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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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的决定
(1965年1月19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了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交常务委员会办理的第一百八十八号提案,对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决定如下:
一、陆军的步兵的军士和兵服现役四年;陆军的特种兵和公安部队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五年;
二、空军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五年;
三、海军舰艇部队的军士和兵服现役六年;岸上部队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五年。
关于鼓励收购重组破产企业有关政策的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收购重组破产企业有关政策的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鼓励省内外各类企业参与我省结构调整及资产重组,加快我省结构调整步伐,现拟就鼓励收购破产企业实施重组的有关政策规定如下:
一、收购重组破产企业,发展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经济特色或采用高新技术,同时安置原企业一定数量职工的企业,在实施重组过程中,凡涉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等各类税费。省属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由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手续,颁发土地使
用权证。
二、为扶持企业发展,对收购重组后组建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自重组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三、加快对破产企业收购重组工作进度。经贸、财政、工商、税务、土地和金融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协调、服务工作,简化并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免收一切费用。
四、对收购破产企业实施重组后,新上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予以贴息支持。
五、凡被收购重组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
六、自本规定发布之日上溯三年内收购破产企业实施重组的企业,在剩余时间内享受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免征所得税政策。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6月21日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
(1997年7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锅炉,主要是指以煤气为燃料的锅炉(包括采暖、制冷设施,下同)。
第三条 我市城市煤气管道通达区域内的锅炉必须使用煤气。
新建锅炉一律使用煤气。原燃煤锅炉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锅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燃气、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使用燃气锅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燃气锅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气计划;
(三)在上述两主管部门办妥手续后,再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安装或改造手续。
第六条 燃气锅炉及其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严格实施管理。
第七条 燃气锅炉安装或改造竣工,必须经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燃气锅炉必须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年检。
第九条 燃气锅炉的司炉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必须按期缴纳煤气费用,由煤气公司保证供气。
第十一条 1998年10月31日前,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及已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0.70元的优惠价收费。1998年10月31日后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现行价格收费。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免交烟尘、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燃气锅炉的用户,免交锅炉的煤气集资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分别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