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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7:24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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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及建制镇。

第三条 城镇建设必须科学规划,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并与自治县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按规划进行建设,遵守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城镇基础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发展目标,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七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批准的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批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实施旧城改造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十条 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临时建设按规定标准交纳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摆摊设点或其它原因,需要临时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的,使用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开发矿产资源、挖取沙土、堆渣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镇环境和城镇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和开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沿县城道路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规划中规定的后退红线要求,违规建设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担。

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对批准的城镇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居住的单位和个人门前,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标语、牌匾、灯饰、橱窗、长廊应外型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

第二十一条 县城建成区主要街道临街室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从事商业、餐饮业等经营活动。

(二)从事车辆修理、木材加工、废品收购、经销建材、电气焊接、清洗车辆等有碍市容环境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制度。由建设单位申报建筑垃圾数量,按规定标准交付押金。工程竣工后自行清理场地,经验收合格后,退回押金。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主要街道及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泼污水;

(二)焚烧垃圾;

(三)乱贴乱画;

(四)在指定地点以外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规定时间以外通行拖拉机和拼装车;

(六)屠宰畜禽;

(七)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八)损坏花草树木及城市公用设施;

(九)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的其它不良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户外散养畜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第二十六条 逐步实行垃圾袋装,按指定地点定时倾倒垃圾。

凡由环卫部门负责保洁或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禁止擅自损坏路面。因特殊情况需破路施工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县城内的主次街道和通往小区的道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建、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县城、建制镇建成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

推行花园式单位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庭院和街道绿化规划,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落实。

第三十条 按有关规定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建立财政储存专户,专项用于城镇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强行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散发、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广告,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损坏路面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完工后不及时恢复原状的,责令其限时恢复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违反规划建设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相互推诿扯皮,造成城镇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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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南京路步行街的综合管理,维护南京路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步行街范围)
本规定所称南京路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是指东至河南中路,西至西藏中路的南京东路路段,南、北至两侧建筑物外墙,包括世纪广场等在内的公共区域。
步行街范围的调整,由黄浦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安排确定、公布。
第三条 (管理部门和执法组织)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管理委员会负责步行街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黄浦区南京路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下设的南京路步行街监察队(以下简称步行街监察队)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对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步行街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委托事项对步行街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步行街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秩序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道路交通管理)
步行街及其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步行街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步行街。
对步行街内的下列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步行街或者在步行街内任意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处理:
(一)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
(二)任意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规划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行沿街房屋门面装修;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第八条 (路政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损坏、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正常的经营秩序。
对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依法处理,其中违反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款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倒卖票证或者有价证券;
(三)未经批准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条 (市容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市容环境。
对下列行为,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在步行街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由本市各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审批。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及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批。
本市各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步行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灯光管理)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初方案时,应当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对灯光设计方案的意见。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楼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步行街内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口香糖和其他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责令行为人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并处以50元罚款。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二)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三)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绿化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折损树木;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借树搭棚;
(三)损害园林设施;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
(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步行街内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步行街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步行街内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征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服务要求)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步行街内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管理人员为游客提供必要的问讯、指路等服务。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义务)
步行街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步行街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4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用防护用品采购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用防护用品采购管理的通知


医用防护用品是用于医疗服务的重要物资。医疗防护用品的质量具有一定的专业特性。我部已于5月4日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采购合格防护用品的紧急通知》(卫发电[2003]41号),要求医院购买、使用的医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防治非典保障部门统一调控。鉴于医用防护用品的采购、使用直接关系到一线医护人员生命安全和降低感染率,现就医用防护用品采购管理工作进一步规定如下:

一、使用达到标准的产品。医院使用的医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即一次性防护服必须符合《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GB19082-2003);口罩必须符合《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GB19083-2003)。但是,由于上述标准下发时间较短,有关生产企业准备不足等原因,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后勤保障组在征求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卫生部等六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下发了《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执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国家标准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要求,在防治非典期间,医院应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与用途选用防护等级适宜的医用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应使用达到检验及判定规则的防护用品。

二、规范医用防护用品的采购渠道。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各医院应尽可能将医用防护用品作为专项采购,纳入当地防治非典保障组统一集中采购范围,或通过当地保障组向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后勤保障组提出申请并纳入统一集中采购。自行采购的医用防护用品应保证产品质量,其生产企业应具备卫生许可证。

三、进一步理顺管理部门。医用防护用品应作为技术性专用物资纳入医院医用耗材实行统一管理。请将此通知转发至部属(管)医院。

附件:防治“非典”期间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应急检验及判定规范。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防治“非典”期间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应急检验及判定规范



一、医用一次性防护服

检测依据:GB19082-2003《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

检测项目:

4.1外观(4.1.1和4.1.2);

4.2结构(4.2.1和4.2.3);

4.4.1防水性(静水压);

4.4.4沾水等级;

4.5断裂强力;

4.7过滤效率。

结果判定:以上项目外观和结构中有2项(含2项)以上不符合标准要求,或其它项目有1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判定为不合格;外观和结构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超过2项,其它项目全部符合标准的,产品综合判定为合格。

二、医用防护口罩

检测依据:GB19083-2003《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检测项目:

4.2外观;

4.3鼻夹;

4.4口罩带;

4.5过滤效率;

4.6气流阻力;

4.8表面抗湿性。

结果判定:4.2-4.6项中,产品有1项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判定为不合格。

4.8项表面抗湿性判定:4.2-4.6项均为合格时,产品达到GB3级的,该产品判为合格;产品只达到GB1级要求的,产品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符合GB2级要求的,应在其小包装标识或使用说明书上,注明该产品应为一次性的医用手术口罩共同使用,则该产品可以判定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