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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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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人员工伤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建立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制度。各统筹地区将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一定比例缴入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并享受共济。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工伤人员职业康复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负责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工作。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确认为工伤或者因事故证据灭失导致无法确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

  第九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做出鉴定结论的下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伤残待遇,但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变动。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已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以外,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不同情况,由下列渠道支付:

  (一)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以该单位已缴但未使用的工伤保险费为限,其余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垫付;自用人单位补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四)1994年1月1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前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所在单位已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属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再补发。

  由于用人单位少报或者瞒报缴费工资导致工伤人员未能依法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垫付有关费用,待确认工伤后再由规定的渠道支付。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确无能力垫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预付部分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

  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与工伤人员的劳动关系。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延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与工伤人员劳动关系的,除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发给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继续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另行一次性发给工伤医疗补助金的50%。

  第十六条 工伤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数额。

  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如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该项待遇费用。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为国家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80%。一次性支付供养配偶及父母的抚恤金应当计发至其75周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优先一次性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至伤残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伤残人员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所需最低缴费年限的,伤残津贴应当支付至75周岁。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至其75周岁。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后,工伤人员继续享受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当扣除此前已发放伤残津贴的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期限不超过20年,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期限不超过15年。

  第十九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缴纳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月伤残津贴低于所在市、县城镇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规定的渠道补足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人员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补足支付。

  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参加商业保险的,可以依法获得商业保险赔偿。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应当将有关费用单据提供给工伤人员向商业保险机构索赔,并复印单据存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

  (一)原属与发包、出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到承包、承租单位工作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二)除前项从业人员外,已与承包、承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承租单位承担;

  (三)以自然人名义承包、承租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本人承担,其所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派出单位可以与实际用工单位协商订立劳务合同,约定派出人员发生工伤后由实际用工单位对派出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外出自谋职业的,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时,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发生工伤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工伤,被确认属于在原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省、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在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其任期内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并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过错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基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被雇(聘)用退休人员和进行勤工助学及实习的学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已有规定,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0日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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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支持国内申请人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保护自主创新成果,中央财政从2009年起设立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并制定了《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567号)。根据三年来的执行情况,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效益,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我们对《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做了修改,制定了《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为支持国内申请人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保护自主创新成果,中央财政设立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申请人”,限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内中小企业、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本办法所称“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是指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和巴黎公约途径提出的向国外专利申请。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国内申请人向国外申请专利时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在申请阶段和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官方规定费用、向专利检索机构支付的检索费用,以及向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求导向,有助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支撑我国高技术产业与新兴产业发展的技术领域。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保护类型与我国发明专利相同的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应是委托国内代理机构办理的向国外专利申请,并有助于国内申请人构建专利池、获取核心专利技术、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制定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事后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在外国国家(地区)完成国家公布阶段和正式获得授权后分两次给予资助。每件专利项目最多支持向5个国家(地区)申请,两个阶段的资助总额为每个国家(地区)不超过10万元。
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已经完成国家(地区)公布的,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条件;已经正式获得授权的,应当具有相对稳定的法律状态。
第七条 凡获得中央财政有关科技研发资金以及地方财政有关资金支持的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不得重复申请资助。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省(区、市)向国外申请专利数量和上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等。
第九条 财政部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每年初下达各省(区、市)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第十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商本级知识产权部门,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业务要求组织开展本省(区、市)的专项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属地化管理。申报专项资金的国内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省(区、市)知识产权部门提交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专项资金申报表(详见附件)、单位资格证明材料、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索报告等。省(区、市)知识产权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部门审核确定资助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及时拨付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部门于每年底将本年度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安排及资助金额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四条 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内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和相关凭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567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

附表: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

申报项目基本信息
外国国家专利申请号
发明名称
申请日

进入国家名称

优先权号
优先权日


以何种途径进入 □巴黎公约途径 □PCT途径 (PCT申请号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请人名称  
  
所属技术领域
IPC分类号   
法律状态 □公开阶段 公开日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已授权 授权日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其他________ 
专利来源 □自筹经费 □_________________项目
项目资助情况 □新申请项目
□已获_______年该专项资助资金________万元
□已获省市县专利资助资金________万元
□其他_________
已支付费用
(万元) 官费 代理服务费 检索费 合计

国内代理机构名称及代码   
  

项目主要内容
(字数不超过1000字)
一、基本情况
(包括所属技术领域,该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的优势,简要技术方案)
……

二、申报理由
(简述符合办法第四、五、六条的理由,进入该国家的目的等)
……

三、其他情况
(如已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
……

























申报单位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类别 □中小企业 □事业单位 □科研机构
单位地址及 邮编   
 
项目联系人 姓名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
Email  
账户信息 户名  
 
银行账号  
 
开户行  
 
申报单位
声明
□ 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我单位符合上述规定第四条第(___)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划型标准。

申报表所填内容准确无误,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一、本申报表由申报单位填写,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
二、申报项目基本信息中“外国国家专利申请号”按照公开文本首页的专利申请号格式填写。
“IPC分类号”只填写主分类号。
“专利来源”为各级财政支持的项目计划的,请填写项目计划名称及编号;为自筹经费产生的,在 “自筹经费”前打钩。
三、申报单位基本信息中“户名”应与“单位名称”一致。
“申报单位声明”中的中小企业声明仅由中小企业填写。



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1994〕131号文件《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以下简称“《配股通知》”)已于1994年9月28日颁发,现就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在制定和实施配股方案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配股通知》和《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办理有关事项。
二、目前由国家拥有和法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及其增量暂时尚未上市流通,这是在股份制试点和股票市场试验的过程中形成的、在《公司法》颁布并生效之前遗留下来的特殊问题。这一问题应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过程中,随着股份制试点和股票市场试验的推进,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完善,以及其它方面的配套改革进程,逐步地加以解决。目前,尚不具备全面解决这一问题的客观条件。有关这一问题的试点和试验,必须在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上市公司配股权的转让和上市,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为此,1995年内在国务院就上述问题做出新的规定以前,由国家拥有和法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配股权和红股出让后,受让者由此增加的股份暂不上市流通(个别公司全部股份都已上市流通和法人持有已上市流通股份的情况除外)。1994年已实施过转配方案的上市公司,也要按本通知的规定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按本通知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保证。

附件: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监发字〔1994〕131号文件《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以下简称“《配股通知》”)第五条的要求,现就有关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就下列事项表决:
1.股东配股比例和本次配售股份的总额;2.配股价格浮动的幅度;3.本次募集资金的用途;4.关于本次配股决议的有效期限;5.授权董事会办理的与本次配股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和实施配股方案过程中,应当保证所有普通股股东均受到公平的对待;应当保证股东同时享有受让或不受让他人所转让的配股权的权利。公司董事会不得将一部分股东的配股权向其他股东强行摊派。
三、采取配股权证方式配股的上市公司,其方案内容必须符合《配股通知》和本规定的要求;公司所拟定的配股权证的交易期间按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上市公司向证监会报送的复审材料的格式应当按本规定附件一的要求制作。
五、上市公司应当自签署配股说明书的日期(在向证监会报送材料之前)起,到配股缴款结束之日止,六个月内完成本次配股的全部工作。上市公司在收到证监会同意其配股的复审意见书后,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有关的具体操作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收到公司配股文件后二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按照《配股通知》的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办理有关业务活动。
六、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1.董事会有关本次配股的方案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交易所,七个工作日内公布该次董事会决议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其内容应当包括配股方案的具体事项,并载明“该项决定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字样;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提前三十天公布,并至少应当连续刊登二次。
2.配股方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上市公司在有关的公告中应当载明“该方案须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配股方案有修改的,该公告中应公布修改后的方案。
3.上市公司接到证监会出具的配股复审意见书后,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间内公布配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见本规定附件二;配股说明书刊登后,上市公司应当就该说明书至少再刊登一次提示性公告。公布的配股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报送证监会复审时的该说明书内容一致;确有必要修改,应当在公布前取得证监会的书面认可。
4.配股说明书公布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经证券交易所确认的配股说明书文本一式二份报送证监会。
5.上市公司应当在配股缴款结束后,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本次股份变动的报告,并应当予以公布;其内容与格式可参考本规定附件三。
七、负责配股承销工作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承销协议,会同上市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的具体操作事宜。
八、在上市公司配股说明书公布之前,参与配股说明书的起草、申报和审查的有关人员均属内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内幕信息严格保密。上述人员包括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地方有关部门、上市公司和参与本次配股的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机构等单位的有关人员。
九、上市公司应当聘请有从事证券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本次配股出具法律意见书,其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证监发字〔1994〕162号文件《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的有关要求。
以上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
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上市公司在向股东配售发行股票时,应按本准则编制配股说明书。
配股说明书应当作为上市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配售发行申报材料的必备部分。
(三)本准则规定的配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包括:
1.封面;2.正文;3.附录;4.备查文件。
本准则适用于上市公司编制向股东及政府有关部门、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报送的配股说明书文本的格式和内容,其中本准则第一部分第6节重要提示和正文部分应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布,并同时公布配股说明书附录和备查文件部分中的全部文件的索引。
(四)上市公司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上市公司确实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上市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五)配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配股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上市公司不得使用过期的配股说明书配售股票。
(六)本准则适用于上市公司在配售人民币普通股时编制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司配售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在编制配股说明书时,原则上应遵守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准则相抵触的部分,应以本准则为准。
一、封面配股说明书的封面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名称,股票简称和代码;
2.“配股说明书”字样,未正式定稿前,必须标有“未定稿”字样;
3.公司的正式名称和注册地;
4.配股承销商;
5.配售发行股票的类型(例如普通股、优先股;如果配售外资股,应特别说明)、每股面值、配售发行的股份数量、每股发行价;如果发行配股权证,还须列明配股权证的发行数量。
6.重要提示,上市公司应按照下列文字陈述:
“本公司全体董事保证本配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配股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配售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此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配股说明书所用纸张规格应与该公司招股说明书规格相同。
二、正文
(一)绪言在绪言中应当载明:
1.本说明书的编写所依据的法规,批准和复审本次配股方案的部门;2.声明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信该说明书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的责任。3.下列文字必须载入绪言:
“本次配售的股票是根据本说明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发行的。除本公司董事会和主承销商外,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说明书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二)配售发行的有关机构 本节应列出以下有关机构的名称、所在地、电话、传真以及这些机构中与本次配售发行有关的联系人姓名:
1.该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2.上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3.主承销商;4.股份登记机构;5.其他。
(三)本次配售方案
1.配售发行股票的类型、每股面值、配售发行的股份(或配股权证)数量、每股发行价;2.股东配股比例,如果发行配股权证,还须列明每张配股权证可认购的股份数量;3.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和发行费用;4.股权登记日和除权日;5.发起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持股数量以股东大会时的股权登记为准)放弃或出让(全部或部分)配股权的承诺,应包括股东名称、现持股量、放弃或出让配股权的数量。如果进行配股权的转让,应详细说明转让的方式,并明确说明国家目前对转让后股份的流通方式的政策;6.如果持股5%以上的股东拟采取非货币资金方式认购本次配售的股份,应详细说明以该种方式认购股份的总量、股票价格的折算方法、资产评估机构的报告摘要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摘要;7.配售前后股本总额、股权结构。其格式可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五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中附表的格式。
(四)配售股票的认购方法
1.配股缴款起止日期;2.缴款地点;3.缴款办法,应详细列示缴款手续和支付方式;4.对逾期未被认购股份的处理办法;5.若采用配股权证方法配售股票,应列示配股权证的派发方式及交易办法。
(五)获配股票的交易
1.获配股票中可流通部分的上市交易开始日。2.配股认购后产生的零股的处理办法。
(六)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
1.项目简介:应扼要说明有关的项目名称、所属行业、投资总额、本次募集资金的投入额、投资方式和期限,若有两个以上项目,应分别陈述。2.有关立项、审批情况的说明,应陈述有关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审批意见,应列出有关批文的文题和编号。3.上市公司如做盈利预测,则应列示所预测年度税后利润总额、配股后按全面摊薄计算的每股税后利润值和净资产税后利润率。
(七)风险因素及对策
1.上市公司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正文第五节“风险因素与对策”的内容予以披露。
2.如果采用余额包销以外的方式发售股票,上市公司应当对本次发售的股份可能未被足量认购的情况做必要的分析和说明。包括未认购股票的处理,上市公司拟投资的哪些项目将受到不利影响,其预计年度盈利水平和其他主要财务指标将出现何种程度的变化,上市公司拟采取哪些措施弥补资金需求的缺口以减少上述风险的影响等。
(八)配股说明书的签署日期及董事长签名。
三、附录
(一)股东大会关于配股的决议(摘要);
(二)刊载本公司最近的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的报刊名称、日期;
(三)刊载本公司最近的董事会公告和股东大会公告的报刊名称、日期;
(四)公司章程修改内容简述。
四、备查文件
(一)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正本;
(二)本次配股之前最近的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三)最近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正本;
(四)本次配股的承销协议书;
(五)资产评估报告(有非现金方式配股时必备);
(六)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附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五号)
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当上市公司股份总额、股权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时,或其尚未流通股份转为流通股份时,均应按照本准则编制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三、公司应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进行披露,并可根据自身情况,增加其他内容。当公司未流通股份转为流通股份时,或股票面值改变、股权结构没有其他变动时,披露本准则第七条第1、3项即可。
四、公司应在每次配股缴款结束、送股除权或有权批准公司股份变动的有关部门出具文件批准后,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参照本准则的规定报告股份变动情况;并应当予以公布。
五、在公司股份变动报告标题下必须特别载明: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信本报告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六、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原件须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七、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变动的原因,应当载明有关批准本次股份变动的政府发文单位、文号、标题和内容摘要,以及与本次变动有关的、在本报告前已公布的公司公告内容摘要或索引;
(二)若采取余额包销以外的方式发售股份,应当说明所剩余股票的处理结果和公司后续工作的有关事项。
(三)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
(四)公司股份变动后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及其持有股份数量;
(五)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增加的持股数量及本次股份变动后的持股情况,如无变动,要特别说明;
(六)备查文件,应说明以下文件是否齐备:有关的董事会议、股东大会文件、政府有关的批准、复核文件和公司章程等。
八、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