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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2:11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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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中共广东省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2月22日)

深办发〔2002〕1号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粤办发[2000]19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下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镇、街道办事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期内对其所在部门、单位的经济活动事项由于管理、领导不当造成不良的经济效果或因监督不力致使所在部门、单位出现违法违纪问题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以下行为,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届期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降职、辞职、退休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提请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市、区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书面委托建议书,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临时提请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商审计机关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六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负责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市、区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设在各区的市垂直管理的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授权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市、区党政机关主管的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主管机关报经同级审计机关同意后,责成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组成项目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要依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并作出客观的审计评价。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固定资产的投资、购置情况;
  (七)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八)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区、镇、街道办事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还应重点审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效益情况,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城镇居民和农民负担的情况,分清领导干部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充分利用已经完成的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和有关审计资料,并可以同正常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相结合。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要在审计基础上,审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审查领导干部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分清领导干部对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听取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十七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审计机关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派出审计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应当在审计工作开始5日内向审计组全面、如实提交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及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检查报告等。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
  (一)本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二)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对外投资及借款情况;
  (三)与本人负责的工作相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必须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必要时应修改审计报告,并将书面意见一并交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对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党委、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总体评价;
  (三)审计查出的部门、单位主要问题和领导干部个人经济问题;
  (四)领导干部个人经济责任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在提交主管机关后,主管机关应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查出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如实向委派或委托机关反映。
第五章 审计结果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干部任用、处理时的参考依据。对严重违犯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确有问题,又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领导干部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在对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中,需将对领导干部的审计情况列入责任考核的内容,并同时进入其《廉政卷宗》。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认为需要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成立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人事局、审计局和财政局的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于每年5月和11月召开会议(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商定年度审计计划,通报、交流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利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加强对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质量。
  事业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充实审计力量,积极开展本系统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秉公、正确利用审计结果;对审计查出、移交处理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分别对区级机关执行本实施办法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积极处理,其调查核实结果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刁难、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对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应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严格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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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5 号


《景德镇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的住房建设,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制度,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利润不超过建设成本费用3%商品住宅。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进行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市计划、市建设、市国土资源、市规划、市财政、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门所属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计划、市规划、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市计委应当会同市建设、市规划、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并应当将参加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二)经济适用住房应当规模性开发,需要使用划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单位,应当在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之后按规定进行建设开发。
(三)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严格按照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有关精神执行。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不得转包,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工程质量一次合格率应达到100%并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二)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个人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同时,用于个人购买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市政配套工程,由政府负担;小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设项目据实列入成本,营业性配套公用设施不再无偿划拨。
(四)对于2年内未开发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在依法予以收回后,可以根据要求,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计划。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交纳的工本费、测绘费、价格审验费及其他管理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
(六)对部分适宜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空置商品房,在与开发商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核准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返还土地出让金和相应的规费。

第八条 积极发展住房金融,开展住房贷款保险,放宽个人住房贷款款额限制。商业银行应当优先安排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中低收入的家庭(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按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二)城镇无房户、危房户和离退休职工和教师;
(三)未以房改价购买过住房的家庭或者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户;
(四)市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如军队转业干部和引进的专业人才等)。

第十条 符合条件购房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房屋的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80平方米。

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享受一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制度,购房人必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购买住房的申请及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意见。
(二)本人身份证、户口本。
(三)家庭总收入和现住房情况的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产权和上市交易
(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将有关办证资料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表》报送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查、公示、批准,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产权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证中统一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式样印章。

(二)经济适用住房户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三年之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政府交纳收益。

(三)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市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一)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户。
  (三)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五)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十四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城市新建住房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的规定,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在项目计划下达6个月后仍未动工的,应取消其继续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资格。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后,连续2年未使用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教)等方面给予五保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保障正常生活,财政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村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工作;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

  第五条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六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必要时还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于不便提交书面申请的村民,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填写。

  村民委员会接到村民申请后,应组织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通过广播、村务公开栏,或者在村民聚居地公布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对评议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通过了解评议情况、入户调查、邻里访问、通讯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同意供养”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农村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五保村)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供给的粮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须满足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农村五保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分散的农村五保对象每户必须有一套有居室、厨房以及其它附属设施的住房;住房质量应达到当地平均水平,具备安全可靠、供电保暖、防风防雨、照明等条件,能够满足五保对象正常生活需要。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居住住房应方便其生活起居。农村五保对象住房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者亲属给予照料。农村五保对象要全部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五保对象个人缴纳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全部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解决,对五保对象生病住院费用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重点保障。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民委员会要妥善安葬,并处理好善后事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5个月内的供养标准一次性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支付丧葬费用。

  农村五保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对象因各种原因农转非的,取消其农村五保待遇,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列入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城市低保有关待遇。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属地管理,实行集中和分散两种形式供养,供养形式由五保对象自愿选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对象,由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给予照料。

  在农村敬老院(五保村)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敬老院提供服务。

  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四)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五)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五保供养标准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每年年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供养标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要按规定比例足额列支五保供养资金并保证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民政部门按季度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名册和拨款报告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供养资金直接拨给乡(镇)财政所,再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直接发放到户。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保供养资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农村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建设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年度计划,强化落实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改建和新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满足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要求,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服务功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人数,提供配套设施,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按1:10-15配备;县级中心敬老院应当设为当地民政局直属的事业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要有责任感和事业心,能够适应五保发展形势的需要。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应当通过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中五保对象比例不得低于50%。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人员工作,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同时,按照相关要求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自觉接受供养对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农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敬老院(五保村)建设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就医、教育等工作,对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对象所有,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管,也可以通过签订赠抚养协议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承包土地和宅基地为集体所有,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承包土地和宅基地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市、县两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五保供养服务工作具体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各项资金的审计、监察。

  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二条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