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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24:36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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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6号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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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被诉侵权以授权书进行抗辩,法院不予认可

董世连


  音像制品相关的版权关系复杂,例如一部音乐唱片的相关的权利人包括:词、曲作者的著作权权,表演者的表演权,录音录像者的邻接权等相关权利。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进行音像制品复制行为,应该严格审查,尽到相关义务。
一、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审查义务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和实践,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
(二)严格审查以下资料:(1)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2)《营业执照副本》;(3)加盖委托单位公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4)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和合同登记号;(5)著作权人的授权书;(6)委托单位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的出版合同和版权登记号;
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三)复制单位除审查以上文件外,还需审核“授权复制数量”,防止超过授权数量进行复制。因为实践中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常常超过授权数量进行委托复制。
(四)音像制品出版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时,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审核委托人提供的音著协出具的使用收费证明。
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被诉侵权,仅以授权书进行抗辩,法院不予认可
司法实践中,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被诉侵权后,常以复制行为是接受他人委托并出具《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而且还会以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否认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审查义务”分析,复制单位的义务不仅限于按照委托人出具委托书进行复制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抗辩也不予认可,例如在“滚石唱片公司诉大厂彩虹公司(复制单位)和伟地电子出版社(委托单位)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大厂彩虹公司未尽审核义务,以侵权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两被告共同构成侵犯原告的邻接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2010-4-26,董世连律师)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3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七)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和省、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决算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省、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每两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获自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贸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在本市落户。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