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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0:16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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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我市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创造一个卫生、方便的生活环境,切实做到“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所管辖的全部区域。
本辖区内各项建设都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厦门市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遵守规划管理的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时,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行使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
市规划局的主要职能: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和专业工程规划;参与审批建设项目;负责全市规划区域内各项建设项目的用地安排,并核发用地许可证;审批各项建设工程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核发建设许可证;
负责检查各区规划管理工作和对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处理。
各区的城建局(或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下,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内联外引”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时,不论是永久性的还是临时性的,均须持应提交的文件,报经厦门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在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取得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港工,机场,道路,桥涵,公园,城市绿化,河湖水系,围墙等。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城市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严禁买卖土地和擅自侵占土地,未经市规划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擅自转让。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任何单位和个人需用土地,一律向市规划局申请,市规划局依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和安排,并征求有关区(县)和部门意见,征用荒地、杂地10亩以下者,由规划局审批,征用农地和征用荒地、杂地10亩以上者,以及征用鼓浪屿的土地,由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规
划局统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
同安县所属单位使用耕地,面积在一市亩以上,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手续后,送市规划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统一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面积在一市亩以下(含一市亩),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用地许可证。使用荒地、杂地累计面积在十市亩
以下(含十市亩),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累计面积在十市亩以上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手续,送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七条 各聿设单位申请使用土地时必须送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报告;
(2)市属单位应持市计委批准的计划文件,外地驻厦单位须持有批准进驻厦门的文件和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
(3)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建设项目须持有市政府批准的合同、协议书等有关文件的副本。
第八条 “内联外引”的建设项目用地,不论是利用原有场地,还是需要新征用土地,均要报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方可签订合同;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后,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 按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园林、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以及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体育运动场、市政设施等场地,重点文物保护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为他用。
第十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按第七条规定办理用地许可证后,凭证到市征地办公室办理征地、拆迁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和妥善解决生产、生活安置问题。被征用或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对不按征地拆迁规定,拖延、阻挠影响建设工程者,由征地办公室提出处
理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时,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诉;期满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征地办公室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尚未按批准的规模和内容进行施工的,除经申请获准延期使用者外,其建设用地许可证即自动失效,该用地由市规划局另行安排。
土地使用年限和费用,按“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由于城市建设的特殊需要,原批准的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调整或收回。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由征地拆迁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因基建计划变更(包括停、缓、并、转、缩建项目)或其他正当的原因不用或不全用已核拨的土地,应持有原批准的征地文、图,向市规划局缴销或核减,需保留部分用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因特殊需要使用临时用地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并按规定缴交土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同安县一个单位累计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如超过50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批准,并发给用地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时应由用地单位负责拆除用地上一切临时设施,清理并交回用地。如确需延期使用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重新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经审批后,方可延期使用。延期次数一般不超过两
次。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无论是永久性或临时性,均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1)市辖区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建设工程,均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许可证。市规划局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统一的建设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2)鼓浪屿区的建设按省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鼓浪屿风景区的若干规定办理。凡与风景旅游建设无关的工程均不得新建、扩建(包括以新建、扩建为目的的改建)。在该区安排的一切建设项目,均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许可证;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或位于重要地段
的建设项目,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许可证。
(3)同安县的城市建设工程,除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批准,核发建设许可证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核发建设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任何建设工程报建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用地许可证(附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和红线图);
(2)政府机关批准的有效期内的基建计划文件;
(3)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如涉及交通、环保、消防、人防、绿化、文物管理等问题时,还应递交各有关机关的审批文件;
(4)经批准持有正式设计执照的设计单位所提供的施工图,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面临主要的道路、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的各 项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造型、装修标准、色彩,应有较高的艺术要求,任何单位不能强调客观原因降低这种要求。
第十九条 新区、旧市区中成片改造的地段及其新建工程,应符合建筑覆盖率,建筑容积率及绿化覆盖率的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完成后,持本章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许可证,经规划局审查图纸,现场核定平面位置及标高,并交押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后,发给建设许可证;施工中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不得擅自更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并经验收合格,由建设单位将竣工资料及批准文件(副本)上缴城市建设档案馆收存;同时报规划部门查对无误后,由规划局(同安县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发给使用许可证,凭证向水电部门申请供应水、电,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主要干道边更新临街建筑的外部装修,应不妨碍市容和交通安全,并将设计图纸资料报市规划局审批,方可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本章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审查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不得建设或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批准的使用期满应立即拆除。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市修建铁路、公路、桥梁、涵洞、架设或埋置高压电线、通讯、广播线路、给排水管线、煤气管道、输油、渣、液管线,以及其他一切市政设施,均需按城市规划进行设计,持有详细、准确的工程图纸和文字说明向市规划局(或由规划局所委托的单位)办理报建手
续,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要按建设许可证所审批内容施工。施工时不得妨碍交通,损坏绿化,影响其他建筑安全;如遇与其他工程有矛盾时,应立即停工向建设许可证核发单位报告,经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竣工后应将施工现场清理修复好,报原审批部门验收;若有损坏邻近建筑
物、构筑物应负责修缮。
自建设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如超过半年尚未施工,除经申请获准延期外,已发的建设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五章 勘测设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需按市规划局提出的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后,方可委托勘察设计,设计方案一律报市规划局审批;市规划局认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机关审批。
对于水平低,质量差,或不按规划要求设计的方案和施工图纸,市规划局有权予以否定。必要时可以中止该工程的设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凡进驻我市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外来设计单位,均须经市建委登记注册,领取注册证书,否则,不准承担本市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建设工程委托国外单位设计的,应征得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批机关的同意,并需与国内在本市注册的设计单位合作。
第二十九条 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凡涉及主要内容(如总图布局、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平面布置、主要立面设计、建筑面积、层数,结构方案等)较大变更的,须征得审批部门的同意,方可修改。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采用规划局提供的地形资料及统一的座标系统(北京)和高程系统(黄海)。
第三十一条 所有永久性的测量标志(如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等)均应妥加保护。未经规划局测绘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或拆除。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料属国家机密。全市测绘资料由规划局测绘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需要地形图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办理必要手续。
列为秘级的测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抄,转借和复制。提供给国外的测绘资料,要按国务院有关测绘资料管理规定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后,由规划局负责提供。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部门自行编制的厦门地形图(包括书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及车站,码头,机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各类示意图),必须经市规划局测绘管理部门审定。

第六章 私房管理
第三十四条 思明区、开元区私房修建属于下列情况的,由规划局审批:
(1)三层以上(包括三层)的建筑;
(2)总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
(3)在已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底层建筑面积扩建10平方米以上;
(4)重新申请用地的;
(5)市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20M范围内的临街建筑(主干道包括中山路、厦禾路、思明南、北路,大同路、鹭江道、镇海路等);
(6)位于旧市区已列入近期成片改造的地段,包括百家村、先锋营、美头山、第一码头至第五码头,厦港规划小区等处的私人住宅;
(7)新开区域的原农村户口,现已转为城镇居民的申请建私房的。上述情况以外的私房建筑,由所在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核发建设许可证,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市有正式户口(包括市郊农业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均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翻建、改建、扩建住宅。申请时,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居民由街道居委会开具证明、农业户由乡政府开具证明,科长以上干部应有上一级领导机关开具证明),提供建房
资金、材料来源证明,携带户口薄及经房管局确认房屋产权契证,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给用地许可证(即用地红线及批文)和建设许可证,方可开工建造。
第三十六条 鼓浪屿区的私房建设,要严格控制。所有申请新建、改建 、扩建私房,均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
同安县私人建筑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批,核发建设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不含二层)的私房,其设计图纸应经设计单位签证,施工中如与邻居发生矛盾应立即停工,接受规划管理部门的调解。
第三十八条 改建、扩建的私房应按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若无特殊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不施工者,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收缴其“建筑用地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已批建的中途不建者,应退回“建筑许可证”办理退地手续,不得私自转让他人营建。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违章用地:
(1)未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未领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临时用地;
(2)擅自变更核准用地的位置,扩大核准用地范围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
(3)擅自转让、变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
(4)临时用地逾期不交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为违章建设(包括违章建筑和其他违章建设工程):
(1)未领得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领得临时建设许可证的临时建筑工程;
(2)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或临时建设工程;
(3)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建成或改成永久性,半永久性,或逾期不拆,或改变使用性质,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和变相租赁、买卖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现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后,向违章单位和个人发出通知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和施工(已竣工的房屋不得使用),听候处理。各有关部门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有义务协同制止违章。对违章建筑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
水部门不予供水,开户银行不予拨款。
对进行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擅自进行转让、交换、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者,参与协议双方同负违章用地责任。对违章建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同负违章建设责任。擅自转让、买卖、交换、租赁或变相租赁、买卖施工暂设工程及其他临时建设工程者,授受双方同负违章责
任。以上同负违章责任的单位均属违章单位。
第四十二条 违章用地一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安排。
违章用地的协议一律无效。协议一方付给另一方的款项、物资,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追回没收,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影响程度,分别予以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违章建筑工程的处理。
对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文物古迹,城市绿化,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河湖水源卫生,交通管理,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等有严重妨碍的违章建设工程应立即由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可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追查责任,罚款,行政处分,通报批评等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章单位拒不接受检查或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城市规划部门有权暂停核发该违章建设单位的用地许可证及其他建设许可证。

第八章 违章处理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开元、思明、鼓浪屿、郊区、杏林区、及新开发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建设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发现违章行为,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处理属于本部门审批范围内的违章用地和违章建筑。属于本部门审批范围以
外的违章建筑,应及时上报市规划局统一处理。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市规划局工作。
同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县范围内违章用地的和违章建设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均属违章。
市规划局对违章检查人员发给《厦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检查证》,违章检查人员有责任按本办法对辖区内违章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制止。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或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 对必须退一的违章用地,由市规划局填发“退出违章用地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限期无条件退出违章用地。
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设工程,由市规划局填发“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和个人对违章建筑立即或限期无条件自行拆除。
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必须处以罚款的,由市规划局填发“罚款通知书”,通知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向市规划局交纳罚款。
企业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违章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税后积累中支付;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由包干经费中支付。罚款一律不准计入产品成本,流动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责。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局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处理决定,违章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违章个人所在单位应负监督之责。
违章单位和个人,收到市规划局发出的责令退出违章用地,拆除违章建筑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停止工程建设,如不服时,可于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规划局提出申诉,由市规划局重新调查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于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规划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违章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述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处理。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必须通报批评的,应分别情况,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 对揭发、检查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人员,有关方面给予支持、保护,严禁打击报复。对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在检查处理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中,对辱骂、欧打检查人员和阻挠检查人员履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者,要严肃法纪,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公布以前的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依据过去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分别情节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增补、修订,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执行。

附录:建筑管理实施细则
一、为使建筑群有较好的自然采光和通风条件,减少相互干扰,增加绿化面积,提高环境质量,报建的房屋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新城区同一地平面上的两幢新建条形民用建筑,在南北方向上净距为南面建筑总高度的1。0~1。2倍,点式民用建筑的间距按其南面建筑高度的1。0倍。在旧城区最小不能小于0。8倍,地形若有高差,可作适当调整。
在旧城区新建民用建筑与旧建筑之间的距离视具体情况由规划局会同消防与有关部门确定。
2、新城区沿街建筑与道路红线距离按下述标准控制:
(1)建筑高度在24M(含24M)以下,人流量不大的民用建筑应退道路红线6M以上;建筑高度24M(含24M)以下的主要公共建筑(旅馆、商场等)应退道路红线至少12M。
(2)高度在24M以上的临街建筑,其24M以下部分,按上规定,24M以上最高部分不超出由道路中心线在视线高度上面向该建筑仰角70°范围。
二、所有公共建筑及旅馆等,均须在本建筑内外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场和车库。停车场(库)的总车位数一般按下列标准控制:
1、旅馆及商场、餐厅、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建筑原则上按建筑面积来计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小于600平方米,至少三个停车位;建筑面积超过600平方米者,每300平方米左右的建筑面积设一个停车位;停车场与停车库车位数比例按1:2控制。
上述建筑还应解决一定数量的自行车停放场。商场、旅馆、餐厅按50~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一个自行车停车位,影剧院,体育馆按其座位数的1/2~1/3计算自行车停车位。
其他类型建筑(办公楼、科教建筑、医院等)的停车位数可根据实际情况比上述标准有所增减。
新建住宅原则上应结合人防在本楼底层或半地下室设自行车库解决自行车的停放问题。
2、任何新建工程如因各种原因无法满足规划的停车数量的要求时,必须在设计阶段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减免,由市规划局重新研究决定。如理由充分可适当减少,但所减少的数量由建设单位按每个停车位的平均建设费用(此项费用标准由市建委另定),向市政府指定的单位交纳专款
作为城市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资金。
三、在市区主要干道两幢建筑之间的空地为绿化及公共活动场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新旧市区一般不准修建围墙,如有特殊需要,应持有本单位主管局批准的报告及设计图纸向市规划局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施工。
新建住宅、办公楼、旅馆等应放置公共天线。
四、私房建筑面积标准,按正式户口每人平均不得超过20平方米(包括本市异地住宅)。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以户为单位,每户建筑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一类标准,人口四至四口以下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二类标准,人口五至六口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三类标准,人口七至七口以上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已转为城市户口的农户的建房标准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为照顾农户生产特需,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五、私房宅基地用地面积,应以户为单位申请,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二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三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六、对违章罚款数额的规定:
(1)违章用地,从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得处以每天每平方米八角至一元二角的罚款;
(2)违章建设,得处以违章建设工程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其他违章建设工程,得处以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的罚款;
(3)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得处以三十元至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的罚款。
违章罚款,由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上交市、区、县财政部门。



1985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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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0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八章 民族宗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
第二条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辖区内裕固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红湾寺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政权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资源特点,坚持“以牧为主,发挥畜矿优势,实行开放开发,振兴肃南经济”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实际,有权制定适合本地特点的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若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裕固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裕固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裕固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裕固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汉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裕固族公民。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结合本县实际,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招收农牧村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对农牧村中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女青年给予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和非本县的机关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时,优先招收本县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本县编制内的职工自然减员,由自治县自行补充,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事业的需要,在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且重视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从外地录用、招聘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的实际情况,对本县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等给予优惠待遇。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或做出突出成绩的职工、科技人员给予一定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本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带头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地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区名下单列。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县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和珍稀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
发资源、兴办企业、进行建设时,要尊重自治县的自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照顾本地方的利益。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隶属的在本县境内的企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按规定要给自治县返还百分之九。返还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联合,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开发当地自然资源,兴办企业,加快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调整所有制结构,坚持以公有制为主,大力发展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作经济和联营经济。
自治机关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实行牧、农、林、副结合,牧工商综合经营,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草原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由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使用权。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
自治县境内集体所有的牲畜作价归户后,实行户养户有,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鼓励农牧民从事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牧区双层经营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草业先行,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牧业生产方针。制定草原建设规划,兴修草原水利,扩大围栏种草面积,开辟边缘草原,逐步建立、完善饲料生产和加工体系。对饲料生产耕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长期不变,允许转包和联营,积极引进和推
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严禁在草原上开垦荒地,凡海拨过高、坡度较大不宜耕种的土地和林间耕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还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推广优良畜种,巩固、提高和发展细毛羊,把本县逐步建设成为“甘肃高山细毛羊”基地之一。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兽医服务体系,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实行有偿服务,逐步推行技术承包制和畜禽保险制,鼓励、保护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使用权。
自治县境内的林林,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由自治县自主地管理、保护和经营。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属水源涵养林,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县境内宜林的荒山、荒地分别划给乡、村、户和企事业单位种草种树,谁种谁有,使用权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本县贫困地方加速经济文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不断发展地方工业,深化企业改革,政企分开,引进竞争机制,加快技术改造,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加快发展采矿业及农、牧、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民族特需品的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技术、资金、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和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经济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进行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其主渠道作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按照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提供的流动资金、低息贷款和价格补贴的特殊优待。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积极扶待牧民发展多种经营,在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和农牧副土特产品除实行合同定购外,一律放开购销。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事业,发展出口商品,建立出口创汇产品基地,出口商品所得外汇,按规定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级机关如需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城镇建设和农贸市场建设,合理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鼓励农牧民到集市开店办厂,摆摊设点,发展第三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山区公路、乡村道路和桥梁的建设,严格管护现有道路、桥梁、涵洞、路标等设施。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理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快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自治县保护自然风景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要广开财源,增收节支。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五年不变;在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其它地区。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包干基数确定后,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调整。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县实际,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严格财经纪律,并受审计监督。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信用社积极开展存贷业务,实行多存多贷,存放利率允许参照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上下浮动。
自治县允许民间借贷。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机构,吸收股金,发行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教育改革,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初等教育,发展幼儿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在各种专业学校和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民族中学以及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助学金待遇。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内的汉族考生,根据国家规定,在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招生时,享受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职工自学成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及公用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重视校园建设,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不得挪用、截留、扣减教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技服务体系,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重视实用技术人才的培训,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积极发展具有裕固族和其他民族特点和风格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编修地方史志。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扩大广播、电视覆盖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民族医药学的研究和应用,做好地方病、传染病和各种疾病的防治工作,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区、乡、村四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保障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集体和个人开诊行医、开设药店,须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各种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关心残疾人的生活,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自治县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本县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族宗教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民族团结和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对聚居、散居在本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按照他们的特点和需要予以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家庭婚姻、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机关对信教群众进行宗教政策和爱国守法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团结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8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5月4日

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7〕179号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秩序,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履行率,根据《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的有关规定,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利于及时掌握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对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我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在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机制普遍建立;到2008年底,依托劳动保障“金保工程”业务专网,实现省、市、县三级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使我市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体系基本形成。

二、切实加强领导,推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顺利实施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劳动关系、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劳动用工登记工作小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用工登记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相互衔接,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共享。要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必要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人员及必要的设备,为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创造条件,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制度顺利实施。

三、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落到实处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原则,尽快制定本地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落实工作责任。要深入开展对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宣传,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真正了解建立这项制度的重大意义。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优化工作程序,设立必要的工作窗口和联系渠道,充分利用已有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手段,提供制式表格下载服务,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提供便捷的服务。同时,可采取提前通告、上门服务、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用工备案。要建立劳动者信息查询举报机制,劳动者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网上到劳动保障部门查询用人单位是否给予登记,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对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没有登记或登记内容不真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请于2007年10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至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市劳动保障局将加强对区、市、县工作进展情况的指导和督查,建立调度制度,并按季度上报工作进展情况。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备案(以下简称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税务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工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工登记

第五条用工备案内容包括:用工登记、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失业登记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进行用工备案,并统一使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七条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用工备案:

(一)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的;

(二)已招用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到所管辖劳动保障部门补办用工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工备案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直接备案,即用人单位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邮寄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邮寄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网络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网络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应到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次办理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明副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外地单位在本市以租赁柜台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单位所在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本市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在本市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15日内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外籍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市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招用人员备案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公民身份证、《失业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材料;招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专业)的人员,须提供被招用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退休手续等有关材料。

通过邮寄或网络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查验上述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招用人员登记手续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备案专用章,并注明备案日期。通过邮寄或网络备案的,应提供备案回执。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时,应实行微机化管理,并建立统一共享数据库。录入微机信息应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社会保险登记编号;

(二)劳动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编号;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种)、劳动报酬等。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障资料审查、社会保险登记或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结算保险待遇时,要出示《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核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要以《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记载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为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税前扣除工资薪金实行备查制,在日常经营中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公民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第二十条对拒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用工备案义务或备案内容不真实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