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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15:34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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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深化外经贸体制改革,进一步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精神,外经贸部决定对全国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现将具体
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系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为“国有”或“集体”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及由国有或集体控股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如科研院所为事业单位,尚未改制为企业法人,可授权科研院所直属的一家公有制企业作为其经营进出口业
务的窗口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登记手续。
二、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且有本企业自产的科技产品和技术可供出口。
三、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向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
,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五、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书面申请(须包括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国有或集体控股的证明(原件);
(五)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经登记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相关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七、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半年将登记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同时抄送科学技术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附件
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
( ) 登字第 号
----------------------------------
| 企业名称 | |
|---------|----------------------|
| 企业类别 | |
|---------|----------------------|
| 企业地址 | |
|---------|----------------------|
| 主管部门 | |
|---------|----------------------|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
|---------|----------------------|
| 注册资本 | |法定代表人| |
|---------|--------|-----|-------|
|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
|---------|----------------------|
| 进出口经营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 |
| 范 围 |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
| |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 |
|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 |
| |“三来一补”业务。 |
|---------|----------------------|
| 进出口商品 | |
| 目 录 | |
| | |
----------------------------------
企业凭此件办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手
续后,向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
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办理
资格证书年审手续。
登记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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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实施后,事故处理业务发生了巨大变化。最近,民警中流传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也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新法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办法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这两个要件。新法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二、新法中事故认定原则的变化
在《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是“(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由于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没有过错,但是,事故发生也是有原因的,例如:由地震、泥石流、滑坡等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内涵扩大,融入了交通意外事故,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在描述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时,用“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代替了“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原则表述之所以变化,是要适应交通事故内涵扩大的客观形势。
三、事故认定原则的特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描述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有以下主要特征:
1、事故认定原则的本质还是“因果关系”。
2、认定责任的前提发生变化
《办法》中强调“违章行为”是事故责任的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强调“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不以“违章行为”为前提。当发生没有“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后,也就认定为是交通意外事故。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规定,这些意外事故需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意外的原因”,不用认定责任。

以上意见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2005-9-25


参考资料:杨继青、张正常编著《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详解》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运三)五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四支队五大队 邵军
shaojun0818@163.com guoxinminycjjzd@126.com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管理的意见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用运输车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已成为我国交通运输工具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和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纷纷盲目发展农用运输车,特别是以发展农用运输车为名,上新的汽车项目,生
产四轮农用运输车的向汽车靠拢。这种局面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将影响农用运输车的正常发展,进一步加剧汽车工业的分散和重复建设。为了有效地保护和促进我国农用运输车和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农用运输车行业的宏观管理,对农用运输车整车和发动机进行统一规划。“九五”期间,各级政府、各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新的农用运输车整车厂点和多缸发动机厂点。现有生产企业要上四轮农用运输车整车和多缸发动机项目,不论是基本建设还是技术改造,不分内资还是利用
外资,都视同汽车项目进行管理;投资不分限上限下,一律要经机械部提出初审意见,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二、凡未经国家批准的项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部门不得发放项目所需进口设备和工装模具的有关证明,海关不得放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将项目内车型列入“产品目录”;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牌照;各级银行不得安排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三、国家对农用运输车行业将采取鼓励兼并、促进联合、发展规模经济、提高规模效益的政策,以改变目前厂点多、规模小的状况。对在兼并联合中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国家将在筹集发展资金上给予一定的支持,以加快其发展。
四、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对农用运输车的地位和作用、市场需求、发展方向、产品形态、技术标准、使用政策、结构调整、改组改造、加强联合以及与汽车工业发展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系统的研究,制订具体政策上报国务院。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