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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7:55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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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7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从为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大幅度扩大两国间经贸合作规模而建立长期基础的愿望出发,遵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力求保证在平衡基础上发展双边贸易,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鼓励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开展国际通行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

  第二条 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间的贸易活动,将参照本协定规定进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部门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范围内为本协定框架内进行的贸易和其它合作项目的实施创造必要条件。

  第三条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部门参照双边经贸合作的现有水平,并从各自国家经济需要出发,每年拟订相互贸易的指导性商品清单。
  双方每年以换文形式相互提交指导性货单。
  双方将把上述指导性货单通告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作为发展经贸合作的指导。

  第四条 对本协定范围内所签合同项下供应商品的结算将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按照国际市场现行价格办理,同时,也可以根据国际贸易惯例采用其它支付和结算方式。
  具体结算和支付条件将由中国有关的有外贸权的企业和俄罗斯有关的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确定。

  第五条 为给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执行本协定创造必要条件和保障高水平服务,两国银行、保险、运输及其它有关法人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的范围内建立并扩大有效的业务联系。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但在其有效期内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将继续适用本协定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以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弗拉德科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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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依法批准,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后,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供应实行总量控制,对拟转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统一纳入政府供地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营业执照);
  (二)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
  (四)房屋产权证及产籍平面图;
  (五)拟转让土地的面积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状况;
  (六)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二)依照国家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九条 收回的土地使用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形式进行处置。


  第十条 因债权、债务纠纷及企业破产等,需强制转移变卖地面资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转让的,计划、规划、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6.01.17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6年1月5日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第六条 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
(二)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第七条 胎儿性别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出具鉴定结果。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结果通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批准情况。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市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批准部门,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通报批准情况。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还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相关婚育证明。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其他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妊娠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符合前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但应当在手术后及时做好手术病志的记录和存档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并公布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等可以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按照管理权限报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孕妇的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使用。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孕妇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应当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的监督,定期开展检查,并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5000元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不查验、登记有关证明的,由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二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