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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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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城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经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9月13日金昌市公安局金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金公消<1988>01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保障建筑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建设的消防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市、县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是城市建筑消防管理的工作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城市建筑物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凡辖区内一切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凡在市、县、区城镇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所有工程项目,高层建筑,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包括低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下的其它民用建筑,不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消防规定,符合消防要求,其全套设计图纸在施工之前必须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消防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规划部门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大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在编制、修订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必须合理安排各项消防建筑和消防设施。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城镇规划和有关规定修建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消防供电等公用设施。
第六条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同城建施工管理、规划、计委、经委、建行等有关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的联系,对城镇规划、建设、建筑设计的有关消防问题,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及时解决。
第七条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在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领取《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后,才能准许施工。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防火审核意见要求》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检查监督。凡应按规定办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手续而不办理的单位,城建施工管理站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予划拨建设经费。
第八条建设单位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的工程资料包括:
1、设计任务书、说明书(包括消防设计说明书)和上级批准的文件。工业建筑应有工艺流程,包括设备、产品、半成品和原料的数量、性质、以及运输、贮存方式等资料。
2、总平面图。包括工程周围现状,工程位置及室外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布局。
3、建筑物平、立、剖面图。
4、室内外有关消防部分的设计图(消防用水、用电、通讯、采暖、空气调节以及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防烟排烟、疏散通道、消防电梯等)。
第九条设计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进行建筑设计和防火审查。未审查的图纸不得提交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建审或交给建设单位施工。
第十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中,要把好建筑设计防火图纸的审核关,施工期间的检查关,竣工以后的验收关。
第十一条采用通用设计图纸的工程,也要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修建位置,签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凡违反上述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按工程投资数额的百分之一到五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的;
2、不按防火规范、规定进行设计,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提出不予修改的;
3、不按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
4、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5、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的;
6、按消防规定要求拆除的建筑未在限期内拆除的;
7、圈占、损坏、掩埋消防设施,堵塞消防通道的;
8、违反建筑工地防火规定,引起火灾的。
第十三条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新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上日起施行,由金昌市公安局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实施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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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政办发[2007] 200735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七日

铁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稳妥、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和《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疾病诊断、医疗、保健等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对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各乡(镇)、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本地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上报等工作,同时负责对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审批

第五条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依据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方便就医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兼顾农村医疗卫生三级服务网络建设,合理利用卫生资源进行设置。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履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签订的协议,接受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五)建立健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工作人员;

(六)具有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计算机网络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具备资格并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主要部门、科室设置、诊疗项目及主要医疗设备;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及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四)药品监管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所有医疗机构均可自愿申请成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由医疗、管理、财务等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资格审查、现场考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授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条 确定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药品提供、费用结算、不予支付的服务项目和药品、医疗费用给付、审核与控制、争议处理等。协议书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牌匾,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牌匾制作成本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取消定点医疗资格或终止协议的,应及时收回定点医疗机构牌匾。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管理机构,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审查本单位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按要求做好各项登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管理;

(三)与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结算费用;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五)负责管理有关医疗文书;

(六)接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就诊时的政策咨询。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提供导医服务,在醒目处悬挂就医流程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知识,方便就医,免费及时为病人提供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单等。执行城镇职工医保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定点医疗机构在费用汇总清单上的甲、乙、丙药品要有正确的标注。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服务时,必须使用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规定的登记本、结算单等各种单据和账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核对就诊人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看病,发现冒名就诊者,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将其上缴所在地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可适当减免诊疗与医药费用,具体减免条件、项目、标准由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根据实际进行确定。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住院指征,经核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身份确认无误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住院手续;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入院后,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部门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杜绝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发生;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通为范围内项目,更不允许分解在其他项目中;

(四)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部分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药品、检查、治疗等项目费用,要在出院结算单和计算清单上单独列示;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出院带药量,好转和未愈病人,可根据病情需要带治疗本次住院疾病7日量的药品;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综合性定点机构专科疗区)就诊,只限于主治本专科疾病及其并发症。经诊断为非本专科疾病的,不得收治入院。住院后确诊为非专科疾病的,要及时办理出院或转院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医药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不予结算。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政策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要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主动适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要求,深化改革,不断改善服务条件和服务态度,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保证参合者得到质优、价廉、便捷、透明、公平的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诊疗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范围》和《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修订目录(试行)》等规定,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严格掌握药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参合农民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应实行事前告之制度,凡未进行告之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一律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特殊情况必须使用非项目范围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的,必须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后方可使用。乡镇卫生院自费医药费用应控制在5%以内,县级医院自费医药费用应控制在10%以内,市级医院(三级医院除外)自费医药费用应控制在20%以内。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垫付制。参合农民结算医疗费用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事先按规定垫付报销补偿的费用,而后再由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进行结算,方便参合农民报销补偿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所违规垫付的报销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己承担。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保证金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结算其所垫付的补偿费用时,每次提取5%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保证金,主要用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规范管理。医疗服务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在年底考核时没有出现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保证金本息一次性返还。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考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评议监督制度,实行参合农民满意度测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四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综合考评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不定期抽查要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投诉问题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随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投诉问题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问题和举报案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或不按时接受考核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取消或视同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及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五)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六)出现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书、资格证书和牌匾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制发。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00年8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0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力、工商、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贯彻实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组织并指导护线工作;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哄抢或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案件;并应与电力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宣传、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通知电力设施管理单位。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一)发电厂、变电所、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道路、铁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装置、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厂(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0千伏 5米
35千伏—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组织电力设施产权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2.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3.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4.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二)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按照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护线工作。
电力线路设施管理单位应与沿线单位和群众护线组织签定护线责任书,明确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护线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发给《护线证》。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依法强行排除妨害;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任人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采、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指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建设需要在上述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征得该电力设施管理单位、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有关管理部门方可批准其爆破作
业。
第十六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在公路上行驶的,还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需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本单位证明向县级公安机关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物资、供销、回收经营单位出售。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人盗窃哄抢使用中或备用、尚未安装完毕或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库存或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与电力设施相邻时,应当会同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规程的要求留出架空线路通道,通道内需修剪、砍伐树木或占(征)用林地时,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妨碍城市绿化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就迁移或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二)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以线路安全运行为主,兼顾保护绿化的原则,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或采取其他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管理单位应与电力管理部门、架空电力线路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承担相关费用。
上述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风偏或最大弧垂时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时 最大弧垂时
10千伏 3米 3米
35-110千伏 3.5米 4米
220千伏 4米 4.5米
500千伏 7米 7米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和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依法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本办法未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100元至2000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一)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协助电力企业追回被盗电力设施器材,使电力企业免遭损失的;
(五)积极协助侦破破坏电力设施案件有功的;
(六)其他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三)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四)在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或在距发电厂、变电站围墙1.5米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开采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五)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游泳、划船;
(六)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及输水、输油、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二)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三)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的,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指水平距离)范围内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利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物品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行政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五条 负有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1日发布的《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