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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37:07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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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

(法[200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一些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相关的案件,已经或者可能起诉到人民法院。为依法对防治“非典”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防治“非典”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努力做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法妥善做好各项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审判工作、执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家有关防治“非典”各项政策,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要结合当前防治“非典”工作的实际,为防治“非典”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审理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刑事案件以及“非典”期间发生的、影响“非典”防治工作和社会稳定的其他刑事案件,依法严惩危害防治“非典”的各种犯罪活动。
  三、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
(一)凡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以劳动者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影响生产经营活动为由拒付或者拖延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受理,并按照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当事人以与“非典”防治相关事由对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对防治“非典”的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的其他相关诉讼,人民法院暂不予受理。
(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四、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防治“非典”有关的各类行政案件。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而采取的各类具体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暂不予受理。
(二)公民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凡涉及查处乘防治“非典”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哄抬物价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和审判。
(四)为确保预防、控制“非典”疫情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政措施的贯彻落实,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有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五、认真做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执行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好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一)当事人因防治“非典”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明确专用于“非典”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三)对急需办理但因“非典”疫情不能赴外地办理的执行事项,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办理。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积极办理好外地人民法院委托的执行事项,不得推诿和拒绝。
  六、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七、防治“非典”期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或者做出裁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四)、(七)项的规定,经审查确认,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者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为“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因被采取隔离措施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
(三)当事人因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存在“非典”疫情而提出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申请的;
(四)为有利于“非典”的防治,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案件审理、中止案件执行的其他情况。
“非典”疫情比较严重、案件类型比较特殊的地区,执行本通知确定暂不受理案件的范围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规定精神作出适当调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八、各级人民法院在“非典”防治期间,要结合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为“非典”防治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已经出现疫情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审判工作的调研。受理或者审判的重要、敏感案件及相关情况、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将本通知送同级党委、人大和政府。

20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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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二号)

  《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鄂,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宣传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驻鄂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科普工作。

  科普事业是公益事业,提高公众科学技术素养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支持、广泛参与各类科普活动。

  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原则,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对象的接受能力和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求实的精神,反对迷信和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行为方式和从事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开展科普活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将科普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科普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逐步提高对科普事业的投入水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部署科普工作,并开展督促检查,实行政策引导,推动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协助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和利用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所联系群体的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将提高青少年科学技术素养作为重点,在青少年中倡导科学精神,培养科技创新意识,增强科学实践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技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校内外科普活动。

  第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其工作计划,组织和支持科技人员、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和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到科研基地和实验室参观,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鼓励职工学习生产技术和岗位技能,在职工中开展科技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推动本单位的技术创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普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科普队伍建设,健全科普工作网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方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科技、教育行政等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他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民的农业科技培训,为农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并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开展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定期组织乡镇农业技术人员培训,扶持并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等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下乡服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并参与农村科普工作,鼓励以捐建科普图书室、捐赠科普图书和科普器材等多种形式,帮助农民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以贴近居民生活为主要内容的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宣传橱窗或者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应当常年对公众开放,对青少年予以优惠和定期对中小学生免费开放,不得改变其用途;开展日常业务活动经费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保证其正常运转。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和其他科普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积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科普创作和科普研究工作,培养科普创作人才。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出版工作,影视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发行机构应当对科普作品的出版发行予以扶持和优惠。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站等现代传播媒体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各类媒体免费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旅游景点、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利用相应的场所,面向社会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并将其纳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建立科普活动场所,兴办科普事业。

  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普基金或者捐赠财物,资助本省科普事业。对捐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兴建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国家规定予以优惠。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依法兴办科普事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支持,提供方便,并依据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扰乱科普活动或者科普场馆秩序,损坏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设施,或者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改变用途或者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和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在科普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海西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州中小企业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贷款难的实际问题,以及规范州内企业扶持资金的申请、使用与管理,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省有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以海西州发展投资公司为担保平台,坚持市场化运作,平等自愿,信用为先,控制风险和扶持优势企业的原则,切实为企业解决融资困难,确保担保金保值增值,实现公司与中小企业共同发展。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一)国有退出资金;

(二)省上专项资金;

(三)财政专项资金;

(四)银行资金;

(五)企业资金;

(六)交纳的风险保证金;

(七)其他来源。



第三章 支持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

在海西州内注册成立的各类所有制中小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的成长型、节能型中小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申请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五)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六)担保公司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支持种类

(一)优先支持成长型中小企业融资或给予专项补助。其中包括: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技术创新资金等项目的贷款。

(二)优先支持节能降耗型中小企业融资或给予专项补助。一家中小企业当年只能享受上述二项补助项目中的一项。

(三)优先对特色产业、品牌战略、自主创新、出口贸易等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七条 担保贷款申请

(一)担保申请。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借款,协议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企业向州发展投资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二)担保审核。州发展投资公司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或确认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由评审会评审(评审会由州经贸委、州国资委、州发展投资公司负责人组成),评审会实行票决制。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州发展投资公司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或第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八条 贴息(专项补助)资金申请

各市、县、行委经贸部门按照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报州经贸委相关科室(综合科、经协办、企业科),州经贸委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省经委和省商务厅。要积极督促企业申报项目,对项目申请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提出整改方案,项目申请成功后,将资金注入到州发展投资公司,可将专项资金改变为贴息资金,把专项资金捆绑到一起,进行担保贷款或贷款贴息,放大专项资金使用额度。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九条 州发展投资公司负责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使用的组织实施,并对担保贷款的使用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建立风险预警系统。担保项目由专人管理,跟踪考察,责任到人。当发现被担保人可能在到期不能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州发展投资公司确定协议银行时,应在合同中与协议银行约定风险共担比例。

第十一条 州经贸委负责对中小企业贴息(专项补助)使用的组织实施,并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州审计部门每年要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发现中小企业弄虚作假,抽逃资本金,伪造凭证,骗取贴息(专项补助)资金的,除收回贴息(专项补助)资金外,该企业今后将不再享受贴息(专项补助)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