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2:51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进行的城市建设工程,拆迁各类公有(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有,下同)、私有房屋或者公共设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准拆证,以及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方可进行拆迁。
建设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居民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地区内的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发布拆迁安置通告,确定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临时冻结的时间。户口冻结期间,特殊情况确需迁入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部门可予办理。
第五条 凡已确定拆迁的公有、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转让、买卖、调换或者任意占用。在拆迁安置通告确定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拆除公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者将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新建房屋的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 拆除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屋,使用户由产权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按照拆除公有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产权单位补偿。使用户由建设单位建房安置的,如果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建房屋投资减除被拆除房屋应得补偿后的建房投资差额;如果原
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建设单位不予补偿,新建房屋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拆除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种类和等级,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九条 拆除乡村集体或者农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给予补偿,乡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自行迁建。拆除的旧料,归原所有者。迁建所需地基,应当补偿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旧料归原主所有。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 拆除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事先做好安置计划,与被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建房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还房。被拆迁单位确需增加面积的,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其增加面积部分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迁址另建的
,有关投资、地基和迁建工作,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决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的拆迁事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同时,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收回,送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因拆迁需要迁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发给搬家补助费。搬家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凭所在地区负责拆迁的单位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十四条 拆迁居民户的住房,以原公有房屋使用证或者私有房屋所有证和原居住面积为依据,参照冻结期间在册的户口人数进行分配: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不扩大居住面积;全家迁往新辟住宅区定居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安、商业、教育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被拆迁单位和居民的户口、商品供应关系的迁移和学生的转学等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拆除人防工事、公共绿地、公厕、电杆、管线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移植、砍伐单位或者个人自栽自养的树木,按照园林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拆除风貌建筑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和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审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要妥加保护,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带头搬迁或者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不按期搬迁,影响城市建设工程进行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搬迁。被拆迁户仍有异议的,搬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联建、自筹等其他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1981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和《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1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


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

(1998年4月13日卫生部公布)


规 章 名 称 发 布 时 间
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 1980年1月22日
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 1980年11月18日
计划免疫工作考核办法 1982年11月29日
关于加强AIDS疫情管理的通知 1986年1月3日
全国乙型肝炎血源疫苗接种试行办法 1987年9月14日
全国HIV检测管理规范(试行) 1990年2月12日
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1993年3月20日
高等医学院校教学研究室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1979年7月1日
高等医学院校基础学科助教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1979年9月10日
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补充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1979年9月10日
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住院医师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1979年9月10日
高等医学院校讲师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1980年6月30日
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 1979年7月16日
医院药剂工作条例 1981年4月30日
关于外国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的规定 1981年12月18日
关于氨酚待因片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6年9月3日
关于安钠咖、强痛定、氨酚待因片、复方樟脑酊等精神药品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6日
肝炎诊断试剂管理规定(试行) 1987年1月22日
《新药审批办法》中有关中药问题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1987年3月31日
关于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的规定 1987年6月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管理的通知 1988年8月20日
关于精神药品生产有关事宜的通知 1989年9月25日
关于药品监督员封存药品期限的函复 1990年5月19日
咖啡因管理规定 1991年7月1日
关于颁发《进口人血白蛋白质量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1日
关于进一步整顿人白细胞干扰素的补充通知 1992年4月3日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1985年8月20日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日
关于加强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管理的通知 1992年10月5日
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规定 1992年12月30日
关于加强对医疗单位开展戒毒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3年1月29日
关于加强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1993年5月20日
关于用人体脏器生产药物问题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
关于加强开放城市旅游风景区卫生工作的意见 1986年8月28日
医学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1983年12月15日
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1991年7月22日
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1982年1月18日
游泳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5年7月1日
食品卫生监督员守则 1987年4月14日
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风纪要求 1987年4月14日
食品卫生监督员制服供应规定 1988年4月7日
化妆品审批程序 1988年5月25日
职业病报告办法 1988年8月20日
化妆品审批工作程序 1989年8月8日
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1990年4月3日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1991年11月26日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1991年11月26日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992年3月9日
关于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检查中应注意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2年5月15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适用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4年1月6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4年8月4日
关于部队系统所属单位卫生监督权归属问题的批复 1995年2月28日
医院职业服装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5月10日
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21日
关于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9年4月13日
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1月29日
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最终鉴定”可否进行复核或变更的答复 1992年3月10日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1980年6月15日
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 1983年12月15日
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试行) 1986年7月21日
母婴保健法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1995年8月4日
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 1979年2月23日
关于评定卫生技术管理干部技术职称的规定(试行) 1980年6月30日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1988年12月19日
中美医学对等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1983年11月20日
关于卫生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出现问题的处理办法 1986年5月8日
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1987年12月14日
卫生部留成外汇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3日
卫生科研单位预算包干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6日
卫生部关于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日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33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健康、持续和稳定的发展,规范、加强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管理,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有效防范和控制项目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有实力的企?quot;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是指境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的国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项目,其内容包括设备供应、工艺设计、技术转让、安装调试指导、零配件供应、售后维修及其他相应的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出口项目指金额在1百万美元以上(含1百万美元)的项目,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指金额在2百万美元以上(含2百万美元)的项目。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进行协调,并为出口企业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各商会的具体协调工作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原则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1999〕外经贸办字第72号)的规定执行,即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二章 经营者及其经营资格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项目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和同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自觉接受有关商会的协调。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资格是指从事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外经贸经营权;
  (三)具有与项目金额相适应的注册资本,资信情况并且经营情况良好;
  (四)通过ISO9000认证;
  (五)具有开展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
  (六)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业绩或参与过相应的国内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活动;
  (七)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融资能力;
  (八)符合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为有关商会会员。

  第三章 协调原则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协调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正常的出口秩序;
  (三)保护市场开拓者的利益;
  (四)有利于提高我国公司的中标率;
  (五)有利于推动我国公司提高其经济效益;
  (六)提倡"强强联合"的组合方式,各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七)在同一项目中,两个经营者不得选择国内的同一家勘察、设计或安装施工单位,也不得选择国外的同一代理商;
  (八)促进合作、统一对外,建立优先分包、利益补偿的机制;
  (九)保护项目合同中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协调程序

  第十一条 拟参加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向有关商会申报项目。

  第十二条 经营者申报项目,招标项目应在对外投标截标日60日前;议标项目应在与国外业主签订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后的20日内。

  第十三条 经营者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三)与客户商谈的情况、项目的技术要求说明;
  (四)与客户签订的意向书、会谈纪要、备忘录等文件;
  (五)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六)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项目,提交《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
  (七)涉及国家需出具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证明再出口的项目,提交批准文件;
  (八)经营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九)项目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有关商会在规定的项目申报时间截止日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经营者的申报材料,征求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根据协调原则对经营者参与项目的资格进行确认,提出协调意见并函告项目经营者,同时抄报外经贸部、驻外使馆经商处等有关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对需我国提供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函须抄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根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按照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评估,对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出具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五章 协调纪律

  第十六条 参与项目协调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严守职业道德和协调纪律,照章办事,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项目协调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项目中的商业机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该严格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经营者对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协调意见作出的15日内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书提出申诉。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调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定。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和有关商会必须遵守。经营者在申诉期间仍须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外经贸部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作违纪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报或不接受协调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二)不执行有关商会协调意见又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及不执行裁定意见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三)对外泄露有关商会协调内容及相关情况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国家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
  (五)有违反协调程序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经有关商会查实上报后,外经贸部按《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视情节对该经营者给予警告、罚款、暂停项目参与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外经贸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商会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银行和保险机构不得为该经营者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有关商会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协调实施细则和单项实施细则,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以前制定的关于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项目名称
项目所在国家 项目业主名称
(中英文)
项目性质(招标或议标) 标书号 截标日期
项目估算金额(万美元) 是否需资格预审
项目主要内容(设备采购、设计、土建、交钥匙等)
设备主要规格及数量
项目资金来源
国内(外)合作单位名称及所承担任务
国外代理商名称
本项目所在业务部门 项目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报单位主管负责人 申报单位会员证号 联系传真
  申报单位说明:





申报日期:               申报单位加盖公章:


  备注:

  1、 项目资金来源需具体说明系现汇、国外商业贷款、国内提供信贷或其他。

  2、 国内外合作单位需就设计(提供技术)、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等说明。

  3、 申报单位提供其他有关此项目的材料可另附页于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