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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2:39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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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局 二○○四年三月)

  第一条 为加快中心城市建设,进一步规范市区(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农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秀城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相应的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建分局根据受委托权限,负责其范围内的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房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农村居民依法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生产用房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房建设依法实行规划管理,即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一证”)许可制度。
  第五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农房,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条件:
  (一)每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含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需要异地新建住宅的,应当退还原有宅基地,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二)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农房建设用地面积标准,且建筑面积必须符合《浙江省实施〈村镇规划标准〉》中规定的标准:
  住房建筑面积:大户不大于280平方米,中户不大于240平方米,小户不大于180平方米。
  附属生产用房建筑面积:大户不大于30平方米,中户不大于25平方米,小户不大于20平方米。
  附属生产用房与住房不得混建。
  大、中、小户的划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农房的建设层数和层高标准:
  住房的建设层数不大于三层,附属生产用房只能建一层;
  住房建筑层高:底层层高不大于3.6米,楼层层高不大于3.2米。
  附属生产用房建筑高度不大于4米。
  (四)农房建筑间距控制标准:
  南北朝向(指南偏东、西45度以内的朝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1.4H ;(H的计算按《嘉兴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执行,下同)
  东西朝向建筑间距不小于1:1.2H。
  第六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建设农房,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书一证”。
  (一)由农村居民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后予以公示。
  (二)报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核。
  (三)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报送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建分局批准。
  按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农房建设用地,否则视作非法建筑,拆迁时不予补偿。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农房,按原规定的办法认定。
  第七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市区需要冻结农房建设的,由需要冻结区域的区级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单位)按年度提出农房建设冻结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除经批准已进入拆迁程序的,冻结农房建设期限为三年,确需延长冻结期限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再延期一年。
  冻结农房建设实行公告制度,经市政府批准的农房建设冻结计划,由市政府发布公告,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公告之日起停止农房建设审批。
  第八条 在冻结农房建设的区域内确需申请农房建设的,除已经市政府批准立项或即将开发建设的区域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户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小于30平方米(含无房户)的,经批准可以扩建,但扩建后每户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 平方米;
  (二)现有房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的,经批准可按原面积、原位置进行翻建;
  (三)经市政府同意的其他特殊原因。
  第九条 冻结期限内因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迁的,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已获批准建设的农房建筑面积,其未建成部分,可视作已建成面积,但在拆迁补偿时应扣除相应的建设成本(即重置价)。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处罚。
  第十一条 市区各级政府以前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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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6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省和本市规定筹集的,用于市及县(市、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为市水利建设基金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三)按规定市本级征收留用和各县(市、区)上缴市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县(市、区)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县(市、区)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按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堤防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县(市、区)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重点防洪工程;城区防洪排沥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堤防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市负担的资金,以及跨县(市、区)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市与有关县(市、区)共同承担。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者委托税务机关征缴。
市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廊政〔1998〕60号)同时废止。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在刑法第342条,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将1997年刑法第342条的犯罪对象从“耕地”扩大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同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342条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明确了非法占用草原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公布,并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主要规定了非法占用草原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第34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认定标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处理以及单位非法占用草原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释解和适用如下:

一、立案追诉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公布)第六十七条规定如下: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5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2、根据法释〔2012〕15号第1条、第2条,立案追诉标准补充如下: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⑴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10亩以上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⑵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释解

《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9日,法释〔2000〕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法释〔2005〕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日,法释〔2012〕15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的行为。
⑴所谓“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根据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⑵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4条规定,土地按用途可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所谓“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①所谓“耕地”,根据2001年8月21日《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整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还包括南方〈1.0米,北方〈2.0米的沟、渠、路和田埂。
②所谓“林地”,根据《的理解与适用》,主要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③所谓“草地”,根据法释〔2012〕15号第7条,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⑶所谓“数量较大”,根据法释〔2000〕14号)、法释〔2005〕15号和法释〔2012〕15号,是指:
①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②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1)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或者2)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或者3)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或者4)第1)项、第2)项规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③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10亩以上的。
⑷所谓“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根据法释〔2000〕14号、法释〔2005〕15号和法释〔2012〕15号,是指:
①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②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③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2)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3)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4)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5)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⑸需要注意的是,多次实施“非法占有农用地”犯罪行为的,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土地管理机关侵权或越权审批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的,无权审批或无权发放使用证的机关批准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或有权审机关超越权限、职权批准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通常视为单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论。根据法释〔2000〕14号第8条、法释〔2005〕15号第6条、法释〔2012〕15号第5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的动机多种多样,无论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