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5:49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外,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处理。这
两条规定,授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权。该法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据此可以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与市场交易行为有关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在上述情况下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



1994年7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和城乡居民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辐射技术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贮存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射线装置以及带有剂量率大于0.25毫伦/小时的封闭辐射源的仪器仪表等工作,均属于放射性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局以及市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应按联合办公的原则,对本市放射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所属市卫生防病中心具体负责经常性放射卫生监测监督和防护管理;区(县)卫生局所属卫生防病站执行市卫生防病中心交付的放射卫生监测监督任务。市公安局负责放射性工作的安全管理。市科委所属同位素办公室负责对放射性工作单位进行技术培训、指导和管理。市劳动
局负责有关放射性工作的安全防护技术和管理和监察。市环保局负责放射性环境质量、放射性废物、污染物排放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市环保监测中心负责对放射性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环境监测。
第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开展工作前,应向市卫生防病中心申请许可,并向市公安局、环保局、科委和劳动局登记,经联合审查同意后,由市卫生局、公安局发给许可登记证。申请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性工作。
第六条 放射性工作单位需变更放射性同位素品种、放射性活度时,应持许可登记证到市卫生防病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其他四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负责审核放射性工作单位订购放射性同位素的计划;供货单位应按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计划范围发货。
无许可登记证或虽有许可登记证但未经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同意的单位,不准自行订购放射性同位素。
第八条 不再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将处理情况分别书面报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审查同意,由市卫生局、公安局注销许可登记证。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单位,除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向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提供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计资料、图纸和安全防护措施,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基建设计审查表》,经联合审查批准后,方可建造;竣工
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或工作场所,各种类型粒子加速器、大型辐射照射场及核设施,建设单位除按第九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按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市环保局审批。
第十一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及主管部门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操作规程,落实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在持有许可登记证单位之间借用、转让,必须经市科委、卫生局、公安局、劳动局和环保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无许可登记证的单位不得借用、受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十三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诊断治疗时,必须严格控制投照剂量,防止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四条 安装射线装置的辐照室门前,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安装联锁装置、报警装置和工作指示灯。
在室外、旷野或无屏蔽防护条件下进行辐照操作时,必须经市环保局、卫生局和公安局审批同意后,方准工作;工作时,必须划定半径不小于二十五米的工作区,设立危险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技术操作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市环保局审查同意后,方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必须在市卫生局所属市职业病防治院接受全面健康检查,还应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环保局、科委、公安局、劳动局进行放射性知识和有关法规的培训,经联合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方准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和定期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建立相应的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个人剂量监测由市卫生防病中心负责。经市卫生局、科委批准认定的单位,也可自行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定期健康检查由市职业病防治院负责,每一至二年进行一
次。个人剂量监测和定期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由被监测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放射性工作场所的流出物和环境进行经常性监测,并建立档案。经市环保局批准的单位,可自行监测,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监测结果。环境监测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托运、邮寄放射性同位素或装过放射性药品的空容器,应按照交通、邮电部门现行规定包装或处理,经市卫生防病中心监测并出具《剂量检查证明书》后,方可托运、邮寄。
第十九条 自运放射性同位素(放射免疫测定药盒及低活度标记药物除外)的单位,应向市卫生局、公安局和环保局报送运输计划、方案和安全措施,由市卫生局发给《剂量证明书》、市公安局发给《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时应使用专用机动车,有专人押运,并
做好司乘人员的安全保护,使其所受剂量不超过职业人员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运输时,应按市公安局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除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执行外,还应做到:
(一)三废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确保正常运行;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应设置放射性废物临时贮存库,并负责废物的收集、管理、登记,详细注明废物的数量及其所含放射性核素种类,定期送交本市放射性废物库处置;
(三)含半衰期六十天以内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少量废液、废渣,可采用放置衰变法处理,但应设置专用容器,放置时间以最后一次投入计不少于十个半衰期;
(四)严禁将放射性废液、废气直接排入水体、大气或随意掩埋放射性废物;未经市环保局、卫生局、公安局、科委许可,不得将放射性废物运入或运出本市。
第二十一条 发生放射事故,除按《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机关报告:
(一)特大放射事故须立即报市人民政府;
(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在调查处理的基础上,将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造成的后果,分别书面报告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放射性卫生防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性辐射防护规定、标准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
(二)进行辐射防护、防止污染环境方面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检举、揭发本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隐瞒放射性事故、窃盗放射性同位素或利用放射性同位素伤害他人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经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环保局、劳动局共同查清事实,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制裁:
(一)没有造成外环境污染的,由市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停止放射性工作,收回许可证。
(二)造成外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局视情节处以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发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

关于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
中关于完善人才评价体系的要求,推动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现就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进
一步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以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培养高技能人才
为出发点,将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做细做好,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工作做强做大。围绕技
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和知识技能型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强化质量,
创新模式,扩展规模,直接有效地为企业和劳动者服务。2004年至2006年,要在确保质量
的前提下,实现鉴定数量每年递增20%,技师、高级技师三年新增50万人。
  二、健全评价体系。在评价内容上,坚持职业能力与工作业绩相结合;在评价标准上,
坚持国家标准与岗位要求相结合;在评价机制上,坚持专业评价与企业认可相结合;在组织
实施上,坚持行政指导和技术支持相结合;在管理体制上,坚持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
要在大力推进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的同时,加快企业在职职工和职业院校毕业生技能人
才评价方式的改革,逐步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
知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对技术技能型人才的评价,在现有考核模式上,突出实际操
作能力和解决关键生产难题的考核要求,并增加新技术和新知识的要求;对知识技能型人才
的评价,应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突出新技术、新知识掌握和运用能力的要求;对复
合技能型人才的评价,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强化综合性考核和多项技能
的考核。
  三、推进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工作。继续坚持面向市场、扩大范围、完善制度、提
高质量的指导思想,按照统一标准、命题、考务和证书等质量管理原则,完善职业技能鉴定
的运行机制、工作流程、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提升管理水平和鉴定层次,扩大资格证书覆
盖面,逐步完善以城市为中心的鉴定实施体系,探索建立示范性中心鉴定所,着力做好企业
需求量大的高新技术应用领域技能人才评价工作。
  2004年至2006年,重点抓好200个左右从业人员多、技术要求高的职业(工种)的鉴
定工作,做到基础工作配套、管理运行规范,充分发挥其示范作用,以指导和推动企业、行
业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技能鉴定工作。同时,积极开发市场需求的新职业(工种)项目,做好
部分新职业(工种)的全国统一鉴定工作。
  四、加快企业技能人才评价方式改革。按照统一标准、现场考核、强化督导的原则,通
过生产现场的能力考核和工作成果的业绩评定等方法,重点评价企业职工执行操作规程、解
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劳动保障部门派遣质量督导员进行监督,按照统一的技
术标准和工作规范,指导企业考核工作,保证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劳动保障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开展企业技能人才评价改革试点。各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选择部分大、中型企业开展试点工作。试点企业按照国
家职业标准的统一要求,结合企业生产特点和岗位要求,可对国家题库确定的考核内容进行
30%的调整。考核合格者,根据企业要求,可按规定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或出具统一的考核成绩
证明,并列入职业技能鉴定的统计范围。
  五、积极推进院校职业资格认证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帮助、支持和指导职业教育
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院校的毕(结)业生参加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定期发布职业院校与职
业分类标准对应目录,做好职业资格认证与专业设置的对接服务。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发挥优势的原则,确定一批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对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和标准设置专业的职业院校,其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可与学校教学
考核结合起来,凡能一致的要避免重复考核。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
选择10-20所具备条件的院校扩展资格认证工作。对参加资格认证的院校应按照国家职业标
准的要求,调整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强化职业技能训练,采取单元式教学、模块化考核、
学分制管理的办法,突出对学生的职业能力评价,使职业院校毕业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
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职业院校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认证工作的管理
和质量督导,建立对毕业生跟踪考核和业绩评价机制。
  六、加强技师和高级技师的考评工作。对于社会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的技师考评可
采用社会化鉴定的方式,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实行
鉴定机构考核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考评办法。对于企业生产一线技术复杂和操作性强的职业
(工种),技师考评可采取企业内业绩评定的方式,实行能力考核与业绩评定相结合的考评办
法。能力考核强调解决实际问题,业绩评定突出实际贡献。企业可根据职业标准的要求和生
产岗位的实际需要确定技师考评的要素和内容,组织开展技师考核鉴定工作。对有突出贡献
的技术骨干可破格参加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
  七、强化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管理。在规范鉴定工作体系的基础上,加快建立职业技能
鉴定质量督导制度,进一步完善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鉴定的工作规范、技术标准
和管理规程。推行鉴定机构质量认证标准,建立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诚信培训和考核记
录制度,坚持对各地区、各行业的质量管理情况按季度进行定期通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
构和考评人员年检制度,对优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通过质量认证
标准并连续两年年检合格者,可在3年内予以免检。对于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在一年之内
没有开展鉴定工作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予以撤销。
  八、健全鉴定工作的违规退出和惩处机制。对经查实存在违规行为的鉴定机构、考评人
员和质量督导人员,第一次予以通报警告,限期改正;第二次取消其参加鉴定活动的资格。
对于违反规定进行跨地区、跨行业考核活动的地区和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停止其
开展相关职业鉴定活动。对于经查实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
行政处罚。对于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构成刑事责任的,要依法提请有关部门惩处。
  九、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基础工作。坚持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职业能力为核心的指导
思想,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业机构的作用,定期修订和完善国家职业标准,建立动态、开
放的职业分类与标准体系。实施《三年三千种职业培训教材开发计划》,加快教材开发工作。
加强专家队伍建设,创新鉴定技术和考评方法。严格标准和题库的开发与使用管理,有条件
的地区和行业,可试行命题统一管理,鉴定内容公开,考核现场抽签确定鉴定项目的办法。
完善考务管理系统,规范考务管理流程,结合模块认证试点,探索签证式、写实性的证书管
理方式,建立证书查询系统。推进国家职业资格在线工程建设,扩大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应
用范围,加快职业技能鉴定信息化建设步伐。
  十、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技能竞赛的沟通机制。鼓励企业、行业和地方开展各种形
式的职业技能竞赛和群众性岗位练兵活动,选拔企业急需的技术技能带头人。在各类技能竞
赛中获得优秀名次的选手,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技术等级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十一、进一步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紧密结合。认真贯彻实施“先培训后就业、
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准入制度,指导用人单位把好就业准入的入口关。用人单位在招用技
术工种劳动者时,应从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招用非技术工种的劳动者,
也应从接受过职业培训的人员中选择。职业介绍机构要把落实就业准入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工
作要求,在显著位置公告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在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对应聘人
员条件注明职业资格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予以纠正和查处。
  十二、加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的衔接。指导企业大力推行“使用与
培训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贡献相联系”的做法,充分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在企业职工培训、
考核和工资分配中的杠杆作用,建立职工凭技能得到使用和晋升,凭业绩贡献确定收入分配
的激励机制。要把高技能人才占职工总量的比重作为企业参加投标、评优、资质评估的必要
条件。建立高技能人才奖励和津贴制度,汇集、公布技能人才工资市场价位,完善高技能人
才同业交流机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