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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涉外经济合同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50:09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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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涉外经济合同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涉外经济合同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经济合同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档案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有保存价值的合同及其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条 合同档案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是反映涉外经济活动的重要史料。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合同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合同档案是本单位档案的组成部分,必须按照档案工作的原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有效地利用。
第五条 合同的归档范围,应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兴办中外合资与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国际工程承包,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进料加工,技术贸易、技术咨询,技术产品开发,技术经济合作,设备进出口,运输、劳务出口,保险、贷款、租赁、
保管、委托、代理等方面所形成的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合同文件材料。
第六条 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资信调查材料、意向书、备忘录、担保书、委托书、批准书、确认书、达成协议的来往文电、合同正本及合同证明的附件等;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货物进出口的海关申报单、商品检验和工商登记材料,以及有关合同修
改补充、转让、变更、解除、调解、仲裁、终止等方面的文件材料,都必须归档,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七条 凡归档的合同文件材料必须是原件。各有关单位在形成合同文件材料时,要兼顾工作方便和归档需要。
第八条 合同成立后,各有关单位应由承办人员将属于归档范围的合同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系统整理,经部门负责人审查,于翌年上半年内移交给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保管。
合同履行中,有关部门还应指定承办人员负责继续收集、积累针对合同内容所产生的各种文件材料,以保证合同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九条 归档合同文件材料的整理立卷,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项目组卷(即一个项目的合同文件材料,组成一卷或数卷),或者按项目性质、专业,结合地区、价值等特征分门别门,组成案卷。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正确划分本单位的合同档案保管期限。凡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对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合同档案,列为永久保存;对本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合同档案,列为长期或短期保存。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认真编制合同档案的检索工具,积极做好合同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合同档案的保管、鉴定、销毁、统计、借阅工作,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文件材料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形成合同档案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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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仲裁裁决生效后能否变更主体的请示》(浙劳社仲〔2003〕
6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
号)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
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据此,对于劳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
中发生主体消亡情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劳动争议仲裁
裁决一经作出并生效后,仲裁程序即结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
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疑案精解

案情:一天凌晨4时,王某与邓某驾驶无运营资格的出租车到火车站拉活。女子马某上车后,王某没有打开计价器,且故意绕道行驶。马某发现后提出下车,二人不许,并将车后门锁住。把马某拉到下车地点后,王某要求马某支付车费。马某提出给15元,王某认为给得太少,邓某则用言语威胁马某并搜身,搜出现金35元。

分歧意见:对王某、邓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邓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从马某身上搜取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邓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理由是:两人在营运过程中,以明显高出市场的价格要求顾客支付现金。在顾客拒绝之后,采用威胁、搜身等手段等强迫他人提供对价,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行为人是否从事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是区别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在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的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实际中,交易一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本案来看,王某和邓某虽然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但两人在从事非法营运期间,并不具有抢劫故意。两人绕道行驶、索要高价等都是其欺客、宰客的表现,其收取的费用并不是毫无根据。由此可以推断出两人的行为还是建立在交易的基础上,只是这种交易行为违背了交易双方公平、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行为人索要价格是否太离谱。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有交易事实的存在,所谓“交易”即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所形成法律关系。其特征有二:一是平等自愿(自愿原则),二是支付对价(有偿原则)。

在具体区别认定两种犯罪行为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虽然也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差距不大的,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行为人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对方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其行为即构成抢劫罪。

三、暴力、胁迫的程度。从所采取的手段来看,抢劫罪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或者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致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抗拒;“胁迫”程度达到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或者是使用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其他方法等等,从而达到任其抢走财物或者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目的。而强迫交易犯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某种强制力,但其暴力程度仅限于造成轻伤以下,如用拳打、脚踢、强拉硬拽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中王某和邓某的行为应属于强迫交易行为。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