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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0:08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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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动商业企业和职工的经营积极性,疏通商品流通渠道,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央关于把经济搞活的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提出的解放思想、放宽政策、加强领导、依靠科学、搞活经济、提高效益的精神,特制定《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一、范 围
国营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业和供销社所属的小型企业,均按本规定实行放开经营。
凡同时具备人员在五十人以下、利润在三万元以下两个条件的或目前人员虽然略超过五十人,但经营微利或亏损的自然营业门点和固定资产原值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下、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商办工厂均属小型企业。
放开经营的具体范围是:
1、城镇的食杂、副食、蔬菜、肉类、土产、日杂、农杂、废旧和属于小型企业的百货、五金、综合等零售商店;
2、除大型旅店、饭店之外的大部分饮食服务企业;
3、供销社所属的基层供销社和饮食服务企业;
4、商业和供销社办的各类加工厂以及农牧企业;
5、粮食部门的挂面厂等附营企业。
划定小企业要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户进行测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和主管厅、局、社备案。
一九八三年实行利改税时已经划定的小型企业,也属于本规定所指小型企业的范围。
二、形 式
放开经营的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承包经营,国家征税,自负盈亏。具体形式可采取;承包给集体经营;承包给部、组经营;承包给个人经营。对税后利润的分配,放开经营的企业同主管部门,同企业内部的部、组和职工要分别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不宜过短,遇有特殊情况,签约
双方可协商修订。承包形式主要有:
1、定额上交,超额归已;
2、定额包干,超额比例分成;
3、根据销售额,按比例提取手续费;
4、定额管理,利奖挂勾;
5、按劳动定额核定手续费,超定额部分予以适当比例的手续费补贴。
各个企业具体采取那种形式,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不强求一律。
三、政 策
1、企业的领导干部和管理干部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民主选举。能上能下,能干能工。基层供销社的领导干部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报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2、放开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记帐,单独在银行设户,单独反映经营成果,单独编制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不足的可以在本系统或本企业内部调剂。调剂不了的也可以采取一名会计兼管几个点的办法。基层供销社仍然以社为单位,统一核算,统一纳税。
3、放开经营的国营商业和供销零售企业缴纳八级超额累进税。饮食服务业缴纳百分之十五比例税。县以上供销企业所属的零售商店与饮食服务企业,仍分别实行由县供销社、县饮食服务公司统一汇缴纳税的办法。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在放开后改为独立纳税单位。
4、按照商业部(83)商劳字第22号文件精神,商业部系统(含供销社企业)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办法,放开企业应向上级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数额的退休基金。
为了保证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放开企业需向主管部门提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放开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原则上由企业自提自留自用。修理费按规定随时列支,不得吃老本,拚设备。
放开企业可根据盈利情况,按税后利润所得,提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
5、放开企业可以实行浮动工资或提成工资,也可以实行劳动报酬与实现利润挂勾的办法,做到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实行浮动工资或提成工资的企业,职工劳动所得超过标准工资(含粮煤补贴和副食补贴等项)的部分(提成或浮动工资)在税后留利中列支。基
层供销社实行联销计酬企业的职工劳动所得可在税前列支,但不能再计提这部分综合奖。
放开企业的职工个人可以入股,年终除可以得到不低于存款利率的利息外,还可根据企业盈利情况按股分红。供销社的职工入股,按社员股金分红的办法执行。
6、放宽经营范围。国家和省规定放开的六百五十四种小商品都可以经营。进、销价格可以上下浮动。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厂、饭店和经营农副产品的商店,可以同农户直接挂勾,用现金采购农副产品,价格可以随行就市,议购议销。经销方式可以灵活多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既可店内销售,也可店外经销;既可摆摊设床,也可走街串巷;既可在当地销售,也可到外地推销。
7、放开企业的原材料和货源的供应渠道以及分配办法仍然不变,有关部门应一视同仁。
8、放开经营的豆制品加工厂,仍按一九八○年省商、财两厅黑商财联字第420号、黑财商企字第41号文件规定,继续实行定额补贴,列蔬菜亏损的办法。议价经营的豆制品不予补贴。
9、除国家按计划正式分配的人员以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向放开企业安插人员,也不得抽调人员。企业主管部门认为必须借调人员时,由借调单位支付工资及管理费。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各部门不得向放开企业乱摊费用或随意抽调挪用流动资金。
10、企业放开之前,原核算单位要清理帐目。经过上级部门审核后,如果有尚待处理的“包袱”,可由原核算单位挂帐,利息由放开企业上缴的管理费中列支,待将来视企业经营状况与地方财政状况逐步处理。
11、企业放开后,其所有制性质不变;原来是国家正式职工的,其身份、政治待遇不变,仍享受干部、职工的离、退休制度所规定的待遇。
四、管 理
1、放开的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规定,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商业信誉,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2、企业放开只是管理及经营的放开,资金、财产仍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集体或个人都无权动用企业的流动资金,都无权出卖、转让、私分或损坏企业的固定资产,违反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视情节予以处理。企业放开后,应不断扩大流动资金,并根据需要增加固定资产以保
证扩大再经营的需要。
3、企业要通过民主讨论,订立店规(厂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照《财贸企业基层党组织工作暂行条例》,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4、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放开经营企业的管理和领导,经常深入第一线,了解情况,主动解决放开经营后出现的新问题。
为了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省直各有关厅、局、社可根据上述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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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现场稽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现场稽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1998年6月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和要求,结合我行稽核工作实际,对原《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稽核实施方案(试行)》(农发行字[1998]7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现场稽核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从1998年9月1日起? 葱小8魇》中泻图苹チ惺蟹中锌筛荼痉桨钢贫ɑ思觳榫咛迨凳┓桨福⑷险孀橹凳?


一、稽核目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的管理,杜绝新的挤占挪用的发生,进一步提高我行的信贷资产质量,确保收购资金封闭运行。
二、稽核对象
稽核对象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分支机构、代理行(代理专柜),必要时可以延伸检查有关企业。
三、稽核范围和稽核期限
按照下审一级的办法,各级行稽核部门每个月应分别对不少于30%的所辖机构的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现场稽核,检查上月一个月情况和1998年年初至稽核期末情况。
四、稽核内容
(一)稽核期内农发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情况。通过对被稽核单位信贷项目电报、财务项目电报、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月报等以及总账、分户账的检查,对信贷资金营运情况进行分析,检查资金调度是否及时;是否及时归还上级行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资金头寸是否超限额,有无隐瞒资金
头寸问题;是否及时清算往来资金;是否在贷款发放和回收环节被挤占挪用和亏损挂账;有无其他违规问题等。
(二)稽核期内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主要检查贷款审批程序是否合规;贷款借据、贷款合同要素是否齐全;是否按照总行有关规章制度审查、审批,按收购进度和收购、调入数量发放贷款,是否按收购价款和规定的收购费用核定每笔贷款的发放额度;银行有无超范围、超额度发
放贷款和挤占挪用收购贷款的情况。
(三)稽核期内粮棉油收购资金信贷管理情况。主要检查各级分支机构贯彻执行信贷政策情况,是否建立了大额现金支付审批登记簿,有无违规现象;是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台账,并进行认真登记;是否建立和完善了粮棉油库存核查制度,对减少库存未收回贷款本息的资金是否认真追查
去向;是否按收购进度和收购企业粮棉油库存值的增减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贷款;信贷员是否按期到企业核实库存变化情况和销售情况,是否有检查记录;检查企业在收购、调销过程中的支付情况,看银行是否对其资金使用实行了监督和管理,对发现企业挤占挪用的收购资金是否采取措施及
时收回,是否按规定执行加罚息、停贷等信贷制裁。
(四)检查对企业顺价销售的监督情况。主要稽核开户行是否建立了企业销售监测台账,台账所登记的情况是否与企业实际销售一致;开户企业是否建立了粮棉油企业出库、销售登记制度;检查企业是否执行了顺价销售政策,有无新的经营亏损发生,如发生新亏损,其原因是什么。
(五)检查对企业货款结算的监督情况。通过企业在开户行的存款账户及企业的相关账务,检查企业在货款结算过程中是否执行了凡农发行系统内开户企业之间的粮棉油调销,一律实行银行承兑汇票等转账结算方式;系统外企业之间的粮棉油调销,除实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外,严格
坚持“钱货两清”的结算原则;有无赊销现象。
(六)稽核期内粮棉油调销资金的回笼归行及收贷收息情况。主要检查银行是否监督企业做到了“粮出去,钱回来,存发行”的要求,是否执行了收贷款、收利息、再付企业费用的支付顺序;是否从调销回笼资金中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收回了相应的贷款本息,相应贷款本息有否被企业挤
占用于工资、费用等企业开支的情况,有无转移资金等。
(七)检查账户管理情况。检查农发行是否为粮棉油企业建立了基本账户、专用账户、利息备付金账户;检查企业各种账户是否按规定使用,有无多头开户现象;检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和利息补贴专户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八)检查现金使用情况。检查开户行对企业的现金库存,是否按规定核定了限额;检查银行是否监督企业按规定使用了现金;有无坐支、不合理凭证抵库、公款私存、超限额、超范围使用现金问题等。
(九)检查利率执行情况。重点稽核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利率;是否按规定计算利息。
(十)检查“八不贷”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一)检查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统计月报等统计资料的真实性。检查是否按台账如实填报汇总月报(快报)表,对企业当期销售收入和回笼货款数额统计是否准确,应收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是否按照规定,当期收购值统计是否准确,实际收贷款、收息和放贷数额与信贷项目电报、财务项目
电报有关数字是否相符合等。检查分支行是否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发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再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五、稽核要求
(一)各级稽核部门要把稽核工作的重点真正落实到稽核检查我行自身收购资金管理情况上来。同时,可根据稽核期内收购资金管理的总体要求掌握稽核重点,对1998年3月份以前的检查重点是违纪违规问题;对1998年4月份以后要按上述内容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是总行一系列制度措施的
贯彻落实情况以及违纪违规问题。
(二)各级行在现场稽核中要根据需要延伸检查一定数量的收储企业,对银企账务、商品库存、商品销售等进行必要的核实。
(三)稽核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查实清楚,分析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整改的意见和措施。稽核报告中列举的典型实例要具体,数据要核实准确。
(四)按新的要求写好稽核报告。应按总行近期印发的一系列新的制度、办法认真撰写稽核报告,单项稽核报告应包括被稽核单位的基本情况、稽核发现的主要问题、对被稽核单位的基本评价、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各分行汇总报告应包括辖内稽核工作开展情况、对被稽核单
位收购资金管理的总体评价、稽核发现的主要问题稽核处理和处罚情况、稽核成效等内容。无论单项报告还是汇总报告,都应当区分1998年3月份以前的情况和1998年4月份以后的情况,其中要有1998年3月末、6月末、稽核期末的累计库贷比例核实数和1998年4月份以后期间、稽核期末当月? 路⒎糯畹目獯群耸凳挂?998年4月份以后期间及稽核期末当月收贷收息的核实数据。
(五)各分行全辖的现场稽核汇总报告及附表于稽核次月15日前报送总行稽核部,对稽核中发现的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总行。
六、稽核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
(二)《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
(三)《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49号)]
(四)《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坚决制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72号]
(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稽核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农发行字(1997)135号]
(六)《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24号]
(七)《关于加强粮棉油企业开户与结算监督管理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6号]
(八)《关于加强企业贷款利息管理与核算工作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7号]
(九)《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
(十)《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97号]
(十一)《关于进一步完善粮油贷款管理月报制度的紧急通知》[农发行字(1998)198号]
(十二)《关于进一步做好贷款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248号]

附件一:农发行信贷资金头寸情况检查表(表一)

被稽核单位: 稽核期: 单位:万元
----------------------------------------------
| 时间 | 上级核定头寸 | 本级上报头寸 | 稽核实际头寸 | 少报头寸 | 超头寸 |
|----|--------|--------|--------|------|-----|
| | 1 | 2 | 3 | 4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稽核单位负责人: 稽核组组长: 稽核员:
补充说明:1.资金头寸按资金计划部门的口径计算;
2.要按利率分段计算出超头寸资金造成的利差损失金额,并在稽核报告中
反映;
3.勾稽关系:3-1=5 3-2=4;

附件二:农发行贷款发放及货款回笼情况检查表(表二)

被稽核单位: 稽核期: 单位:万元
-------------------------------------
| | | 发生额 |
| 项 目 |序 号|----------------|
| | | 年初至稽核期末 | 期末当月 |
|--------------|---|---------|------|
|贷款额 | 1 | | |
|--------------|---|---------|------|
|库存值 | 2 | | |
|--------------|---|---------|------|
|其中:直接库存值 | 3 | | |
|--------------|---|---------|------|
| 视同库存值 | 4 | | |
|--------------|---|---------|------|
|库贷比 | 5 | % | % |
|--------------|---|---------|------|
|不合理占用贷款 | 6 | | |
|--------------|---|---------|------|
|其中:企业不合理占用 | 7 | | |
|--------------|---|---------|------|
| 银行不合理占用 | 8 | | |
|--------------|---|---------|------|
|占贷款比率 | 9 | % | % |
|--------------|---|---------|------|
|回笼销售货款 |10 | | |
|--------------|---|---------|------|
|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贷款 |11 | | |
|--------------|---|---------|------|
|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利息 |12 | | |
|--------------|---|---------|------|
|回笼销售货款归行 |13 | | |
|--------------|---|---------|------|
|归行率 |14 | % | % |
|--------------|---|---------|------|
|其中:收回贷款 |15 | | |
|--------------|---|---------|------|
| 收贷率 |16 | % | % |
|--------------|---|---------|------|
| 收回利息 |17 | | |
|--------------|---|---------|------|
| 利息收回率 |18 | % | % |
|--------------|---|---------|------|
|企业挤占挪用销货款 |19 | | |
-------------------------------------
被稽核单位负责人: 稽核组组长: 稽核员: 稽核日期:
填表说明:
1.按总行农发行字(1998)198、215号文件规定口径稽核填列。
2.勾稽关系:1=2+6;5=2/1;9=6/1;14=13/10;16=15/11;
18=17/12;19=10-13。

附件三: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现场稽核成效统计表(表三)

填报单位: 稽核期:
-----------------------------
| 项 目 |序 号|单 位| 数 量 |
|-------------|---|---|-----|
|全辖营业机构 | 1 | 个 | |
|-------------|---|---|-----|
|现场稽核营业机构 | 2 | 个 | |
|-------------|---|---|-----|
|全辖贷款总额 | 3 |万元 | |
|-------------|---|---|-----|
|现场稽核贷款 | 4 |万元 | |
|-------------|---|---|-----|
|发现违规发放贷款 | 5 |万元 | |
|-------------|---|---|-----|
|纠正违规发放贷款 | 6 |万元 | |
|-------------|---|---|-----|
|发现挤占挪用贷款 | 7 |万元 | |
|-------------|---|---|-----|
|其中:银行挤占 | 8 |万元 | |
|-------------|---|---|-----|
| 企业挤占 | 9 |万元 | |
|-------------|---|---|-----|
|收回挤占挪用贷款 |10 |万元 | |
|-------------|---|---|-----|
|其中:收回银行挤占 |11 |万元 | |
|-------------|---|---|-----|
| 收回企业挤占 |12 |万元 | |
|-------------|---|---|-----|
|下发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 |13 | 份 | |
|-------------|---|---|-----|
|其中:稽核处罚支行 |14 | 个 | |
|-------------|---|---|-----|
| 稽核处罚支行金额 |15 | 元 | |
|-------------|---|---|-----|
|延伸检查企业数 |16 | 个 | |
|-------------|---|---|-----|
|占开户企业总数 |17 | % | |
|-------------|---|---|-----|
|发现多头开户企业 |18 | 个 | |
|-------------|---|---|-----|
|多头开户企业存款 |19 |万元 | |
|-------------|---|---|-----|
|清收回存款 |20 |万元 | |
-----------------------------
分行稽核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报说明:本表由省、地市两级分行填报。

附件四:稽核案例表(表四)

填报行:
-----------------------------------
| 类 | 粮棉油收购资金 | 稽核期 | 年 月至 |
| 型 | | | 年 月 |
|-----|---------|-----|-----------|
| 稽核 | | 现场稽 | 年 月 日至 |
| 部门 | | 核时间 | 年 月 日 |
|-----|---------|-----|-----------|
| 被稽核 | | 违规问 | |
| 单位 | | 题性质 | |
|-----|---------------------------|
| | |
| 违 | |
| 规 | |
| 事 | |
| 实 | |
| 摘 | |
| 要 | |
| | |
|-----|---------------------------|
| 稽核 | |
| 处理 | |
| 及 | |
| 整改 | |
| 效果 | |
-----------------------------------
说明:本案例表填列银行违规发放贷款、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等违规问题。



1998年8月18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

新华网北京6月30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9号

现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2001年6月13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机构、已经上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专业人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登记、批准手续,领取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乡村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经认定取得执业资格;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