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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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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一号


(2001年2月1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适用本条例。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国家专属立法权限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西安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性规定。
第七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涉及下列内容的,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创设权利、义务的;
(二)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
(三)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
(五)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和执行的。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付诸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法规案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方可付诸表决。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根据需要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登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在付诸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委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暂不付诸表决两年内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审查认为,该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的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抵触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作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意见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批准决定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该地方性法规即获批准。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决定草案付诸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八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省地方性法规解释与省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批准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全文。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废止案。
法规废止案的审议和表决,依照本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省地方性法规的废止,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废止决定,也可以在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作出废止规定。
批准废止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十六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八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属省地方性法规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属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四十九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裁决决定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裁决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修改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不适当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付诸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时,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规连同公告,应当及时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陕西日报》以及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陕西日报》应当在省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十日内予以刊登。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省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达,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西安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可以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备案。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省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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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劳动定员定额(以下称定员定额)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为了加强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充分发挥定员定额工作的作用,在确保通信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和使用劳动力,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邮电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邮电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组织制定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办法和示范标准,监督检查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局)以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制订本省和本公司的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和标准,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地、市、县邮电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的公司、工厂负责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部、省及总公司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开展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
第三条 邮电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第四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要同改革劳动制度、调整劳动组织,搞好职工调配相结合;要同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相结合;要同加强企业管理、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相结合;要同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搞活企业内部分配相结合。
第五条 邮电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班组或人员,都要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实行定额管理。没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不能实行超额奖和计件工资。在制定劳动定额时,要运用先进、科学的工作方法和手段,以提高劳动定额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定员定额标准实行部,省局,地、市局三级管理。邮电部成立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示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省局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并依照先进合理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省的定员定额标准,报部备案。本省的标准可以高于或低于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各地市邮电局可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和本省的标准,制定本企业的定员定额标准,并报省局批准。
第七条 根据邮电通信的需要,邮电行业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五年修订一次,省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三年修订一次,地市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一年修订一次。因生产条件的变化对定员定额标准水平影响较大时,应适时进行修订。对于新开办的业务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在生产基本正常以后应及时制定定员定额标准。
各级定员定额标准的制、修订应有通信业务主管部门参加讨论。
第八条 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公司、工厂的定员定额标准,由各总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报部备案。
第九条 各邮电企业要按照定员定额标准配备人员,做到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对于已经达到邮电行业示范标准水平的,应当制定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标准。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应根据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变化情况,每年对所属企业的定员人数进行一次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部。
第十条 邮电企业定员人数应包括除六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人员,出国援外人员以外的全部职工。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定员定额管理制度,做好定员定额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工作,不断改进和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定员定额执行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定期进行检查评比,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十三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定员定额人员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定员定额人员,采用多种形式,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定员定额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及定员定额工作水平。要保持定员定额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计划,各有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把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经常、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十五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在县(市)之间或者在县(市)与南通市区之间流动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的证明和享有国家、本省及本市规定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凭证。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居住证管理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实现市、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其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并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可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集体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服务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情况。

  第十一条 对申报居住登记的下列人员,除本人提出申领,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

  (二)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除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处所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在本市有固定职业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就业证明;

  (二)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提供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三)18至49周岁的成年女性提供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提供的材料进行审验,材料齐全、有效的,当场给予居住登记。

  申领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综治工作中心(站)、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用工单位等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工作,并在辖区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有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按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与本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技能培训、公共就业服务;

  (五)参加本市组织的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青年五四奖章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六)符合条件的可接受免费法律援助;

  (七)依法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管理和党团组织活动;

  (八)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达一定年限,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当地规定申请保障房待遇;

  (九)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十)享有当地规定的公共交通乘车优待;

  (十一)享有当地规定的惠民殡葬、文明办丧补贴待遇;

  (十二)享有当地规定的急难险困、重大疾病等临时性救助,特困家庭妇女可参加两年一次的免费妇科疾病检查;

  (十三)随行子女接受学前、义务教育的,由居住地教育部门等相关单位根据居住证持有人现居住地幼儿园和学校分布情况以及招生计划,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入托、入园和入学;

  (十四)国家、省、市和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居住证办理未满6个月的,不适用本条第八项至第十三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本市居住地常住户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充分研究、拓展和完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并适时将变化扩展的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相关权益和公共服务事项向社会发布。

  积极鼓励企事业单位、商业组织和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在提供产品和服务时要求流动人口使用居住证,不断拓展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发之日或者信息变更、签注之日起的第12个月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不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自动中止。

  对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居住证持有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保证流动人口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和联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向公安机关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可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服务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签注、信息变更的,不收取费用。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根据价格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暂住证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换领居住证,视作首次申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