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保护工作,保障“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是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和派出的人员。
第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本地区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工商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对派出人员在出国前开展境外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增强安全管理综合能力。实行项目总包合同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对参与合作的分包单位的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负总责。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一律不得派出。
第六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派出人员行为守则,规范驻外人员行为方式,要求派出人员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境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定期进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第三章 境外安全风险防范
第八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导派出企业机构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要求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保护、解决当地就业、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等工作,为其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和公安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通报境外安全信息,及时发布境外安全预警。外交部负责向驻外使领馆通报安全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工商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驻在国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评估和预警,并及时报送外交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与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沟通渠道,及时获取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工作的一线指导和管理,及时传达国内的指示要求,通报相关安全信息,定期到企业和项目现场进行安全巡查。
第十四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帮助会员企业制订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增强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境外重点项目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排查项目安全隐患,检查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和实施情况,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开展境外安全巡查。
第四章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是指境外发生的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失的事件,包括战争、政变、恐怖袭击、绑架、治安犯罪、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和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十七条 境外安全形势发生异常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在使领馆指导下妥善处置。具体程序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做好事发现场处置工作,及时救助伤员,向当地警方报警。
(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了解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详情,包括:
1.事件涉及单位或项目情况;
2.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3.事件简要经过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人员姓名、籍贯、国内联系单位、家属联系方式;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该报告的内容。
(三)驻外使领馆负责指导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开展具体处置工作,提供必要领事保护,及时与驻在国政府主管部门交涉,要求保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要积极协助解决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在未建交国家和地区发生的突发事件,由代管驻外机构负责指导协调。
(四)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及时报送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抄报外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必要时请国内派工作组赴前方指导协调。重大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等部门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五)地方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协助处理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根据需要派员参加有关工作组赴境外开展工作,或协助受害人家属赴事发国家(地区)处理有关事宜;组织相关企业处理善后、索赔、安置、抚恤、撤离等后续工作。
第五章 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从严管理。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对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进行审核,并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各地公安部门要对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人员进行提醒。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前,应聘请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细化境外安保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境外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时,应建立完整的境外安全制度以确保境外经营活动的安全,包括境外安全管理规定、境外安全成本预算、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三条 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并接受驻外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项目驻地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并可根据当地安全形势雇佣当地保安或武装警察,以增强安全防护能力,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第六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驻外使领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建立境外安全联络员制度,指定一名境外安全负责人和一名安全信息联络员,专职负责境外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分别报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驻外使领馆和中央企业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外交部、商务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地方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应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安全工作责任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负责人是境外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商务、发展改革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导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将境外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列入企业和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对于因安全教育、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而发生安全事件的企业,相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因主观故意而引发安全事件的企业,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5〕32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淮安市市区政策性
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区城市建设被拆迁家庭的住房问题,保证政策性商品房供应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用于供应安置被拆迁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限价定销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2004年、2003年、2002年城市经营储备、市政、公益性建设用地拆迁,且拆迁时仅提供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被拆迁家庭。
第四条 市政策性商品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政策性商品房供应工作的领导、监督工作。
第二章 供应方式
第五条 政策性商品房的供应要做到建设与安置有序衔接、分头负责、分批妥善解决。政策性商品房首先要用于安置2004年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其次用于安置2003年无安置选择权的被拆迁户,再次用于解决2002年被拆迁但至今仍未购房的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政策性商品房总体上要按项目拆迁的时间顺序成批次安置,对于同拆迁批次的被拆迁户,可通过摇号的办法决定其选择次序。市政策性商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解困办合署办公以下简称市解困办)牵头组织政策性商品房建设;申购、安置供应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拆迁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安置办),对安置工作实行扎口管理,以当年拆迁项目为申购安置单元,组织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对安置对象集中进行调查、申报受理、审核公示、签订安置协议,确定安置户数和面积,及时提供给市解困办,做好建设和安置衔接工作;市解困办根据安置规模组织建设,在安置过渡期内竣工交付,做到“以销定产”。
第七条 被拆迁家庭原则上应就近申请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在区范围内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八条 政策性商品房安置实行“一户一套”原则,以建筑面积65-70、75-80、90-95、105-110平方米的4种户型为主,被拆迁家庭按照市政府《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淮政发[2004]52号)文件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申购。
第三章 供应价格
第九条 政策性商品房价格与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相等的部分实行政府定价,超出部分,执行市场价格。 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公布后执行。
第四章 申购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拆迁时只拥有拆迁范围内的一处住房(含租住公房)他处无住房的被拆迁人具备申购政策性商品房的资格。
第十一条 申购政策性商品房实行审核、公示、凭证购买制度。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发布申购通告;
二、被拆迁家庭持有关材料向区安置办提出申请;
三、区安置办会同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四、符合条件的,由区安置办发布通告,在申请人所在居委会张贴公示7日;
五、申购家庭资格确定后,由区安置办采取公开、公平、公正方式组织被拆迁家庭进行认购,签订认购协议,并报市解困办审核无误后,5日内,被拆迁人缴纳全部应付房款,由拆迁人统一打入市解困办设立的专户,发给《政策性商品房供应证》;
六、政策性商品房竣工后,区安置办将拆迁人应缴余款筹足交市解困办,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统一交付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被拆迁家庭在申购通告发布15日内未申请购买政策性商品房的,视同放弃申购处理;选购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交房款签订申购协议的,列入下一批供应。
第十三条 政策性商品房自购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禁止倒买倒卖,一经发现责令退房,所退房屋重新用于安置,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申购过程中,弄虚作假骗购政策性商品房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认购资格;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向储备用地、重点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家庭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应本着“谁储备,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实行项目责任制,由各储备用地的资产经营公司和重点项目承办单位组织建设供应工作,具体操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