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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58:50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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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



为了认真执行国家的能源方针政策,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落实《铁路节约能源管理暂行细则》,加强对铁路能源管理监督检查,特制定本办法。
第1条 铁路能源监察的任务
1、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对国家能源方针、政策、条例、标准和铁道部规定、细则、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能源计划、供应、保管、使用、统计等基础工作的质量。
3、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是否先进合理,能源计量手段是否完善,节奖超罚是否符合规定。
4、监督检查节能技术政策的实施和费能设备的更新改造情况。
5、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对严重违章用能事件,向主管领导和上级部门提出批评、警告、减供能源或加价罚款等处理建议。
第2条 铁路能源监察人员的设置
1、铁路局、工程局、工程指挥部、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基建总局、物资管理局、工务局应在本局、公司、指挥部系统指定若干名现职节能干部,报经铁道部审核同意,聘任为能源监察人员、发给能源监察证、行使能源监察职权。
2、聘任的能源监察人员、必须是具有一定政策水平,敢于坚持原则,有独立工作能力,熟悉能源管理业务知识,并有实际工作经验副科级以上干部或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
3、聘任的能源监察人员,受同级节能管理部门领导。
第3条 铁路能源监察的职权
铁路能源监察人员在对所属单位执行监察任务时,行使以下职权:
1、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并参加有关会议。
2、调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能源案卷、报表及资料。
3、深入车间、班组、工地调查能源保管、使用和耗能设备运用情况。
4、对违章用能事件,有权向有关人员提出询问,要求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5、有权对违反节能《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针对其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6、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单位,能源监察人员有权向上一级节能管理部门或越级反映情况。
第4条 铁路能源监察结果的处理
在监察工作结束后,应写出《铁路能源监察记录》一式四份(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主管部门、监察人员主管部门、监察人员各一份),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在记录上签认,并认真执行其决定事项。若再次检查发现负责人未按记录执行者,要加重处理。
第5条 各局、公司、工程指挥部节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能源监察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6条 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是企业能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积极支持监察工作。有关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保证监察工作顺利开展。
第7条 能源监察人员应认真学习国家能源方针、政策、条例、标准和铁道部有关规定,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努力搞好监察工作。
第8条 铁路能源监察证,由部统一签发管理,监察证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填发单位,监察人员调离本职工作时,应及时将该证交回填发单位注销。



198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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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
服务网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和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基层的人口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人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落实;(四)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集和管理;(五)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风户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乡(镇)统筹费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保证人口计划的落实与完成;(二)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
及奖励等各项经费;(三)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与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等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合同一方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
妻(称乙方);(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款处理;(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合同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
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女方年满24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女方年满23周岁初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时尚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五条 残疾儿童的认定,需经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鉴定。对鉴定不服的,3个月内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 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省,一方原有两个以上孩子且已在大陆定居,另一方系未育者,可允许其再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均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6年,可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但不能生育第三个孩子。定居6年以上,按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无生育条件”系指40周岁以上未婚或确属呆、傻、痴、生殖器官缺陷等无结婚条件及婚后无生育能力。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六项中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不满5年,因健康、工伤或工作需要等原因,经组织批准短期(1年以内)离开原工作岗位,现仍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的,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符合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申请人、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半个月,群众无异议的,到女方常住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申请表,交申请人填写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1个月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3个月内(独生子女病
残儿医学鉴定6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还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个月,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中,男、女方户口不在同一个地区,由女方常住地安排生育计划。女方户口为本省内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女方户口为省外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婚或未育
证明申请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照顾再生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对已领取二孩生育证者,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未怀孕的,生育证废止。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执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经检查患有《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母婴保健法》规定暂缓结婚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经县(市、区)及县级以上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由一方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登记结婚。
第二十五条 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采取上环、生育两上孩子后应采取结扎等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未达到法定婚龄或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怀孕的;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未办理法定手续而怀孕的;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和因避孕措施失败而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地方规定的休息时间高于国家规定天数的,可仍按当地的规定执行。如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手术后,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给予休息,不影响工资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在育龄群众中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的科学知识,提供优质技术服务。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享受晚婚假的必须是夫妻中的初婚的一方或双方,未达晚婚年龄的不得享受,其初婚年龄以结婚证书上的日期计算。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一)一对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不再生育的;(二)婚后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18周岁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
,又不再生育的;(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判决或调解给原配偶抚养,一方未育,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再婚的;(六)再婚夫妻的双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其中一方的孩子已判决、调解给原配偶,而又不再
生育的;(七)婚后5年后未育,按法定手续收养一个孩子的。未达晚婚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证》,待达到晚育年龄(女方24周岁)后,享受《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一般由女方向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经男女双方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初审后,送女方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除《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个体工商户的统筹费中列支奖励金总数的50%或全部;(二)半年以上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三)停薪留职职
工、无职业的,由原单位支付;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合同工的按本条第一、二项执行。(四)丧偶或离婚后没有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地支付;(五)夫妻一方为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六)夫妻双
方均为城镇待业居民、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由户籍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七)夫妻一方在外省或已自费出国,一方在本省,本省所在单位支付50%;(八)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当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不
足部分各地政府应明确经费渠道。农村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利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终身无子女者:(一)终身未婚又未收养过孩子;(二)夫妻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过孩子;(三)再婚夫妻中未生育、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的一方;(四)丧偶或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和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上述终身无子女者,在1979年
8月15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退休的,经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领取《终身无子女证》后,可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以上规定的有关待遇。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其孩
子在18周岁前死亡又不再生育者,可享受终身无子女待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对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表现好的人员,可根据其工作成绩给予表扬或奖励,发给荣誉证书,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中前一年度实际经济收入明显高于所在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系指高出所在乡(镇)劳动力平均或县(市、区)职工平均收入的25%及以上。其实际年经济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
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无经济收入或收入不明的,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基数标准,在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
所在乡(镇)劳动力年平均收入;在城市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县(市、区)的职工的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终止妊娠而不愿终止妊娠的,按合同规定处理。不终止妊娠或手术后仍然造成生育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虽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胎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二)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或因避孕措施失败造成生育后果的,按《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未曾生育过孩子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比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系第一个孩子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系第二个及以上孩子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凡1985年9月5日后发生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夫妻及其子女是农业户口的,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如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家有关政策整户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实施处罚和落实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
第四十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按批准权限视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个别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在作出开除决定之前应征求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取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人口计划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在事业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拒不执行《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对有《条例》第三十五条列举行为需作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一地已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另
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或处罚。
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及收养的子女合并计算为现家庭生育子女数。#13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基层单位”系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终止妊娠而不愿终止妊娠的,按合同规定处理。不终止妊娠或手术后仍然造成生育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虽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胎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二)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或因避孕措施失败造成生育后果的,按《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二、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对有《条例》第三十五条列举行为需作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一地已作出征收决定或处
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或处罚。
“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3日

云南省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6日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研古城保护管理
第三章 历史文物保护管理
第四章 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级丽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弘扬民族历史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范围,包括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辖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大研古城、古建筑、古文化遗产遗址和风景名胜园林。
第三条 丽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抢救第一、保护为主的方针,在保持历史文化名城原来总体布局、形式、风格特点的前提下,进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必要的保养、维修、改造。
第四条 丽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工作。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职责,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增加历史文化名城建设与保护管理经费的投入,同时通过各种渠道筹集保护资金,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
第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在保护管理工作中贯彻执行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研古城保护管理
第八条 对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和民族特色的大研古城,实行重点保护,确保其原有的总体布局、形式、风格和风貌。城内房屋建筑、道路、水系的保养、维修、改造、重建工作,都必须坚持保持原状的原则进行,严格控制建筑密度,禁止新建与其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
第九条 大研古城分为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为:四方街、木家院、翠文巷、黄山段、官院巷、金星巷、光碧巷、密士巷、积善巷、兴仁上段、兴仁中段、兴仁下段、文智巷、石牌坊遗址、人民广场、白马龙潭、黑龙潭、大佛寺、普贤寺、狮子山等及其附属建筑物;二级保护区为:
城内主要中心街道、水系及其附属建筑物;三级保护区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地段及其建筑物。
一级保护区为严格保护级,在该区内房屋和设施整修、新建和功能配置调整,都必须保持原状;二级保护区为风貌保留级,凡与古城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设施,不在该区内建设,确需改建、新建的建筑物,应与相邻部位的风貌相一致;三级保护区为风貌整理级,该区内可以进行与
古城环境相协调的建设。
第十条 大研古城内的建筑物、道路、水系和其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改建,不得任意损坏、改变其原来的形状和特征。需要进行保养、维修、改造、重建的工程,必须按照保护管理等级分别由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大研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维修、改造、重建、新建的工程,必须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取得许可证以后,严格按规定进行施工和验收,并接受保护管理委员会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在大研古城的周围,建立保护性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在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新建的建筑物,不得高于大研古城内古建筑物的高度。
第十三条 大研古城内必须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坚持统筹规划、合理疏散的原则;在大研古城外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新居民区。
第十四条 逐步调整大研古城内的产业结构,重点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的产业。合理安排古城内商品经营市场布局,因地制宜地分别建立民族文化区、传统工艺制品区、民族风味食品区、旅游观光区等街区。
在大研古城内不得新建有污染、公害的企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五条 加强大研古城道路保护与交通安全管理。古城内街道,除了经批准的生活、卫生、消防、市政等特许用车外,小型机动车辆必须在限定时间内通行,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
第十六条 加强大研古城水系的保护管理,采取措施保护水源,加固和保养河堤,清除河床淤积,保持河水洁净和水质卫生。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和污染物质。
第十七条 加强大研古城市政建设与保护管理,保持其古朴、幽雅和整洁、卫生、美观的市容市貌。城内街道、堤岸、庭院和空地,要有规划地种树、种花、种草,绿化美化市内环境。
居住在大研古城内的单位和居民,都必须做好安全、防火、防灾工作。
第十八条 在大研古城的保护与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章建筑及损坏古建筑物;
(二)防碍道路交通和损坏市容市貌;
(三)破坏、损坏水系设施和造成水质污染;
(四)危害公共安全和利益;
(五)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六)其他违反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历史文物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治县境内所有不可移动的文物,按照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经过申请和审批程序,分别建立国家级、省级、地区级和自治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保护大研古城古建筑群和白沙古建筑群、古寺、古石刻、古墓葬、古壁画和岩画、宝山石头城、石鼓和石鼓镇的铁索桥、金龙铁索桥;东巴经卷及画卷、东巴壁画;红军长征金沙江渡口遗址、塔城铁桥遗址、东元白塔遗址和丽江人遗址,以及以后新发现的文物、古迹和
遗址。
第二十一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第二十二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统一管理,并且可以向人民群众开放。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过批准,并且同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承担所需保护、维修费用,并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由国家或者省文物考古发掘专业机构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城乡在进行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私人建房中,如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掘的文物,全部由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和转移。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必须经文物管理机构鉴定合格,方可上市经营。
第二十五条 加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特别是要重点抢救和保护东巴文化、白沙细乐和丽江古乐等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民族优秀文化。
第二十六条 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古建筑、历史文物、风景名胜进行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必须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保证拍摄对象安全、无损的条件下,按照规定范围进行拍摄,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管理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私分和非法隐匿文物;
(二)强占或者危害文物保护单位;
(三)破坏、损坏文物建筑及其保护设施;
(四)非法复制、仿制、伪造文物;
(五)私自收购和倒卖文物;
(六)阻挠文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七)其他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范围,包括黑龙潭、狮子山、白马龙潭、玉龙花园、长江第一湾、黎明风光景点、宝山石头城、玉龙雪山、虎跳峡、老君山九十九龙潭及古树名木和古建筑。
玉龙雪山的管理,按《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风景名胜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管理机构,在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制定和实施发展建设规划,依法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各风景名胜区周围分别划定保护区,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规划,切实加强保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在保护好其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的原则下,可以结合实际和需要,增设相应的服务项目和设施,改善旅游和交通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和报批手续,经批准后,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兴建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依法进行保护。
经国家和省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教学、科研等的考察与采集标本,必须取得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的许可,并缴纳一定数额的资源保护费。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内,根据景物特点和自然条件,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绿化美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建设,开展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当地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林木、水资源;
(二)破坏、损坏公共建筑和保护设施;
(三)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非法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
(五)携带污染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妨碍游览正常秩序;
(七)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八)其他违反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分别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吊销有关证照。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项处罚,也可以几项合并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私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乡(镇)、村,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为历史文化名乡(镇)、历史文化名村,并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保护管理规则,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