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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20:30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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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3]970号
2003-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铁道部和部分地区国税局及纳税人反映,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得不到抵扣,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为规范铁路运费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现将铁路运费抵扣范围明确如下:
  一、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中规定的抵扣项目外,对铁路运输部门开具新增的北疆线、西康线、上铅线、内六线、福前线、塔十线、广深线、南疆线货票运费,允许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简称中铁快运)为客户提供运输劳务,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列明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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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9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就完成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严格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全面完成1999年的预算任务,并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的监督。为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今年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预算执行中,要开源节流,强化税收征管,严格依法征税,严禁越权减免税。要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精打细算,节约开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使用原则和投资方向,注意向中西部地区倾斜,严禁挪作他用,努力发挥财政政策的带动作用,促进社会投资和扩大消费。通过发行国债,增加赤字,促进经济增长,是在特定条件下采取的特定政策,从中长期看,必须坚持财政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要千方百计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偿债能力,尽早制定今后减少财政赤字、控制国债规模的规划。要大力整顿财经秩序,加强审计监督,全面清理和规范收费,坚决取缔各种形式的乱收费,减轻企业和农民的负担,稳步推进税费改革,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今年财政赤字比较大,执行中要力争有所减少,预算超收收入应主要用于减少当年财政赤字。
实现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任务相当繁重,困难不少,但也有很多有利条件。让我们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齐心协力,扎实工作,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为更好地完成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而努力。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99/0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号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上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安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
| 35-110千伏|3.5米 |4.0米 |
|---------|------|------|
|154-220千伏|4.0米 |4.5米 |
|---------|------|------|
| 330千伏 |5.0米 |5.5米 |
|---------|------|------|
| 500千伏 |7.0米 |7.0米 |
-------------------------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反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