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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7:28:46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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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冶金部:
你部《冶金部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冶人〔1996〕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为了保证冶金企业部分工作岗位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冶金企业的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冶金企业生产的特点,原则同意
你部来文中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意见。即:
一、冶金部直属企业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专车司机、企业长期驻外及各类出差在外等人员。
(二)长途运输司机、货物押运等人员。
(三)专职采购、营销等人员。
(四)部分公安保卫人员及专职消防员。
二、冶金部直属企业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从事地质勘察、勘探、采矿作业、建筑施工和安装以及后勤服务等工作的人员。
(二)因受生产工艺和设备维修时限等因素制约,需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作业的设备检修、维修人员。
(三)冶金企业自备铁路、水路运输等需要在一定工作周期内连续作业的人员。
(四)部分企业内部港口装卸、仓库装卸人员。
(五)部分专用铁路道口值班、生产性值班、话务值班、机房值班人员及门卫等。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你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并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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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出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标准化规模养殖,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省级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八条 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生鲜乳生产

  第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奶畜发展需要,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奶畜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粗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奶畜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乳制品生产企业及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 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奶畜养殖代码。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第十一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 例》第十三条 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奶畜养殖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四条 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 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 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点。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第四章 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 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三十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据《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要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要求,坚持精简、务实、效能和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工作机制,使市政府领导从不必要的事务性活动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研究处理重大问题。



第二章 重要公务活动安排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出席下列重要公务活动:

  (一)国家、省组织的会议、活动;

  (二)市委、市政府组织的会议、活动;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的、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

  (四)市政协组织的、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

  (五)伊春军分区组织的、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

  (六)各民主党派市委、联合会、协会等组织的,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重要会议、活动;

  (七)与其他地市(区)政府交往的活动;

  (八)重要的涉外、涉港澳台活动;

  (九)其他重要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县(市)区局和部门、单位组织的会议、论坛、庆典、剪彩、奠基、挂牌、揭幕、首发首映、地方节日、周年纪念、颁奖、演出等活动,不为县(市)区局和部门、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和撰文。

  第五条 县(市)区局和部门、单位组织的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和社会影响的下列活动,视情况可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一)涉及对外交往的重大活动;

  (二)涉及两岸关系的重大活动;

  (三)事关民族团结的重大活动;

  (四)涉及军地关系的重大活动;

  (五)具有重大影响的工程项目活动;

  (六)国家、省或市知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庆典、签约等活动;

  (七)其他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和社会影响的活动。

  第六条 对来访的重要外宾、海外华侨华人和知名人士、港澳台政要及其他各界要人,遵照国家、省外事工作有关规定,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见等外事活动。对重要来宾视情况可安排会谈、宴请或出席有关活动。

  第七条 对来我市的国家、省及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国内大型企业负责人和担任过上述职务的老同志,以及各方面的重要人士,根据有关规定,本着热情、务实的原则,确定出席会见、陪餐、迎送和陪同领导。

  第八条 对来访的其他地市厅级领导和担任过上述职务的老同志,本着热情、精简和对等的原则,安排市政府领导会见、陪餐,视情况可安排陪同出席有关活动。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九条 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主办部门要按程序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 拟请市政府领导在市内出席的重要涉外、涉港澳台活动,分别先报市外(侨)办、台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十一条 邀请市长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第十二条 邀请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后,呈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审定。未指明邀请对象且需副市长(副管局长)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经秘书长审核后,报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审定。如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因故不能出席,需协调其他副市长(副管局长)出席的,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十三条 同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委办公室意见,提出市政府出席领导建议,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及各有关方面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呈送邀请出席活动的公文。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的,市政府领导原则上可不出席。



第四章 工作分工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做好市政府领导出席重要公务活动的总体协调安排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重要会议和活动的承办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新闻报道工作。

  第十六条 市接待办要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市政府领导接待国内重要来宾的服务工作;市外侨办、台办分别负责市政府领导出席外事及涉港澳台活动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要做好市政府领导出席大型活动的安全交通疏导工作,确保出席活动领导的安全和现场交通秩序的顺畅。

  第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主办部门要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活动方案等有关材料。如需领导同志到场讲话,须提供背景资料、讲话提纲等有关材料。上述材料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出席活动的领导同志审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离市出席国家、省及有关部门、其他省、地市举办的重要公务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商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活动安排意见,按程序报出席活动的领导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具体落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长助理、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或经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可出席有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