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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章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5:35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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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章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章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出具回执、存档,并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章。
第六条 长春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召开审查会议时,可以邀请其它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规章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规章的书面审查意见,征求法制委员会的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备案规章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提出撤销案前,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备案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和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审议的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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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众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正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9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有关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在该劳动者在职或离职后到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原用人单位可以该劳动者及其所在的新用人单位为共同被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三、基本案情
原告正大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经销电机、减速机及配件等。2000年7月,正大公司聘用被告陈某为其业务主管,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含有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其中约定乙方(陈某)应严格遵守法律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保守甲方(正大公司)的商业秘密,若违反保密制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2000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劳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进行补充。其中,将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补充约定为:“乙方(掌握商业秘密的)在受聘期间或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3年内,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但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乙方)一定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不超过市府规定月上岗工资标准)”。 1999年5月,被告何某进入正大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于2001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中所含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内容与陈某所签的相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
陈某、何某与正大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均包含了仲裁条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先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为让员工能正确履行保密条款,正大公司制定了《正大公司保密制度》,对公司信息的保密范围以及保密措施做出了约定。
2001年7月2日、7月20日,陈某、何某分别辞职离开正大公司。两人离开正大公司时,均未向正大公司要求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正大公司也未主动向该二人支付或者办理提存手续。2001年7月27日,陈某、何某各出资11.5万元与八达陶瓷机械厂的业主霍某(出资27万元)共同设立众达公司,经营普通机械、陶瓷机械配件等的销售业务。至2001年9月18日,众达公司与19个销售客户建立了机电产品的销售业务关系,其中16个客户与正大公司的销售客户重叠。
2001年9月20日,正大公司以众达公司、陈某和何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何某立即停止侵犯正大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众达公司立即停止利用陈某、何某披露的正大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众达公司、陈某、何某提出由于陈、何二人与原告正大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案系劳动争议,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抗辩主张。对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劳动争议,是指企业与在职职工或者与其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或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因此,要成为劳动争议,其当事人必须一方是企业,另一方是该企业的在职职工或者与该企业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而本案中,陈某、何某已与正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众达公司更是与正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明显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争议是因履行劳动合同中附带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引起的,而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相对于劳动合同是独立的,是不同性质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劳动合同终止,它们并不终止。因此,本案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而是因履行劳动合同中附带签订的与劳动合同一样独立存在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引起的、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关于正大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正大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其在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所形成的销售客户资料,属于经营信息。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晓,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且经正大公司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上述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众达公司、陈某和何某是否侵犯了正大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经查,众达公司在成立半年后即迅速发展了与正大公司相重叠的16名客户,而在此之前其自主发展的客户仅3个。陈某、何某均曾在正大公司任职,具有接触这些客户名单的条件,且众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客户是其自行开发的。故由此可认定,此客户名单系何某、陈某将正大公司的客户资料披露给众达公司的,众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这些客户名单,故三方均已构成侵权。按照陈某、何某与正大公司所签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在二者离职后,正大公司应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现在正大公司尚未履行经济补偿的义务,并不意味着陈某、何某在辞职后可以披露、使用有关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应认定为是一种合同义务,双方已通过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应各自遵守,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循法律途径保护其合法权利。如果正大公司未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陈、何二人可循诉讼程序追索,但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保密义务。陈某、何某在从正大公司离职后,即与霍某共同投资设立了与正大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众达公司,并将其所掌握的正大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众达公司使用,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三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何某、众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正大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正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众达公司的利润所得或正大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销售额、本行业的利润水平和侵权的情节等因素后,酌情予以确定)。
判决后,众达公司、陈某、何某均不服,认为正大公司的客户资料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等,并共同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但广东省高院经过审理后,对于案情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认为正大公司所主张的销售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属其商业秘密;陈某、何某在离职后违反与正大公司所签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将所掌握的正大公司的客户资料披露给众达公司,众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这些客户名单,三方共同构成对正大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众达公司、陈某、何某曾提出本案系劳动争议,不能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抗辩主张,但法院却以本案是因履行劳动合同中附带签订的与劳动合同一样独立存在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引起的、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了三被告的抗辩理由。那么,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时,企业能否对侵权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可知企业可以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员工的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即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内容可以通过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的条款进行约定。
再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69号)第2项规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可知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中的有关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员工承担其违反上述约定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科技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未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者无证据证明有关技术内容为自行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知,新用人单位招用了负有对原用人单位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并使用了该劳动者泄露的属于其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原用人单位可以将劳动者和其新的用人单位共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由此可见,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时,企业除可依法以侵权劳动者及其所在的新用人单位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可以选择以该劳动者及其新用人单位共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农业财政项目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农业财政项目指南的通知

农办财〔201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其他有关单位:

  为做好2013年农业财政项目支出安排工作,确保项目支出按经济分类编制预算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农业财政项目指南印发给你们,并就项目申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13年农业财政项目继续实行公开申报。请按照各项目指南中对项目单位的有关要求,由符合相关资质和条件的单位进行申报,各级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避免无效申报。

  二、2013年农业财政项目申报工作按照自下而上、逐级编制的原则,由项目申报单位按照项目指南要求,逐级编报项目实施方案,各级主管部门不得代编代报。其中,各申报单位要合理测算项目支出,认真核定并填写项目实施方案中的资金经济分类预算表。资金经济分类预算表中没有列支的支出科目,一律不得申报。

  三、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的有关规定,从严从紧编制“三公经费”和会议费等预算。2013年安排的“三公经费”(即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原则上不得超过2012年相关预算规模。

  四、各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照项目指南认真编报,各级主管部门要做好审核、汇总工作。各地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所有申报文件要统一以财(计财)字号文件,于2012年9月28日前将有关材料按项目指南要求报送我部有关业务司局和单位,超过上报时限原则上不予受理。如项目指南中对申报时间另有要求,以指南中要求的申报时间为准。有关司局和单位审核汇总后,于10月中旬报送财务司(具体时间另行通知)。今年,农业财政项目管理系统将在全国范围正式启用,各有关单位在申报项目时,除报送纸质件材料外,还需要通过管理系统上报(948项目、农作物病虫鼠害疫情监测与防治项目、农业外来入侵生物防治项目、动物疫情监测与防治(兽医)项目、动物疫情监测与防治(渔业)项目除外),不通过系统上报或逾期未上报将视为未申报。

  附件:2013年农业财政项目指南(略)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8月24日




附件:
农办财〔2012〕125.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8/t20120828_289911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