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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5:24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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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7月13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二)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住院治疗期间的受伤害学生,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受伤害学生,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营养费给付标准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给付期限根据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认定。非住院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期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没有国产普及型器具确实需要使用进口器具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核准,可以按照进口器具的标准计算。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学生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受伤害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三)残疾护理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给付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需长期护理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二)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死亡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20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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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劳动部办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劳动部办、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现将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卫计字〔89〕第24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办理。各地依此精神制定的具体规定,亦请抄送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
附件: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

附: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卫生厅、财政厅:
《关于肾移植费用在公费医疗中报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现行公费医疗制度只能保证干部职工的基本医疗需要。从实际情况看,目前开展的一些脏器移植手术,基本属于拯救患者生命所必需的医疗需要,但费用开支较大。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要求做脏器移植手术的患者逐渐增多,费用开支也越来越大,目前国家财力比较困难,治疗费
全部由国家包下来各方面都承受不了,应当加以限制。享受公费医疗患者器官移植所需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公费医疗经费、单位经费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国家、单位负担为主,个人也负担一部分,以抑制过高要求。具体三方负担比例,请你们自行确定。
二、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医疗制度改革方案,类似问题将在工作中一并研究考虑。在此之前,这类问题请你们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解决,并先试行。同时,将有关规定告我两部。特此函复。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1989年8月9日

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林业局


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

银监发〔2013〕32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厅(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林业发展,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完善林权登记管理和服务,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可以接受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发放贷款。可抵押林权具体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相应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诚信、风险可控、惠农利民的原则,积极探索创新业务品种,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林权抵押贷款要重点满足农民等主体的林业生产经营、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林下经济发展、林产品加工的资金需求,以及借款人其他生产、生活相关的资金需求。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抵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岗位制衡、考核、问责机制。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贷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完善配套服务体系,规范和健全林权抵押登记、评估、流转和林权收储等机制,协调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和其他林业金融服务。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要认真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尤其要注重调查借款人及其生产经营状况、用于抵押的林权是否合法、权属是否清晰、抵押人是否有权处分等方面。

八、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提交林权证原件。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应接受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作为抵押财产,也不应接受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作为抵押财产。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应接受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作为抵押财产,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

十一、以共有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和发包方同意抵押意见书。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抵押目的与借款人、抵押人商定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以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的,可以要求其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贷款期限不应超过林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贷款资金用于林业生产的,贷款期限要与林业生产周期相适应。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建立抵押财产价值评估制度,对抵押林权进行价值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抵押林权价值评估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以自行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十五、对以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明确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进行林木采伐。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要求借款人在林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及时向属地县级以上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其他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十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林权登记机关在受理林权抵押登记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林权证及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林权价值评估报告(拟抵押林权需要评估的)以及其他材料。林权登记机关应对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

二十、林权登记机关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后,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办理抵押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一、林权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在抵押林权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二十二、变更抵押林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及时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林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及时给予办理。

二十三、抵押合同期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二十四、各级林业登记机关要做好已抵押林权的登记管理工作,将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如实记载于林权登记簿,以备查阅。对于已全部抵押的林权,不得重复办理抵押登记。除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外,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照信贷管理规定完善林权抵押贷款风险评价机制,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估,有效地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情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安全。

二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履行对抵押财产的贷后管理责任,对抵押财产定期进行监测,做好林权抵押贷款及抵押财产信息的跟踪记录,同时督促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抵押财产安全。

二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风险预警和补救机制,发现借款人可能发生违约风险时,要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抵押财产发生自然灾害、市场价值明显下降等情况时,要及时采取补救和控制风险措施。

二十八、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森林保险工作。鼓励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办理森林保险。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提存。

二十九、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在对贷款用途、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以及抵押财产状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展期。

三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抵押合同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可通过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林木采伐或诉讼等途径处置已抵押的林权。通过竞价交易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林木采伐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木采伐申请。

三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处置抵押财产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关要按国家相关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满足借款人还贷需要。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十二、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要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处置抵押林权提供快捷便利服务,并适当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三十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抵押林权的核实查证工作提供便利。林权登记机关依法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林权登记信息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台必要的引导政策,对用于林业生产发展的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协调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贴息,适当进行风险补偿。


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

2013年7月5日


(请各银监局会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将此件发至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