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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8:27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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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

贷款委员会各位委员、各厅、局:
为了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的工作,现将《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贷款委员会办公室反映,以便修改完善。

附件1: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贷委会的工作,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充分认识贷款项目集体审议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贷款项目集体审议制度是实现贷款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重要制度,是加强银行贷款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保证银行贷款政策性和资金安全性的重要措施。不仅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克服决策的片面性、主观性、随意性,防止项目贷款中可能出现的偏差,也有利于防止以贷谋私腐败现象的发生,对于保证国家开发银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该继续坚持和完善。
二、进一步完善贷款委员会的组织机构
组织落实是项目集体审议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保证。贷款委员会的委员要人员到位,思想到位,工作到位,切实履行职责。除兼职委员外,根据需要,可增设若干名专职委员。委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不仅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而且要有学识、有权威,公正、负责,实事求是,敢于坚持原则,敢于讲真话。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列席。
三、贷款委员会的工作必须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1.贷款委员会会议定期举行,一般每月第四周或第三周召开,根据需要安排若干单元时间。每一个单元时间审议的项目不能太多,以保证有充分的时间讨论。
2.贷委会主要审议基建大中型和技改限上项目以及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的基建小型项目、技改限下项目、500万美元以上的各种外汇贷款与担保项目,以及拟调概算并申请增加开行贷款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的基建大中型项目和技改限上项目。贷款额3000~5000万元的项目,主任委员可召集三总师及部分有关委员审议。一定时期还要重点研究信贷总规模的供求平衡问题以及主要行业的信贷政策问题。
3.《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要规范化。评审报告作为项目审议的基础和上道工序,其内容要完整,格式要统一,参数要符合实际,问题要反映充分,资金配置方案要多方案比选优化。
4.充分作好审议前的准备工作。贷委会主任委员可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组织部分委员参加的小范围会议,听取项目评审人员的汇报。必要时,可组织到实地考察,或组织有关专家对评审报告进行咨询。《贷款条件评审报告》提前一周送各委员,各委员会前要认真审阅,准备意见。
5.贷款委员会会议审议项目程序如下:
①有关信贷局负责人说明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结论意见及存在问题;
②贷委会办公室简要介绍初审情况;
③委员发言;
④信贷局对讨论中委员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说明;
⑤主任委员总结,做出审议结论。
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信贷局一时不能解释清楚的,由信贷局在会后进一步落实,提出补充报告,然后安排在另一次会议上复议。对于有重大不同意见的项目,要委托部分委员和专家进行深入调研,向贷委会报告。
6.加强贷委会会议的组织,严肃纪律。
①贷款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单位出席。如委员缺席,必须向主任委员请假并委托职务和能力相当的干部出席。
②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委员和信贷局的意见。
③除行长、贷委会委员、信贷局项目评审有关人员、贷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贷委会会议。
④与会人员对会议上各位审议人员的发言要注意保密。
四、贷委会审议重点:
1.贷款项目的政策性。
2.项目法人的资格,包括法人的组织和管理能力、经营水平及资信状况。
3.总投资是否打足。
4.资金是否百分之百的落实,特别是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
5.还贷能力,还贷资金来源、还款方式及还款年限。
6.担保和抵押,担保人资信情况,抵押资产的情况等。
五、加强贷款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机构,完善办公室的工作制度。当前要抓紧充实人员,履行职责,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1.加强对评审报告资料完整性的初审,保证提交审议的报告的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报告,请信贷局补充修改。
2.组织有关信贷局和专家,着重研究提出某些重点行业发展政策建议,以及与我行信贷政策的关系,供贷委会委员决策和参考。
3.组织有关信贷局和专家,适时研究评审指标和参数,并定期发布,同时,进一步规范和细化评审方法,以指导项目评审工作。
4.及时搜集和整理项目评审动态和信息,不定期发布,供全体委员参考。
5.组织有关方面对项目审议中提出的重大问题进行追踪调查,督促有关方面予以落实。

附件2:关于改进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
开发银行运行一年来,贷款项目评审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着采用参数不一致,评价指标不完整、报告撰写不规范等问题,亟待完善和改进。经广泛征求意见,特制订以下补充规定。
一、贷款项目的评审以及评审报告的撰写要按照开发银行《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则》的内容及要求(评审报告内容组成、章节顺序、封面封里、必备附件等)进行。
二、开发银行贷款利率一律按开行综计〔1995〕134号文件规定执行。项目总投资和贷款偿还期的测算以规定利率为依据。待财政贴息办法确定后,根据贴息的可能测算参考方案。
三、汇率和物价指数。由贷委会办公室会同专业信贷局和后评价局研究后公布(不定期修正),避免同类项目的不一致和不同行业项目的差别缺乏科学性。考虑物价指数总的原则是实事求是、科学预测。静态投资应按项目评审前两年平均价格水平测算;动态投资按近几年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与本行业项目工程造价的关系,并预测发展趋势,进行测算。
四、评审报告中增加下列指标:项目法人(为现有企业的)、担保单位、新建的中外合资和国内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单位的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上一年度)及偿债覆盖率,并对偿债覆盖率及贷款偿还期进行敏感性分析。贷款偿还期、偿债覆盖率作为主要评价指标。偿债覆
盖率计算时,应考虑项目自身还贷、借款单位综合还贷等不同情况,要求贷款偿还期内平均大于1.3(1.5为较好,加工项目2以上)。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贷款偿还期,硬贷款及特别贷款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股本贷款一般不超过12年,最长不超过20年。小型项目不超过7年。技术改造贷款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8年。
五、关于担保的具体操作,请按照即将公布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担保暂行规定》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执行。
六、评审中资金配置意见与综合计划局会签,是当前客观环境下搞好总量平衡的需要。为协调工作,信贷局在拟定资金配置意见的过程中,可事先和综合计划局沟通。
七、为便于贷委会委员审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完成后,请填写评审摘要表(格式见附件)。
项目评审摘要表
资金单位:万元
------------------------------------------------------------------------------------------
|项目名称| |借款单位| |
|--------|----------------------------|--------|------------------------------------|
|建设规模| |评审阶段| |
|--------------------------------------|----------------------------------------------|
| 上报总投资 | | 信贷局评 | |
| | | 审总投资 | |
|------------|------------------------|--------------|------------------------------|
|借款单位申请| | 拟承诺贷款 | |
|开发银行软硬| | 种类、数额 | |
| 贷 款 额 | | | |
|------------|------------------------|--------------|------------------------------|
|其它资金来源| |资本金数量及 | |
| 落实情况 | |占总投资比率 | |
|------------|------------------------|----------------------------------------------|
| | 物价指数 | 汇率指数 | 贷款利率 |
| 评价参标 |------------------------|--------------------|------------------------|
| | | | |
|------------|------------------------|--------------------|------------------------|
| 项目法人 | 流动比率 | 速动比率 | 资产负债率 |
|------------|------------------------|----------------------------------------------|
| 项目综合 | 偿债覆盖率 | 财务内部收益率 |贷款期限(其中:建设期) |
| 评价指标 |------------------------|------------------|--------------------------|
| | | | |
|------------|------------------------|----------------------------------------------|
| 股东单位*| 流动比率 | 速动比率 | 资产负债率 |
|------------|------------------------|------------------------|--------------------|
| | | | |
|------------|------------------------|------------------------|--------------------|
| 担保单位*| 流动比率 | 速动比率 | 资产负债率 |
|------------|------------------------|------------------------|--------------------|
| | | | |
|------------|------------------------------------------------------------------------|
| 备 注 | |
------------------------------------------------------------------------------------------
*如填写不下,可另加页。
注: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100%
偿债覆盖率=(〔当年可以偿债的一切资金来源(如税后利润、大修理及折旧基金)/当
年还本付息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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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赛马竞赛规则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体育总局


民族赛马竞赛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体育局:

  现将修订的《民族赛马竞赛规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族赛马运动是一项人马结合,通过运动员驾驭马匹运用正确的技战术、以最快速度完成规定赛程为基本特征的运动项目。其目的是为了推动我国赛马运动普及与发展。

  第二条 民族赛马是在平坦无任何障碍物的跑道上进行的,赛程途中允许跑道有坡度不大的上升或下降,参赛运动员和所骑马匹以最短时间最先通过规定赛程者为获胜。

第二章 竞赛的组织机构和职权

  第三条 每次举办赛会时建立赛会的组织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和贯彻总则精神。

  第四条 组织委员会负责赛会的组织和领导,并协调下设各委员会(部、处、组)的工作。组委会下设竞赛机构有:裁判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医护组(部)和兽医组(部)。

  第五条 组织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视赛会规模而定),委员若干人。

  第六条 裁判委员会

  一、裁判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比赛进行裁决,判定参赛马匹的名次和成绩,并予以公布。

  裁判委员会根据赛会规模设置下列人员的全部或一部分: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委员若干人。主办单位委派裁判长、副裁判长、检录长、司闸长(或发令长)、检查长、终点裁判长、记录长(如无自动计时设备,需设记时长1人),并选派检录员、司闸员、发令员、检查员、计时员、记圈员、终点裁判员、记录员及联络员各若干人。

  二、裁判委员会职责:

  (一)在大会组委会领导下负责组织和主持比赛的裁判工作。

  (二)裁判委员会委员由专业人员组成.其职责是监督、检查和协助各岗位裁判员的工作。

  1.裁判长职责:在裁判委员会领导下具体执行整个比赛裁判工作。

  1.1 赛前检查比赛场地及设备、器材,特别应注意安全问题,对不妥之处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1.2分配各裁判员工作任务,掌握全部比赛情况,并遵循规则精神解决比赛中的一切问题。

  1.3根据检查长的报告,经调查核实后,会同裁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取消犯规运动员和马匹的比赛资格。

  1.4遇裁判员对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时,需要做出初步裁决。

  1.5根据判定的竞赛结果,提供各场比赛的名次和成绩。

  1.6遇特殊情况,足以影响比赛时,向大会提出暂停比赛的申请。

  2.副裁判长职责:协助裁判长工作,在裁判长缺席时代行裁判长职权。

  3.检录长职责:

  3.1领导检录员、兽医进行检录工作。

  3.2组织和主持参赛运动员确定马匹闸位的抽签。

  3.3复核和检查运动员和马匹的服装、号码、装备等事项。

  4.司闸长(发令长)职责:

  4.1负责组织参赛马匹入闸。

  4.2发令开闸起跑。

  4.3与检录长保持联系。

  如果承办赛场没有起跑闸箱设备,则设发令长和发令员,由发令长组织和主持马匹起跑,决定起跑时运动员是否犯规,并且决定对其处理办法。

  5.检查长职责:

  5.1检查比赛途中运动员和马匹的行为。

  5.2凡违背规程和规则精神,包括在赛场内外粗暴对待马匹的行为,以及危及安全的问题均属检查之列。

  5.3签发各场次有关犯规的检查报告。

  6.终点裁判长职责:

  6.1根据比赛实况,判定比赛名次和成绩,填写成绩报表,及时呈报裁判长。

  6.2与司闸长、检查长、记录长保持联系。

  7.记时长职责:

  在没有自动记时设备,需人工记时情况下,记时长职权如下:

  7.1赛前组织检查和校对记时器,调校误差。

  7.2组织记时员研究技术和工作方法,明确分工。做到竞赛时正确、准确记时。

  7.3与终点裁判长保持联系。

  8.记录长职责:

  8.1向大会有关部门报告比赛结果。

  8.2核查各项记录,公布成绩。

  8.3完整保管全部比赛记录,以备查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

  一、全国性比赛均成立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1名和至少2名以上委员(主任和委员数相加应为奇数)。

  二、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竞赛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竞赛规程的正确执行。

  (二)接受各参赛队比赛中的申诉。

  (三)对申诉进行调查、听证、审议并做出最终裁决。

  (四)对违规裁判员做出处罚意见,上报竞委会和组委会。

  (五)仲裁委员会不受理规则、规程规定应由执行裁判、裁判长(总裁判、裁判组)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有关事宜。与竞赛无直接关系的违犯纪律、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由组委会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处理。

  三、仲裁委员会纪律: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的申诉,由主任和全体委员倾听并做出受理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成员与此申诉有关系的任何人员都必须回避,或者只能听取申诉,但无表决权。

  第八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

  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参赛人员、参赛马匹的参赛资格进行审查。

  一、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1名,委员若干名。

  二、马匹资格审查:

  (一)参赛马匹须在近期经当地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并提供检疫证明,证明马匹健康无病、无疫症,并且能够承担竞赛负荷,方可参赛。

  (二)已报名的马匹如因健康原因需更换,须经组委会指定兽医组(部)检查并签注(盖章)诊断证明。

  (三)替补参赛马匹须按正式参赛马匹要求审查,以备替补。

  第九条 救护组(部)

  一、救护组设组长1人、医生1-2人、护士数人(视赛会规模而定。)

  二、对运动员身体状况做出能否参赛的认定。

  三、对竞赛中运动员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进行抢救和现场处理。

  第十条 兽医组(部)

  一、兽医组设组长1人(由大会组委会任命)、兽医2至4人(视赛会规模而定)。

  二、兽医组职责

  (一)核实报告马匹健康状况,确定是否可以参赛。在参赛单位因马匹伤病提出替换参赛马匹时,做是否应该被替换的鉴定。

  (二)负责赛会期间兽医防疫卫生检查。

  (三)参与马匹参赛资格审查工作。

  (四)参与检录工作。

  (五)监督、检查和举报对参赛马匹使用违禁药物事件。

  (六)参加救护组,对发生意外事件的马匹进行抢救和处理。

  (七)协助办理马匹回程的检疫事宜。

第三章 比赛通则

  第十一条 马匹

  一、参赛距离1600米以下的马匹必须年满3周岁,纯血马匹实际年龄应满2周岁。参赛距离1600米以上、5000米以下的马匹必须年满4周岁。参赛距离5000米及以上的参赛马必须年满5周岁。

  二、参赛马匹性别不限,但公马不得扰乱比赛正常进行,否则裁判长有权现场取消其参赛资格:

  三、参赛马匹品种按各次赛会规程规定执行。

  四、参赛马匹必须装钉蹄铁。

  五、参赛马匹必须经过调教,保证不扰乱赛场正常秩序,否则取消该马比赛资格。

  六、参赛马匹运到赛区后,由参赛队向大会组委会报到。

  七、报到后6日内,或赛前2日,由大会组委会主持,大会兽医参加,对马匹进行查验,经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准后才有资格参赛。

  八、经核准的马匹如果发病(流鼻血、跛行及其他意外伤病等),必须提交大会兽医出具的诊断证明,经资格审查委员会批准才能退出比赛。马匹—旦进闸,开闸令(起跑令)一经发出.马匹即被视为已经参赛,不能退出。

  九、已报名的马匹如需更换,必须距当日第一场比赛开始24小时(含24小时)以前向组委会申请,马匹因伤病需要更换时,须提交大会兽医诊断证明。因其他原因需书面申明理由,经组委会批准后才能更换。更换马匹的决定应及时由组委会向参赛队和观众公布,公布后更换之马匹方可参赛。

  十、赛前24小时以内和通过预赛进入决赛的马匹,因故退出比赛者按弃权论处,不得替换马匹。马匹退出比赛应及时公布,通告各参赛队和观众。

  十一、替换用的后备马匹必须是已经过正式报名,并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参赛资格的备用马匹。其他马匹一律无资格替换。每个代表队可以报名的备用马匹数量应按赛会规程规定执行。

  十二、凡马匹参赛时必须于鞍下佩戴赛会规定和提供的号码布,其号码为该马参赛场的闸位号。此闸位号由裁判委员会主持当众抽签确定。

  十三、如果有马匹在距比赛开始24小时以前退出比赛,其后序马已确定的号码依序前移,其替换马的号码排于该场最后。若赛前24小时内,有马退出比赛不准替换马匹时,则该号码空缺。

  十四、参赛马必须仪容整洁,严禁鬃尾过长,马体肮脏,浅毛色马及有白章马匹尤需注意,以免影响观瞻。

  十五、马匹参赛时,不允许无鞍具骑乘。鞍具包括:鞍、勒、鞍垫、肚带、镫及镫革。鞍勒种类及样式不限。马体佩戴其他装备,如胸带、兜尾、安全肚带(保险带)、低头革以及其他饰物自便,以不妨碍马匹视线、呼吸和运动为原则。

  十六、同—项目每名运动员限报1匹马,每马—个赛日只能参赛一场。

  十七、凡因流鼻血、腹泻、跛行等原因退出比赛的马匹,经治疗痊愈后,必须经过大会兽医组检查,确认批准后,方可再次参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

  一、运动员必须戴安全帽、穿马靴,服装整洁,不准带马刺。是否带马鞭自便,但马鞭长度不超过70厘米(为皮制或纤维制品)。严禁使用任何伤害马体的装备。

  二、运动员报名及编排一经公布,如因身体不适及伤病需更换,需在开赛前12小时提交书面报告,并提供替换运动员有关资料。因身体不适及伤病不能参赛者,须有大会医生诊断证明,经组委会批准才能更换。更换运动员的决定应公布。替换运动员必须是已正式报名注册,并经资格审查合格者。

  三、运动员应严格遵守比赛规则和纪律,参赛前、后服从竞赛工作人员的指挥。

  四、运动员违反以上各项规定属于犯规,将受到处罚。轻者给予警告,严重者取消当场参赛资格,情节特别严重者取消赛会所有项目参赛资格,并给以处罚。打骂裁判人员的个人及所在运动队取消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代表团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资格。组委会可建议所在省区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检录

  一、运动员应按时赴检录处报到,听到点名时及时出场应答。检录处共进行三次点名,每间隔3分钟点名一次。第一次点名不到者给予警告,第二次点名不到者罚款100元,三次点名不到者按该场比赛弃权论处。

  二、检录员详细检查每名参赛运动员的号码、服装及装备,核实马匹个体、号码、鞍具和装备。发现不符合规定者不准出赛。

  三、兽医检查各参赛马匹健康状况,确认是否可以参赛。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检录长报告。

  四、参赛运动员和马匹经检录长复核后通过检录。

  五、通过检录后,运动员上马,至起跑闸前,交予司闸长(发令长)。个别马匹也可牵至起跑闸前,运动员再上马或马匹入闸后上马。

  第十四条 司闸和起跑

  一、3000米以下各距离比赛必须使用机械起跑闸箱进行起跑,3000米以上距离各项目比赛可使用起跑闸箱起跑,也可以采用拉绳起跑或进入起跑区后发令起跑的方式。

  二、所有参赛马匹和运动员到闸箱或起跑点前报到后,必须听从司闸长(发令长)指挥,入闸前(或起跑前)司闸长再次提醒各运动检查鞍具及装备。

  三、司闸长下令入闸后,各马同时分别按各自闸箱位置进入闸箱,务必使各马最快捷、安全、公平合理地进入闸箱。

  四、司闸员有权将不肯入闸的马牵至稍远的地方等候,待其他马顺从入闸后,再使其入闸。必要时,参赛单位可根据组委会要求指派一名牵带员协助本队马匹入闸。

  五、司闸长下令入闸起计时,限定该场所有参赛马匹务必于8分钟内入闸完毕。若个别马入闸不成功,超过规定时限,以致延误比赛时间,司闸长应立即报告裁判长,经裁判长决定,可令该马退出比赛。

  六、马匹入闸后,若有马匹冲出闸箱,应尽快在8分钟时限之内重新入闸,否则按退出比赛处理。

  七、参赛单位任何人不得进入马闸区域(每匹马指定牵带员除外),不得有意妨碍或阻止其他马匹入闸,一经发现有此情况,司闸长有权取消该单位或个人该场比赛的参赛资格。

  八、参赛马入闸完毕,司闸员发出开闸信号(举旗示意),司闸长放开闸门,完成起跑。

  九、开闸后马还不出闸,该马被视为已经参赛。除运动员本人外,不准任何人采取任何方式干扰或帮助马匹起跑出闸,否则将取消比赛资格。

  十、闸厢和闸门发生故障时,可以重赛。因闸厢故障无法使用而导致不能进闸时,立即报告裁判委员会,并向组委会报告闸厢故障及比赛延误原因。如果赛场没有备用闸厢设备则由裁判委员会决定以其它方式起跑,由发令长组织实施各场参赛马匹起跑。

  十一、发令前参赛运动员骑马按抽签位置(相当于闸位)站立于起跑线后20米处,待发令喊“预备”口令后,即慢步进入起跑区,待运动员和马匹基本稳定后,发令员发出起跑信号,计时员看到第一匹马的头部通过起点线时,即应启动计时装置。

  十二、运动员第一次抢跑,发令员给予警告,第二次抢跑即取消其比赛资格。

  十三、起跑后最初200米距离内各马须沿着自己的跑道直线方向前进,不得抢道影响其他马匹前进。起跑后即须遵守有关途中跑的各项有关规则。

  第十五条 途中

  运动员在比赛途中如违反下列任何一款均为犯规,应取消其该项比赛资格。

  一、超越前马时不论内侧或外侧越过,应以不妨碍其他马匹为前提。马匹抢道时,距后面的马三个马位以上,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变道。

  二、比赛途中不得推人、拉人、撞人或阻挡他人前进。

  三、扬鞭策马时,应前后挥鞭,不得骚扰妨碍或影响其他运动员,更不能用鞭子鞭打其他运动员和马匹。

  四、比赛进行中不得使马骤停或突然转向,也不得曲折骑乘或蛇行骑乘以阻碍其他马匹前进。

  五、比赛进行中运动员不得有意大声叫喊,不得互相讲话或做有暗示内容的动作,也不得与场外人谈话。

  六、不得以马匹碰撞、阻挡和干扰其他马匹,以影响其争胜机会。

  七、终点前200米距离内领先运动员必须直奔前方,不得斜向跑道一侧(向内或向外侧)以妨碍其他运动员和马匹冲刺。

  八、比赛中不得以粗鲁动作或不正当方式催动马匹。

  九、运动员因故落马或鞍具脱落时,必须从出事地点继续参赛,并且不得妨碍其他参赛马前进。

  十、参赛马出闸后,参赛马必须在骑手的驾驭下跑完全程才能获得名次,在比赛途中若因意外及其他原因分别先后退出比赛,只剩一匹马时,该马必须跑完全程才被视为第一名。

  十一、比赛中运动员应全力争取胜利,途中争取最佳位置,不得有意让马放慢速度或让出有利位置。

  第十六条 终点

  一、以竞速方式决出名次,运动员驾驭马匹以最短时间跑过全程,最先通过终点者为第一名,其次为第二名,依序类推。

  二、参赛马匹鼻尖通过终点线垂直面的瞬间,即为跑完全程。

  三、终点裁判长根据分割式终点摄像系统或该场比赛录像判断裁决名次。若赛场缺乏终点摄像设备或所用摄像设备发生故障不能使用时,以终点裁判长目测为准裁决名次。

  四、终点裁判长审核比赛结果后如无争议,即签发当场比赛结果,通过记录长呈裁判长签字,由裁判委员会负责人予以正式公布。

  五、终点裁判长的裁决为最后裁决。除非仲裁委员会收到并决定受理有效申诉,经调查该申诉成立,才可更改名次。

  六、到达终点前,运动员落马或马匹跌倒,运动员必须重新上马越过终点线才算跑完全程。

  七、马匹通过终点时马背上没有运动员(因途中坠马或其他意外),取消其名次和成绩。

  八、通过终点后,运动员仍须沿跑道前进200米后,再迅速离开跑道。

  九、如果有两匹或两匹以上的马同时到达终点,可凭借终点分割式摄像设备分辨马匹名次。马匹到达终点先后相差在千分之一秒以内者,按负重情况决定名次,马匹负重较大者名次列前,若负重相同时,再按马匹体尺大小分先后。体尺小的马匹名次列前。

  十、若终点摄像设备发生故障或遇恶劣天气不能准确判断名次时,以终点裁判长目测为准。判定为同时到达终点者,名次并列,出现并列第一名时,则无第二名,有并列第二名时则无第三名,依此类推。

  十一、赛场如无自动记时设备时,则使用人工记时器,每匹马至少要用两块秒表测定成绩。由记时长领导记时员进行记时。

第四章 虐待马匹

  第十七条 从马匹报到之日起,直到赛会结束日止,在举办赛会的城市、赛会地点、马厩、训练场和赛场内外的任何地方严禁粗暴对待马匹。

  第十八条 按国际规则规定,虐待马匹是指有意地使马匹承受伤、痛,或不必要地使马不舒适,具体表现如下:

  一、猛烈或粗暴地使用马刺和水勒。

  二、给明显疲劳的马,跛瘸的马或受伤的马备鞍。

  三、在赛场内、外粗暴地打马。

  四、用刺激仪器或器具,刺激马体任何部位。

  五、不给马饲料、饮水,不调训、活动马匹。

  第十九条 对虐待马匹的处罚:

  一、比赛中的虐待行为应向裁判委员会举报,比赛以外时间的虐待行为应举报到仲裁委员会处理。

  二、赛会工作人员一经发现任何虐待马匹的行为,应当即予以制止,给予警告。违纪者若不听警告,应立即举报。

  三、裁判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对举报的事件应进行调查并决定处理办法。确定有虐待马匹行为时,应取消有关人员(或代表队)在整个赛会期间各项比赛的资格,并处罚款。(罚款数额由组委会规定)

第五章 场地、设备及器材

  第二十条 赛场应设有平坦宽敞的沙地跑道,沿顺时针方向跑进。跑道宽度应不少于18.3米,直道应不少于400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90米,护栏挡板材料必须是木质或纤维制成,护栏向跑道内侧倾斜60—70度。

  第二十一条 跑道应当平坦、软硬适度,无碎石、沙丘和凹穴,弯道外侧应比内侧稍高,呈2-3度倾斜。

  第二十二条 起跑地点备有专门的机械起跑闸箱,备有彩旗作为信号用。短距离比赛(3000米以下)起跑后必须有200米以上直道,而后才转入弯道。

  第二十三条 终点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跑道的四个转弯点处应设有检查员,对比赛途中情况进行监视。应建有高台岗亭,最好装备有途中跑摄像监视系统或摄像机。

  第二十五条 跑道内沿设距离标志,每400米一个。

  第二十六条 跑道设门2-4处,供工作人员和马匹进出,派人员看守,比赛中全部关闭。

  第二十七条 跑道外围或内圈建造救护车道,备救护车一辆、马匹救助车一辆,比赛中救护车沿此道跟进,以便及时进行急救服务。

  第二十八条 赛场必须装备广播音响或闭路电视设备,供现场发布通告、公布成绩以及报道赛况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大会规程中公布赛场平面图,图中应标示出终点线以及各种赛程的起点位置、看台、马厩和检录处位置。

  第三十条 配备终点摄像监视系统和自动电子计时设备。如无自动电子记时设备,则需配备一整套人工记时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配备对讲机及望远镜,供组委会、仲裁委员会、裁判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及裁判长及检查员使用,进行观察、监视和通讯联系。

  第三十二条 比赛场地附近应设有马匹亮相和颁奖区域。

  第三十三条 赛会组委会审定下发的各类竞赛表格。表格式样由组委会根据竞赛规则结合赛场具体条件设计和印发。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配备备用起跑闸厢和工具箱。

第六章 申诉

  第三十五条 申诉

  一、提出申诉(组委会可印制大会统一使用的申诉表格):

  (一)向仲裁委员会呈交的书面申诉报告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或申诉代表单位的名称;

  2.申诉目的及详细说明;

  3.申诉理由;

  4.被申诉的对象及有关方面;

  5.申诉者(申诉单位领队)签字;

  6.有关证明资料及附件的一览表。

  (二)上交的请求要以书面形式陈述,并附上其他相关的材料,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三)接到申诉报告后,仲裁委员会要检查本申诉是否有效。

  (四)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诉之后,负责通知申诉单位。

  (五)申诉的递交时间限制为全部比赛结束后60分钟内。

  (六)超过上述规定时间的申诉以及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申诉将不予受理。

  二、审议和听证:

  (一)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审议、专家评定和取证,也可以要求各方的有关人员和其他人员到场,也可以要求涉及的各方或者第三方提供有关的材料。

  (二)仲裁主任要决定各方参加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原则上,听证要在比赛所在地进行。

  (三)仲裁委员会在听证会后进行评议,如果评议意见不统一可进行表决,若出现平票,由仲裁主任做出最终裁决。

  三、裁决:

  (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再受理重复申诉。

  (二)委员会主任要向各方人员发出仲裁裁决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费用

  一、所有申诉人都要在提出申诉请求的同时,交纳给仲裁委员会1000元人民币申诉费,否则,请求不被接受。

  二、关于裁决诉讼的费用问题:如果申诉方胜诉,则退还申诉费1000元,如果申诉方败诉,将不退还申诉费。

  第三十七条 涉及有奖名次的申诉,如果胜诉,其名次由后面马匹依顺序晋升。由裁判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联名写出书面报告呈报组委会,经批准后重新公布该场经更正的名次。

  第三十八条 所有申诉一经备案,除仲裁委员会同意外,一律不能撤回。

  第三十九条 未得到仲裁委员会对申诉的处理结果之前,一切按原裁决执行。

第七章 行为准则

  一切参与赛马的有关人员都必须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第四十条 必须优先重视马匹和善待马匹。

  第四十一条 一切护理措施和兽医处置都必须确保马匹健康。

  第四十二条 鼓励用高标准解决马匹的营养、健康、安全和环境卫生问题。

  第四十三条 比赛承办单位必须提供符合标准的清洁马厩和钉掌设备。

  第四十四条 对马匹运输期间的饲喂、饮水、通风和保持环境卫生,必须做好充分准备。

  第四十五条 加强跑马训练和实践的教育工作,促进马匹保健和兽医方面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为了对马匹有利,也必须关心运动员的健康和能力。

  第四十七条 不但在比赛中,而且在训练中,都必须坚持规则中有关马匹健康和善待马匹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参赛运动员和马匹比赛期间的意外保险由各代表队自行办理。比赛期间,各队运动员和马匹所发生意外伤害和事故,主办和承办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陈自强 台湾大学 教授

  内容提要: 11月16日晚,台湾大学陈自强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于明德法学楼725会议室举行了关于“违约责任研究的方法论”的讲座。陈自强教授是台湾地区的著名民法学者,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本次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副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师王雷担任评议人。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德恒律师事务所协办。首先,陈自强教授介绍了违约责任研究的几个方法上的建议,并着重讲解了比较法研究,学说继受与法律继受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在讲授学说继受与传统的比法研究的区别时,陈自强教授强调,一个精致的研究方法应该知道自己所写的东西是来自哪个国家,并同时关注不同国家相关法律的情况,而不能直接不假思索地把他们当作自己的东西。此外,我们要清楚地分出自己所研究的理论渊源,搞清楚研究方向。最后,法律继受国之法学方法论并不因法律继受而与法律原创国之法学方法论完全相同,我们要关心条文到底来源于何处,是否有其自身的道理,以及学说发展的历程,即学说产生的时空。陈自强教授还对中国《合同法》中出现的条文继受自英美契约法,而学说继受自欧陆民法的现象发表了自己的看法。随后,陈自强教授论证了契约关系和契约外关系存在着本质不同,强调了契约拘束力的概念。陈教授认为,对于商事交易主体而言,主权国家的实体法规定其实并不重要,更为重要的是广泛存在于交易活动中的习惯法(Soft Law),以及双方之间的契约所产生的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契约规范应当回归到契约本身,不应当盲目上升到债法原理的高度。契约法的功能应当偏重于契约的解释,而不应当脱离契约而一味追求高深的理论。最后,陈自强教授还就大陆民法典制定的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陈教授认为,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包括台湾地区“民法典”,都存在着由较为抽象的民法债编向更具实务操作性的契约法转型的过程。而大陆民法学界却似乎存在着由契约法出发制定债编,主要是债法总论的倾向。在陈教授看来,这样的一个逆向行为并无所谓好坏,但是应该注意到的是,制定民法典中的债法编时,不应仅仅盯住很多理论尚且停留在战前水平的台湾地区“民法典”,更应当以国际上通用的CISG公约、联合国商事合同通则等先进立法文件为参考。石佳友老师对陈自强教授的精彩讲授发表了自己的观点。石佳友老师认为,陈自强教授的讲授风趣幽默,信息量大,很具启发性,能够大大开拓思路和眼界。石老师认为,合同法是一个非常富有想象力的部门,并以法国的合同连带主义等为例而加以论证。石老师同意陈自强教授的“拼装车”理论。并以立法与学理解释中的具体例子来说明中国的问题。在中国还存在立法继受和司法继受的问题,因立法者与司法解释制定者社会学背景不同,造成了法律与司法解释立法宗旨的不同。此外,石老师也赞成陈教授提出的软法和国际统一法的趋势。作为当今民主国家的立法者,要注意全球化进程中法律整合的趋势。把握总体的国际化的趋势而非倾向单一国家的理论。王雷老师也谈了自己的体会。王雷老师提出,陈教授的讲座使他再次认识到体系化的思维方式的重要性,陈教授的研究和传统研究的区别不是由总到分,而是总分之间得到最大限度的融合。随后,王老师结合我国合同法混合继受的背景探讨了有关学理继受问题。此外,王老师也发表了他对契约的拘束力,合同解释和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的理解。最后,陈自强教授耐心细致地解答了在场同学所提出的问题。本次讲座持续三个小时,陈自强教授用风趣幽默而又平实的语言,将艰涩难懂的方法论问题讲得生动易懂,让在座的同学受益匪浅。


主讲人:陈自强(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评议人: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师)
时 间:2012年11月16日(周五)18:30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25会议室
主 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协 办:德恒律师事务所



主持人:
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来到今天的民商法前沿论坛。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台湾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陈自强老师为大家带来精彩的演讲。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陈老师的到来!

陈自强教授:
敬爱的石老师、王老师,各位先进同学大家晚上好,我是台湾大学的陈自强。这次来北京主要是应龙卫球院长的邀请。星期二来之后,星期三、星期四做了3篇演讲。今天这个题目是违约责任研究的方法论建议,本来是想在星期三的晚上讲。昨天正好来这边的书店买书,想顺便看看王轶老师,结果王轶老师非常热忱地邀请我来跟大家聊聊天。今天也非常高兴能来到这个大陆民法学重镇,最前沿的地方,能够讲一些话,真的是非常的高兴,也非常惶恐。
今天这个题目“违约责任研究方法上的建议”,主要包括3个部分。第一部分就是讨论如果我要做违约责任的研究的时候,有没有什么注意事项?第二部分就是我们一般在做违约责任研究的时候,我们所参考外国文献的方法,到底是一个比较法的方法,还是一个法律继受或说学说继受的问题。如果它不是一个传统的比较法,而是一个学说继受的话,那么它有没有什么特殊的方法论?当然这个方法论现在我还不敢正式提出来,也没有能力正式提出来。各位放心,我的方法都很简单。第三个部分就是随着国际间契约法的发展,整个契约法面临着一个转向的问题。这里面契约的拘束力就扮演了一个很重要的角色。
这三个部分里面,其实第一个部分在昨天在很多教授面前已经谈过了。当天的讨论引起了很热烈的讨论,这里我把它主要的内容向大家报告一下。如果我要做违约责任研究,应遵循什么样的法律原则?其实在台湾地区,因为有债法的存在,我们关于违约责任的研究就变成了债务不履行的研究。但是,债务不履行的研究会不会太抽象呢?是不是应该去做违约责任的法律研究?也就是说,我们应该把债法的原则放下来。为什么要这样?因为各位知道,无论法律行为的规定,还是债法的规定,无论是台湾地区的规定,还是日本、德国法的债法理论,大部分都是在解决契约关系,或者说双务契约关系,甚至是买卖契约关系。这样就应该直接去形成契约法律原则。所以大家看,写了那么多的东西,其实一分钟就讲完了。违约责任在台湾地区叫债务不履行,其实我觉得用契约不履行还蛮不错的。最好就是像大陆《合同法》第七章说的,违约责任。英文叫breach of contract。用这样的概念比台湾地区一直沿用的债务不履行应该会好很多。有些不一样的就是大陆关于违约责任和合同责任的区别。违约责任和合同责任有什么区别?我就举了一些文献来谈。与会的老师们也谈了自己的看法。不管怎么说,到底什么是合同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不是一样?二者是不是都是以有效的契约为前提,还是包括了先契约责任和后契约责任?这个我认为在大陆还是有一些争论的。如果看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应该指的是以有效契约的存在为前提。因为先契约责任是在60几条,后契约责任则在不同地方,附随义务也在不同的地方。在台湾地区,包括在日本的现行法上,传统上是以债务履行三分论为基础,就是履行不能、履行迟延、还有不完全履行。这三个有一个共同的基础,就是每一部分都要先判断它是哪一个形态,将每一个形态分别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可是大陆《合同法》也好,台湾地区的“合同法”也好,学说解释难道不能从救济为中心,换句话说,它不用先去区分到底是什么样的违约样态。这个时候以救济为中心的话,必须要建构一个新的概念。这个概念我觉得在台湾地区可以用,就是以不和债务本身作为一个核心概念。大陆《合同法》很简单地用了“违反合同义务”作为它的核心架构。如果这样的话,我们就可以以违约责任的救济为中心。违约责任的救济,在国际间可以归纳为最重要的三个方法:继续履行、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以这三个方法为中心,再来探讨在各个违约形态的要件是不是会有不一样。各位也知道,这样来处理应该会是最简单的方式。这样的研究方式也会符合在解决实例上的方法,也就是王老师说的请求权基础的方法,首先探讨是否有约定给付或继续履行的请求权,或者是瑕疵修补请求权,或是其他的补救请求权。第二个再看有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个再看有没有合同解除的请求权。这样做研究的话,我认为应该是不错的。这也是债务的类型化。特别是在处理台湾地区称之为归责事由的时候,尤其要去分辨债务的种类到底是一个金钱债务,还是种类之债,或是特定物之债。这个当然会影响到整个债务不履行的体系,当然还有归责事由。
在前几天的讨论中,后来我们又讲到了结果债务和方法债务的概念。我记得这在契约法中也是一个重要的概念。这个石老师应该非常清楚,过会儿可以请石老师替我们介绍一下,因为法国是结果债务和方法债务的原产地,然后被日本人抄了下来。这样一个概念其实不能够说就是法国的专利,因为在德国同样也有所谓的给付行为债务和给付结果债务这样的区别。只是说随着现代债法的发展,这两者的区别就成为了判断什么是归责事由,什么是违反义务。昨天在大讲堂我也提出来,大陆地区的《合同法》的第107条还有第110条所谓的违反合同义务要如何判断,就应该区分它到底是一个结果债务还是方法债务。结果债务就是当事人在契约中所允诺的是要发生一定给付结果的债务,例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必须要让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获得占有。这就是一个结果。这个结果没有发生,就是违反了合同义务。而如果是方法债务,例如雇佣合同,雇佣人所负的就是一个单纯的行为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都一致认为,债务人在违反了他应尽的注意义务的时候,比如在医疗行为中医师并不是因为发生死亡或伤害的结果就违反了义务,而是因为他违反了在医疗行为当时应当遵守的医疗常规,即行为规范。套用这样的方式来诠释《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2条义务违反的规定,就可以得到一个相当好的结果。我想我的这个想法肯定很多其他老师已经想出来了,绝对不是我创造的。
我读了两天大陆的教科书,之前也找了几篇文章看了看,主要是对大陆的东西还不太了解。我昨天报告的题目是不完全履行,其实跟今天的题目也有关系。不完全履行是大陆合同法的学说概念,不完全给付是台湾地区的用语。为什么大陆要用不完全履行,不用不完全给付?是不是大陆有意要去继受日本法?可是偏偏没有想到,选到的履行其实是他最讨厌的民族用到的词语。因为日本用的就是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在大陆又分成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对于瑕疵给付,魏振瀛老师、王利明老师等人的观点大家都很清楚,因为大家都是看这些书长大的。大陆不管怎么说,其实是广泛地承认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之所以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请问各位有没有人知道这是怎么来的?不知道。其实在台湾地区在我写这个文章之前也没有人知道。我也是从日本的文献里看来的。在日本的三个月里,我主要运用比较法学继受和学说继受的不同来研究的。通过研究我发现,大陆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主要继受自国际公约的规定,如1980年的CISG,还有联合国的商事合同通则。立法者以这两个公约为基准,制定出了法律。这两个公约一个是法律,一个不是法律。但是从广义的法律继受来讲,继受的是一个英美法式的法律。也就是以严格责任为中心,以违约责任一元论为基础的体系。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还要去继受德国的不完全履行?还有缔约过失、后契约义务?特别是大陆广泛承认加害给付的概念。这些概念其实是德国法下的产物,是把契约责任扩张之后的结果。这也就是我接下来要讲的东西。在研究违约责任的时候,我们应该要很明确地知道,我现在做的研究,到底是一个比较法的研究,还是一个法律继受的研究?从刚刚我关于不完全履行和不完全给付的报告里面,就呈现了这样一点:虽然我们一直强调要做比较法研究,可是我们实际在做的常常是一个学说的继受。比如我们看德国修正之后债法的条文。为什么要看它呢?其实就是看我们的母法在制定之后学说的发展状况。这个时候应该不能说它就是一个比较法的研究。如果不是比较法的研究,那么我们该如何去做法律继受之后的学说继受?在昨天的报告里我也说到了,大陆的合同法其实出现了法律继受和学说继受“双轨制”的这样一个现象。各位一定观察得到或者已经观察到,大陆在实体法律层面上继受的是英美法的违约责任体系,然后又在这种英美法式的严格责任的违约责任体系上盖了一个新的建筑物,就是以传统德国法为代表的契约责任扩张的一个体系。在这个体系之中就没办法用传统的严格责任来说明它,于是就形成了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并存的体系。换句话说,就是在法律继受旁边又来一个学说继受。这些学说继受就把民国时代一些学者接受下来的一些观念,例如缔约过失、不完全给付、先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包括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这些概念,又全部搬进来了。这就好比在一个屋子里住了2个人,一个是英美法的传统,一个是德国法的传统。据我个人观察,大陆学者的研究精力大都还放在德国法的传统上面,对英美法上违约责任这些重要的原则,比如遇见可能性原则、损害减轻义务研究并不多。预期违约责任倒是研究的挺多的,但是学说上真正核心的部分还没有引起学术界广泛的研究,学者们关心的还主要是从德国继受过来的部分。法国也似乎被冷落一些,像结果债务和方法债务,前几天在讨论的时候就有人提出来,说这个东西概念不清,有时候会有模糊的地带,因此不可采。这个没有错。现在大陆确实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状态。贵校似乎还是以传统英美法式的违约责任为研究中心,其它学校则更多地以德国法、法国法为研究中心。各位如果好奇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是怎么来的,我也有文章可以跟各位分享。这个就必须通过学说继受的方法才能够确定。这时我们就要去寻找学说继受方法的“根”,找到这个根是怎么来的。这个其实有时候要靠运气的。我觉得我还蛮幸运的,就找到了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的区别,其实来源于日本1936年,由两位学者确立下来的。魏振瀛老师关于不完全履行的说明,基本就是继受自日本法的传统。当然他其实还以为这是台湾学者说的,台湾学者抄的也都是日本的。日本又是怎么抄来的?不知道。但是现在可以肯定,不完全履行是从日本过来的,加害给付和瑕疵给付的概念也是从日本过来的。在这个研究中,我们就先要去确认我们的不完全给付,和日本的不完全给付,是不是一样的东西?它和德国法上的积极侵害债权的理论,是不是一样的东西?在它学说发展中的1902年,这个时候的学说状态和债编修订之前的学说状态,以及债编修正之后的学说状态,有没有什么不一样?这样的比较工作,其实就是所谓的学说继受的研究方法。
刚才给各位展示的就是我个人的整个的研究,后来也讲到了如何来理解大陆的不完全履行的概念,这个概念到底有没有用处,如果有的话什么地方有用。各位知道,它跟违约责任最大的不同,就是它承认了加害给付。加害给付是不是可以作为违约责任?这个就很有争议了。我们来看法国法的情况。法国人一向不喜欢请求权竞合,一定要采取不竞合的理论。我们可以确认,加害给付在中国大陆,其实也没有澄清它的概念。大陆现在有两种不同的说法,通说是从履行的“不完全”来诠释它,这个是正确的,因为我们必须要回到法律,或说学说继受的过程去做探讨。但是探讨说在什么时点继受,简单地说就是我现在说的,不过因为是台湾地区的例子所以未必符合各位的要求。当你在研究不完全履行的时候,这个概念是怎么来的?追溯这个概念的时候,就要看这个学说是哪一年提出来的;这个时候在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特别是在德国和日本,提出的时候他的学说发展状况是如何的?譬如说附随义务,为什么在1936年战前的时候没有出现?这个时候就要看附随义务的发展,看它是什么时候出来的。台湾地区的“民法”在战前,也就是民国政府时代没有提出附随义务的概念,因为我们主要继受的对象是日本。到1960年之后,才出现了附随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的出现,是直接由史尚宽先生从德文引进过来的。换句话说,我们对这个概念整个的发展再做一个整理,不完全履行的概念为什么一开始的时候要从“不完全”本身来下手,就是因为当时并没有一个以义务为中心的违约责任。所以他都建立在标的物的瑕疵和给付的瑕疵上面,以瑕疵作为中心。因此,对于我们的研究而言,如果我们要做深入的研究的话,研究的时候追溯过去的理论发展,我认为是有一定的意义的。这种研究方法在现在的日本和欧洲,都是非常流行的。大家都知道,欧洲现在正在做欧盟的整合。在私法领域的整合中,最伟大的人物应该还是齐默曼教授。齐默曼先生一方面在做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工作,另一方面他的拉丁文好的不得了,简直跟他的母语一样好。现在德国的统一私法研究,它已经不只是去为了统合。统合一定要找到有没有共通的所在,有没有不一样的地方。要找这个共通的所在,除了要做比较法的研究之外,还要做垂直的研究,比较法必须要回到过去的历史,去追溯共同的根源。这里我并不是说日本法有多好,可是我也经常跟日本的教授说一些他们很喜欢听的话,就是在欧洲,各国法律共同的祖先就是罗马法,在东亚就是日本法。日本法散播到了大陆和台湾地区,然后从台湾地区又吸收了一些想法。虽然不愿意承认,但我们必须清楚,有一些概念就是从日本慢慢传到我们这边来的。我们也因为继受日本,犯了很多的错误。比如日本的一些立法例,跟台湾地区是不一样的。台湾地区的学者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区别,就直接把它照抄下来了。再举个例子。在台湾地区,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生效,动产则是交付生效主义。这个问题那天也有讨论,现在大陆的立法者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的。我们这边则是这样的:日本采取的是法国法的意思主义,买卖契约成立的同时,物权就移转,不需要独立的物权行为。这其实跟大陆其实很像,我不知道是不是完全一样的,可能要请石教授来给我们上上课。这样的话在很多的问题上面,它的处理就会不一样。在法国法上,由于他的所有权移转是在买卖契约成立的时候,所以他的标的物瑕疵当然是以契约成立的时候为判断时间。因为合同成立的时候所有权就移转了,移转的时候风险也就转移。德国就不一样了。德国的风险移转就是以交付为标志,就是因为德国和法国、日本相比,采取的立法例很不一样。我再举一个例子,各位或许听得不是很懂。有很多的学说还是要回到法律继受的过程上面来,有的学说在继受的时候会不会犯一个很大的错误,就是他没有搞清楚学说在继受的过程中,它可能和法律的继受出现不一样的地方。不一样有可能是致命的,也可能是无关痛痒的,还有可能是一个积极的、有益的法律发现,或说法律的一个创造过程。这个时候就需要澄清它。
现在我们就可以进入正题了。这个其实是我前天应该继续讲下去的,只是因为时间关系没有讲。就像我刚才说的,我们常常觉得自己是在做比较法研究,可实际却不是的。譬如说,大陆地区的法学家在做第107条预期违约的研究的时候,去看英美法中这个制度的发展,其实就是在看我们自己的领域里它真正的意义是什么。这个时候就不能说是比较法。但如果说是在台湾地区,我们去做这样的研究,就有可能觉得是比较法研究。再譬如说大陆合同法的违约责任里面也有损害减轻义务,损害减轻义务其实也是英美法的产物。这两者对于大陆的研究而言其实就是一个法学继受之后的学说继受,而对台湾地区来说就是一个比较法的研究。现在的问题就是,这样一个研究方法,即传统的、古典的比较法研究,有没有什么不一样?其实这个东西,大陆学者做的研究绝对比我们要多的。这时,当我们去做一个现行法本身的文义阐释工作的时候,跟单纯做一个比较法研究有什么不一样?台湾地区有的留德学者回来,就把德国文献里的东西当成自己的东西看待,因为我们跟德国的法律很像。但是把别的国家的东西当成自己的东西看待,这个是比较法吗?这其实是一个法律的抄袭,好听一点叫学说继受。一个比较精致的研究方法应该很清楚地知道我现在写的东西,是在写德国的状态。比如我在做归责事由的研究的时候,我就会看看国际间,英国法、德国法、法国法、日本法,他们的情况是什么样子的,先把它分出来。最不好的方法就是把人家的东西全都当成自己的东西,日本人就把它叫做“不明国籍的论文”。明明用的是外文资料,可他就把它当成自己的东西。这种论文其实还很常见。因此我们应该要分出来,怎么样子才是一个正确的研究方法。比如今天要研究预见可能性原则,一个好的研究方法就不应该去抄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日本人其实就做这种事情。日本民法第416条就规定了预见可能性原则,100年前就有了。可是他明明有预见可能性原则,还要去抄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原则。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法律继受和学说继受分道扬镳的现象。这个或许是老祖宗的错误。但是不管怎么样,现代的研究者就要把他分出来,搞清楚,我如果是要去追一个正统的预见可能性原则,那我就要去找最早树立这个原则的法国法,因为这个原则最早是法国人的东西,后来英国人拿来用,就变成了英美法的传统。再后来幸运地或不幸地,又变成了CISG的法律原则。现在又变成了全世界,包括中国大陆接受的法律原则。这样一个线状的研究,就变成了通过学说继受真正去阐释一个国家法律规定的状况。大陆现在要做的,是从德国损害赔偿内容的确定,去研究德国法上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这个时候就是一个比较法的方法。所以在研究的时候,至少要把你到底要做什么事情,给搞清楚。你的方向是什么?到底要做什么东西?我认为这个还是蛮基本的。当然,我其实非常羡慕各位,因为你们有一个非常现代化的合同法,基本上可以把英美法作为主轴来做研究。然后再做一些大陆法的比较,这就是一篇非常好的论文。这样的题目如果像这样来写的话,真的很好写。我也鼓励我的学生这样写。对我们来讲,英美法的原则其实有点遥远。大陆合同法里英美法的阐释好像也不是很多。这就很可惜,明明是你们的法律,为什么不好好去弄它呢?
下面我还想给大家看看我总结的另一个方法。这些方法其实都是我在写论文的时候做笔记整理出来的。笔记越写越多,就变成一篇文章了。当然这个完完全全都是我自己想出来的,别的地方看还真是看不到。王轶老师听说之后也觉得很奇怪,为什么会有这种想法。其实各位听了之后也没有什么太奇怪的。学说继受其实在德国继受罗马法的时候,早就提出来了。德国人当时在继受罗马法的时候,其实跟我们现在的过程也很像。只不过在东方社会,有时候基于民族自尊心,他都不愿意承认他是在抄别人的东西。所以继受比较好听,但实际上就是法律抄袭。其实抄袭有什么好羞耻的?抄袭如果能抄好,其实是最聪明的方式。当时土耳其在现代化的时候,整个把瑞士民法典翻译出来,整个变成它的法律。从此以后,后勤维修工作全部由瑞士人负责,土耳其人只需要买它的教科书、法律注释书就好了。最可怕的是什么呢,就是要做一个有“特色”的民法典,把很多奇奇怪怪的东西都包进来,以后所有的后勤、所有的技术支持全部都要靠自己。做得好当然好,做的不好这辆车子就会到处发生车祸。不过也没有关系,其实车祸常常发生,只要不要太严重就好。所以我在做研究的时候,就会关心说我们这个条文到底是抄的哪里的,这样抄有没有道理。这个就属于法律继受的研究方法。有时候我们再看我们的教科书,或许在当时台湾地区的民法中,有“不为完全给付”的概念。可是不完全给付与瑕疵给付、加害给付是哪里来的?这些概念在哪些地方有问题?当然我们并不需要去做法律史的研究,最好的方式是去整理一下整个学说的发展历程,去看看我们的学说发展是在什么样的时空之下产生的。学说在当时的时空下产生或许有它的道理,可是放在现在就不一定了。我们以不完全给付作为例子。不完全给付如果是在1936年的时候就已经确定的话,这个时候还没有附随义务的概念。在现代契约法公认附随义务是一个重要的、核心的概念的时候,这时候以传统的或履行不完全或给付不完全作为研究展开的概念本身,就会有问题。这个时候我们就应该抛弃它。台湾地区民法有关契约解除的规定。那个时候我们大多数人都认为我们的民法是抄德国的。可是我一看,发现我们的契约解除的规定抄的是日本的。如果是抄的日本的,我们就可以看看日本民法的发展。日本民法在传统的契约解除方面固然认为,归责事由以过错为原则。但是也有新的说法,说契约解除不需要以过错为其要件。这样一看,如果我们的法律是继受自日本的话,那么在日本学说发展的过程中,它的一些新的理论,其实就可以作为参考的素材。所以这就是我在做整个研究的时候,把法律继受的“法律”先确定下来。比如在大陆《合同法》的违约责任里面,我的感觉是只有一个条文,就是第 122条,其他基本都是国际统一文件的法律继受。而对于第122条,就应当先确认它应当不是统一文件的条文。接着,这个条文是怎么来的?是抄某一个国家的么?如果不是,那又是怎么来的?是不是学说自然发展的结果?如果是,那么创立者在看这些东西的时候,是看的哪一些东西呢?不过好像大陆的文献都不会讲是看的那些地方的,注解都异常地简洁明了,有的时候都不知道是哪里来的。我一直觉得,一个比较好的研究方法就是去追人家的想法到底是怎么来的?他所参考的这些材料到底有没有道理?这也是一个方法。当然研究有很多种可能性,这里讲的也就是一个学说继受的方法,这个方法跟比较法的研究也是一样的。比较法方法,刚才也讲到了,在整个法律的发展中,出现了学说继受和法律继受不一样的情况。最多的就是日本债权法的发展。在日本债权法中,有太多的情形是,法律继受继受自法国,可是学说继受继受自德国。这种现象在日本法中太多太多了。直到1970年的时候,学说才开始要正视法国法的传统。可是它为什么要正视法国法的传统?其实就是要打破德国法垄断的地位。这就是一个新的“反动”的出现。其实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之下,大陆法的根基如果不好,要去做英美法的研究其实也没有那么容易。或许大陆现在还没能有很多学者能够对英美契约法的原则再做阐发,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无法把大陆法系的传统和英美法系的传统连结在一起。我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困难。一个学者如果专注在大陆法系的传统研究,就很可能没有精力再去做英美法系的研究了。在现代的大陆,我认为学者必须要去做这个工作。因为你们的《合同法》,基本就是一个英美法式的立法。可是在学说继受中,整个东亚民法的传统还是一个大陆法的传统。怎么把大陆法的传统,与英美法的国际动向连结、整合在一起,就是现代大陆法学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工作。典型的例子就是刚才讲到的日本民法第416条预见可能性的规定。这些反省的工作其实还是很重要的。你们虽然有了一个非常好的立法,可是学说还是继续把民国时期的,或者台湾学者的这些过去的,应该被抛弃的东西又给拿回来了,有的还被当成至宝。有时候就很难分辨什么是有价值的,什么是没有价值的。法学研究写论文,有时候其实就是去做这样一个分辨工作,这也就是学说研究的意义所在。
在日本和台湾地区,民法学界确实也开始慢慢地做一些英美法的研究。可是在台湾地区,要做英美法的研究真是不容易。我个人的感觉,英美法的研究之所以这么多年都没能做好,就是因为学者没办法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做一个整合的工作。在这一点上,欧洲人实际上做得蛮好的。像我常看一些德国学者做的一些比较法的研究。从他们大陆法的视角来看英美法系,有时候一下就看得很清楚。可是有时候你看英美法的文献,看它那些casebook,看了一大堆case,看完了不知道在搞什么东西。德国人一下子就洞烛了先机。所以其实要做契约法的比较研究,有几本基础的教科书看看就可以了。一本就是科茨的《比较法导论》,还有一本就是他的《欧洲契约法》。这两本书好好看一看,大概就掌握了一些。其实我们做比较法的研究,目的是什么?对于欧洲人而言,其实就是希望寻找欧洲人的common core,也就是所说的“共同的核心”,从中寻找出一些共同的法律原则出来。他们一直找找找,最后终于找到罗马法上了。在德国1990年之前的民法研究,只要把教科书、注释书找的差不多,然后看学术界有什么不一样,实务界有什么不一样,一比较就差不多出来了。1990年之后,就知道不能只看德国的教科书了,还要看整个欧盟的整合趋势,也要看看法国人写的什么,北欧人写的什么,别的国家的人在写些什么。这种比较法的研究这时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除了看与别的国家有什么不一样,有时候还要看我们跟别的国家有没有什么共通的地方,这些共通性是否可以作为解释欧盟法的一个共同的基础。整个的法律发展其实已经做了非常多的改变。时间的关系我们继续看下面的部分。
下面的部分也是我最异端邪说的部分。就是契约的拘束力。有一些学者就认为,我们不应该抛弃欧陆法的传统。欧陆法系的传统向来就是以债、法律行为为其核心,所谓的契约就规定在法律行为中,所谓债之关系或契约关系就规定在债法里面,把债跟物权区隔开来。债和物权的区隔,大概是避免不了的。可是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去强调契约的拘束力?我个人的观察,在现在整个债法的发展趋势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私法的整合一定是分块的。19世纪做的是票据法的整合,慢慢的是商法在德国境内的整合。然后20世纪出做的就是海商法的整合。比如海牙规则等海上运输责任文件的整合。在二次大战之后,很重要的一个统一法律原则,就表现在信用证统一惯例。这是国际贸易法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为什么重要?因为它不是由主权国家,甚至不是由国际组织制定的,而是由民间组织制定的一个东西。可它却能够在国际间展开它实际的拘束力。这也就是我在书中所说的“软法时代(soft law)”的来临,也就是我所说的在法律之外的法律体系的形成。这些法律原则是超脱于主权国家立法意志之外的。可这些法律原则越来越多。明明是一个联合国的商事合同公约,实际上只是一个模范的契约法律原则,为什么要把它当做法律来看待?各位还会逐渐接触到很多拘束我们的行为规范,其实都不是主权国的立法。比如各位在公司法领域学到的一些公司治理的一些规范,那些规范恐怕也不是主权国家制定的,也是一个软法。再比如运动员之间的一些规则,其实也是一个软法。国际间有太多的行为规范,都是主权国家以外的立法。这种趋势越来越明显。这就告诉我们,主宰合同法发展的,已经不完全是一个主权国家的立法活动。一个国家的合同法的任意规定,扮演了一个越来越不重要的角色。取而代之的就是契约的拘束力。这个概念是我抄日本的概念。日本人在讲契约拘束力的时候,其实是他们在1990年之后所谓契约责任新理论所提出的一个口号。“契约拘束力”看起来好像很有学问,其实并没有什么高深之处。它只在说一件事,就是契约关系和契约外关系的本质不同。法国民法就明文规定,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就具有法律效力。这就是所谓的“契约之法”。我们一般都不把契约当成一个法律规范来看待。传统上面,都不从契约解除来解决问题,我们都是往上走到云端去,把它当成债法的问题来处理。明明是违约责任,却把它当成债务不履行来处理,把它和契约本身脱离开来。脱离的结果就是,脱离之后我们就必须仰赖法律的规定来解决问题,就忘记了契约规范一看是还是要回到契约本身,回到当事人的约定本身来。既然是契约自由原则,原则上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就会发生效力,除非有契约无效等其他原因。而当契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候,基本上就表示了当事人约定的契约就是法律。如果是一个法律的话,法律有漏洞了可以解释,所以契约也可以解释。法律有漏洞的话可以进行漏洞填补,契约的漏洞也可以填补。这种想法其实就是英美法系的想法。Common law的想法就是从契约去寻找答案。如果契约本身就可以解决大多数问题的话,那么法律只是仅供参考之用了。这时契约法的功能就会改变,应该去强调契约的解释。这本身也是一个规范的解释作业。即使一个国家合同法的研究再烂,只要这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法律的规定再烂,不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因为商人不靠法律人的法律,靠的是商人之间的自治规则,或说习惯。他们之间长久以来的习惯就成为了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可是法律人一直都不愿意承认这一点。现在商人之间的规范主导权已经被法律人抢了回去。这其实是很可惜的。前天跟北京的优秀老师们探讨的时候,他们一直在质疑,为什么要抛弃或是不再强调债的观点,回到契约去。其实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如果不回到合同本身去,就无法从合同本身来解决问题,就必须仰赖法律的规定。如果说违约责任就是一个违反契约的责任,第一个是不是要看当事人之间对违约有没有规定?一般都有,比如违约金,解除合同的条件。这个时候为什么还要去看法律的任意规定?其实就可以脱钩了。这样的思考方式特殊就特殊在国际商事合同。比如现在网络购物这么发达,跨国的交易在瞬时就能发生的情况下,如果还在坚持主权国家的立法,不得不说就有点落伍了。
这部分是关于日本契约法的新发展的,主要也是写给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看的。不过我知道,台湾地区的学者也不大爱看我写的东西,都是公法的学者比较爱看。因为我也不是主流正统。还好我写的东西的观点都是日本学者在近十年来最强调的观点,比如契约拘束力、合意尊重原则,还有最容易了解的契约严守原则。其实这个严守原则大家都知道,契约一旦有效之后,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其拘束。传统的说法就是受其拘束,受什么拘束?受自己所签约的内容的拘束。所以接着就是法官应当去阐释当事人愿意受拘束的内容是什么。而且不仅仅限于明示的,还应该去阐释当事人默示的意思表示。这种解释就像大陆法所说的契约补充解释。这样一个解释的作业就显得异常的重要。在日本,一个重要的动向就是2006年做的债权法改制,预计几年之内把它结束。他们的一个重要观点其实就是一个观念的改变,从债权观转换到契约观。所以我说各位非常幸运,生在了这个年代,这个一出生就只有契约观的年代。或许有一些债法的理论。现在你们想立一个民法典,把欧陆民法的传统又叫回来,要有法律行为、要有债法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说,大陆刚好是相反的,要从合同观转向传统的债权、债务观。这也没什么不好,世间也没有什么绝对的好坏,只是说刚好跟几个国家是相反的。在德国,虽然债法现代化了,但它一直不愿抛弃他们债法的传统。学说其实也都很清楚,他们所谓的给付障碍所适用的对象主要也是合同,只是他们不愿意说。只是你们有一个幸运的合同法,授课的时候就跟学生说,这些债法的原则主要适用对象就是合同法。这不是很好吗?可是你们现在又要回去,走别人走过的道路。所以我刚才说的合意尊重,尊重的其实就是契约拘束力。接下来我就来讲什么是契约拘束力。我已经讲的很多了,但是日本人讲的并不多。日本人其实并不是一个擅长做理论建构的民族。但是他们很实用。他们用这几句话就告诉你,整个合同法的解读,就是要回到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这个很清楚了。所以所谓的契约拘束力,最重要就是看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当事人约定的内容简单来说就是契约拘束力,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所谓的民法如果有法源的概念,应该说在合同法中,第一个法源就是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内容。所以呢,很多时候根本不需要援用法律的规定,只要说依据契约的某条,就可以做审判。难道什么都要用法律吗?所以“依法审判”的这个法,在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就是契约本身。这个其实对英美法的影响就是一个common sense。
在台湾地区,所谓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是非常非常落后的。这个在英美法就异常的发达。因为英美法是common law,是case law,实际上大多数的合同问题就是合同解释问题。像这些解释作业,我们就要问它跟法律解释是不是一样的?哪里不一样?为什么不一样?不管怎么说,在合同解释里面一个非常重要的观点或说考虑因素,就是交易习惯。它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交易习惯在现代和以前,它的表现形式有没有什么不一样?以前大多数交易习惯是不成文的,可是现在有了越来越多的成文的交易习惯。这些交易习惯就是所谓的交易软法,soft law。它也是经过了一个成文法的立法过程。像联合国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实际上就是一个立法的过程。所以很多的观念在改变,我们在学习、研究中也应该改变固有的观念。个人觉得这个观念的改变是非常重要的。对我们来说,作为一个有着债法传统的国家,不管债法的规定是否存在,也应该去记住,这些东西一定要回到实际问题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解决,就应该进一步去看,你要解决什么问题?是什么契约类型?这个契约类型是不是会有不同的法律原则?买卖合同是所谓一时性的契约关系,跟继续性的契约关系有什么不一样?像王雷老师所研究的这个情谊行为,基本是就是无偿行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是不是有不同的法律原则?如何形成的这个法律原则?这个法律原则的形成,就是在你们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之外,去形成一些适合于各种契约的特殊的法则。这种工作对大陆经济发展是越来越重要。比如像我旁边这位女士,就说他们正在做工程合同的法律问题。为什么要做这个?这块在台湾地区做的比较多了,但在大陆知道这个重要性的还比较少。因为我发现这边的学者还是非常注重抽象理论的研究。就像武侠小说里面的人,高来高去的,却很少跳下来看看实际的生活,到底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规范。这个其实就并不抽象了,但也不是很具体。像工程合同,就应该看看它和承揽合同到底有什么不一样,为什么要分开规定?不一样在哪里?工程合同与一般的交易又有什么不一样?如何形成的自己的特殊的法律原则?这些特殊的法律原则的形成,往必须要借助一些传统没有的思想或法律原则。工程合同中,很多国家就喜欢去继受美国合同法上的关系契约理论。很多的法经济学分析也认为,德国法已经没有办法解决这些问题了,只能靠其他的方法来解决方法。
最后一点,谈一谈取决于交易共识的契约解释。这点其实就是刚才所说的,商事交易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日本的商法典一开始就强调,商事交易的习惯甚至有时候要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商人之法在中世纪其实就是一个商事习惯,也就是商人法。现在又跟soft law结合在了一起。不管怎么说,我们在做契约解释的时候,就应该尽量寻找契约交易的共识,这样比较能够符合当事人交易的目的。大家知道,现在有三大国际合同法律文件,CISG,PECO,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再加上一个欧洲合同法律原则。后来又出来一个奇怪的东西,就是DCFR,想要取代欧洲合同法律原则,但显然是失败的。不管怎么说,世界上主要国家都承认这三个文件是最重要的。在现代台湾地区,或者看日本的研究,常常会把这三个东西的内容拿出来讨论。那么,我们为什么要做这种事情?这种事情对法学的研究只是一个参考作用,还是有更为积极的作用?到这里我也不敢再写下去了,我的能力其实也是太不够了,所以我就点一下我的粗浅想法。其实这三个文件的规定很多时候是大同小异的。这些合同公约都是很多的法律人、实务界所讨论出的结果。这三个公约规范的事项基本上也是相同的。譬如说,对损害范围的预见可能性原则,对损害减轻义务的规定,还有合同的取消,采取的都是无过错责任,以所谓的重大违约为其要件。这种英美法上的原则是不是已经成为了国际间的共识?当已经成为共识的时候,是不是已经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习惯法效力?这个时候我们再去探求他们的共同性,就不单纯是一个比较的问题了。我想在国际商事仲裁,很可能大量援引国际公约。这又牵扯到法源的概念。一个国家它可以援用外国法,可以援用国际公约。不管怎么说,寻找国际间的共识,是一个将来合同法研究的一个新的走向。其实已经有点旧了,各位可能不知不觉都去这么做了。
最后用两三分钟说说我这个论文还没有写完的部分。在国际的合同法发展中,一方面它是去尊重合同的拘束力,契约的拘束力之外,很多的国际公约强调诚实信用原则,DCFR尤其明显。这就是你要让一个国家的立法者接受外国人所做的法律规范的时候,你要让他享有一定的主导权。换句话说,你不能全都交给当事人。因为一个国家的立法者、法官,他们都想时不时地去干涉一下,所以就要放一些他可以上下其手的东西。这个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的发展已经慢慢摆脱伦理道德的色彩,变成了干涉契约的一个手段和工具。这个是现代国际合同法律文件发展的一个共同趋势。一方面,它尽量尊重当事人,特别是交易习惯所形成的交易法则,像不可抗力原则、履行艰难法则,都是来自于国际间商事契约的条款。这些东西一方面尊重他,一方面还要让立法者觉得他有干涉的机会,这个就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一个调节。所以我就想,整个契约法和合同法的发展以后会越来越简单,可是越来越难掌握。说简单,是因为契约法会慢慢地回到契约规范上来,因为现代的生活契约关系只要稍微重大点的,都会写成书面的,写得也越来越详细,也就越来越不需要任意法的补充。另外一方面,国家立法的介入性,特别在消费者立法方面,也是越来越大。这也代表了合同法的发展会朝着这两个大的方向发展。一个是商人双方的商事契约,一个是消费者契约,形成一个独立自主的体系,朝着限制合同自由的方向发展。我的报告到这里就结束了,谢谢大家!

石佳友副教授:
谢谢主持人。感谢陈老师。一个半小时的时间过得飞快,我们一点都没觉得时间漫长。就像主持人讲的,陈老师的报告内容博大精深,但是语言十分风趣幽默,让我们在这样一个轻松而又严肃的环境下度过了一个半小时,信息量非常大。听众的感觉可能跟我一样,很受启发,将来很多对于我们这些接受正统学说的人而言耳目一新的东西。对于开拓我们的思维和眼界都很有意义。下面我想说说听了陈老师报告之后的几点感受。
第一点就是合同法是一个非常富有想象力的法律部门。我在法国的导师是法兰西学院的院士。他曾经写过一本书,就叫《法律的想象力》。他虽然不是民法学者,更多的是研究比较法和公法的学者,但我经常想起他书中说的话,在研习民法的时候也经常想起他书中的很多论点。我认为,合同法法在民法的部门里面,可能是最富有想象力的一个部门法。这个想象力,一方面是说它充分体现了民法的理论性、体系性和逻辑性,另一方面它又非常地与时俱进。大量的新的东西其实都在合同法的领域之中得到发展。它是历史最为悠久的法律部门之一,但它又始终保持着非常鲜活的生命力。比如当代合同法里面出现了很多新的东西,比如陈老师讲到的附随义务。法国法自90年代以来,法国人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对于附随义务提出了很新的东西,叫合同连带主义。这个理论主要从社会学的角度提出来的,比如狄骥的社会连带学说。这个理论从社会学、政治学、哲学、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说附随义务只不过是整体的合同连带主义的一个发展。当然它具体还提出了很多解释论的东西,具体的我就不去讲了。这样一个学说对立法的影响目前还不是很明显,但是对于司法,比如最高法院在2000年和2004年的几个关键判例里面,明确使用了合同连带主义的观点。所以从核心方法论上讲,合同连带按照法国20世纪最伟大的民法学家卡尔伯尼埃的观点:“在一个越来越把婚姻当成合同的时代,没有人会对把合同当成婚姻感到惊讶。”就是把合同作为婚姻,把合同作为一个小的社会。在这个小社会里面,双方不是基于对立的利益,而是像夫妻一样,出于共同的目的而奋斗,是往前的而不是对冲的。这个在方法论上很有意思。反过来,附随义务本身,在90年代德国法上出现了著名的契约第三人理论,叫“民法的宪法化”,就是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这个确实是从合同法出来的。所谓民法的宪法化,核心是表现为合同法的宪法化。90年代联邦宪法法院的各种判例里面,在对担保的解释里面,说“如果放在比较法的范围里面,那个案件换个角度来看,我们会认为它就是一个告知义务。银行没有及时告知女儿的父亲女儿做担保的事情。”然后联邦宪法法院说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2条,宣告担保协议无效。这也是从合同法里来的。从此我们说,打开了一个潘多拉的盒子,私法的公法化一发而不可收拾。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也在关注德国的这个理论,这也是在合同法里面。因此在法国以后也可能会出现类似的情况,因为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并不是法院,并不直接审理案件。但是不排除它在法律的解释里面,会参考到这样一个重要的流派。因此,合同法确实是一个充满想象力的法律部门。当代几乎所有社会科学,都能在合同法里面找到适用点和立足的影子。经济学就更不用说了,有效违约就是典型的经济学应用到法学的例子。大家都很熟悉。这就是我想说的第一点。
第二点,我非常赞同陈老师大作里面描述大陆合同法的词——“拼装车”。我认为这个描述是非常准确的,而且是非常客气的。我非常同意陈老师以违约责任作为核心。我们在立法上确实是以根本违约,也就是您说的重大违约为中心来规划整个违约责任的。但是在解释论上,无论是学者的解释还是最高法院的解释,无一例外地倒向了德国法上违约具体态样的列举,比如您刚才说的不完全履行。这个显而易见是不一致的。因为你在立法上继受了英美法,尤其是CISG为中心的根本违约说,但是学理解释上又倒向了大陆法尤其德国法。还有更显著的例子,比如我长期没有想通的就是,怎么可能在一个法律里既规定不安抗辩,又规定预期违约?我认为整个就是一个立法错误。完全可能出现一种情况既符合预期违约,又符合不安抗辩。到底适用哪一个?毫无以为,从体系上看一个是美国的,一个是德国的。预期违约是一种攻击性的制度,不安抗辩是一种防御性的制度。所以如果一种情况同时符合两种制度,到底适用哪一个?这就造成了法律上的冲突。所以这是我认为更典型的不一致。当然这种不一致还体现在很多方面。比如陈老师刚才说的立法继受和学理继受。除了这两者之外,立法的继受和司法解释的继受也存在诸多不一致。最典型的就是一个月前我和王利明老师、王轶老师在一起探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我经常对我的学生说,如果你有社会学的功底,可以去做一个很好的法社会学的研究。研究内容就是负责立法起草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官员的法学背景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官的法学背景,你会发现完全是两个东西。法工委这帮人其实也很厉害,99年合同法很多是体现了他们的想法。我在法国的时候,法国人就说法国法是平民法,德国法是科学法,一个体现了平民主义,一个体现了精英主义。正好在中国就是这样。立法者法工委就是典型的平民主义,他们接受的是80年代中国最精英的法学教育。然后再看看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这帮法官,比如人大法学院2000年之后培养的这批法学博士,都是德国法的死硬支持者。所以社会学背景的不同造成了立法原则的不同。我建议陈老师研究一下大陆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在大陆具有特殊的重要性,甚至对于司法当事人来说比立法更重要。我经常给律师上课,律师们认为司法解释最为重要,法律相对而言还不那么重要,因为对法院没那么管用。而我们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整个是一个学理的东西。首先是要复活物权行为理论,其次是把瑕疵担保责任死灰复燃。我始终认为瑕疵担保责任确实不具有先进性。且不说德国2002年修订了债法,法国在转换欧盟1999年指令的时候,是用在消费者法中转换指令。法国民法典第1641到1649条关于瑕疵担保责任没有动,但是这个意义已经不大了,很多法国学者抨击立法者为什么不像德国一样把债法彻底改了,直接按照欧盟的规定走。今天的瑕疵担保责任我认为主要就三个用处,第一个是短期时效,第二个是程序上的便利性,第三个是有些特殊的责任形式。有什么必要在传统的违约责任之外再独立一块儿?中国的合同法在1999年立法的时候明确废除了这个东西。但是司法解释又把它捡回来了。这就是除了陈老师讲的立法继受和学理继受的分裂之外,立法和司法之间也有个分裂。这就造成了宪政秩序上的很大问题。
第三点也是陈老师给我启发很大的,就是您说的从债的不履行回到合同的不履行。这个主张在国外也有,比如法国有学者主张回到一个“醇化”的合同法。对我们而言,最大的启示还是债法总则的问题。在合同法已经有了比较详尽的总则的情况下,债法总则还要不要?我一直认为没必要。总则只是一个神话,不要迷信总则。我也非常同意您刚才说的,总则的很多规定脱胎于合同法,也只能适用于合同法,并不具有普世适用价值。因此在有了一个合同法总则的情况下,还要债法总则干什么呢?另一个就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在既存在债法总则又存在合同法总则的情况下,这是你在法律适用上,有时候对于法官、对于具体司法者,可能是一个困惑。这可能是我们值得思考的问题,可能还是得把债的屋顶下的合同法还原到本身的合同法。我们很迷信这种大屋顶,一个债的大屋顶下面4个债的发生原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满足了我们体系性的偏好。但是可能没有什么实用性。
最后我想说一下您刚才说的软法和国际统一合同法律文件的问题。这个确实也是我们一个非常重要的立法背景。我想所有的学者包括国外的比较法学者都在讲,今天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或主权国家的立法者,跟19世纪法典化时代最大的区别,无非就是这个问题。19世纪的时候,你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自己的背景去立法,但是今天这个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我们今天处在一个全球化的时代,法律的全球化、法律的整合度如此之高,绝对不可能抛开国际的趋势,自己去制定自己的法则。您刚才提到的CISG、PECO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是我们在立法和研究中最为重要的国际参考文献。在这样的背景下,比较法就不能仅仅是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美国法,可能相当程度上来讲要看国际法的渊源。而且同样就像我们迷恋的德国法、法国法、日本法也好,本身自己在未来的趋势都很难讲。谁也没想到德国民法典诞生100年之后会发生这么大的变化,而且变化不是来自德国,而是来自欧盟,来自的国外的因素。这也是德国人最感到震惊的:我们民法典的变化不是来自我们自己的变化,而是来自外在的超国家力量所施加压力的结果。这也是中国药特别小心的,不要再迷恋某一个国家的学说、某一个国家的流派,要看到总体的国际化的大趋势。这也是陈老师讲的给我的一个很大的启示。
时间关系我就说这么多,谢谢!

王雷老师:
感谢陈老师的精彩报告。我主要结合陈老师的报告,谈三点我自己的学习体会。第一个就是陈老师的报告和之前著述中所体现出来的一个体系化的思维方式给我的启发;第二点就是结合我国合同法混合继受的这样一个立法措施而产生的学说继受及其体系化整理的思考;第三个就是结合陈老师刚才讲的契约的拘束力原则,我简单谈一下自己对于合同解释及其任意性规范的看法。当然都是些不太成熟的看法,也请陈老师、石老师多指正。
第一个就是体系化的思维方式。这也是我在见到陈老师之前读陈老师的著述体会出来的一个方法。其实陈老师在《民法讲义》的三卷里以及今天这个主题所衍生出来的第三卷里,最重要的一个方法我觉得就是体系化的方法。这种体系化的方法跟传统的体系化的教学方法有所区别的是,它不是由总到分,而是在总分之间形成最大程度的融合,降低这种由抽象到具体的教学方法和学习方法给我们带来的痛苦。我觉得这种体系化的思维方式可以给我们传统的体系化的教学方式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而不是陈老师自己非常谦虚的自称的“旁门左道”。这是我讲的第一点。
第二点就是我们国家的合同法据我观察,它有一个混合继受的背景。这种混合继受的背景特别体现在陈老师今晚报告的主题之上。我们国家合同法恰恰不是以违约行为为中心构建出的体系,而是以违约的救济构建的体系。而且这个地方讲的救济也不仅限于合同法第七章讲的违约责任,它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之外还包括更广阔的内容,比如说刚才石老师讲的合同法第69条对应的不按抗辩权,再比如合同法第94条讲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第94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又特别包括第94条第一项和第四项对应的根本违约,第二项对应的提前违约,以及第三项对应的现实违约。这三处条文总体构成了一个违约救济的完整的体系。但是在这种体系之下它本身又是混合继受的结果。这种混合继受不单单是继受自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的基础上,继受了大陆法系德国法为主的立法借鉴。在这种背景下,如何通过学说的继受来进行体系化的整理,特别是处理刚才石老师讲的第69条和第108条之间的关系,其实也给我们带来了很大的困惑。这个问题我觉得可以结合陈老师讲授的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在学说继受的过程中,纳入体系化的整理方法。只有秉持体系化的整理方法,才能避免所谓的规范的冲突,以及违反体系强制的这样一种可能性。这是我想谈的第二点。当然这点对于实定法没有更多的批评,而是在实定法目前混合继受的背景下,学者如何发挥最大程度解释论的功效。
第三点我想讲的就是契约的拘束力、合同的解释及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其实大陆合同法对于契约的拘束力也有所规定。我在写博士论文的过程中,特别注意到合同法第8条第1款,当事人依法缔结的合同具有法定的拘束力。从这一个简单的条文中其实就可以解释出关于契约拘束力的非常丰富的体系。但实际上,我们国家合同法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这种合同的拘束力的尊重程度,远远不仅限于第8条第1款。大家如果仔细观察的话,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和第125条,它其实是通过处理合同的解释及其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来向我们展示如何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之间契约的拘束力。第61条和第125条对应了一个合同的补充解释,它跟第62条对应的补充性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立法者采取了合同的补充性解释优先于补充性任意性规范这样一种立法策略。当然大家如果将视野放得更广一点,观察合同法分则第九章,特别是买卖合同这一章的规定的话,还会看到更多的,比如类似合同法第140条、第160、161条等等进一步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的任意性补充性规范。合同法分则中这些关于合同补充解释的这些任意性规范,它们与第61、62乃至125条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这其实也是总——分立法技术之下,大家需要结合契约的拘束力进一步进行丰富思考的这么一种可能。
我就简单地谈这么一个粗浅的想法,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