥淡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