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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7:08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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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9年12月14日,民政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劳动人事)厅(局):
最近,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这是法规赋予民政部门的行政职能。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党的五中全会精神,正确地贯彻执行《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任务,并在短期内积极做好准备,为开展社团登记管理创造条件。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1.要认真学习《条例》、大力宣传《条例》。 《条例》是民政部门管理社会团体的重要法律依据,因而各级民政部门首先应该学好《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熟悉和掌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其次,要大力宣传《条例》,扩大《条例》的影响,使广大公民认识到,《条例》既是国家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体现,又是社会团体活动应当自觉遵循的原则。
2.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过去, 由于民政部门较长时间中断了对社团的直接管理,因而要熟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社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吸取有关部门管理社团工作的经验,为制定本地区贯彻执行《条例》的具体办法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也为下一步社团清理整顿工作做好准备。
3.民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业务部门密切联系,共同做好社团管理工作。 社团的业务活动涉及领域很宽,要充分发挥业务主管部门对成立社团的资格审查作用以及对社团日常业务活动的指导作用。
4.培训业务骨干,造就一批管理人才。这是做好社团管理工作的关键。从现在起, 各级民政部门就应该有计划地开展业务培训工作,通过分期分批举办短期培训班,轮训社团管理工作人员,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培养出一批德才兼备的新型社团管理人才。
5.要根据精干的原则尽快加强和充实各级民政部门的社团管理力量, 这是依法管理社团和做好下一步社团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保证。在省级民政部门内部如何设立专门机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人事、编制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以便尽快把各级的社团管理业务开展起来。
已经开展社团登记管理业务的地方,要以《条例》规定为准,会同有关部门修订本地区法规与《条例》不一致的条款。
6.要加强自身建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做为社团管理人员,不仅要学法、 懂法,更重要的是执法,所以民政部门一开始就应抓好社团管理机关自身的建设,不仅要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更要注重提高政治素质,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在审批登记和管理社团的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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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现将《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二月九日



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促进和保证地方铁路建设,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提高和保障运营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及《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以及铁路专用线(以下统称地方铁路)的建设、运营及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地方铁路主管部门。
市地方铁路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方铁路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地方铁路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铁路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全市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竣工验收审查;
(三)对全市地方铁路实行行业管理,对线路及附属设施、设备技术状态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四)对从事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核查;
(五)维护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营秩序,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发生在地方铁路上的线路、设备、车辆、人身伤亡事故,保障运输安全;
(六)总结和交流地方铁路管理工作经验,培训相关从业人员;
(七)掌握地方铁路生产和经营情况;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地方铁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近期、中期或远期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纳入规划的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七条 全长20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地方铁路通过城市居民居住区的路段,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扬尘污染。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九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协议与有关单位共用其专用线。铁路专用线共用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铁路的客货运价和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权限,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和企业留利外,其余部分作为地方铁路发展基金,用于地方铁路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线路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
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12米;
(四)其他地区15米。
特殊线路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
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专用铁路需要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参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
第十三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地方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跨越、穿越地方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地方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实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地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
设置或者拓宽地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应当按照《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经过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因地方铁路改建使得平交道口移设或者加宽的,建设单位必须将铁路道口设施配套齐全,不得降低原道口等级。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的维修养护,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在隐患排除后方可使用。
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可根据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现状与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研讨确定可行性方案。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的,须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铁道部和省规定的维修标准。
第十八条 设施、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尺寸磨耗超限,道床、路基不符合技术要求,可能出现行车事故的地方铁路线路,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改造。线路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维修、更新改造义务。
第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停止使用六个月以上的,经营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停用备案后又重新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重新使用前15日内书面告知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并对铁路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或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不得随意拆除地方铁路线路运输设施设备,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制度,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确保地方铁路安全运营。
运输、调车、扳道、信号、机车、行车等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地方铁路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地方铁路上装卸货物时,必须在指定的货位上装卸。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距站台边缘不得少于1米,线路两侧堆放的货物距线路钢轨头部外侧不得少于1.5米。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地方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维护好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在地方铁路上发生事故,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地方铁路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的;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
  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省能源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受理电力用户投诉,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
  (三)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四)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窃电相关工作。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行为。
  接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十条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加强反窃电技术和装备的推广、使用,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电安全检查制度,配备合格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并加强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实施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做好用电安全检查记录,可以采取拍照、摄像、录音、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请电力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没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承担违约使用电费。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电力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其中断供电。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停止窃电行为和承担窃电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故意向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断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八条电力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中有证据的窃电行为应当在三日之内立案: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
  第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窃电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供电和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等。
  第二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在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期间产品产量能查明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在总表上窃电,分表能够准确计量,且窃电期间计量数据能够查明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四)能够查明正常月份用电量及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的,按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期间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五)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计费电能表正常的,按现场抄见电量与供电企业最后记录的结算电量的差额计算;
  (六)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电力用户按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自开始供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窃电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电力用户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主管部门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四)发现窃电行为不报请电力主管部门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