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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27:07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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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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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加快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确立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加强事故隐患监控、治理和事故调查处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推动安全生产
宣传教育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但近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地区和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重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为改变这种状况,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江泽民等中央领导同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都要认真贯彻落实。1999年我们将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迎接澳门回归祖国,搞好安全生产具有特殊的意义,
各级领导同志一定要认清形势,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从讲政治、保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对人民负责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安全生产与发展经济、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的关系。继续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克服麻痹松
懈思想、骄傲自满情绪和侥幸心理,切实把预防工作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常抓不懈,努力减少人员伤亡,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要采取切实措施及时加以解决。在机构改革和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工作只能加强,不能
削弱,要加强和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尤其要加强和稳定基层安全生产监督执法队伍,同时增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加大技术进步力度。
(三)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自觉接受国家监督和行业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二、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和制度建设,加大执法力度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特别要加强交通运输、煤炭、电力、石油、化工、建筑、林业、商业、文化娱乐和易燃易爆危险行业的安全监督检查;加强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对安全设施不配套、工程建设质量不符合
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等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不允许出厂和使用;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加强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检查、评估和监控;加强企业重大危险设备、设施的安全认证和企业负责人及特种作业人员考
核工作的管理。开展行之有效的群众性监督检查活动。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调整经济结构,对事故隐患较多的行业和企业进行综合治理,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坚决按期关闭非法开采、布局不合理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矿井;整顿和关闭技术落后、浪费资源、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五小”企
业(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小炼油厂、小火电厂和小炼钢厂)。
(三)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和制度建设。要在目前已有法规、制度的基础上,加快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制度的补充、完善。各地区、各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密切合作,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
法必究,保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三、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一)各级宣传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大力宣传安全生产的先进典型,加大安全生产宣传力度。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进行曝光,用典型事例教育
广大职工知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大、中、小学也要适当地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坚持开展每年一次的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
(二)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对企业员工特别是务工农民,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四、加强事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事故统计报告工作,保证安全生产信息的全面、准确和及时传递。凡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中,特大事故要立即报告国务院。对
重大、特大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调查,并及时进行处理。对因忽视安全生产工作,违章违纪造成事故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坚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重大伤亡事故
的调查处理和对特大事故调查结果进行批复结案等工作,重大事项请示国务院决定。



1999年3月20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6〕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改革开放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内设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法制办公室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办公室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进行审查或者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办公室审核;
  (四)是否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重复或者抵触;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不得公布。
  未经公开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后,由制定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检查分别按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