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工作人员人力不足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53:52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工作人员人力不足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工作人员人力不足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中央、国务院将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日常工作交给民政部门负责以来,没有解决相应的机构编制,工作中存在许多实际困难。为此,民政部党组曾多次向中央和政法委员会反映。今年二月十九日,民政部党组再次向政法委员会写出报告,请求从政法编制中拨出一万人,充实省、地(市
)、县三级民政部门,专门用于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工作。二月二十六日,政法委员会领导同志作了批示:要求支持解决,如不能在政法编制中解决,也要帮助找个出路。根据政法委员会领导同志的意见,劳动人事部于六月一日发出《关于解决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工作人员人力不足的意见
》,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直接与当地编制委员会、劳动人事部门联系,按照劳动人事部这个文件的精神,尽快充实力量,切实搞好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不辜负党中央、国务院的希望。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工作人员人力不足的意见(1987年6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委员会、劳动人事厅(人事局):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任务繁重。中央、国务院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支持和督促民政部门做好这项工作”。近据民政部反映,全国民政部系统承担此项工作的力量薄弱,需要加强。请各地编制和人事部门在这次调整人员结构工作中,根据各地民政部门人员配置
的具体情况酌予从军队转业干部或党政机关减编抽人中适量调剂补充,以利其开展工作。



1987年6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接续矿区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接续矿区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为落实《关于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4号)的有关内容,做好煤炭企业接续矿区的审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条件
  申请划定接续矿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申请接续矿区是1998年以前经原国家计划部门、原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的该煤炭生产企业的规划开采区或接续矿区;
  (二)为建设大型煤炭生产基地的煤炭企业规划在5年内进行开发的接续矿区。
  二、需提交的申请资料
  (一)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前,原国家计委、原煤炭工业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已有矿权基本情况(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生产建设及开采能力情况;
  (四)企业的发展规划及设立接续矿区必要性的论证报告;
  (五)申请接续矿区的地质勘查报告、相关地质图件、按部规定应提供的资源储量登记表以及评审备案(认定、审批、审查)文件;
  (六)申请接续矿区中因有他人的探矿权、采矿权而影响矿区总体设计方案的,申请企业应提交联合、转让等解决方案。
  三、审查批准
  煤炭企业的接续矿区,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申请接续矿区内无相关的矿权,如设有相关矿权,应在扣除已有矿权后,对矿区总体布局、统一规划无重大影响,或有联合、转让等解决方案;
  (二)企业现有生产能力及发展规划与保有储量和所申请的接续矿区储量相适应;
  (三)能够就近利用现有的生产设施;
  (四)企业无长期持证不建设、不开采的情况;
  (五)企业无因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正在执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四、审批程序
  接续矿区申请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受理和审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办理受理登记。部可以根据需要请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可以根据审查工作中的实际需要,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
  五、申请探矿权或划定矿区范围
  接续矿区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达不到开采设计要求的,矿山企业应在审批时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达到开采设计要求的,矿山企业应在审批时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手续。
  接续矿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保留期,因企业建设需要经批准可延长到五年。
  煤炭企业申请的接续矿区经确认后,不得以竞争性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接续矿区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时,应依法办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有关手续。
  接续矿区办理探矿权或划定矿区范围手续后,由国土资源部予以公告。
  六、时间安排
  接续矿区受理时间从本文下发之后起到2004年12月31日止。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接续矿区申请的审查审批工作。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精神病医院心理、社会学者及治疗员专业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精神病医院心理、社会学者及治疗员专业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随着我国医学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精神病医院的专业人员除现有的医、护、药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评定遵照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职改字(1986)第20号关于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试行外,其它工作人员如心理、社会学者
及治疗员,这三者人员未明确归靠那一类系列。为有利调动和发挥这部分人员在精神卫生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将这三类专业人员归靠该条例通知第二章“卫生技术职务”第三条、4款“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职务评定。希各地遵照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将此项工作搞好。



198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