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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8:07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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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

1989年6月10日,财政部

一、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夺取明年农业丰收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二、农业发展基金的资金渠道如下:
(一)用“耕地占用税收入”安排的土地开发基金;
(二)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提出10%,经预算安排作为农业发展基金;
(三)从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收入比上年增加部分中安排的专款;
(四)用“农林特产税收入”安排的专款;
(五)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税款”比上年增加部分中安排的专款;
(六)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从其它渠道(例如从粮食经营环节中提取的农业技术改进费等)筹集的用于发展农业的各项资金。
三、农业发展基金统一筹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支配。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的范围内,对乡镇企业税收增加部分、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税款增加的部分,以及农林特产税收入等,按照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农业的原则,提出具体的用于农业的比例,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农业发展基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预算管理,列收列支,全面反映。收入按计划数编列,分别反映在国家预算有关收入科目。支出按计划数掌握,按收入入库进度拨款,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农业发展专项基金”“款”中反映。在年度执行和年终财政决算中,只列报预算内资金安排的支出,不包括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支出。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中央无偿补助地方的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央有偿扶持地方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决算。
农业发展基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快农业发展、增加农产品有效供给、增强农业发展后劲而采取的重大措施。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单独编列收支预算、决算(报表格式附后),以便反映政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的农业发展基金收支预决算表,除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外,还要逐级汇总上报财政部农财司核备。
五、农业发展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集中解决增加农产品有效供给的关键问题,特别是解决粮食生产上新台阶的需要。其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改造中低产田;
(二)开垦宜耕土地;
(三)推广粮棉油生产的科学新技术;
(四)现有中小型水利工程配套;
(五)也可兼顾安排重点畜牧基地(包括草场),重点经济林、防护林,重点水产基地建设。
六、农业发展基金不准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和机构、人员开支;
(二)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
(三)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和弥补亏损;
(四)支农工业建设和乡镇企业投资;
(五)各种价格补贴;
(六)粮食等农产品的储备资金。
违反本条规定者,财政部门应立即停止拨款,并从其它应拨财政支农资金中扣回已经拨出的款项,或相应减少下年度应拨的财政支农资金支出预算指标。
七、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增加有效供给为目标,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为中心。考虑到农业部门内各产业发展的不同需要,协调各方面利益,避免再度出现资金使用分散或重复投资的现象,此项资金必须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其具体业务由财政部门主管农业财务的职能机构经办。中央级农业发展基金中的土地开发基金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确定项目,分配资金,财务和预算管理由财政部农财司负责。
八、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按项目投放。地方投放的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提出,经论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业发展基金收支预算提出意见,汇总报当地政府,分别轻重缓急,择优安排。中央确定的投资项目,有关地方必须按规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项目性质,实行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使用办法。
九、建立项目效益管理责任制。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要与资金管理部门签订经济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拨款,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完成合同规定的效益指标;
(二)按合同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
(三)按规定完成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指标;
(四)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未能实现合同规定的效益目标或违背合同规定者,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
十、采取上述措施后,原来用于农业的各项支出不但不得减少,而且要有所增加。地方财政用于农业的各项资金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应逐年有所提高。
十一、增加农业投入,必须坚持农民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建议,调动集体和农民投资、投劳的积极性。
十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以在不违背中央统一部署和各项政策前提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十三、中央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开发的项目,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颁发。
十四、本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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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郊区法庭调解撤诉案件的统计分析

王春胜


  2007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司法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承担起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三个至上”的提出,是党在新时期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当前是一个和谐发展的社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途径穷尽的情况下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甚至闹事等非理性的现象发生,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及时的化解社会矛盾,并高效率的审结案件,调解撤诉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我庭切实贯彻“三个至上”重要思想,重视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和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司法统计分析服务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特对民事调解撤诉的案件进行分析。2008年我庭共受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209件,结案209件,结案率100%。其中:调解结案91件,占结案总数的44%,运用撤诉结案78件,占结案总数的37%。2008年全年调撤率占结案总数的81%。

一、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灵活掌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规定要求诉讼调解其中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分清是非。调解的精髓亦即与判决的差别就在于当事人自愿即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未能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一定程度上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鉴于此,应对该条文灵活把握,提高审判效率。
  (二)庭前调解机制需加强
  大部分的案件庭前调解依旧放在承办案件的业务庭,而笔者认为审判庭承办法官搞庭前调解就失去设置庭前调解的意义,因为庭前调解的存在根基在于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同时,在现阶段,庭前调解制度的设置也缺乏充足法理支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调解的前提是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未经法庭审理,当事人也未完全行使其诉权,法院即在庭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能连调解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都不清楚,法院自审自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即进行调解。
  (三)防止单纯强调调解撤诉结案率的做法
  调解能否适用与案件类型有关,调解能否成功则与案件难度、法官综合素质、当事人的配合程度等因素相关。调解因属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而一般与司法公正性关系不大,但与审判效率的关系则是因案而异,绝大多数调解案件的办案效率明显高于判决案件,但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率则明显低于判决,但就效率与效果相比而言,也许该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果又明显好于判决。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调解与效率、效果的关系,只能因案而宜,一个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应综合考量办案的效率与效果而定,必要时应予延长审限(现行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不得延长应除外,如不能以简易程序结案而有必要延长审限时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外,不能因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而久调不决,也不能搞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
  (四)依法适当简化调解书的制作
  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几类案件规定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适当简化。在此基础上可以适当扩大于其他程序及类型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要求。简化制作调解书时,必须注意避免日后争议的再次发生,应明确本案所解决的争议标的范围或既判力范围。其次,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上,也要求法官既写明当事人的诉辨称,又写明法院查明的事实,这样的做法未能充分体现出调解简便、快速的审判效率。
  (五)真正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诉讼程序启动后,是选择判决结案还是要求调解,何时要求法院调解,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以此改变法官随意启动调解程序的现状。因为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法官毕竟是局外人,选择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自身利益只有当事人最为关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耗费的成本、达到的效果以及付出的时间、精力都是不同的。当事人一般会仔细考虑这些问题,作出是否调解的慎重选择。而法官此时必须保持客观与中立,只能为双方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实施协商、对话乃至达成合意,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解决纠纷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立即转入审判。
  (六)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
  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昂贵是一些小额案件调解余地小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对调解结案的诉讼可考虑分两种情形收取案件受理费;庭审前调解结案的收取三分之一的受理费,开庭后调解结案的则减半收取受理费。分段收费的办法体现了鼓励尽早调解解决的政策,显现了调解的低成本优势,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使调解对当事人更具有吸引力。

二、增强调解意识,灵活调节方法,提高调解技巧

  (一)、树立大局意识,牢记服务宗旨 诉讼调解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群众思想工作,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氛围非常契合,要求办案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水准,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公正与效率”法律工作主题,认真对待我们所从事的每一次司法活动。把握耐心细致的工作方法,深入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把公正司法和司法为民落到实处,为群众多办事、办好事。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追求“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社会效果,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努力实现审判的最佳效果,为稳定和谐出力。
  (二)、抓住有利时机,积极应对调解 诉讼调解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佳途径,是民事诉讼方式的最高境界。要达到此目标,法官须更新司法理念,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扎实的工作作风,不断探索调解工作的技巧和方法,不失时机地于“庭前”、“庭中”、“庭后”三个阶段做好案件调解工作,把调解工作贯穿到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确保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有获得调解的机会,防止矛盾的激化,以最少的审判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争取双赢的局面。
  (三)、掌握“倾听”方法,运用“劝说”技巧 做好调解工作要求法官具备广博的知识,精深的素养,缜密的思维,机敏的体察,并注意掌握和运用方法与技巧。方法掌握得当,技巧运用娴熟,则易被当事人接受,从而冰释当事人感情上积郁的怨气,解开当事人心间的死结,变冤家为朋友。迅速结案,彻底解决纠纷,运用“倾听”与“劝说”于调解工作中,会取得良好的调解效果。
  调解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倾听”与“劝说”运用于调解的全过程,调解工作中掌握这两种方法的运用技巧,把握住稍纵即逝的调解良机,持之以恒,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倾听、劝说中把握三个“切入点”,即找准案件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找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适时地引导当事人达成共识,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供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中参考;找准情理与法理融合点,发挥法律与道德的双重作用,以利纠纷解决。在倾听、劝说中将法官的工作热情和敬业精神传递给当事人,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及工作态度取信于当事人,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和不正确认识,钝化矛盾,促成调解。在倾听、劝说中,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一声问候,一杯清茶,会使走进法院的当事人如沐春风。耐心地为诉讼当事人答疑解惑,对当事人不明白的法律条文和诉讼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告知诉讼风险,保证有文化、没文化的当事人都能明白诉讼程序,对诉讼的胜负做出判断,使主张权利一方和履行义务一方都能服气顺畅,从而自觉自愿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郊 区 法 庭

王春胜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市人大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 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拯救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保护管理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效显著的;
(四)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招鸟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第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时,必须向狩猎地所在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一条 狩猎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非法捕杀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到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区、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禁止狩猎。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市和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毒饵、炸药、军用武器、大铁夹等工具和掏窝、挖洞、火攻、陷井等方法狩猎。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驯养殖许可证。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核发办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利
用国家二级、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的国家、本市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