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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3:32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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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经营管理,保障电子出版物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 Card)和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含进口电子出版物,下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展览展销活动(以下简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的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出版行政部门是本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文化、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电子出版物经营和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企业应当协助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在审核后5日内将申请书及审核意见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地、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审核意见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电子出版物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子出版物出租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须持原所在地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本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证由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伪造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主办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必须按开业申办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变更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停业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在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内按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并在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以承包为名将电子出版物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应当在开展前30日内按下列规定申请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跨地区、市的,由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的,由展览展销活动举办地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全国性或跨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展览展销活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须经其他部门批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批。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批发、零售、出租的电子出版物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或者从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电子出版物。
禁止经营违法出版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子出版物经营者购进电子出版物。
第十七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由经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和国有书店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供研究、教学参考用的进口电子出版物,不得进行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复制。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诽谤、侮辱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建立进货登记制度,批发单位在批发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进货单位应当保存10年内的发货凭证,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者每季度应将进货记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发行单位等)报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全区电子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县级以上电子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非法或者内容违禁的电子出版物,有权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应在3日内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
门应于7日内作出鉴定;对应当由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处理的,由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鉴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进行年审,逾期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接受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破获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子出版物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暂扣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的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处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停业整顿和暂扣、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
定;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下级部门发证的违法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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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令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36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0次主席办公会、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尚福林

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胡晓炼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有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可以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国家外汇局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为鼓励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等长期资金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合格投资者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数额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二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审批。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后,于30个工作日内会签国家外汇局作出托管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2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和资产配置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证券账户的投资和交易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八)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账托管。

  第十五条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1个托管人,并可以更换托管人。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可以是实名账户,也可以是名义持有人账户。

名义持有人应当将其代理的实际投资者或基金的名称、注册地、资产配置、证券投资情况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进行资金结算。该机构应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向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人民币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限制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并遵守信息披露的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机构保存合格投资者的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国家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汇入本金,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未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汇满本金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作出书面解释,并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之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汇出资金,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安排,对合格投资者本金的汇入汇出时间、金额以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三十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交易。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合格投资者有重大违法行为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所管理的证券账户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将依法联合做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全许办[200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各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

5月12日下午四川汶川县发生7.8级地震,四川、重庆、陕西、甘肃等地区受灾严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国紧急动员,正在全力做好抗震抢险救灾工作。为确保抗震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开展,积极支持受灾地区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现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延长灾区企业和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限。对今年到期换发生产许可证的灾区企业和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冷轧带肋钢筋、水泥、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建筑防水卷材、建筑外窗、电线电缆等7类主要建材产品获证企业的换发生产许可证时限,一律延期至2008年12月31日,确保救灾物资和灾后重建物资的正常生产。

二、从快从简,做好各项生产许可工作。对各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发(换)证申请,许可证各环节工作部门和单位要加快办理进度,加大服务力度。特别是对灾区企业、救灾和灾后重建物资供应企业的申请,要优先受理申请、优先现场审查、优先产品检验、优先审核发证,确保企业尽早生产,支援灾区重建。

三、主动服务,减免费用,积极帮助受灾地区企业恢复生产。许可证各环节工作部门和单位要从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大局出发,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主动服务,为灾区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做出积极努力。四川、重庆、陕西、甘肃等受灾地区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及时调查本地获证企业受灾情况,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各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要及时为受灾企业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对情况严重的地区,要专门派出技术专家现场指导,积极帮助企业完备生产条件,尽早恢复生产;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要配齐检验力量,主动为受灾企业提供免费检验检测服务,对受灾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检验一律免收检验费用。

四、加强证后监管,确保灾后重建所需产品的质量安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管,确保企业保持法定生产条件和生产合格产品,切实从源头确保质量安全,重点加强以下3类灾后重建所需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一是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冷轧带肋钢筋、水泥、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建筑防水卷材、建筑外窗、电线电缆等建材产品;二是农药、化肥、机动脱粒机等农资产品;三是蓄电池、内燃机、泵、轻小型起重设备、建筑卷扬机、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危险化学品、燃气器具等生产和生活必需品。

五、加强信息报送。四川、重庆、陕西、甘肃等受灾地区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及时上报本地获证企业受灾情况、灾后恢复生产的进展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许可证各环节工作部门和单位要密切关注救灾情况,切实落实各项救灾措施,及时上报开展技术支持和免收检验费用等工作情况。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