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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7:31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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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1号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和优待。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领有《暂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第七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第八条 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二)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条例》规定的各有关事项,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印章、申领有关证照、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有关行政登记事项。社会团体从事上述活动以及其他需要证明身份的活动,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登记的,应当发给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申请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需变更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拟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在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其办事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和税务、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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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已经1997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技术引进中的专利审查,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法律状态审查,是指对该专利是否有效,该专利受到保护的地区、时间和期限的审查。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获得技术时涉及专利技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凡涉及专利技术引进的项目,技术转让方或许可方必须提供与该专利的法律状态有关的资料(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专利权有效证明),双方须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将上述材料报送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后对国内专利进行确认,并于3日内出具其专利法律状态报告,对国外专利的法律状态进行审查并于10日内出具其专利法律状态报告。
  第六条凡涉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的合同,应附具经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出具的专利法律状态报告,否则,市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外方以专利技术投资的,申报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专利证书以及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出具的该专利法律状态报告。
  第八条引进市重点专利技术项目时,引进单位应当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其项目的谈判,必须有熟悉专利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市重点专利技术引进项目,是指对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影响较大或专利技术转让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或设备、技术总投资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
  第九条专利技术引进合同生效后,有关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抄报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利的实施情况要及时向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住宅区(含住宅小区、住宅组团)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区项目规划设计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明确住宅区值班室、警务室等治安管理用房的位置及面积。
住宅组团入口处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建筑面积按15平方米~25平方米、层数一层控制。
住宅小区级以上住宅区应当设置警务室,建筑面积按15平方米、层数一层控制。
第五条 建设住宅组团,应当在住宅组团外围设置美观、实用、透空式围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区内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治安防范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已建成使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



关于《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

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本市城市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整体实力、城市整体环境、城市整体形象大幅得到提升和改善,城市新建住宅区大量投入使用,人民群众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改善的同时,对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央综治委、国家建设部早在2003年就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加强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结合本市创建“平安贵阳”工程、加强综合治理、营造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为确保业主的居住安全,制定《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3、《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二)制定过程: 根据中央综治委、国家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建“平安贵阳”工程的意见》(筑党发〔2004〕6号),以及《贵阳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主要工作责任分解表的通知》(筑综治办〔2005〕3号)的要求,市规划局于2005年3月成立了《规定》的起草小组。4月初,完成了《规定》初稿,并于4月8日、4月14日两次征求市法制、公安、建设、房管等部门的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规定》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规划局于4月20日就送审稿征求了市公安、建设、房管等部门的意见,经充分论证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6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住宅区”概念的界定。
根据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区按居住房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住宅区、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三级。住宅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住宅区人口规模一般为30000~50000人,户数10000~16000户;住宅小区人口规定一般为10000~15000人,户数3000~5000户;住宅组团人口一般为1000~3000人,户数为300~1000户。
(二)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范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组团级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对已建成入住的原有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
(三)关于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设置。
为了确保新建住宅区的安全,《规定》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在新建住宅区设置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有条件的可建立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并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从硬件设置上保障居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