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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8:32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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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统计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分局,各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
为了顺应世界服务贸易快速发展的趋势,满足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服务市场开放和国际多、双边贸易谈判的迫切需要,适应国民经济核算的要求,加快编制提供完整、准确的国际服务贸易基础数据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国家统计局、外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认真调查研究
,就建立健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途径和方法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基本原则
建立健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应遵循国际可比性、可操作性、经济性、渐进性的原则。
(一)国际可比性。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在统计总体范围和指标口径上一定要具备国际可比性,才能满足进行国际间服务贸易比较研究和开放谈判的需要。
(二)可操作性。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在具体的统计方法和程序上,一定要适合国情,便于操作。即定义清晰,指标内涵和外延明确,便于计量和申报;调查问卷设计的问题简明扼要,便于回答;信息传输渠道畅通,时限要求明确,便于追索与核查。
(三)经济性。要尽可能利用现有的统计渠道、统计队伍来采集国际服务贸易数据。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可减轻企业负担,提高调查问卷回收率和数据的准确性。
(四)渐进性。建立健全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要统一组织,迅速起步,先易后难,先粗后细,逐步完善。
二、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基本构成
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国际收支统计(BOP)中的服务贸易项目,以下简称为BOP服务统计;第二部分是外国附属机构(FAT)服务贸易统计,以下简称FAT服务统计。FAT服务统计包括内向统计和外向统计(具体含义及说明见附件)。
BOP服务统计和FAT服务统计互为补充,从不同侧面反映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全貌。
三、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基本做法
(一)BOP服务统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的要求负责汇总编制,其中包括分国别和分省(区、市)统计。
(二)FAT服务统计(包括内向统计和外向统计),由国家统计局、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机构的要求,参照有关发达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联合制定统计办法,尽早付诸实施。有关制定具体办法的工作正在抓紧进行。
各有关单位要提高对建立健全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国际服务贸易方面的知识,为做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做好充分准备。

附件: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几个基本概念
一、GATS定义的国际服务贸易
GATS为《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的英文缩写。该协定确认下列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都属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范畴:
(一)过境交付:一成员境内的服务提供者向另一成员境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如通过电讯、邮电或计算机联网等方式提供的视听、金融服务等。
(二)境外消费:一成员的消费者到另一成员境内消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如旅游、留学等。
(三)商业存在: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其在其它成员境内的经济实体提供服务。具体是指外国的企业和经济实体在本国经营所提供的服务,包括投资设立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等。例如外国公司到中国开饭店,办律师事务所等。商业存在是国际服务贸易活动中最主要的
形式。
(四)自然人流动(又叫自然人存在):一成员的自然人在其它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如境外务工等。
以上四种交易形式,都是国际服务贸易提供者的贸易行为。服务的消费方是服务的进口方,服务的提供方是服务的出口方。各国服务的总出口便构成了国际服务贸易。
二、BOP定义的国际服务贸易
BOP为国际收支平衡表(Balance of Payments )的英文缩写。各成员经济体均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编写的国际收支手册的统计口径和项目分类向其提交本国(地区)的国际收支平衡表。
BOP中经常项目下的“服务”指的是居民与非居民之间服务交易。一成员的“居民”通常被理解为在该成员境内居住满1年的自然人和设有营业场所并提供货物或服务生产的企业法人。因此,BOP定义的国际服务贸易主要是服务的跨境交易。
将BOP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与GATS的定义进行对比,可知后者把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由前者的“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跨境交易”的涵盖范围延扩到作为东道国居民的“外国商业存在”同东道国其他居民之间的交易,即居民与居民之间的交易。
三、FAT统计
FAT是外国附属机构贸易(Foreign Affiliates Trade)的英文缩写。按国际公认的标准,应将外国直接投资额占投资总额5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列入外国附属机构的范畴。FAT统计反映了外国附属机构在东道国的服务交易情况,包括与投资母国之间的交易、与东道国居民之
间的交易以及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交易。FAT分为内向和外向两个方面。别国在东道国的附属机构的服务交易称为“内向FAT”,东道国在别国的附属机构的服务交易称为“外向FAT”。为了满足GATS谈判对于这方面数据的需要,有必要在按BOP口径采集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数据
的同时,另行采集FAT统计数据。
四、BOP定义的服务和FAT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BOP定义的服务指的是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跨境的服务交易,它不包含作为居民的外国附属机构与当地居民之间相互提供的服务。因而,GATS定义的“商业存在”这种服务方式难以被BOP统计所反映。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外国直接投资的大量增加,通过“商业存
在”提供的服务越来越重要,需要用合理的方式进行统计。因此,FAT统计应运而生。BOP定义的服务与FAT统计之间虽互为补充,却不能简单相加。原因在于:1.FAT统计与BOP统计的范围、内容和记录原则不同。2.FAT统计与BOP统计的部分内容有重叠,两者相加
会产生统计内容的重复。



19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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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34号

《日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3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兆前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日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户外设施和水域、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布幅、绘画、牌匾和充气设施等形式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城市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
与户外广告设置有关的城市规划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具体程序如下:
(一) 户外广告设置者提交广告设置位置、效果图、平面配置图、立面图、剖面图、制作说明、场地使用协议等材料,由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 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三)户外广告设置者按照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者。有效期满不再申请延期的,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广告法》的规定,真实、合法,体现日照城市风貌和文化特色,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广告语言文字符合《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和破坏园林绿化、生态环境。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对残缺不全、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必须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树木、电线杆、路灯杆及其它公用设施,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随意张贴宣传品。
除特殊情况外;禁止悬挂过街横幅、过街拱门等广告设施。因重要会议、节庆活动等确需设置过街横幅、过街拱门等宣传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活动组织者制定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但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应按规定拆除。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基础公用设施等户外广告经营权由市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标,有偿转让,其转让费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城市主要街道、标志性建筑及重点公共场所应适当提高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
第十五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设置业务。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广告设置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根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墙体、公共汽车站点等公用设施及树木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清理整改,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等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应当通知行为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违章行为人,并停止违章行为人的通讯业务,待其改正后,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通知办理恢复开通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二)、广告内容虚假违法的,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利用垄断或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设置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区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的观众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及车船候车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住院部;
(六)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馆、文化宫;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业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公共场所内外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禁烟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本单位内部需要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禁烟监督管理员,报爱卫会备案。禁烟监督管理员应按照其职责行使禁烟管理监督权。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拒绝、阻碍禁烟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禁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