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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11:41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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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6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海洋石油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包括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单点系泊等配套设施和其它浮动工具。

第四条 进行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环境,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有害影响。

平台所有者在海上石油平台弃置活动中,应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设备和设施。

第五条 海洋石油平台弃置可分为原地弃置、异地弃置和将平台改做他用三种方式。

第六条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所有者应当在平台停止生产作业90日之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平台弃置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弃置平台的概况,包括其名称、地理位置、所有者及使用时间;

2、终止作业的原因;

3、预计停产日期及进行弃置的起止时间;

4、平台的主要结构及其功能;

5、平台的弃置方式及与其他弃置方式的比较;

6、原地弃置平台保留设施的基本情况。

第七条 平台在原地弃置的,平台的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时,应当同时报送平台弃置对周围海域的环境影响评估论证报告。

环境影响评估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平台周围海域的自然状况及环境状况;

2、平台弃置作业期间对海洋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3、平台弃置采取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和环保应急计划;

4、平台弃置后漂离原地的风险分析;

5、平台弃置后腐蚀的速率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分析;

6、平台弃置后对水面或水下航行等其他海洋功能使用和海洋资源开发的影响分析以及解决的措施;

7、平台弃置后的监测计划及监控措施。

第八条 平台在海上异地弃置的,平台的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报送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论证报告。

第九条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需要改做他用的,平台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报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平台弃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做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将审批决定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平台所有者必须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平台弃置,并应在停止油气开发作业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平台弃置。

第十二条 废弃的平台妨碍海洋主导功能使用的必须全部拆除。

在领海以内海域进行全部拆除的平台,其残留海底的桩腿等应当切割至海底表面4米以下。在领海以外残留的桩腿等设施,不得妨碍其它海洋主导功能的使用。

第十三条 平台在海上弃置的,应当封住采油井口,防止地层内的流体流出海底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并拆除一切可能对海洋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设施。

第十四条 弃置平台的海上留置部分,应当进行清洗或防腐蚀处理。

海上清洗或者防腐蚀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其它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清洗产生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弃置平台的海上留置部分,其所有者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与管理,设立助航标志。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负责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擅自进行平台弃置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海上石油平台进行异地弃置的,除了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海洋倾废管理的有关规定。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需改做他用的,除了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弃置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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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责任

王春晖


我国电信业在引入竞争机制后,电信市场由独家经营者垄断的局面已经打破,一个多元化竞争的电信市场结构已初步形成。然而,由于主导的电信运营商占据了本地电话业务中的绝大部分市场的份额,而且它拥有本地电话中的重要基础电信设施,互联互通的主动权掌握在其手中,这样对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及电信网间互联就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新的电信运营商要想参与电信市场的竞争,必须利用主导的电信运营商的网络和其用户资源,只有这样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才能生存和发展,真正的电信市场的竞争格局才能形成。
由于我国电信立法滞后于电信业的发展,使得一些电信业务的经营对电信网间互联的法律性质和责任缺乏认识,导致违反网间互联的行为频频发生,对此,有必要就网间互联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作一说明。
一、电信网间互联的法律性质
电信网间互联是国家为了建立电信网之间的有效通信联接,依法促使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将他们的设备、网络、业务连接起来,使某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与另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进行通信或使用另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业务。《电信条例》专门规定了网间互联的法律制度。《条例》明确规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要求。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不管互联一方愿不愿意,电信网间一定要实现互联。GATS“电信服务附件”也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确保按合理和非歧视原则和条件,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及其他服务。因此,无论是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是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定要明白:互联互通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两个或者若干个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平等的通信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互联互通进行干预的法律关系。互联互通是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应不折不扣地履行。在具体执行中,作为通信行政相对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做到:
(一)遵守网间互联的法律制度。国家法律、法规对电信网间互联的调整所形成的网间互通法律制度,通信管理相对方必须遵守。否则,管理相对方将受到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
(二)服从通信行政命令。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有关互联互通的管理意志通过各种行政命令表现出来,各电信经营者均必须服从。即使有些行政命令不当,在通过法律程序改变或撤销之前,任何通信相对方都不得拒不执行;
(三)协助互联互通的行政管制。协助互联互通的行政管制是通信相对方的权利,也是通信相对方的义务。因为通信行政主体从事国家通信行政活动事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通信行政相对方必须予以配合,这是法律赋予通信行政相对方的法定义务。
二、电信网间互联中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通信管理相对人如果不执行有关互联互通的法律义务,或者作出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就具备了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必须承担这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已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状态,有关责任人将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对人为制造网间互联障碍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给予严惩,否则不足以震慑破坏网间互联的责任人。按照违法性质和程度的不同,互联互通中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关于网间互联中的行政责任
网间互联中的行政责任,是指实施了网间互联法律、法规或规章所禁止的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现行的有关网间互联的法规和规章,互联互通中的行政责任主要有:
1、罚款。这是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强迫违反网间互联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的处罚。
2、责令改正。指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责令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3、责令停业整顿。指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责令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停止生产和经营活动,从而限制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
《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2)拒不执行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3)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互联互通中行政相对方的行政责任的法律后果,只有行为罚和财产罚,没有设置人身罚和申诫罚。而且,行为罚中的“责令停业整顿”实质上是一种虚设,实践中不可能实施。
4、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是针对通信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的种类有七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网间互联中的民事责任
互联互通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互联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在违反了民事义务(主要是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实施违法行为必须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是民事法律对违法者的一种制裁。 应该指出:我国《电信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也调整电信服务过程中当事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互联互通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主要是财产责任。民事法律关系是以财产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此,违反民事义务,侵犯民事权利的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例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间通信质量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受损害的一方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2、违反网间互联一方的当事人不仅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同时侵犯了电信用户的利益。例如,制造互联互通中“通而不畅”的一方当事人,不仅侵犯了另一电信经营者的权益,更主要的是损害了另一电信经营者用户的权益。因此,制造“通而不畅”的当事方不但要向另一受损害的电信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向该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承担民事责任。
3、网间互通中的民事责任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民事责任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也有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在双方签订的互联协议中,当事方在明确了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与互联有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等实体和程序性内容之后,必须明确约定违反互联协议的责任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互联协议中的当事方来讲,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互联协议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合同法规定,互联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互联协议所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互联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协议不同,违约一方对互联协议的继续履行是依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不论违约方是否愿意,其继续履行互联协议的义务是强制的。关于违反互联协议的违约方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主要有:a、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使用信息的;b、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非主导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道、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配合提供使用,或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的;c、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无故拖延互联时间的;d、电信业务的经营者违反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要求规范和技术规定的;e、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不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无故拖延向对方结算费用的;f、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变更互联点的;g、当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电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的调整不予配合的;h、当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通知对方协助处理通信障碍,对方不予配合的。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规定,有以上情形给其他的电信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予以经济赔偿。笔者认为,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当互联一方不履行互联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个损失应包括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实践中,互联双方在签订互联协议时,都回避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是极不正常的。事实上,违约责任制度是作为保障互联协议全面履行的一种重要措施,在互联协议中应居于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互联当事方一定要给予高度的重视。
(三)网间互联中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照刑事法律规定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严格的行为人个人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纵观近几年发生的互联互通中的恶性事件,有些事件已经不是行政法律或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了,例如有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人为地中断电信网间通信,有些地区的电信经营者竟然用刀或锯,截断对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光)缆。这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为了严厉打击人为中断电信网间互联的恶性行为,对于已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具体操作时,可依照《刑法》120条、124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当然,确定人为中断电信网间通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首先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同时应认真研究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应具备的一切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例如,依照刑法第124条及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成立破坏电信设施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客观上破坏或损坏了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如用刀割断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给社会和不特定的人的生活带来危害,甚至产生严重后果;(3)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且造成通信阻断,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能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公用电信设施受到损坏,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构成了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4)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以上几个条件综合在一起,就构成了破坏电信设施罪。
在理解网间互联法律责任时,有一点必须明确:在网间互联法律责任系统中,由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占主导地位,而不以违法或违约为前提的其他法律责任则居于从属地位。这是因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其存在的范围更广泛,其社会功能也更为重要。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吉政令[2002]第144号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人事争议:(一)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结制度。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第五条 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参与仲裁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及委员若干人。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事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人事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合并设立,但均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根据受理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可以组成独任制或者合议制仲裁庭。合议制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和专家学者,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被聘任的仲裁员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证书。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仲裁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领导、检查和监督其办事机构、仲裁庭的工作;(二)研究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研究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三)聘请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四)研究办事机构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重大或者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二)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三)组织开展人事争议仲裁的理论研究,做好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对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四)收集仲裁工作资料,总结交流办案经验;(五)向仲裁委员会和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接受其领导、检查和监督;(六)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庭具有下列职责:(一)调查取证,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二)对争议双方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案时制作调解书;(三)调解不成,依法裁决,并制作裁决书;(四)对有关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十三条 仲裁员具有下列职责:(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案件,参加仲裁庭;(二)拟定调查提纲,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整理调查材料;(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四)参加仲裁活动,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一般应在争议开始审理前提出。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员确有依照本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也可以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2日内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及仲裁员本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做出回避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一)与中直、省直驻长春市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二)涉及两个以上市州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十九条 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一)与中直、省直驻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二)与市州驻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三)涉及本地区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四)在市州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没有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确定,为最终确定。两个以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先立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仲裁机构不能履行职责,案件管辖权应当由最有利于收集证据和便于当事人参加仲裁的仲裁机构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活动的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引起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发生的人,为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人事争议,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通知参加仲裁程序的人,为被申请人。

  单位作为当事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更换法定代表人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明确或者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六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或者部分当事人推荐1至3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申请人为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被申请人为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注明申请提出的日期。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四)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符合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五)申请仲裁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清楚、明确;(六)该人事争议是否已经过其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审理;(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说明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事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审查未获通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亦可驳回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驳回申请的裁定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件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案件,应在10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组成仲裁庭,通知申请人按规定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调解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三十六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及时确定开庭日期和庭审提纲。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人员名单等,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责任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其中当事人的个人档案资料、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由单位一方当事人提供。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直接调查收集证据:(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二)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四)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具有应当自行收集证据的其他情形的。

  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应由2名以上仲裁员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经过互相质证和庭审辩论确认。未经确认或者没有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证据,在仲裁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代理人权限,宣布仲裁申请事项,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之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查依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证据;(四)宣读鉴定结论;(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四)双方辩论;(五)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顺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评议、裁决程序:(一)仲裁庭应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进行评议,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出仲裁决定;(二)合议制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依多数人的意见做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三)仲裁庭做出仲裁决定后,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宣布仲裁决定;(四)不能当庭宣布仲裁决定的,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宣布本案定期裁决;(五)由书记员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或者日内阅读仲裁庭笔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无误,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入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决定做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八条 仲裁的时效、期间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按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发生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程序的;(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行为的;(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影响案件正常裁决的。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仲裁。需要重新仲裁的,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在15日内做出裁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三)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伪造、毁灭证据的;(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协助执行人予以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程序》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