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8:26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号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嘉政办发[2000]122号)同时废止。



市长:陈德荣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临其境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市区(包括秀城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饮用地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所称饮用水源是指供生活饮用的江河、湖泊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定及污染防治规划,应与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控制保护区人口规模、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本地域饮用水源水质负责,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发展规划,组织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清洁生产,推广应用水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技术,并采取具体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视、监测和管理;
  (五)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六)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市、区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二)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和河道保洁、水体流量的维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和河道沿线绿化,其中自来水供水单位负责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理和保洁工作;
  (四)市水务集团公司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城市污水的收集管理及管网建设;
  (五)市农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种植业、渔业和畜牧业等生产污染;
  (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市公安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九)市计划、经贸、财政、工商、旅游等管理部门应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要求,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落实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及各项政策;
  (十)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协助做好保护区内河道水体日常保洁清理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清运处置工作,支持配合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侵害,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为提高饮用水源水质,保障生活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市政府依法对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实施分级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嘉兴市石臼漾水厂和嘉兴南门水厂取水口为基点,具体划分以下保护区范围:
  (一)嘉兴石臼漾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2000米至北郊河;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500米至小圩里;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上溯2000米至九里汇;
  水域下游,从一级保护区下界下延1700米至栅堰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1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分两线,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6200米至银江娄。另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4000米至高照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2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二)嘉兴南门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1000米至西南湖中部;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900米至壕股桥;
  陆域上下游,河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沿长水塘上溯1500米至陈河浜下游,沿运河方向至运河交汇处;
  水域下游,从壕股桥分二线,一线顺秀水河向北下延1100米至大兴桥,另一线经铁路83号桥下延1000米至长征桥;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10000米至郊区三姑庙;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应按照国家《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执行,其中生活饮用水取水口水质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执行;二级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执行,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或基本满足规定要求;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一般规定:
  (一)禁止向保护区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护岸树木及植被的活动;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向保护区排放生产、生活和畜禽养殖场污水。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从事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四)禁止设置码头。已设置的,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五)禁止停靠一切与供水无关的船舶;
  (六)禁止设置油库、有害化学物资仓库或水上加油站、废品回收加工场;
  (七)禁止新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已建的必须限期搬迁;
  (八)禁止种菱、种草、捕捞、网箱养鱼和放养禽畜等有可能污染水体的各种作业;
  (九)禁止进行水上娱乐、游泳、洗涤物品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关闭;
  (三)对所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企业治理达标削减指标核准制,严格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四)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禁止设置水上加油站及废品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或贮存化工、矿物、农药、化肥、酸碱液、油类原材料及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资;
  (六)不准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和船舶进入保护区;
  (七)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生活污水、垃圾、粪便等废物排入水体。15吨以上机动船、40吨以上非机动船必须设置废物贮存器,游船客船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或接受装置;
  (八)禁止新建、扩建船厂和修理厂,控制种菱面积、网箱养鱼面积和停船量;
  (九)严格执行《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不准新建畜禽养殖场。
  第十五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执行以下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电镀、染料、制革、印染、化工、冶炼、炼焦、炼油等有严重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排污口,应限期关闭,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的水质要求;
  (三)从严控制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一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等,对已建的项目实行限期治理,达标排放,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四)排污单位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Ⅱ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负荷,限量生产排放。
  (五)所有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凭申报核准的《排污许可证》排放。

  第三章 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监督管理,其中一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准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界碑,明确各级保护区地理界线。供水单位应在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十八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重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先行审批制度,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直接审批;在准保护区内按分类管理要求,执行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
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予以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凡运输剧毒物品、有毒有害物质或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必须进入保护区的,必须设置有效防渗防漏防扩散措施,并应事先报经公安、地方海事或交通部门批准同意。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防治管理规定:
  (一)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核准制度。由排污单位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发给《排污许可证》后,凭限定的排污总量排放。污水处理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执行月报表制度,次月5日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治理设施运行和排放情况。
  (二)禁止超标排放,取缔无证排放,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当污染物排放浓度、种类、去向发生变化时,应事先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经贸、国土、农业经济、工商、卫生、水利等部门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当地单位和居民向异地迁移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单位和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落实清洁生产和水资源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政府(包括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大力发展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沿线纳污管网建设,加快污水进网集中处理。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或纳污管网、垃圾处理设施的地方和单位,由其上级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任务,逐步实行集中处理,提高环境清洁化、生态化、资源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对地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应明确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渔业捕捞活动,确需捕捞的必须凭核发的许可证捕捞,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由渔业捕捞带来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为改善水质或水上景观旅游建设进行保护区内种植或养殖的,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经济、旅游部门批准实施,禁止擅自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因污染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保、卫生、建设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造成跨区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有关区、镇(乡)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在造成严重污染并危及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现场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保护区河道水体倾倒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查处;违反其他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版社书稿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国家出版局


出版社书稿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国家出版局


第一条 总 则
(一)书稿档案是国家科学文化发展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各出版社应建立、健全书稿档案制度,加强科学管理,以利保管、查找和利用。
(二)根据书稿档案的性质和特征,应与本社的文书档案分开立卷归档和管理;出版社应设立书稿档案部门或配备专人负责书稿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三)出版社各专业编辑室要密切配合书稿档案部门认真做好书稿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

第二条 书稿立卷基本要求
(四)书稿档案是反映出版社编辑出版各类图书(包括乐谱、书画、丛刊、期刊等)的历史记录,每一本图书编辑出版过程中形成的书稿文件材料,应按其自然形成规律和固有的历史联系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条 书稿立卷方法
(五)书稿档案是以书名立卷,每出一本书立一卷或数卷。并按卷夹封面所列项目(见附件一)填写。
(六)在一个出版社连续出版多种图书的著(译)者的书稿案卷,一般也应以书名立卷,并按出版年度归档。为便于利用和研究,可另立“书稿档案人名索引卡”(见附件四)作为辅助的查找工具。
(七)出版社各专业编辑室的书稿档案,在未出书前,责任编辑应将一本书的档案材料,收集、整理放在一个卷(袋)内,避免散失。出书后,要检查档案是否齐全,然后送书稿档案部门归档。
(八)凡接受出版的著(译、画)作原稿,根据其历史参考价值,由编务部门处理退留。凡决定留存的原稿(手迹),在出书后随书稿档案一起归档。
(九)卷内文件按文件之间的联系进行系统排列。
(十)如著(译)作原稿(手迹)和付印校样数量大,也可分开设专库保管,但需建立“书稿、校样保管卡”(见附件五),以利查找。
(十一)跨年度的书稿档案材料,放在图书出版的年度立卷。每个案卷应在卷首附“卷内目录”(见附件二),要逐件填写,编上页码,卷末附上备考表(见附件三)。
(十二)卷内材料以左下方对齐,在左侧装订。遇有照(底)片等,须标明标题和作者,装纸袋装订;装订线外有批改文字的须贴边装订;重要小条贴在大张纸上装订。装订时应去掉金属品,以免腐蚀文件。
(十三)出版社的全宗号由上级档案部门确定。卷号由出版社的书稿档案部门统一排列、编填。图书分类和编号由出版社按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条 书稿立卷归档范围
(十四)每一本图书的书稿档案,应反映编辑出版的全过程,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范围如下:
(1)选题、约稿、发稿、出版情况记录和书稿合同、协议书。
(2)历次审稿意见:包括责任编辑初审、编辑室主任复审、总编(副总编)决审意见和外审、会审意见以及责任编辑加工整理记录。
(3)出版社的请示报告、上级的指示、批复和重要电话、面洽或会议记录。
(4)著(译)作原稿(手迹)和付印校样。
(5)与作者往来信件(事务性的例外)和退改意见。
(6)编审发稿单,出版记录卡,原稿退稿签收单。
(7)发稿后的变动(如书名、作者署名、发行方式的改变、停发、停印、停装、停售、报废等)通知单。
(8)稿酬、版税通知单。
(9)图书事故检查记录,以及印刷厂反映的重要问题记录。
(10)有参考价值的读者重要来信、重要书(画)评。
(11)再版修改意见。
(十五)书稿档案内凡涉及文书档案的文件,如向上级的请示报告、批复,出版物的停售、销毁通知,以及对外合作的合同、协议书等,须用副本(抄件)或影印件归入书稿档案内。

第五条 书稿档案的转移
(十六)出版社图书版权转移时,书稿档案一般应随同转移到另一个出版社。

第六条 书稿档案的保管期限
(十七)书稿档案依据使用价值和历史价值,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
(十八)凡属于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全国知名作家、科学家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的书稿档案,列为“永久”保管。这类书稿档案在出版社保管相当一个时期后,经鉴定、编造清册向档案馆移交。
(十九)凡比较重要的、具有长期借鉴、利用价值的书稿档案,列为“长期”保管。这类书稿档案系指50年以内需要查考的档案。到期经过鉴定,认为需要继续保存的,则由出版社长远保存下去;需要升为“永久”保管的,应编造清册送档案馆。
(二十)凡是一般的、在一定时期内有参考利用价值的书稿档案(包括退稿的),列为“短期”保管。此类保管的时间一般是指15年以下。到期经过鉴定,认为还需保存的,则仍由出版社保管。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经出版社领导批准后,可予销毁。
附件一 卷 夹 封 面
-------------
|全宗号|目录号|卷 号|
|---|---|---|
| | | |分类---------
| | | |编号---------
-------------

× × 出 版 社 书 稿 案 卷

书(稿)名称-----------
著 译 者-----------

-------------------------
卷内共 张
-------------------------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保管期限
-------------------------
注:全宗号、目录号供上一级档案部门使用。
附件二 卷 内 目 录
------------------------
|顺序号|文件名称或事由|文 件 所|备 考|
| | |在 张 号|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三 备 考 表
本卷内优缺点或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责任编辑: 年 月 日
立卷人: 年 月 日
检查人: 年 月 日
附件四 ×××出版社书稿档案人名索引卡
--------------------------
|著 译 者 | |笔 名| |
|------------------|------|
|顺序号| 书 稿 名 称|年 度 及| 备 注 |
| | |档 案 号|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附件五 ×××出版社书稿、校样保管卡
书 名-------------
著译者-------------
-----------------------
|版 次| 版 次印刷|书号| |库存号| |
|----|------------------|
|出版日期|年 月 日|存库日期|年 月 日|
|----|----------|-------|
|原 稿| 页|作者校样| 份|付印清样| 份|
|----|----------|----|--|
|附 件| |经手人 | |
-------------------------



1981年11月14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10)52号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申请与审批,现将《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和医疗费用支付管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1〕170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试行意见》(沪医保〔2004〕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并由医保基金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的资格审批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的审批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是指部分费用高、技术要求高,按照医疗机构功能、医疗质量、技术水平和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参保人员可及性、费用管理等要求,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同意,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的诊疗项目。包括:

  (一)治疗项目类

  1. 冠状动脉疾病介入治疗;

  2. 肾脏移植治疗;

  3. 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

  4. 血液透析治疗;

  5. 医用高压氧治疗;

  6. 恶性肿瘤放射治疗;

  7. 人工心脏起搏器植入治疗;

  8. 人工关节置换治疗(包括全髋关节、股骨头、膝关节置换治疗)。

  (二)诊疗设备类

  1.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大型);

  2. 磁共振扫描装置(MRI)。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医保基金支付能力和加强医保结算规范管理的要求,适时公布新增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

  本办法所称特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准,承担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按照规定与医保管理部门建立相应医保费用结算关系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采用定期集中受理审批的方式,原则上每二年审批一次,具体受理申请的时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布)。遇有特殊情形,也可以专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功能与专科特长、医疗技术水平与服务质量控制等管理要求;

  (二)依靠本单位的专业技术力量和相应诊疗设施设备,能够独立开展相关医疗工作,取得一定诊疗效果;

  (三)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执业医师和专业技术人员诊疗责任规范和操作制度;

  (四)具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所开展的诊疗服务项目能够满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价格政策,诊疗项目服务费用合理。

  第七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申报表》;

  (二)纳入国家或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制度的诊疗项目,应当提供国家或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文件的复印件;

  (三)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相应诊疗科目复印件;

  (四)应用大型医用设备的,提供国家或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应用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材开展的诊疗项目,提供国家或本市食品和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市物价局核定正式收费标准的复印件;

  (七)近三年医疗机构该诊疗项目服务和医疗费用情况的资料;

  (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提出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申请,应当登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上海医保)网站下载相应《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申报表》(简称《申报表》),按照申报要求逐项如实填写,并盖公章,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提交书面《申报表》和第七条规定的全部申报材料。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报材料初审,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自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医疗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评议标准和工作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必要时到申请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形成专家评议意见。

  根据专家评议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应当确定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期限和费用支付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