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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2:02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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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市政府


从一九八一年起,本市对各县分别实行了“定收定支、比例包干”和“收支包干、定额补助”的财政管理体制;从一九八三年起,又对各区实行了“定收、定支、定上交(或补助),超收留用”的财政管理体制,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打破了“统收统支”的局面,扩大了区、县的财权,
区、县财政收入大幅度增长,支出规模不断扩大,机动财力逐年增加,对发挥区、县政府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改变首都城市和农村面貌起了重要作用。但市对县的“财政包干”体制,原定执行五年,现已到期;对区“一年一定”的包干体制,也需要改善。特别是? 敌欣昂蟮诙礁母锖螅榭龇⑸艽蟊浠逯浦械娜舾晒娑ㄐ枰飨嘤Φ母慕4右痪虐宋迥昶穑醒胍讯员臼惺敌辛恕盎炙爸帧⒑硕ㄊ罩А⒎旨栋伞钡牟普芾硖逯啤N贡臼卸郧⑾氐牟普芾硖逯朴胫醒攵员臼械牟普芾硖逯葡嗍视Γ徊矫魅肥小⑶⑾夭普芾砣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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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芾硖逯啤P虏普芾硖逯频母飨罟娑ㄈ缦拢? 一、财政收支包干范围及其划分
(一)财政收入包干范围,以现行各区、县管辖的区、县级财政收入范围划定,按税种和有关收入划分为“区县固定收入”和“市、区县共享收入”。
区县固定收入包括:区县属国营企业交纳的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包干利润或承包费;弥补国营企业亏损;预算外国营企业交纳的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交纳的集体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贸易税、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区县属事业单位奖
金税;农业税;其他收入等。其中:弥补国营粮食企业的亏损实行“合理库存定额补贴”的办法,以市财政核定的合理库存和亏损定额列入包干基数,执行中超过合理库存增加的亏损部分,由市财政按定额负担。
市、区县共享收入包括:区县属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国营企业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二)财政支出包干范围,以现行隶属关系划定,维持目前各区、县所管辖的支出范围。包括:农林水气事业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工交商部门事业费、城市维护费、城镇青年就业经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其他部门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其他支出以及城镇居
民副食补贴百分之六十部分。
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和市下达的一次性支出,由市里专项拨款,不列入区、县支出包干范围。
(三)原规定由收入退库改列支出的粮油价差补贴等,影响区、县分成收入部分,年底按财政体制规定单独结算。
二、财政收支包干基数的核定
各区、县财政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五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进行调整后确定;财政支出基数,以一九八五年市核定正常支出预算数为基础,进行调整后确定。
根据市核定区、县的财政收支基数,确定区、县“共享收入分成比例”或“固定收入分成比例”、“定额补助”数额。
(一)凡区、县固定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包干基数的,实行“固定收入比例公成”;共享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区县分成百分之十。
(二)凡区、县固定收入基数小于支出包干基数的,固定收入全部留归区、县,不足部分,由市、区县共享收入中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共享收入分成比例”,按固定收入与支出基数的差额确定。
(三)凡区、县固定收入基数和市、区县共享收入基数之和小于支出包干基数的,其差额由市“定额补助”。
“共享收入分成比例”或“固定收入分成比例”、“定额补助”数额确定以后,一定五年不变。多收多支,少收少支,自求平衡。
三、由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或其他重大经济措施,对财政支出影响较大的,可适当调整收支包干基数或年底单独结算。
四、实行新的财政管理体制后,各区、县要努力增产节约,挖掘潜力,开辟财源,增加收入;要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统筹安排各项支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有多少钱办多少事;要讲求“生财、聚财、用财”之道,一律不准安排赤字预算,要按规定编制年度财政收
支预算,经区、县政府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五、以上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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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2年2月2日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六日


六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2002年2月2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经省政府同意省建设厅印发的建房〔2001〕364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试行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老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试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试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拆迁人可自行择优委托在本市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2001年10月31日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照原六安市老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执行。

第九条 2001年11月1日以后申请实施房屋拆迁的项目,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本试行办法所附的标准进行评估计价。

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同等建筑面积部分,按本试行办法所附的标准评估计算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实行回迁安置的,对拆除建筑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一比一的部分,也可比照六安市2001年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安置建筑面积不足原拆除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原拆除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各类附属物补偿标准、房屋装潢补偿标准、树木补偿标准和搬家费、临时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六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各类附属物补偿标准;

3、房屋装潢补偿标准;

4、树木补偿标准;

5、搬家费、临时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标准。

附1

六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1、基本价格按下表执行:

类 别
价 格
结构、装修及设备情况
备 注

结构
等级
建筑面积

(元/m2)

框架
1
850
钢筋砼框架、框剪、梁柱承重,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水电俱全。


混合
1
810
钢筋砼柱、梁、砖墙共同承重,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水电俱全。


砖混结构
1
750
砖或部分钢筋砼梁(有构造柱、圈梁)承重,钢筋砼屋面、楼面;水泥地面;钢、木门窗;水电俱全。


2
700
砖墙承重,钢筋砼地圈梁、圈梁;钢筋砼桁条;钢筋砼楼面、水泥地面、钢木门窗;水电俱全。


3
650
砖墙承重,钢筋砼地圈梁;平屋面、瓦屋面(钢筋砼桁条);水泥地面,钢、木门窗;水电俱全。。


砖木结构
1
600
24扁砖墙、大瓦、木桁条、水泥地坪、门窗齐备,水电齐全,檐高2.8—3.0米(含2.8米)。


2
580
24砖墙、大大瓦、木桁条、水泥地坪、门窗齐备,水电齐全,檐高2.8—3.0米(含2.8米)。


3
560
18或12砖墙,大、小瓦,门窗齐备,水电齐全,檐高2.5—2.8米(含2.5米)。


4庇房
250
半砖、半土、土墙、瓦顶


简易
1
200
泥焊小瓦或大瓦屋面,混合人字屋架、铁屋架,不规则门窗,有水、电、檐高2.5米以上(含2.5米)。


2
170
各类屋架、屋面、内粉刷,不规划木门窗、水泥地面,不正规桁条,有电。



2、成新标准系数按下表执行:

建筑年代
2年以内
2—5年
5—10年
10—18年
18年以上

成新系数
1.0
0.9
0.8
0.7
0.6


3、区位划分增减系数按下表执行:

类别
区 位
增 减系 数

一类
东至淠河总干渠,南至大别山路以北,西至解放路以东,北至皋城路以南闭合区域
+0.3

二类
东至淠河总干渠以西,南至龙河路以北,西至磨子潭路、黄大街、鼓楼街以东,北至光明路以南闭合区域
+0.2

三类
东至宁平路,华山路以西,南至佛子岭路,响洪甸路以北,西至老淠河以东,北至解放北路以南闭合区域
+0.1

四类
其它城市规划控制区内
0


4、非住宅房屋使用功能分类增减系数

性质
使 用 性 能
增 减系 数

经营用房
单位或个人经营日用百货、五金、家电、化工、颜料、糖业、烟洒、日杂、服装、布料、鞋业、餐饮、服务等房屋。
+0.5

生产用房
单位或个人用于生产、加工等房屋
+0.20

办公用房
单位或人个于办公、会议等房屋(含文、教、卫公益用房)
+0.15

仓储用房
单位或个人用于储存货物的房屋,含公厕等公益配套房屋
+0.1


说明:房屋结构分类、区位增减系数、成新标准,等同于住宅房屋。

5、非住宅房楼层增减系数按下表执行;

楼 层
一层
二层
三层
四层
五层
六层
七层

增减系数
+0.25
0
-0.1
-0.15
-0.2
-0.25
-0.3


6、沿街两侧经营用房增减系数按下表执行:

类别
范 围
增减

系数

主要街道
皖西路(解放路至梅山路)
+2.0

云路街、古楼街(云路街至皖西路),解放路(小东街至大别山路),黄大街(紫竹林路至皖西路)
+1.5

人民路、梅山路(大别山路至球拍路),球拍东、西路,紫竹林路、皖西路(五里墩大桥至梅山路),大别山路(梅山路至磨子潭路)
+1.0

皋城西路,梅山北路,磨子潭路(振华路至紫竹林路),解放北路(小东街至华山路),解放南路(大别山路至二水厂)
+0.6

其它街道
一类地区其它街道
+0.3

二类地区其它街道
+0.2

三类地区其它街道
+0.1

四类地区其它街道
+0


说明:沿街两侧经营用房增减系数底层按上表执行。二层以上(含二层)沿街系数均为0。

7、住宅房屋楼层增减系数按下表执行:

增 楼 层





层 数


一层
二层
三层
四层
五层
六层
七层


+0.08
+0.05
+0.02
0
-0.01
-0.01
-0.01



+0.03
+0.03
+0.01
+0.01
+0.01
+0.01




+0.02
+0.01
+0.03
+0.03
+0.03





0
+0.01
+0.03
+0.03






-0.02
-0.01
0







-0.03
-0.02








-0.03


8、各类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1)住宅房:

补偿金额=基本价格×(成新系数+区位系数+楼层系数)×建筑面积

(2)经营用房:

补偿金额=基本价格×(成新系数+区位系数+沿街系数+使用功能系数+楼层系数)×建筑面积

(3)生产、办公、仓储用房:

补偿金额=基本价格×(成新系数+区位系数+使用功能系数+楼层系数)×建筑面积

附2

各类附属物补偿标准

名 称
补偿金额(单位)备注
备 注

供电
单相总表
700元/户


三相总表
600元/KW

分电表
60元/个

供水
单户总水表
1200元/户


分水表
40元/个

空调
分体式
200元/个
移装补助费

柜式
300元/个

窗式
100元/个

热水器
太阳能
50元/个

电能
50元/个

燃、煤气
50元/个

室外地坪
水泥
15元/m2


砖石
8元/m2

围墙
砖石
20元/m2


土、篱笆
8元/m2

门斗
30元/m2

炉灶
单口
60元/m2
1、移动式煤炉不补偿

2、煤气及液化气灶台按单口灶

双口
80元/m2

名 称
补偿金额(单位)
备 注

卫生设施
浴缸
100元/个


座便器
80元/个

蹲便器
30元/个

洗脸池
30元/个

通讯
电话
210元/部
移装补助费

有线电视
200元/个

其他
PVC门窗
120元/m2
补偿费

铝合金门窗
100元/m2

铁门
40元/m2
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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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农林厅


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农业〔2008〕25号 2008年4月30日

  



  

各市、县(市、区)农林(农业、林牧渔业、林业)局,宿迁市经贸委,有关单位:

  为了科学、公正、及时地鉴定蚕种质量事故发生原因,做好我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的程序和方法,科学、公正、及时地鉴定蚕种质量事故原因,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鉴定,是指因使用的各级蚕种的质量原因,导致蚕茧(种)生产、质量等受到影响,有关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而申请或要求蚕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 蚕种质量鉴定标准。依据农业部《桑蚕一代杂交种》(NY/326-1997)、《桑蚕一代杂交种检验规程》(NY/T327-1997)、《桑蚕原种》(GB/19179-2003)、《桑蚕原种检验规程》(GB/T19178-2003)。

  第四条 技术鉴定按照事故发生地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县域范围内技术鉴定,由县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如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的,报所在省辖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跨省、市的重大蚕种质量事故,报省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五条 发生家蚕微粒子疫病等重大蚕种质量事故的,上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介入。事故双方或事故所在地蚕业行政主管或技术服务部门,应做好蚕种质量事故现场技术鉴定的组织、协调、安全、社会稳定等工作,协助鉴定组人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挂靠江苏省蚕种管理所,主要负责全省有关技术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程序与方法



  第七条 申报技术鉴定的,应当由当事人或有关机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鉴定的理由和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当地县级以上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技术鉴定。

  经所在地县、市技术鉴定后仍存在严重异议并要求申报省级技术鉴定的,由申请人向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表》。对符合省级技术鉴定条件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及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技术鉴定。

  第八条 申报省级技术鉴定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

  (二)事故发生地;

  (三)事故发生时间;

  (四)蚕种来源、数量、品种等;

  (五)主要症状;

  (六)预计损失;

  (七)县、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意见;

  (八)主要争议等。

  第九条 申请技术鉴定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以内提出,或保留有供技术鉴定的现场或样本。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受理范围:

  (一)蚁蚕孵化严重异常的;

  (二)家蚕生长发育严重不整齐或出现异常;

  (三)不能正常上蔟、结茧;

  (四)不明因素造成严重减产的;

  (五)其它有关蚕种质量方面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技术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已错过典型症状表现期、现场缺失,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纠纷起因的;

  (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的;

  (三)受当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通过现有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判定蚕种质量问题的;

  (四)要求鉴定的事故为非蚕种质量因素造成的。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蚕种质量事故现场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鉴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人员尽快到达现场进行技术鉴定。需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将鉴定样本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省级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组人员,由从事蚕业生产、科研、教学、管理、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组人员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为单数,实施现场鉴定时原则上每次不少于3人,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十三条 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事故方有关的专家不得参加技术鉴定和鉴定意见表决。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现场技术鉴定需要的有关材料;

  (二)向有关方了解生产、检验等情况;

  (三)进行现场勘察、可随机抽取样本进行现场鉴定;

  (四)必要或可能时,可对发生事故的蚕种质量进行鉴定,或要求有关机构对蚕种质量进行检验;

  (五)其他需要了解或调查的内容;

  (六)发表鉴定意见。

  专家组在实施技术鉴定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应予以积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由于任何一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责任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后果。

  第十五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工作,准确得出鉴定意见;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咨询;

  (三)发表鉴定意见前,不得泄露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负责制定现场鉴定实施方案,并在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独立进行现场鉴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在现场鉴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蚕儿饲养期间的技术处理、气候、环境、设备、饲料、使用农药或化肥、同批蚕种在其它区域的饲养情况以及蚕种质量检验情况等。

  第十八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作出鉴定意见。

  技术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意见以技术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十九条 完成现场鉴定工作后,技术鉴定组应当制作现场鉴定书。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信息介绍;

  (二)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有关的调查、鉴定材料及数据;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意见;

  (六)鉴定组成员名单(签名);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技术鉴定组应当在7日内将现场鉴定书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并对现场鉴定书负责。组织鉴定单位对现场鉴定书进行审查后,由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提出复鉴申请,并阐明理由。受理单位认为现场鉴定书确有重大失误的,应当重新组织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一时无法确定事故原因,需要对蚕种再行检验的,由申请人和鉴定组人员共同按有关规定抽样,委托有资质的蚕种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现场鉴定有关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蚕种质量技术鉴定专家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在专家库人员中随机委派。列入专家库的专家,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参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妥善保存供备查。由县、市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蚕种质量事故报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技术鉴定组织单位通报其所在单位,取消其技术鉴定专家资格,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