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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7:02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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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2月2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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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9年2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26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第三条 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以及其它形式进行及时报道。必要时,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代表应当依时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
(四)提出各代表团的召集人。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开会的预定日期和拟提交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准备提请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和法规草案,一般应当于会议举行20日前发给代表。
第九条 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选举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视代表人数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会议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会议有关事项,由代表团的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各代表团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审议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代表团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应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轮流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和会议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秘书长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秘书处可设立若干会务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应列席代表大会会议。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申请旁听者凭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代表大会的代表提出旁听大会全体会议的申请。
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外国驻穗领事官员旁听大会全体会议。
旁听人员可口头或者书面向大会秘书处提出关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对于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由主席团决定授
权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按建议处理。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然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同时交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的交全体会议表决。
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可以请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提案人、有关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前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先交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并由法制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可以向大会报告或者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
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重要的法规草案或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大会。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进一步研究后审议通过,并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包括议案修正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代表个人或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组织研究处理,或者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
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再作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代表大会的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建议,并由
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并由主席团决定将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预算和预算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的事项应属于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不宜涉及下列事项:
(一)属于代表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提出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质询案用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代表大会选举。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省级机构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推荐者应当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大会主席团应当向大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法定差额时,主席团应当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全体代表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代表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讨论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
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罢
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就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在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调查委员会对资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全体会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代表要求印发书面意见的,由大会秘书处作出安排。
第四十四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代表在每次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在每次会议上确定。
第四十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由主席团确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书面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表决议案、决议、决定需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表决方为有效,获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9年2月2日
  2013年4月20日发生在四川雅安的7级地震,让人们看到了大自然的变化无常。地震发生之后,不少人都在反思,经历了四川汶川大地震之后,为什么没有准确预报此次地震呢?这不仅是一个科学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问题。

  2009年5月修改的防震减灾法针对我国地质灾害频发现象,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无论是在地震的预测预报,还是在地震发生之后的防灾减灾过程中,现行的法律制度都有许多值得检讨的地方。我国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省级地震局的预报意见可以直接报给省政府发布,而不需要等待国家地震局进行评估。已经发布地震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的异常,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由地市州县的人民政府48小时之内对外发出地震预报。这样的规范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唐山大地震和四川汶川大地震预报发布不及时所带来的严重危害。

  可以这样说,在地震预报方面我国已经实行了严格的“属地原则”,地方政府可以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技术情报,及时地预报当地地震情况,而不需要层层上报,不需要让国家地震主管机关专家会诊,由国家地震局统一对外发出预报信息。这样做可以节省信息传递的时间,也可以通过局部的地震预报,探知更大范围内的地震情况。

  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这样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的地震预报仍然强调的是“行政主导”,地方政府在地震预报的过程中如果出现重大信息披露错误,必然会给当地的生产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如果当地的企业或者个人追究政府的责任,或者上级政府追究地震预报政府的责任,那么,政府官员将难以逃脱干系。正因为如此,即使有个别组织或者个人发出地震预报,地方政府官员也不会作出积极的响应。这不是一个技术评估的问题,而是一个政治责任或者说是法律责任的问题。

  从另一方面来看,虽然我国下放了地震预报信息发布权,但是从整体而言,地震预报管理条例仍然体现了集中预报的原则,换句话说,只有在“紧急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和地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才能发布地震的“临震”预报,这就不仅仅是一个技术评估的问题,它同时也是一个权力分配的问题。假如国家地震主管部门认为,不属于“紧急情况”,发布的地震预报不是临时性的地震预报,那么,如果预报准确,地方政府可能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如果临时性的地震预报不准确,由此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那么,地方政府可能要被追究法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地方政府在地震灾害的预报问题上,宁可选择沉默,也不会贸然地发布地震预报或者临时性的地震预报信息。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法律规范,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缺乏“社区自治”的观念,即使在地震预报这样带有强烈技术色彩的领域,仍然强调统一发布的原则。可以想见,在层层信息申报和过滤过程中,那些有价值的信息将会被抛弃,只有在所有明确信息同时汇集到国家地震主管部门的时候,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才会作出及时的预报。而大自然不会给国家地震主管部门这样的机会。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地震预报和信息发布过程中,虽然不排斥地方政府的预报信息发布权,也不排斥民间地震预测工作和信息的发布,但是,出于稳定的考虑,在地震信息的发布环节,那些来自民间的乃至来自地方政府的地震信息不会得到充分重视。

  尽管在世界范围内地震的预报都是一个科学难题,但是,在我国目前这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下,很难有效地建立地震信息的预报发布机制。

  四川雅安地震发生后,全国各地紧急动员,国务院总理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指挥救灾抢险工作。这说明我国已经建立了地质灾害的应急机制,在关键时刻能够有效地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在大山深处,那些孤立无援的地震受害者,不得不等待相关部门的救援。即使中国政府采用现代化的救援设备,也无法在第一时间赶赴深山密林,救助那些无依无靠的受灾群众。为什么不能在城乡规划和社区居民安置方面未雨绸缪呢?过去人们经常使用“生态移民”这个概念,认为生态移民会改变传统的文化结构,会改变居民的生存生活环境,会让他们在现代化的过程中失去自己的家园。

  坦率地说,笔者也曾经坚持这样的观点。但是现在看来,如果进行大规模的地质灾害普查,对那些地震多发地区的居民实行生态移民,那么,不仅可以防止出现灾难性的后果,而且更主要的是,可以大大地降低地震灾害发生之后抢险救灾的成本。这是一个利国利民的事情,是一个值得广泛宣传而又必须尽快推广的战略决策。为什么不能在地质灾害发生之后,严格依照我国城乡规划法,重新绘制我国城镇化的蓝图呢?

  当人们在电视画面上看到那些深山峡谷居民点的时候,当人们看到人民解放军徒步行军,在深山野林寻找受灾群众的时候,当人们看到志愿者跋山涉水,去寻找那些散落在村庄失踪者的时候,我们真切地意识到,改变人们的生存和居住环境,不仅仅是一个美好的想象,同时也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当年一些国家实施大规模的生态移民活动,曾经遭到各方面的抵制。现在看来,除了扶贫开发移民之外,我们更应该高度重视生态移民,重视那些生活在极端恶劣的自然条件下或者生存在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环境中的普通居民,积极创造条件,让他们走出深山,摆脱地质灾害可能带来的危险,真正融入现代化的环境。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尽快修改我国的城乡规划法,改变过去那种屈从于自然或者“顺从自然”的规划模式,坚持自愿的原则,为每一个中国人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和生存条件。

  总而言之,四川雅安地震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在信息的发布方面我们应该强调“社区自治”的原则,充分关注每一个地质灾害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社区自治的信息筛选和发布机制。国家地质灾害防治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支撑,应当为社区居民防灾减灾提供良好的技术服务。在地质灾害的防治方面,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修改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在对地质灾害进行科学普查的基础上,重新规划我国的城乡居住区,尽可能地避开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让每个中国人都生活在安全的环境之中,让救灾不再变成大规模的探险活动。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