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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25:36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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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43号《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我行短期对外借款由总行统一管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除总行同意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部分特区、口岸分行外,其他各分行的短期资金由总行统筹安排,分行不直接对外拆借短期资金。
二、经总行批准办理短期境外借款的分行,其短期对外借款指标由总行下达,各行的月底借款余额不得突破所核定的控制指标。
附件:(略)



199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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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18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2年3月19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经济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经济法规和各项经济政策,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规定收取诉讼费。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标准:
⑴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费,争议金额不足6千元的收30元;6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收7‰;5万元以上的收10‰;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由社员负担的受理费,争议金额在1千元以下的收5元,1千元以上的按5‰收取。
⑵涉外案件争议金额不满1万元的收1百元;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收1·5%;10万元以上的收2%。
⑶上诉案件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⑴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起诉时预付。审理过程中,增加争议金额应补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减少争议金额,受理费不予退还。
⑵被告提出反诉的(即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独立的反请求),以被告反诉的争议金额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收取。
⑶国家免征税收的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以免交。
⑷争议金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标准收取,结案后多退少补。
⑸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交纳确有困难申请减免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条 讼诉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旅差费和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等,按实际支出付给。
第六条 诉讼费的结算: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撤诉的,由原告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诉讼费收取、结算和管理、使用的具体事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从1982年5月1日开始执行。
第九条 国家制定收费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3月19日

关于发布《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等


关于发布《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自治州委,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保证工作需要,堵塞漏洞,减少浪费,节约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凡属财政供给经费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电话安装的范围:
(一)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现职正处级以上干部,确因工作需要,可公款安装一部住宅电话,夫妻双方均为正处级以上干部的,只限一方安装电话,原则上由职务较高的一方负责安装,如夫妻双方职务相同,由男方单位负责安装(正处级以上的虚职领导干部及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在此
规定范围,不可比照执行)。
(二)省公安厅、安全厅主要科室负责人及其它单位个别特殊情况,确系工作需要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的,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第四条 已故领导干部的住宅电话,从其工资停发之月起,月租费自理。在其配偶亦故世后,若子女继续使用电话,须向单位交纳电话初装费。
第五条 对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条件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改为私人电话,实行电话费定额补贴的管理办法。即将原开户在各单位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过户给电话用户,并按规定标准发放电话费补贴,由电话用户同电信局直接结算电话费,超出限额的,
费用自理。
第六条 公费住宅电话开支定额标准:
(一)正副省级干部及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省政协副秘书长以上干部,电话月租费实报实销。
(二)现职厅(局)级干部,电话月租费标准为60元。
(三)现职正处级以及因工作需要安装住宅电话的其他人员,电话月租费标准为40元。
(四)离退休干部,凡其在职期间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范围,并已安装了住宅电话的,其电话月租费标准等同于在职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是工作的需要,不是一种政治生活待遇。省直各单位,要结合自己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公费安装电话的人员逐个核定,真正做到公正合理,保证工作,节约经费,群众满意。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由省纪检委,审计局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