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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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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审核登记和颁发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相关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相关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权利是指土地的抵押权、出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转移、变更、终止,均须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土地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二)省属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市、州属国家机关、市、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封闭地块。宗地分独立宗地和混合宗地。
独立宗地是指一个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封闭地块。混合宗地是指由相邻宗地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封闭地块。
第十条 凡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权利,无论该土地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转移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致使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新设企业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六)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的。
土地变更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不再续期的;
土地注销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土地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原批准机关验收用地合格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尚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提出续期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直接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以无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城镇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第十五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顺序先后为准。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格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中方申请登记;外商独资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土地使用权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机关或者使用单位申请登记。
相关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执照、营业执照以及其他依法批准的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按有关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文件、资料应当提交原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需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交公证文件。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申请人姓名、单位、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相关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
(四)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申请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
(四)未交或者拖欠土地税、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后,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登记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的农用土地登记不收费。

第三章 审核登记和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第二十二条 在公告期内,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其他土地权益相关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公告有异议人提出的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在接到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材料的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材料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自
行撤销登记申请处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调查核实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人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按土地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应当给予注册登记,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颁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对权利人、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和土地面积、位置、用途、界线、等级、价值(不需要估价的除外)等进行记载。
第二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在审核登记申请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申请人未能按其申请项目、内容提供完整合法证明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未解决的;
(三)非法转让、占用土地以及其他违法用地行为,尚未处理或处理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按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颁发。
土地证书遗失或损毁的,权利人应及时公告声明后,向原负责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办结:
(一)初始登记3个月;
(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各为两个月。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登记、驳回登记申请、逾期不颁发土地证书的,可在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而拒不登记的,逾期处以每日每百平方米2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或者假报土地证书遗失而获得补发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土地证书,处以2000到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涂改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并处以3000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干扰或者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错、漏登记的,应负责及时更正或者补正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负责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十四、将《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确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省属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州行政区域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时将第八条第一款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的第三项和第四项。
……



199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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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建委《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福建省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房屋抵押活动的管理,切实保障房屋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抵押,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就自有房屋(或核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的公有房屋)同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抵押期间房屋所有权不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之间、公民之间和企业法人与公民之间就其在本省境内自有房屋(或核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的公有房屋)进行的房屋抵押活动。
第四条 房屋产权抵押包括其相应的附属设施。
第五条 房屋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为主债务本身和因主债务而产生的孳息,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八条 同一处房屋设定若干抵押权者,其抵押价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屋的总价值。清偿次序按批准先后确定;同时批准的,按各方债权额比例清偿。
第九条 若干抵押房屋设定同一抵押权,该抵押权为不可分的担保物权。
第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应履行法定产权登记手续而未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所有权有争议或权属依据不充分的房屋;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屋;
(四)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或吊销的房屋;
(五)已列为国家建设征用的房屋;
(六)出典的房屋;
(七)房地产债务未清算或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房屋;
(八)宅基地使用权不明确的房屋;
(九)批准机关认为不能抵押的房屋。
第十一条 已列入城市近期改造的房屋,其抵押期限应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抵押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房屋抵押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双方当事人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抵押登记;抵押撤销时,双方当事人还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企业作为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经企业董事会或企业管理机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原则上不做抵押。如特殊原因需抵押房屋的,应经房屋所属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房屋,其抵押期限,不得于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前三年内设定抵押权。
第十七条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及外国其它组织在我省境内购建的房屋,如需在国外进行抵押时,应先经房屋所在地县以上房产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方能抵押。
第十八条 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为房屋抵押的批准机关。房屋抵押双方应到当地批准机关办理登记、评估和监证手续,并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抵押手续时,应向当地房产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件。
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作价抵押的房屋,还应提供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准予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证明。
第二十条 抵押房屋的估价标准,由省房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具体制定。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根据作价原则协商后,报房管机关认定,或委托房管部门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一处房屋抵押总价额达一百万元以上者(含一百万元),须报地、市房产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名称)、住址;
(二)抵押房屋的座落、结构、层次、面积、四至界线、价值;
(三)抵押期限;
(四)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与期限;
(五)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六)抵押房屋灭失或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与补救方法;
(八)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签订日期、地点;
(十)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设定的;
(三)未经抵押批准的;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将设定抵押的房屋出租、更换租户、翻建、改建、扩建等,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在房屋抵押合同期间,只有按期取息而无使用房屋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抵押房屋依约需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当抵押房屋因保险事由毁损或灭失时,抵押权人为该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人。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房屋不列入清算资财范围,但抵押房屋所担保的债务得以清偿后的余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死亡,抵押房屋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自接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效证件与抵押权人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承担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的,其抵押关系即行终结。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抵押合同期满未依约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下两种方式处分抵押房屋:
(一)委托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公开拍卖;
(二)与抵押人协商,用拍卖以外的方法处分抵押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拍卖依照下列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原抵押批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由批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拍卖证明书;
(二)抵押权人向当地房地产交易所提交拍卖证明书,并委托其进行房屋拍卖;

(三)房地产交易所清查、核实抵押房屋并核定底价;
(四)由房地产交易所发布拍卖公告、日期、地点、底价等有关事项;
(五)拍卖成交后,房屋受让人持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并按规定补交土地增值费(或税)后,由房产发证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拍卖成交前,如第三人对拍卖房屋的所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拍卖程序即行中止。
第三十三条 抵押房屋拍卖所得价金,依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支付拍卖费用;
(二)缴纳与该抵押房屋有关的法定税费;
(三)偿还抵押人所担保债务标的物之孳息;
(四)偿还抵押人所担保标的物;
(五)如有余款,返还给抵押人;
(六)如不足偿还,抵押权人有权保留继续追索余款权。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满前破产,抵押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具有同样要求清偿剩余财产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抵押房屋的登记、评估、监证和拍卖的费用收取标准,由省建委会同物委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参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责成补办审批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追究当事人及领导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签订或在履行的房屋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机关补办审批手续。



1990年2月10日

关于开展“国有博物馆对口帮扶民办博物馆”试点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开展“国有博物馆对口帮扶民办博物馆”试点申报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贯彻落实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探索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的长效措施,提高民办博物馆的专业化水平,国家文物局拟开展“国有博物馆对口帮扶民办博物馆”试点工作。通过委托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国有博物馆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业务活动实施“一对一”的帮扶,努力培育一批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专业水平高、社会影响力大的优质民办博物馆,并积极推动民办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在合作中相互借鉴,共同进步,在竞争中优势互补,相互促进。
  为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确保试点效果,试点工作采取自愿申报、专家评估、择优确定、统一部署的原则,现将试点申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是在规范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方面有一定工作基础,愿意先行先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于2011年3月10日前编制试点工作方案,并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二、试点工作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帮扶实施单位
  试点省份确定一个国有博物馆作为帮扶实施单位,建议为业务能力强、办馆经验丰富的国家一级博物馆,特别是省级博物馆和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要发挥龙头和引领作用。有关帮扶实施单位的背景材料,应作为试点方案的附件。
  帮扶实施单位背景材料应当包括:博物馆简介、博物馆法人资格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博物馆登记及年检材料、博物馆评估定级证书以及其他证明博物馆业务能力的证明材料等。
  (二)帮扶对象
  试点省份确定一个民办博物馆作为帮扶对象,拟确定为帮扶对象的民办博物馆,必须依照《博物馆管理办法》登记注册和正常运行,通过2009年年检,法人治理结构基本规范,藏品体系健全且产权明晰,展示服务工作基础较好,在本地区具有一定代表性。有关帮扶对象背景材料,应作为试点方案的附件。
  帮扶对象的背景材料应当包括:博物馆简介、博物馆法人资格证书(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博物馆章程、博物馆登记及年检材料、博物馆藏品情况介绍材料(含藏品来源情况说明)、博物馆馆长及主要业务工作人员简历、博物馆财务状况介绍材料(含2010年度财务报表)等。
  (三)试点项目
  1.帮扶民办博物馆藏品管理、保护能力提升:民办博物馆开展藏品清库、建档(电子档案登录)、鉴定、定级,珍贵藏品修复等;
  2.帮扶民办博物馆展示服务功能提升:民办博物馆陈列大纲编制,陈列展览改造,社会教育活动策划及国有博物馆与民办博物馆联合办展(巡回展览)等;
  3.帮扶民办博物馆管理、业务人才培养:民办博物馆专业人员培训、国有博物馆与民办博物馆之间专业人员交流任职等。
  可任选一项或全部项目并细化具体内容。
  (四)试点时间和进度
  2011年3月-12月
  (五)试点预期成果
  1.完成承诺的试点项目并通过验收。
  2.提交试点工作报告。
  (六)保障条件
  1.经费预算和来源途径
  包括经费预算总额、预算明细,拟申请国家文物局补助金额及用途和地方配套经费金额及用途等。
  2.组织实施和制度保障等措施
  鼓励在试点工作中加强部门联动,对地方财政部门同意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我局遴选时将予以优先考虑。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试点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本地区的试点申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有关材料。我局将组织专家对各省申报方案进行评审,择优确定试点省份(不超过3个),于2011年3月统一部署开展试点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